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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55/2019
[2019] HKCA 12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9 年第1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 年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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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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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1申請人於HCAL 524/2019 申請許可讓他就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拒絕給予許可。
1.2申請人有權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但他沒有這樣做。他在2019年4月9日提交傳票,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周法官拒絕申請。
1.3申請人在2019年7月5日向本庭重新其申請。
I. 案件背景
2.周法官2019年3月7日的判決書簡述案件背景如下:
「5. 申請人的妹妹曾於2011 年向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保誠保險》)購入一份人壽保險單,受益人是申請人。申請人的妹妹在2012年1 月14日自殺身故。保誠保險認為申請人的妹妹是在保單復效日的一年內自殺身故,根據保單第 3.6 條,向申請人 (即保單的受益人) 賠償恩恤身故賠償和退還已繳交的保費,一共$16,172.48。可是,申請人認為第 3.6 條並不適用,認為他應該獲得的賠償金額是$2,160,000,故向保誠保險提出訴訟 (HCA 991/2016)。後來,經保誠保險的申請,聆案官在2017 年2月10 日,剔除申請人的申索。上訴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17年5月17日頒下判決書,維持聆案官的決定,裁定剔除申請人的申索。
……
8. 申請人於2014年12月10日就擬向保誠保險提出申索申請法律援助 (「第一次申請」),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法律援助署於2015年3月4日拒絕了他的申請。
9. 隨後,申請人展開HCA 991/2016,並在2016年7 月7 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次申請」)擬繼續HCA 991/2016,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法律援助署遂拒絕了他的申請。
10. 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17年5 月17 日頒下判決書後,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要求就上述的申索重新提出訴訟及索償100 萬 (「第三次申請」),申請人確認他並不是希望繼續HCA 991/2016亦不是就HCA 991/2016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人指稱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不能規限該保單的身故賠償。法律援助署認為申請人早已在HCA 991/2016案提出有關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之詮釋的爭議,而高等法院已就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的詮釋作出審理及裁決。在“既判案件” (res judicata)的原則下,申請人不可再度就相同事情興訟。無論如何,法律援助署依據就其第一次申請及第二次申請所撰寫的《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理由》的拒絕理由,仍然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所以拒絕其申請。
11. 申請人就杜法官的判決書提出上訴及展開CACV 133/2017。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擬繼續CACV 133/2017以撤銷該判決書 (「第四次申請」)。法律援助署認為就申請人提及的上訴理據,未能提供具體及確實理據支持其上訴,故拒絕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命令
12. 基於申請人針對同一申索,申請法援證書已經被拒的次數達兩次或以上,法律援助署署長認為其行為構成濫用法律援助提供的協助,故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在2018年2 月26日發出命令,命令上訴人在未來三年內提出的法援申請,均不予考慮 (“第 11 條命令”) 。
13. 申請人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 11 條命令,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18年11月23日駁回其上訴。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藉以挑戰司法常務官駁回其上訴的決定。」
II. 周法官的裁決
3.1周法官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如下:
「14. 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1)條:「凡有人 - (a) 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2 次或以上,而各次申請實質上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而署長覺得其行為構成濫用本條例提供的協助,署長可命令對該人日後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予考慮。」
15. 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2)條:「該項指示 - (b) 有效期不得超過3 年。」
16. 申請人在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間,針對他向保誠保險的申索和上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其四次之多,但每次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申請人每次均就法律援助署的決定提出上訴,但皆被駁回 (見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的理由,第 4 段)。本席認為法律援助署署長有充分的理由依賴《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向申請人發出第 11 條命令。而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的決定亦非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或程序不公平。
17. 無論如何,申請人提出有關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之詮釋的爭議,如上文所述,高等法院已就該爭議作出審理及裁決。在“既判案件”的原則下,申請人不可再度就相同事情興訟。」
3.2周法官2019年5月30日拒絕延展上訴期限的原因如下:
「2. 本法庭在2019年3月7日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申請人現在申請延期提出上訴。撇開申請人延遲提出上訴的解釋是否合理,申請人擬提出上訴的主要論據是(根據申請人所說)五年定期綜合保障計劃的索償是不受到相關保單中第 3.6 條的限制。申請人也指稱雖然他曾經在杜法官席前提出過這一論據,但是杜法官卻沒有在他的判決書中處理這一點。從杜法官給予申請人日期為2018年1月18日的信件中可見,杜法官認為申請人這一論據實屬無理取鬧及瑣碎無聊,故此沒有需要在判詞內就這個論據作出分析。無論如何,申請人在上訴法庭席前也曾經提出此論據,但上訴法庭並不認為該論據是強而有力的論據,見溫泓祥 及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2018] HKCA 294,第 21 段:
「撇開原告人展開此訴訟的訴訟地位問題 (他嘗試以2017年12月29日根據第 15 號命令的申請傳票及2018 年1月2日的修改申請傳票處理),本庭在現階段未能見到很強的理據取代第 3.6 條的效應。第 3.6 條是該保單中的一般條件,原告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說服本庭該條文不適用於五年定期綜合保障計劃下的索償。」
3. 此外,上訴法庭在上述判案書下令,除非申請人在2018 年7月26日前向法庭支付15 萬元作為該上訴的訴訟費保證金,該上訴將於2018年7月26日不需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基於申請人並沒有向法庭支付該筆訴訟費保證金,故此申請人的上訴已經被自動撤銷。申請人並不可繼續向保誠保險進行已經被撤銷的索償,或展開新的索償。申請人在2014年12月至2018 年1月期間,針對他向保誠保險的申索和上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其四次之多,但每次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申請人每次均就法律援助署的決定提出上訴,但皆被駁回。綜觀而言,本席認為法律援助署署長依賴《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向申請人發出第 11 條命令並無不妥。
4.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也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因此,現駁回申請人提出延期上訴的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III. 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年第1冊第59號命令第4條 (59/4/9) 及案例 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 (unrep., HCMP 371/2015, [2015] HKEC 899) (2015年5月21日) 第[19]段,上訴法庭已清楚闡釋當需要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1) 延誤的時間多少;
2) 延誤的理由;
3) 上訴的成功機會;
4) 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IV. 本庭的意見
5.1申請人2019年7月5日的傳票除了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外,還有兩項其他要求。第一是要求上訴法庭給他法律援助,第二是要求上訴法庭給予司法覆核許可和給予任何有利申請人的協助。關於第一項申請,上訴法庭沒有權力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關於第二項申請,不論申請人有否法律代表,舉證責任歸於申請人一方,法庭亦不會為申請人尋找任何有利他的協助。本庭在現階段不是處理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5.2至於延期的申請,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期限,理由如下:正如周法官的做法,本庭主要考慮申請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的機會。本庭同意周法官就案情的分析。本案特別之處是申請人由於沒有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他的上訴已經被自動撤銷。在這情況下他現時的申請根本是沒有實際功用的。本庭不同意申請人就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的見解。該命令第 (3)段說:「若原告人在2018年7月13日的法援上訴成功,他須在2018 年7月21日前知會法庭及被告人。屆時,被告人可於2018 年7月26日前知會法庭是否同意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或減低保證金之金額」。這不等同申請人所稱該命令會給他機會在他成功申請司法覆核推翻拒絕給法律援助的決定,他仍有七天時間向上訴法庭申請修改該命令。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給申請人法律援助是根據案情作出的,該決定並無不妥。另外,他發出第11 條命令亦是有充分理據支持。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或上訴都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本庭不會延展上訴期限及駁回申請。
V. 訟費
6.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張澤祐)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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