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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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32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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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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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7年1月19日上午10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Bobby CHEUNG Man Kw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AN Tong-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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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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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相關的危險藥物是「冰」毒,販運份量是內含48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98克晶狀固體,估計零售市值港幣150,894元。

案件發生於2016年2月24日,警務人員在旺角砵蘭街一幢大廈的梯間截停被告人,當他們表露警察身分之後,被告人轉身逃走,但仍然被警員截停,搜查被告人之後,在他帶著的一個白色膠袋之內,發現一個紅色膠袋,內有藏著相關毒品的一個透明膠袋。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替人帶毒。

被告人39歲,單身,教育至小學程度,有三十項刑事紀錄,其中六項是藏毒,就最近一項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於2016年9月被判處兩年四個月的監禁,被告人是在該案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指,根據被告人的指示,本案所涉的「冰」毒,有四分之一是被告人自用。本席向關大律師表示,本席不會在沒有證據支持之下接納關大律師的陳詞,但關大律師和被告人都表示,被告人不會就這個環節作供或者提出證據證明,關大律師亦希望本席能夠考慮數罪並罰的原則,將部分刑期與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命令同期執行。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鉤。在譚伊真一案之中([2014] 3 HKLRD 691),上訴法庭就販運「冰」毒的判刑訂下指引,若販運份量高於300克但低於600克,判刑起點應該是15年至20年的監禁。

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所訂的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阻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有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說法,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已經承認他所帶的「冰」毒是替人販運,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之下,本席不接納那些毒品當中有任何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

而就本案而言,以販運毒品的份量來說,適合的判刑起點是十八年另三個月的監禁,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三分之一,減至十二年另兩個月的監禁。

被告人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和本案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沒有任何關連,而本席亦不認為兩案的整體刑罰,對於被告人來說是過重,而況且本席亦都已經沒有就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而加重刑罰,因此,本席下令,本案的刑期與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