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泓祥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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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19年2月22日的表格 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524/2019[2019] HKCFI 5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524/2019

[2019] HKCFI 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溫泓祥
   
建議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9年3月7日

判決書


引言

1.在日期為2019年2月22日的表格 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法律援助上訴案件2018年第 132 宗於2018年11月23 日,作出的判決」。

2.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1. 給本人法律援助,繼續案件。

2. 請求法院批准,司法覆核申請及給予任何有利申請人的協助。」

3.申請人沒有按香港法例第 4A 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規定,述明或識辨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4.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本項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5.申請人的妹妹曾於2011 年向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保 誠保險》)購入一份人壽保險單,受益人是申請人。申請人的妹妹在2012年1 月14日自殺身故。保誠保險認為申請人的妹妹是在保單復效日的一年內自殺身故,根據保單第 3.6 條,向申請人 (即保單的受益人) 賠償恩恤身故賠償和退還已繳交的保費,一共$16,172.48。可是,申請人認為第 3.6 條並不適用,認為他應該獲得的賠償金額是$2,160,000,故向保誠保險提出訴訟 (HCA 991/2016)。後來,經保誠保險的申請,聆案官在2017 年2月10 日,剔除申請人的申索。上訴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17年5月17日頒下判決書,維持聆案官的決定,裁定剔除申請人的申索。

6.杜法官在該判決書內裁定:

“原告人的訴訟地位

[25] 保誠質疑原告人訴訟地位的理據十分簡單。溫女士是該保單的持有人及受保人,而原告人只是受益人。原告人對這些事實沒有爭議。所以基於合同私有性的原則,只是有溫女士或在她身故後,她的遺産承辨人,才有法律地位行使溫女士在該保單享有的權利,及訴訟地位就該等權利提出訴訟。原告人作為該保單的受益人卻沒有訴訟地位提出訴訟。

[32] 因此,本席裁定《保險公司條例》内「保單持有人」的釋義不適用於該保單;原告人作為該保單的受益人沒有訴訟地位就溫女士在該保單的權利進行訴訟,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必須被剔除,而申索撤銷。這裁定足以為雙方在這申索作最終決定。

保單條款第 3.6 條與年結通知書的正確詮釋

[34] 該保單條款第 3.6 條訂明如下:

「 假如受保人於保單生效日或任何復效日期(以較遲者為準)起計一年內自殺,不論當時神智正常或失常,身故賠償僅將只限於退還閣下已繳交的保費。」

[35] 以下是原告人就第 3.6 條詮釋的陳述。他聚焦於這條文中「保單生效日」與「任何復效日期」兩個詞𢑥。他强調這兩個詞𢑥的特點是:前者沒有「任何」兩個字,但後者卻加上了這兩個字。他認為這反映雙方的意願是,這條文只適用於僅有一個保單生效日和多過一個復效日期的情況。在這情況,時限則以這些日期中較後者起計一年。若受保者在該一年期間因自殺身故,他的遺產或保單受益人只可獲退還已繳的保金。本席也認為這是唯一合理的詮釋。

[36] 原告人在本訴訟的重點是,年結通知書顯示該保單有另一個生效日期。因此,該保單有兩個生效日期。他强調第 3.6 條僅適用於只有一個生效日期的保單,而不適用於有兩個生效日期的保單,所以保誠須要按照該保單其餘相關的條款,付身故賠償216 萬元。

[37] 代表保誠的廖大律師稱該保單只有一個生效日期,即2011年5月6日,年結通知書所列印的日期,即2011年3月1日,是明顯的錯誤。按照邏輯,保單不可能有兩個生效日期。若任何一方試圖依據較遲的日期為生效日期,他便無從反駁保單已按較早的日期生效;若依據較早的日期為生效日期,較遲的生效日期便完全沒有意思或作用。

[38] 事實上,原告人不爭議溫女士於2011年4月11日申請購買該保單,保單內容註明,保單生效日是2011年5月6日。在這些不爭議的情況下,該保單怎可能在購買前-即2011年3月1日-已生效?

[39] 雖然年結通知書所述的內容可以被視為該等內容是真實的表面證據,但這表面證據不是不能推翻的。年結通知書的內容是依據該保單的條款。該保單條款才是基本證據。該保單內容註明生效日是2011年5月6日。該份文件有以下的批註:

「由下述獲委任的簽署人於保單表上訂明的保單生效日在香港簽署」

該簽署人為保誠的行政總裁。這是一份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保單的生效日期是2011 年5月6日。相反地,原告人是當時代表保誠處理該保單的代理人,但除強調該保單與年結通知書列印了兩個生效日期外,他無法提供相若的證據證明有另一個生效日期,亦沒有解釋訂立另一個生效日期的原因及這兩個生效日期的運作。他只是利用列印錯誤而提出強詞奪理的陳述。

[40]   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裁定該保單只有一個生效日期,即2011年5月6日,年結通知書所列印的日期是錯誤,該列印的日期應詮釋為2011年5月6日。此外,不論那一個是正確生效日期,該保單一度失效,而於2011年8月11日才復效。所以,一年時限應由復效日期起計,即2011年8月11日。溫女士是在該一年期限內自殺身故。因此,保單條款第 3.6 條適用,保誠只須退還已繳付的保費和恩恤金。原告人藉著列印錯誤而提出的爭拗實在是無理取鬧。縱使他有訴訟地位提出申索,他的申索全無理據與勝訴機會,須予以撤銷。”

7.申請人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及展開CACV 133/2017。保誠保險在2017年12月29 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支付訴訟保證金。上訴法庭在2018年5月21日頒下判案書,下令:除非上訴人在2018年7月26日前向法庭支付15 萬 元作為該上訴的訴訟費保證金,該上訴將於2018年7月26日不需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內裁定:

“[20] 本庭跟着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21]   在考慮原告人自己編寫的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及閱讀過杜法官2017年5月17日的判決書後,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被告人所構成的潛在不公平情況。撇開原告人展開此訴訟的訴訟地位問題 (他嘗試以2017年12月29日根據第 15 號命令的申請傳票及2018年1月2日的修改申請傳票處理),本庭在現階段未能見到很強的理據取代第 3.6 條的效應。第 3.6 條是該保單中的一般條件,原告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說服本庭該條文不適用於五年定期綜合保障計劃下的索償。”

法律援助的相關申請

8.申請人於2014年12月10日就擬向保誠保險提出申索申請法律援助 (「第一次申請」),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法律援助署於2015年3月4日拒絕了他的申請。

9.隨後,申請人展開HCA 991/2016,並在2016年7月7 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次申請」)擬繼續HCA 991/2016,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法律援助署遂拒絕了他的申請。

10.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17年5月17 日頒下判決書後,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要求就上述的申索重新提出訴訟及索償100 萬 (「第次申請」),申請人確認他並不是希望繼續HCA 991/2016亦不是就HCA 991/2016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人指稱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不能規限該保單的身故賠償。法律援助署認為申請人早已在HCA 991/2016案提出有關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之詮釋的爭議,而高等法院已就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的詮釋作出審理及裁決。在“既判案件” (res judicata)的原則下,申請人不可再度就相同事情興訟。無論如何,法律援助署依據就其第一次申請及第二次申請所撰寫的《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理由》的拒絕理由,仍然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所以拒絕其申請。

11.申請人就杜法官的判決書提出上訴及展開CACV 133/2017。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擬繼續CACV 133/2017以撤銷該判決書 (「第四次申請」)。法律援助署認為就申請人提及的上訴理據,未能提供具體及確實理據支持其上訴,故拒絕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命令

12.基於申請人針對同一申索,申請法援證書已經被拒的次數達兩次或以上,法律援助署署長認為其行為構成濫用法律援助提供的協助,故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在2018年2 月26日發出命令,命令上訴人在未來三年內提出的法援申請,均不予考慮 (“第 11 條命令”) 。

13.申請人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 11 條命令,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18年11月23日駁回其上訴。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藉以挑戰司法常務官駁回其上訴的決定。

討論

14.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1)條:「凡有人- (a) 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2 次或以上,而各次申請實質上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而署長覺得其行為構成濫用本條例提供的協助,署長可命令對該人日後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予考慮。」

15.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 11(2)條:「該項指示- (b) 有效期不得超過3 年。」

16.申請人在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間,針對他向保誠保險的申索和上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其四次之多,但每次皆因未能通過案情審查,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申請人每次均就法律援助署的決定提出上訴,但皆被駁回 (見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的理由,第 4 段)。本席認為法律援助署署長有充分的理由依賴《法律援助規例》第 11 條向申請人發出第 11 條命令。而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的決定亦非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或程序不公平。

17.無論如何,申請人提出有關該保單第 3.6 條條款之詮釋的爭議,如上文所述,高等法院已就該爭議作出審理及裁決。在“既判案件”的原則下,申請人不可再度就相同事情興訟。

處置

18.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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