陳艷珠 訴 柯耀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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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選舉呈請的呈請人陳艷珠女士是於2007年11月18日舉行的區議會一般選舉西貢區議會廣明選區的一名候選人。第一答辯人柯耀林先生是該選舉的另一名候選人。其他兩名候選人分別為舒孝傑先生和林仲科先生。第二答辯人陳炳輝先生是該選舉的選舉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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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8 年第 11 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11 月 16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11 月 27 日 判案書 案情簡介 1.本選舉呈請的呈請人陳艷珠女士是於2007年11月18日舉行的區議會一般選舉西貢區議會廣明選區的一名候選人。第一答辯人柯耀林先生是該選舉的另一名候選人。其他兩名候選人分別為舒孝傑先生和林仲科先生。第二答辯人陳炳輝先生是該選舉的選舉主任。 2.根據陳炳輝先生按法例所公佈之選舉結果,柯先生以1,130票當選。舒先生、林先生和申請人所得的票數分別為1,125、1,101和40票。 3.呈請人不滿上述之選舉結果,遂於2008年1月24日提出本選舉呈請,質疑當選的柯先生並非妥為選出。 4.呈請人先後提出四項投訴,以支持其選舉呈請。該四項投訴分別為:
5.2009年10月8日,申請人在指示聆訊中獲得法庭批准,撤回上述之第(1)及第(2)項投訴作為支持其選舉呈請的理由。 6.2009年11月16日,本法庭就是次選舉呈請進行審訊。按法庭先前所作出的指令,各方以誓章形式向法庭提交其所依賴之證據。各誓章的宣誓人亦出庭接受盤問。 7.就上述第(3)和第(4)項投訴,本席現逐一處理。 第(3)項投訴 8.第(3)項投訴指三名候選人(當中包括柯先生),均在選舉期間違反《區議會活動指引》,在選區外懸掛多張的個人選舉橫額。 9.在本選舉呈請中,呈請人並無律師代表,乃是親自行事。雖然她在其新修訂選舉呈請書和支持誓章內並沒有清楚的指出她所持的呈請理據,但很明顯本投訴所依賴的法律根據乃是《區議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7章)第49(1)(a)(iv)條的規定:
10.各方並無爭議:選舉主任曾就有關選區的選舉廣告的展示位置作出特別指定;每名參選人有四處指定的廣告展示位置可以在政府土地展示其選舉之宣傳橫額或其他廣告。根據證據,舒先生和林先生分別被別人投訴,在選舉期間在選區外非指定的選舉廣告展示位置展示其選舉橫額。有關投訴經選舉主任調查確實後,由選舉主任發信作出警告。就柯先生方面,申請人一口咬定柯先生亦像其他候選人一樣在非指定用作選舉廣告展示位置的公共地方懸掛多張個人選舉橫額。該等地方包括在隔鄰尚德邨選區(編號“Q22”)、將軍澳地鐵站至寶琳地鐵站沿路一帶、富康花園、有關社區的公共圖書館和公共泳池附近等位置的政府土地。申請人亦在作供時出示四張相片(證物“2(B)”至“(E)”)指出有關的位置。 11.申請人在作供時聲稱,在選舉期間她一直有在上述地點看到柯先生的選舉橫額,明顯的違反了選舉主任所指定的選舉廣告展示位置。 12.申請人在其一份補充誓章和作供時亦提及,曾見過柯先生用“易拉架”在街上擺放其選舉廣告。 13.然而,申請人並未能提供任何相片以證明她的說法。上述提及的證物“2(B)”至“(E)”的相片,只能顯示呈請人所指稱柯先生的選舉橫額所懸掛的位置。但相片均不是在選舉期間拍攝的,亦沒有顯示任何柯先生在競選時所使用的選舉橫額。 14.呈請人亦沒有存檔任何其他人士的誓章或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證以支持其說法。 15.呈請人在作供時補充說,柯先生一共向選舉主任登記了38幅選舉橫額。從數量來推斷,該些橫額斷沒有可能完全用於選舉主任所指定的四個展示選舉廣告的位置,必定是在其他沒有指定的位置上懸掛。 16.柯先生在作供時堅決否認呈請人的指稱。柯先生堅持他所有的橫額都是在選舉主任所指定的四個展示位置上懸掛。他解釋說他的團隊預備和印製了多款不同的選舉橫額,因應選舉情勢在指定的展示位置懸掛。亦由於選舉期間選舉橫額可能有損耗,故他多印了選舉橫額以作更換之用。 17.柯先生在作供時承認,他不能完全排除在選舉期間在呈請人所呈堂的一些相片(卽證物“2(C)”和“(D)”)所展示的選區外的位置上曾經懸掛印有他名字的選舉橫額的可能性。他解釋說他與鄰區(選區“Q22”)的一些參選人有共同印製過一些聯合選舉橫額,均已獲選區主任的批准。他不能排除在Q22選區的聯名參選人在他們的選區(即“Q22”)內懸掛印有柯先生本人的名字的聯合選舉橫額。但柯先生在作供時強調,他本人和他的競選團隊,斷沒有在圖片所展示的選區外的位置上張掛柯先生的選舉橫額。 18.柯先生指出,他在是次選舉中從沒有被人投訴過在非指定的公眾位置展示或懸掛任何選舉橫額、海報或廣告。就這一方面,有當時的選舉主任陳炳輝先生的誓章和庭上供詞所支持。根據陳先生的誓章和證供,在選舉期間(2007年11月16日),選舉主任曾接獲投訴指稱有候選人(即舒先生和本案呈請人)在唐俊街十字路口的鐵絲網懸掛選舉廣告。2007年11月22日(即選舉過後數天),選舉主任派人到有關地點作出調查。在該地點發現三名候選人的選舉廣告,當中包括柯先生的選舉廣告。他遂向柯先生發信要求解釋。根據證據,柯先生在其向選舉主任的書面解釋內指出,有關之選舉廣告乃是11月20日他在選舉結束後開始懸掛的,目的是向選區選民作“謝票”之用,並無違反選舉主任之前的指引。經進一步調查後,選舉主任接納柯先生的解釋,並沒有向柯先生作出任何有關違反指引的警告。 法庭就第(3)項投訴的判決 19.就柯先生是否有在競選期間在非指定的公眾位置懸掛其選舉橫額的事實爭議,呈請人負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本席在考慮有關之證據、證人的口供和誓章、證人作供時的表現、事情的固有可能性和不可能性、舉證責任和標準後,裁斷呈請人未能證明其指稱。 20.呈請人的指稱,除她本人的說法外,並沒有人證或物證支持。值得注意的是,當她在2008年1月24日提出選舉呈請時,所投訴的事情並不包括柯先生在非指定位置懸掛其宣傳橫額。在非指定的位置懸掛選舉橫額的指稱,要遲至2009年7月13日才首次在呈請人的新修訂選舉呈請書內第3頁出現。在此之前,無論在選舉期間或事後,呈請人都完全沒有提及有關的指稱,亦從未就該指稱向選舉主任作出任何投訴。 21.在作供時,呈請人亦聲稱她從沒有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將其所指稱的有關選舉橫額紀錄下來,作為日後投訴之證據。 22.雖然她說在選舉期間柯先生違反指引,在多處地點懸掛其選舉橫額,但她並沒有存檔任何其他人的誓章,或傳召其他人出庭作證,以證明她的說法。 23.根據選舉主任的紀錄,就懸掛橫額一事,柯先生從沒有被其他人作出任何投訴。另一方面,相類指稱的事情卻在其他兩名候選人舒先生和林先生身上發生。根據不爭之證據和選舉主任的口供,就他們在非指定的位置上懸掛選舉橫額一事,均遭受他人投訴,並經選舉主任調查後被確認。選舉主任亦向他們發出警告信。既然如此,若柯先生亦犯上同樣的違規行為,按理必定會有其他人士(當中包括他的對手)向他作出相類的投訴。尤其是按選舉得票推斷,當時的選情非常激烈。按常理,若柯先生與舒先生和林先生一樣,在多個非指定的位置違規地懸掛選舉橫額,必定會遭受對手或其他人士作出相類的投訴。 24.無論如何,即使沒有人針對柯先生作出有關之投訴,在選舉主任到其他候選人懸掛宣傳橫額的地方進行調查時,亦斷沒有可能忽視了柯先生在相同或附近的地點所懸掛的選舉橫額(若他真的有那樣做的話)。如前述,就在唐俊街十字路口的鐵絲網位置懸掛選舉廣告的投訴一事,投訴所針對的本來是舒先生和本案的呈請人,而並非柯先生。然而當選舉主任派人在11月22日到有關位置作出調查,並看到柯先生的謝票橫額後,選舉主任亦毫無猶疑地向柯先生進行有關的調查和要求解釋。換而言之,若在選舉期間,選舉主任派員到被投訴的地點就其他的候選人所懸掛的選舉橫額進行調查時,看到呈請人所指稱屬柯先生的選舉橫額,選舉主任的人員亦必定會向柯先生進行調查和要求解釋。然而,不爭的事實是,那樣的事情完全沒有發生。 25.就易拉架一事,選舉主任在作供時亦肯定的說,從沒有收到針對柯先生的有關投訴。呈請人亦未能提供任何人證或物證以支持其單方面的指稱。 26.就柯先生曾印製和向選舉主任登記38幅選舉橫額一事,柯先生已在庭上作出解釋,其解釋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 27.同樣地,就其他選區的聯名候選人有可能在他們的選區內懸掛了顯示柯先生作為聯名參選人的聯合選舉橫額的可能性,柯先生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釋。 28.如前述,經審慎考慮所有證據、舉證責任和標準後,法庭未能滿意呈請人能按民事舉證標準證明她所指稱的事情。故本席作出裁斷,不接納她的指稱。 29.雖然呈請人亦在其投訴中提及其他兩名候選人舒先生和林先生,在沒有指定的位置上懸掛他們的選舉橫額,但該些違規行為已被選舉主任發現和發信警告作為處理。就他們的違規行為,柯先生與呈請人一樣均是受害者。柯先生最後以最高票數當選,斷沒有理由因為他的競選對手的違規行為而質疑他當選的資格。 30.換而言之,本席不接納呈請人的第(3)項投訴理由。其所依賴《區議會條例》第49(1)(a)(iv)條的案情並不成立。 第(4)項投訴 31.第(4)項投訴是關於柯先生於2007年11月15日所派發的2,000份宣傳單張。該單張提及一名匿名的“有心人”對他作出抹黑行為,但單張並沒有交代該有心人士為何許人。呈請人投訴單張的內容間接地令選區選民以為匿名的抹黑者乃是其他的候選人,對他們作出誤會,因而影響了選民的投票意欲或選票決定。 32.明顯地,呈請人是依賴《區議會條例》第49(1)(a)(ii)條的規定作為是項投訴的法理根據。該規定是關於有人在選舉中或與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有關的“舞弊或非法行為”,以本案案情而論,乃是指《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香港法例》第554章)第26條內所規定的事情。第26條規定如下:
33.根據證據,在選舉期間有人以匿名方式向選區內的選民自稱是位於選區內的廣昌閣的業主,針對柯先生在任四年區議會議員的工作表現,提出諸般的批評和質疑。柯先生遂針對該匿名信印製了2,000份宣傳單張作出回應,並在2007年11月15日在選區內向選民派發。該份宣傳單張的內容如下:
34.根據柯先生庭上的供詞,有關的匿名投訴信廣為向選民郵寄,他本人的議員辦事處和其支持者均有接到該封匿名投訴信。他遂作出推斷,匿名投訴信是大量的向選區選民以郵寄方式派發的。他進一步解釋,以選區有7,000戶家庭計算,相關的郵費和行政費超過1萬多元。 35.呈請人在作供時質疑上述之推斷。她說,據她在審訊前數天向選區內的一座多層大廈的二十多名業主口頭詢問,當中只有數人記得起曾接獲有關之匿名投訴信。而且按他們的記憶,都不是郵寄的,只是有人將信件放在他們的住宅郵箱內。 法庭就第(4)項投訴的判決 36.就這一方面的爭議,本席選擇接納柯先生的推斷。柯先生的推斷乃是根據他在選舉當時知道的事實和接到的消息作出的。呈請人的證供只是她在事隔接近兩年後,向選區內極少數的住戶所作出的口頭調查得出的結果。 37.要證明《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6條內禁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的非法行為,首先必須弄清楚有關的“事實陳述”是指甚麼。然後,指稱的一方必須證明該“事實陳述”是“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實陳述”。再然後,指稱者必須證明該“事實陳述”的虛假或誤導性“達關鍵程度”。最後,指稱者須證明發佈該事實陳述的目的乃是“為促使他…或阻礙…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38.究竟呈請人在本投訴中所依賴的是哪一項“事實陳述”呢?按呈請人的陳詞,她是指柯先生的回應單張明顯地是間接指稱有關的匿名投訴信乃是他的對手所書寫或指使他人所書寫的。就這項所指稱的“事實陳述”,本席認為呈請人的案情並不成立。根據柯先生的回應單張,他並沒有說匿名投訴信作者(即所謂“有心人”)乃是他的競選對手的任何一位或多位。他的回應單張的第一段的內容乃屬假設性的。他亦兩次用了“如果”的字眼。換而言之,他並不是一口咬定匿名投訴信是他的競選對手所寫的。但是“如果”是他們寫的話,他便作出作其回應單張內第一段所載的批評。故嚴格來說,呈請人所指稱的“事實陳述”並不存在,故她建基於該事實陳述的投訴亦不成立。 39.然而呈請人指稱回應單張是“間接地”指稱匿名投訴信的作者乃是其他競選對手。她的說法可以理解為就另外一個“事實陳述”的指稱。換言之,柯先生的回應單張隱含地作出一個事實陳述,即是他有合理的理由去懷疑匿名投訴信的作者乃是他的競選對手;該作者為爭奪區議會議席,不惜以抹黑的手段去攻擊柯先生本人。 40.然而,即使那樣去演繹呈請人的有關投訴和理解她所指稱的“事實陳述”,她的案情亦不能成立。根據本案的案情和證據,明顯地柯先生有合理的理由去懷疑有關的匿名信件乃是他的競選對手或他的陣營所書寫和發出的。 41.無論從有關的匿名投訴信的性質、內容、發出的時間、背景和方式來推斷,柯先生均有合理的理由去懷疑該匿名信件的背後乃是他的競選對手的陣營。發出信件的目的是攻擊柯先生以幫助他的對手的競選形勢。 42.當然,即使如今亦沒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匿明投訴信是誰人發出的,但上述的推測實是一合理的懷疑。既然柯先生有合理的理由去猜測匿名信是他的競選對手所發出的,他發出的回應單張便沒有牽涉作出任何“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實陳述。 43.因此,即使本席理解呈請人所投訴的有關事實陳述是柯先生沒有合理的理由去懷疑匿名信件是他的競選對手的陣營所發出的,她的投訴亦不能成立。 4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呈請人的第(4)項投訴。 命令 45.本席頒令撤銷呈請人的選舉呈請。按《區議會條例》第55(2)條之規定,本席裁定本案第一答辯人柯耀林先生,在有關之選舉中乃是妥為選出的。本席亦依照條例第55(3)條之規定,以書面證明法庭的裁定。 46.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已在假設性的情況下,聽取了各方就訟費之陳詞。本席認為訟費應按訴訟結果為依歸。雖然選舉呈請在某一程度上牽涉公眾利益,但經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不認為敗訴的呈請人可以免除負擔勝訴的柯先生的訟費的責任。故本席頒令:呈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本選舉呈請的訟費;除非各方能就有關之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蔡鎮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呈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76/2009 日期: 2011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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