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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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1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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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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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7年4月25日上午9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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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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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於2017年1月16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早前被告人於本席席前確認有關答辯,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

案情指,警方於2016年7月19日下午看見被告人獨自駕車往尖沙咀,當車輛停定後,被告人從車尾行李箱取出一個紙皮箱,然後再登上另一輛車,未幾,被告人攜著紙皮箱下車,並前行,當警員走近被告人時,被告人丟棄紙箱,企圖逃走,但被制服。經搜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攜帶的紙箱內藏有五個膠袋,內有含4,142克可卡因的共4,501克固體。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收取5,000元報酬替人運送毒品。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21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未婚,被捕前與家人同住。被告人曾任職貨倉倉務員,月入約10,000元,當中的一半給予其家人作為家庭開支。溫大律師指,被告人的母親最近誕下幼妹,被告人為幫補家庭,希望賺取快錢,故愚蠢地干犯本案。而他本質不壞,並非為一名癮君子,亦第一時間承認有關控罪。溫大律師提交予法庭由被告人本人及其親人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指被告人為一善良及有禮貌之人,只是入世未深,誤交損友,致干犯本罪,各人均請求法庭從輕判處。

判刑考慮

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一案頒下判刑指引,販運4,000至15,00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6至30年監禁。

本案的判刑

以本案的案情及涉案毒品的重量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6年監禁。本席在整體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及其他的求情因素後,決定酌情扣減1年刑期。至於被告人相對年輕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些因素,以販運危險藥物這種嚴重的罪行而言,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故此,除本席提及的1年扣減外,本案並沒有其他可再減刑的地方。26年扣減1年為25年,再扣減三分一作為認罪的扣減,即十六年八個月監禁。

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監禁十六年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