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泓祥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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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19年2月22日的表格 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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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524/2019 [2019] HKCFI 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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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在日期為2019年2月22日的表格 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2.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3.申請人沒有按香港法例第 4A 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規定,述明或識辨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4.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本項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5.申請人的妹妹曾於2011 年向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保 誠保險》)購入一份人壽保險單,受益人是申請人。申請人的妹妹在2012年1 月14日自殺身故。保誠保險認為申請人的妹妹是在保單復效日的一年內自殺身故,根據保單第 3.6 條,向申請人 (即保單的受益人) 賠償恩恤身故賠償和退還已繳交的保費,一共$16,172.48。可是,申請人認為第 3.6 條並不適用,認為他應該獲得的賠償金額是$2,160,000,故向保誠保險提出訴訟 (HCA 991/2016)。後來,經保誠保險的申請,聆案官在2017 年2月10 日,剔除申請人的申索。上訴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17年5月17日頒下判決書,維持聆案官的決定,裁定剔除申請人的申索。 6.杜法官在該判決書內裁定:
7.申請人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及展開CACV 133/2017。保誠保險在2017年12月29 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支付訴訟保證金。上訴法庭在2018年5月21日頒下判案書,下令:除非上訴人在2018年7月26日前向法庭支付15 萬 元作為該上訴的訴訟費保證金,該上訴將於2018年7月26日不需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內裁定:
法律援助的相關申請 8.申請人於2014年12月10日就擬向保誠保險提出申索申請法律援助 (「第一次申請」),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法律援助署於2015年3月4日拒絕了他的申請。 9.隨後,申請人展開HCA 991/2016,並在2016年7月7 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次申請」)擬繼續HCA 991/2016,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法律援助署遂拒絕了他的申請。 10.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17年5月17 日頒下判決書後,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要求就上述的申索重新提出訴訟及索償100 萬 (「第三次申請」),申請人確認他並不是希望繼續HCA 991/2016亦不是就HCA 991/2016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人指稱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不能規限該保單的身故賠償。法律援助署認為申請人早已在HCA 991/2016案提出有關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之詮釋的爭議,而高等法院已就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的詮釋作出審理及裁決。在“既判案件” (res judicata)的原則下,申請人不可再度就相同事情興訟。無論如何,法律援助署依據就其第一次申請及第二次申請所撰寫的《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理由》的拒絕理由,仍然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所以拒絕其申請。 11.申請人就杜法官的判決書提出上訴及展開CACV 133/2017。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擬繼續CACV 133/2017以撤銷該判決書 (「第四次申請」)。法律援助署認為就申請人提及的上訴理據,未能提供具體及確實理據支持其上訴,故拒絕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命令 12.基於申請人針對同一申索,申請法援證書已經被拒的次數達兩次或以上,法律援助署署長認為其行為構成濫用法律援助提供的協助,故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在2018年2 月26日發出命令,命令上訴人在未來三年內提出的法援申請,均不予考慮 (“第 11 條命令”) 。 13.申請人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 11 條命令,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18年11月23日駁回其上訴。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藉以挑戰司法常務官駁回其上訴的決定。 討論 14.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1)條:「凡有人- (a) 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2 次或以上,而各次申請實質上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而署長覺得其行為構成濫用本條例提供的協助,署長可命令對該人日後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予考慮。」 15.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2)條:「該項指示- (b) 有效期不得超過3 年。」 16.申請人在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間,針對他向保誠保險的申索和上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其四次之多,但每次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申請人每次均就法律援助署的決定提出上訴,但皆被駁回 (見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的理由,第 4 段)。本席認為法律援助署署長有充分的理由依賴《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向申請人發出第 11 條命令。而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的決定亦非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或程序不公平。 17.無論如何,申請人提出有關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之詮釋的爭議,如上文所述,高等法院已就該爭議作出審理及裁決。在“既判案件”的原則下,申請人不可再度就相同事情興訟。 處置 18.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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