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敏 對 徐慧敏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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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2月14日,原告人徐敏女士(徐女士)在內地某賓館遭三被告襲擊受傷(襲擊)。2014年4月25日,徐女士入稟向三被告追討損害賠償。2016年5月24日,徐女士登錄非正審判決,法庭下令三被告須支付她損害賠償,金額則留待本聆訊評估。

Case No.DCPI 90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90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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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敏 原告人
  徐慧敏 第一被告人
  潘連招 第二被告人
  徐昌增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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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2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17年5月19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


1.2013年2月14日,原告人徐敏女士(徐女士)在內地某賓館遭三被告襲擊受傷(襲擊)。2014年4月25日,徐女士入稟向三被告追討損害賠償。2016年5月24日,徐女士登錄非正審判決,法庭下令三被告須支付她損害賠償,金額則留待本聆訊評估。

2.本評估聆訊中,徐女士由禤氏律師行的李海韻律師(李律師)代表。

3.三被告均是徐女士的親屬,第三被告是她的二伯,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妻子,而第一被告則是第三被告的兒子(即徐女士的堂兄)。一直而來,三被告均沒有出庭抗辯。

4.考慮原告方送達誓章的內容,以及李律師呈上的最新土地查察紀錄和陳詞,本席信納,原告方已按規定通知三被告出席本評估聆訊,並送達相關文件。因此,按李律師申請,本席決定在三被告缺席下進行本評估聆訊。

證據

5.文件證據方面,原告方聆訊時有呈上評定賠償聆訊文件冊(文件冊)。

6.證人方面,原告方只傳召徐女士一人,她採納其2016年12月22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並回答本席查詢。

分析

7.本席已詳細和全面地考慮了本聆訊中所有呈堂的證據、陳詞和案例。

8.總的來說,經考慮後,本席接納徐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主體證供為事實。下文事實經過,取自本席前文件內容及或本席接納的徐女士證供。

背景

9.襲擊當日,徐女士33歲,已婚,育有一名一歲兒子,碩士畢業,註冊專業工程師,職業為一本港上市運輸機構的機電工程師,職務包括聯繫本地工程承辦商和外地材料供應商,審核和控制工程和材料質量。

10.2016年9月,徐女士加入政府工作,任職機電工程署。

襲擊

11.襲擊過程中,徐女士遭對方捉著雙臂,抓著她頭髮、抓劃她的頭部和面部,致她前額流血,左眼角受傷,和雙臂疼痛[1]

傷勢和治療

12.襲擊後,徐女士到當地市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打傷致頭面等處疼痛,無昏迷及噁心反應等。頭額及左側眼角等處可見皮紅反應,少紅多血,頭顱掃瞄檢查後未見明顯異常。經觀察後,她獲發止痛藥離院。

13.呈堂襲擊當日離開醫院後相片[2]所示,徐女士正前額有一明顯垂直深紅傷痕,如羅馬數字[1]字,左眼角有一紅點,另鼻梁在兩眼水平有一小紅點。拍照前,當地醫院並沒有對該前額傷口進行任何處理。

14.2013年2月15日,徐女士回港。

15.2013年2月18日,徐女士求診普通科陳鴻偉醫生(陳醫生),診斷為前額意外受傷,疤痕正形成,獲發1天病假。有見病人關注疤痕,陳醫生轉介徐女士到皮膚科專科醫生求診。

16.同日,徐女士又向精神科專科醫生趙伯宏醫生(趙醫生)求診。趙醫生診斷她患有抑鬱症狀,給與她病假8天至2013年2月25日。

17.呈堂2013年2月28日相片[3]所示,徐女士正前額有一明顯垂直淺紅疤痕。

18.2013年3月23日,徐女士再向陳醫生求診,陳醫生發現她前額疤痕積聚色素,再次轉介她到皮膚科專科醫生求診。。

19.2013年4月13日,徐女士到陳來源皮膚科專科醫生求診,診斷為皮膚炎。陳來源醫生處方了藥膏給她,並建議讓疤痕自然康復,而無須進行激光治療。

20.呈堂2013年7月3日相片[4]所示,徐女士正前額垂直疤痕已不再明顯,只較周邊一丁點深色。

索賠項目

21.徐女士的索賠項目只有兩項,可見于存檔法庭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日子爲2014年4月25日,和李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本席前沒有任何《回答書》存檔。

1)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22.原告方在《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1段,索賠$80,000。

23.徐女士作供,她不時發惡夢,夢見襲擊事件。又因她擔心前額疤痕的緣故,她的生活受到影響,而她前額的疤痕至今還沒有完全退去。經考慮後,本席相信上述證供。

24.對於年輕愛美的女士如徐女士,本席絕不敢低估并相信,外觀對她來說非常重要,襲擊留下的疤痕,大大打擊她的自信,並影響她的正常社交生活。

25.本席相信,她因襲擊而取消原計劃參加的2013年2月24日「全港美魔媽媽選舉」。而襲擊後,她也較少出外或參與專業學會的活動,以免他人看到她的疤痕。她亦再不敢游泳,生怕游泳時需卸去面部化妝,露出前額疤痕。

26.但是,正如徐女士透露和呈堂相片所示,本席相信疤痕在襲擊不久後已變得不明顯,平日少許化妝便可掩蓋。評估當日,本席近距離細心觀察徐女士前額,也看不出疤痕來,徐女士也解釋是她少許化妝掩蓋的結果,正常看不出疤痕來,但蒸氣浴後便可看出疤痕位置上的分別。

27.故此,本席相信,除個別場合如游泳和蒸氣浴外,襲擊所留下的疤痕,對徐女士的日常生活影響,至今已非常輕微;相信假以時日,徐女士必會重拾自信,風采如昔。

28.李律師力陳$80,000為本項目合適的損害賠償金額,她懇請本席參考下列案例:

(1)Leung Ka-yee v L & Y Beauty, DCPI196/2003,未經彙報,2003年10月22日,賠償金額$75,000;

(2)余家旗  v 陳榮森, DCPI1819/2010, 未經彙報, 2011年11月4日,賠償金額$75,000;

(3)Chau Fung Yee v Lee Chi Ming, HCPI76/1999 未經彙報, 2000年7月13日,賠償金額$85,000;

(4)Lee Chui Ying and Another v Chan Yee Ling Elaine, DCPI1665/2011, 未經彙報, 2016年8月17日,賠償金額$150,000。

29.本席留意,上述第(1)案中,該案27歲女事主接受脈衝療程時受到二級燒傷。至評估時,仍有四行方形疤痕覆蓋大部分背部上下方,法庭評估時疤痕仍輕微可見。相比之下,徐女士傷勢相對地輕;當然,徐女士的疤痕在前額,而非背部。

30.第(2)案中,男事主受襲時26歲,前額4.5cm裂傷,縫上7針,留下半月形疤痕,短髮時頗明顯。事主到外地接受手術改善,疤痕至評估時勉強可見。徐女士的同位置傷勢,相比這事主的輕,也不需動手術改善疤痕。

31.第(3)案中,35歲女事主任職高爾夫球童,被球擊中口部,致上唇2處表面裂傷,縫針後只有微弱疤痕,但外觀影響輕微。本席留意,賠償包括補償事主失去她意外時的工作,法庭形容為悠閒的室外工作,給予事主自由和滿足。本席前沒證據襲擊影響到徐女士的工作。

32.第(4)案中,該案被告被襲擊后,診斷患有後創傷症候群,和輕至中度抑鬱症,要到私人精神科醫生和心理治療師接受治療和輔導。徐女士的情況,本席認爲,不能與這案相提並論。

33.整體考慮徐女士的情況(包括身體、容貌與心理),相比上述案例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合適的賠償金額為$65,000

2)特別損害賠償

34.這方面索賠各細項的詳情,可見於《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2至15段,總金額爲$7,219.68。

35.醫療費用的申索,全獲單據支持,本席全數批准。

36.交通費用的索賠,雖缺乏單據,但金額合理,本席接納徐女士證供,批准全數。

37.補品方面,本席同樣接納徐女士證供。雖沒有醫療證供支持它們的服用,也沒有單據支持所索金額,本席認為象徵式金額可予支持,本席批准$2,000。

38.就護膚品費用的申索,徐女士解釋,因襲擊緣故,她比平日用了護膚品,但沒有保留單據。本席信納她的證供,又考慮呈堂相片所示,也認為申索時段和金額合理,全數批准。

39.因此,徐女士所得的特別損害賠償總數為$6,219.68

總結

40.總結上述,本席評定的損害賠償項目和金額如下:

(1)一般損害賠償(即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65,000;

(2)特別損害賠償$6,219.68;

(3)總數$71,219.68

利息

41.李律師按《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5及16段,要求法庭就各賠償項目給予利息。除一般損害賠償利息由傳訊令狀送達日起計外,本席批准該兩段的利息申索。

命令

42.因此,本席頒令,三名被告須個別及共同支付徐女士損害賠償共$71,219.68。另三名被告須就該等賠償支付利息,其中$6,219.68自2013年2月14日至本評估書頒下之日以年利率4%計算,餘下$65,000則自2016年4月1日至本評估書頒下之日以年利率2%計算。

訟費

43.李律師最後要求法庭下令三名被告,支付原告方本案損害賠償評估方面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並呈上訟費清單請求簡易評定。

44.本席同意,本案損害賠償評估方面的訟費,應由三名被告向徐女士支付,並按區域法院基準釐定。有見本案的總賠償金額,簡易評定,實屬合適。再考慮呈上的訟費清單內容和金額,本席認為,$30,000屬適當的訟費數額。

45.因此,本席再頒下暫准訟費命令,三名被告須個別及共同支付徐女士損害賠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評估聆訊)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30,000。若沒有人在本評估書頒下後14天內以傳票書面申請更改,該等訟費命令將立即生效。

46.最後,本席感謝李律師的陳詞和協助。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李海韻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 見申索陳述書第3(d)段,文件冊第103頁

[2] 文件冊第181和182頁

[3] 文件冊第182頁

[4] 文件冊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