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泓祥 對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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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該命令申請的聆訊。在該命令,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經修定申索陳述書,撤銷他的延期申請,及命令他付被告人的訟費5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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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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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這是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該命令申請的聆訊。在該命令,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經修定申索陳述書,撤銷他的延期申請,及命令他付被告人的訟費55,500元。 背景 2.本案涉及被告人,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承保的一份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該保單的持有人與受保人是溫詠儀女士(「溫女士」) 。原告人是溫女士的哥哥,亦是該保單的受益人。他曾任保誠的保險代理人。 3.2011年4月13日,溫女士申請購買該保單,編號000010402230,生效日期為2011年5月6日。該保單文件約於2011年5月11日,由原告人送交溫女士。由於保誠沒有收到保費,該保單曾一度失效。2011年8月4日,溫女士作出復效申請,該保單遂於2011年8月11日恢復生效。 4.約於2012年2月初,保誠向溫女士提供一份2011/2012年度的年結通知書,通知書上註明保單生效日期為2011年3月1日。從上一段可見,這是個明顯的手民之誤,因為該保單沒有可能在溫女士申請購買前已生效。 5.2012年1月14日,溫女士自殺身故。原告人向保誠提出理賠申請。2012年3月6日,保誠致函原告人,稱理賠申請已獲批准,金額為16,172.48元,其中8,000元是恩恤身故保障賠償,8,172.48元是退還已繳交的保費,並附上一張面額16,172.48元及檯頭人為原告人的支票。原告人指保誠沒有按照該保單作賠償,他認為理賠金額為2,160,000元。在其後四年間,他多次與保誠理論,及向多方面投訴,均不果。 6.2016年5月4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並存檔申索陳述書。2016年5月20日,他存檔經修訂申索陳述書。2016年6月3日,保誠發出傳票,提出兩項交替申請:即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或根據第14A號命令,就本宗訴訟的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詮釋問題作最終決定。該傳票排期於2017年2月10日聆訊。 7.2016年7月7日,原告人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他的申請於2016年8月17日遭法律援助署拒絕。他提出法律援助上訴,該上訴定於2016年12月15日聆訊。2017年1月24日,該聆訊日期被更改為2017年6月29日。原告人遂於2017年1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將保誠的剔除申請聆訊押後。 8.2017年2月10日,聆案官一併審理雙方的申請,並作出上文第1段所述的命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9.就剔除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的申請,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如果有下述情況,法庭可在任何階段命令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10.法庭應在最明顯和清楚的情況下(如確認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情況下)才可運用該項剔除的權力。如果有事實上的爭議點,法庭應假設事實是有利於被申請剔除的一方: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1]。 11.「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指在僅考慮申索陳述書指控的情況下,該申索仍然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2]。 12.「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情況包括:申索沒有合理的基礎或因由而不可能成功、濫用法庭程序、或提出對方行為不檢或不誠實等的指控,而該等指控與申索無關: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3]。 13.「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包括在狀書中提出與申索或訴因無關的事情,可能使對方花費更多的訟費及時間作出抗辯,並妨礙或延遲公平審訊: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4]。 14.「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指訴訟雙方應正當使用法庭程序。沒有訴訟地位而提出訴訟,屬於濫用法律程序:見Gurdas S Choithramani v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5]。 15.就訟案的法律問題或文件詮釋問題作出裁定方面,根據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凡法庭覺得: 1. 有關問題宜於不對該宗訴訟進行全面審訊而予以裁定;及 2. 除可能會有人提出上訴外,該裁定會對整宗訟案或事宜或其中的任何申索或爭論點作最終決定; 法庭可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就在該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詮釋問題,作出裁定。除非有關各方同意,法庭作出裁定前,他們應有獲得聆聽的機會。在作出該裁定後,法庭可撤銷該宗訟案或事宜或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或判決;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6]。 16.適宜根據這號命令進行裁定的問題包括一些申索或抗辯一方所依賴的法律問題或文件的詮釋。若通過詮釋有關文件能最終決定一個重要問題是否適宜根據第14A號命令進行裁定,而這也是案件的一個主要特點,則法庭應對有關問題進行裁定。除非有證據證明法庭在詮釋有關文件時應考慮某些重要的情況,否則,第14A號命令申請的答辯方無權以搜集證據,並借助可能搜集到的證據詮釋或修改有關文件的含義為藉口進行抗辯: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7]。 17.以下是適用於上訴及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上訴所針對命令的原則。在法官席前審理針對聆案官作出的命令而進行的上訴時,法官應視該等上訴為就有關的原申請進行的一次全新的聆訊;法官可給予聆案官的決定適當的考慮和比重,但不受聆案官的決定所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8]。 18.此外,第58號命令第1(4) 條規則規定: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根據該條規則作出的上訴,不具有擱置引發上訴的法律程序的作用。但根據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法庭針對一方頒布判決或命令後,該方可以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申請其他濟助,而法庭可藉命令批予該濟助,並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不過,行使上述擱置執行判決或命令的權力時,法庭應只考慮在「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而且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行使上述權力,例如:有新的證據證明有關判決或命令無效;或判決債務人對判決債權人另有申索,而該申索尚未有裁定: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9]。 本訴訟的爭議點 19.原告人對上文的背景事實沒有爭議。這些事實是基於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他所存檔的誓章及雙方沒有爭議的文件。他對該保單條款的文本亦沒有異議,只是不同意保誠對文本的詮釋。他向保誠索償他作為該保單受益人,在溫女士身故後,應得的身故賠償,港幣216萬元。保誠質疑他的訴訟地位,及爭議他所申索的賠償額。 20.就訴訟地位的爭議,雙方沒有任何關鍵性事實的爭議。原告人陳述的重點是他對《保險公司條例》的詮釋。所以,這項爭議取決於法庭對《保險公司條例》的詮釋。這是一個法例詮釋的問題。 21.至於賠償額的爭議,雙方亦沒有任何關鍵性事實的爭議。保誠承認溫女士是該保單的受保人與持有人;而原告人是受益人,享有溫女士在該保單的權益。保誠拒絕付巨額的賠償是因為溫女士於該保單復效日期起計一年內自殺身故。根據該保單條款第3.6條,在這情況下,她的受益人只能獲退還已繳交的保費及額外的恩恤身故賠償。 22.原告人則認為由於保誠的年結通知書出示了另一個不同的保單生效日期,按照他對該保單的詮釋,第3.6條並不適用。所以保誠應按照該保單的其他條款,付他全數的身故賠償。保誠不爭議年結通知書出示了另一個不同的生效日期,但強調保單只有一個生效日期,年結通知書出示的日期是手民之誤。雖然表面看來保單有一個或兩個生效日期是一項事實爭議,但由於雙方對基本事實沒有爭議,所以這個問題實質上是該年結通知書的詮釋問題。因此,雙方唯一的爭議是該保單條款第3.6條及年結通知書的正確詮釋問題。 23.本訴訟的最終決定取決於法庭對《保險公司條例》、該保單條款及年結通知書的詮釋。法庭可以在不進行全面審訊的情況下,就這些問題作裁定。這裁定足以為雙方在本訴訟的全部爭議作最終決定,而無需要雙方花時間與訟費進行全面審訊。因此,本席認為這兩個問題屬於第14A號命令所指的問題,適宜按照該命令的程序作裁定,而無需進行全面審訊。 24.此外,根據上訴法院在佛山市宏達發展公司清算組v East Legend Investment Ltd [10] 所定的法律原則,訴訟地位的爭議不是一個恰當的抗辯理由。這爭議須在訴訟開展時,或當被告人或法庭在訴訟過程中知悉這個問題時,提出爭議。一旦提出,法庭必須就原告人的訴訟地位作出裁定。法庭不應繼續法律程序而將這問題留後待決,因為之後被告人便沒有機會再爭議這問題。若原告人明顯地沒有訴訟地位而不當地開展訴訟,該訴訟必須被撤銷、剔除或暫緩進行,予以終止。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訴訟地位的爭議屬於第14A號命令所指的問題,適宜按照該命令的程序作裁定。 原告人的訴訟地位 25.保誠質疑原告人訴訟地位的理據十分簡單。溫女士是該保單的持有人及受保人,而原告人只是受益人。原告人對這些事實沒有爭議。所以基於合同私有性的原則,只是有溫女士或在她身故後,她的遺産承辨人,才有法律地位行使溫女士在該保單享有的權利,及訴訟地位就該等權利提出訴訟。原告人作為該保單的受益人卻沒有訴訟地位提出訴訟。 26.原告人的回應是: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2條的釋義,「保單持有人」包括保單的受益人。所以當溫女士身故後,他的地位便等同保單持有人,享有溫女士在該保單的一切權利,包括訴訟地位。 27.《保險公司條例》第2條,就「保單」與「保單持有人」作出以下的釋義:
28.本席也認同,跟據這釋義,「保單持有人」包括保單的受益人。不過,一般而言,條例内的釋義只適用於該條例。這釋義條款亦訂明,「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這釋義才適用。《保險公司條例》的引言述明:
29.從引言可見,《保險公司條例》的目的是規管保險業務的經營。所以,原告人所引用有關「保單持有人」的釋義,表面上看,僅適用於規管保險業務的經營目的,而不適用於承保與受保人 (即保單持有人) 之間的合約 (即該保單)。 30.本席亦細心詳閲《保險公司條例》,並特別留意所有包函「保單持有人」詞彙的條款。但卻找不到可從任何條款推定,立法原意是將這釋義施加於承保人與受保人之間的合約。 31.合同私有性原則是一個很久前已確立的法律原則。若要以立法條款推翻這個原則或使它不適用,這條款必須要十分清楚明確。本席認為《保險公司條例》的釋義起不到這個效果。譬如說,在一宗交通意外的索償,基於合同私有性原則,保險業界和社會已接受,只有受保人才可以向承保險追討他導致第三者損失的賠償,第三者不可以向承保人直接追討。因此,為繞過合同私有性原則,就導致人身傷亡的交通意外,《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10條賦予第三者法定權利,可直接向𠄘保人執行他就該交通意外,向受保人取得的人身傷亡賠償的判決。第10條的條文十分詳盡,所用的語言亦十分清晰。 32.因此,本席裁定《保險公司條例》内「保單持有人」的釋義不適用於該保單;原告人作為該保單的受益人沒有訴訟地位就溫女士在該保單的權利進行訴訟,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必須被剔除,而申索撤銷。這裁定足以為雙方在這申索作最終決定。 保單條款第3.6條與年結通知書的正確詮釋 33.裁定上述第一個問題後,本席可無須裁定第二個問題。但為全面處理雙方所有的爭議,本席亦就第二個問題作裁定。 34.該保單條款第3.6條訂明如下:
35.以下是原告人就第3.6條詮釋的陳述。他聚焦於這條文中「保單生效日」與「任何復效日期」兩個詞𢑥。他强調這兩個詞𢑥的特點是:前者沒有「任何」兩個字,但後者卻加上了這兩個字。他認為這反映雙方的意願是,這條文只適用於僅有一個保單生效日和多過一個復效日期的情況。在這情況,時限則以這些日期中較後者起計一年。若受保者在該一年期間因自殺身故,他的遺產或保單受益人只可獲退還已繳的保金。本席也認為這是唯一合理的詮釋。 36.原告人在本訴訟的重點是,年結通知書顯示該保單有另一個生效日期。因此,該保單有兩個生效日期。他强調第3.6條僅適用於只有一個生效日期的保單,而不適用於有兩個生效日期的保單,所以保誠須要按照該保單其餘相關的條款,付身故賠償216萬元。 37.代表保誠的廖大律師稱該保單只有一個生效日期,即2011年5月6日,年結通知書所列印的日期,即2011年3月1日,是明顯的錯誤。按照邏輯,保單不可能有兩個生效日期。若任何一方試圖依據較遲的日期為生效日期,他便無從反駁保單已按較早的日期生效;若依據較早的日期為生效日期,較遲的生效日期便完全沒有意思或作用。 38.事實上,原告人不爭議溫女士於2011年4月11日申請購買該保單,保單內容註明,保單生效日是2011年5月6日。在這些不爭議的情況下,該保單怎可能在購買前―即2011年3月1日―已生效? 39.雖然年結通知書所述的內容可以被視為該等內容是真實的表面證據,但這表面證據不是不能推翻的。年結通知書的內容是依據該保單的條款。該保單條款才是基本證據。該保單內容註明生效日是2011年5月6日。該份文件有以下的批註:
該簽署人為保誠的行政總裁。這是一份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保單的生效日期是2011年5月6日。相反地,原告人是當時代表保誠處理該保單的代理人,但除強調該保單與年結通知書列印了兩個生效日期外,他無法提供相若的證據證明有另一個生效日期,亦沒有解釋訂立另一個生效日期的原因及這兩個生效日期的運作。他只是利用列印錯誤而提出強詞奪理的陳述。 40.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裁定該保單只有一個生效日期,即2011年5月6日,年結通知書所列印的日期是錯誤,該列印的日期應詮釋為2011年5月6日。此外,不論那一個是正確生效日期,該保單一度失效,而於2011年8月11日才復效。所以,一年時限應由復效日期起計,即2011年8月11日。溫女士是在該一年期限內自殺身故。因此,保單條款第3.6條適用,保誠只須退還已繳付的保費和恩恤金。原告人藉著列印錯誤而提出的爭拗實在是無理取鬧。縱使他有訴訟地位提出申索,他的申索全無理據與勝訴機會,須予以撤銷。 剔除申請 41.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沒有訴訟地位,他不能就該保單提出訴訟。縱使有訴訟地位,但正如本席在上文的分析,他藉著列印錯誤而提出有兩個保單生效日期與保單條款第3.6條不適用的主張,實在是無理取鬧。在任何情況下,他的申索全無理據或勝訴機會。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必然未能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42.基於同樣理由,他的論點不容理性爭辯,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見 Att-Gen of Duchy of Lancaster v L & NW Ry Co [11] 。 43.原告人的申索不但沒有合理的基礎,而且還對保誠作出很多嚴重、缺乏誠信及不專業的指控,例如誤導和違反承保商守則等。基於上述的分析,除沒有事實基礎外,這些指控與其申索無關,屬於惡意中傷:見 Christie v Christie [12]。 44.他沒有訴訟地位,申索陳述書沒有實質訴訟因由,申索全無理據或勝訴機會。在這情況下,他仍向被告人展開訴訟。他的行為屬濫用法庭程序:見Gurdas S Choithramani v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13]。他可能導致保誠花費更多的訟費及時間對此訴訟作抗辯,亦可能妨礙或延遲對本案的公平審訊。 45.基於上述理由,法庭亦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申索。 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的延期申請 46.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申請延期聆訊保誠的剔除傳票,待他可先處理他的法律援助上訴;但遭聆案官駁回。他沒有提出其他理據支持他針對這命令的上訴。一般而言,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申請延期聆訊以待申請人取得法律意見或延聘律師,不足以構成延期的理由。申請人沒有法律知識,通常亦不是一個延期的理由。在本案中,原告人主動興訟。他應先取得法律意見,或若有需要的話,應先申請法律援助,作好恰當準備才行事。不然,他便要接受訴訟程序所帶來的後果。他沒有提供特別理由支持他的延期申請。該剔除申請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經聆訊本上訴後,尤其是鑑於本席裁定他沒有訴訟地位及索償理據,本席亦不察覺有什麼理由支持他的延期申請。聆案官駁回他的延期申請,實屬恰當。 暫緩執行申請 47.原告人申請暫緩執行聆䅁官的命令。這項申請的實質效果是暫緩執行聆䅁官的訟費命令。一般而言,提出上訴不可阻延與訟方取得其訴訟成果。既然本席也認同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須予以剔除,而他的申索予以撤銷,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暫緩執行聆䅁官的剔除命令終止訴訟,及暫緩執行他的訟費命令延誤保誠取得訴訟成果。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在該命令日期後取得的新證據證明該命令無效,亦沒有提出其他可支持暫緩執行該命令的情形或理由。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暫緩執行的申請。 總結 48.原告人沒有訴訟地位展開本訴訟。單憑這個理由,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需予以剔除,而他的申索予以撤銷。 49.此外,縱使他有訴訟地位,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披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程序、及可能妨礙或延遲對本案的公平審訊。基於這些理由,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亦需予以剔除,而申索予以撤銷。 50.因此,本席維持聆䅁官的決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暫緩執行聆䅁官命令的申請,並頒令他付本上訴與暫緩執行聆䅁官命令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1] Vol 1, para 18/19/4 [2] Vol 1, para 18/19/6 [3] Vol 1, para 18/19/7 [4] Vol 1, para 18/19/9 [5] (未經彙編) HCA 2073/2011, (2014年4月28日) [6] Vol 1, para 14A/2/2 [7] Vol.1, para 14A/2/4 [8] Vol 1, para 58/1/2 [9] Vol 1, para 45/11/2 [10] [2009] 1 HKLRD 169 at para 18 [11] [1892] 3 Ch 274 at 277 [12] (1873) LR 8 Ch App 499 [13] (未經彙編) HCA 2073/2011; [2014] HKEC 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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