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Wai Lin Germma 對 Cheung Wing K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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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樁訴稱專業美容療程失誤的案件。2009年4月23日,原告人朱慧蓮(下稱「朱小姐」)在一家名為「自然美纖體美容」(Christine Magic Beauty & Make Up)的美容中心(下稱「該美容中心」)接受一項由第一被告人張詠琪(下稱「張小姐」)為她進行的化學換膚療程(下稱「該療程」),欲除去於兩邊面頰的色斑。可是,原本旨在美容脱斑的療程卻演變成不快的經歷。朱小姐指該療程導致她臉部皮膚遭受化學灼傷,並於2012年2月21日就兩位被告人因疏忽及違反其法定契約責任,引致她遭受人身傷害提出本訴訟。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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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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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本案為一樁訴稱專業美容療程失誤的案件。2009年4月23日,原告人朱慧蓮(下稱「朱小姐」)在一家名為「自然美纖體美容」(Christine Magic Beauty & Make Up)的美容中心(下稱「該美容中心」)接受一項由第一被告人張詠琪(下稱「張小姐」)為她進行的化學換膚療程(下稱「該療程」),欲除去於兩邊面頰的色斑。可是,原本旨在美容脱斑的療程卻演變成不快的經歷。朱小姐指該療程導致她臉部皮膚遭受化學灼傷,並於2012年2月21日就兩位被告人因疏忽及違反其法定契約責任,引致她遭受人身傷害提出本訴訟。 爭議點 2.由於兩位被告人就責任問題及賠償數額皆有爭議,本席須就責任問題先作出裁決。若然責任得以確立,本席則需評定賠償數額。 3.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兩位被告人有否違反普通法中的謹慎責任或成文法中的法定契約責任[1],從而導致朱小姐受傷及蒙受損失。法庭須作出裁決的主要事項如下:-
責任問題 原告人案情與證供 4.原告方只傳召了朱小姐本人作供。朱小姐於1968年12月19日出生,審訊時46歲,未婚。她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畢業,之後曾任職地產經紀、文員,亦曾於不同公司任職售貨員,售賣衣服、傢俬等。意外前,朱小姐在一家手工藝製品的品牌商店任職營業員,負責售賣高價珠寶盒及雪茄盒等,月薪約HK$12,000。朱小姐稱她於2008年12月底已有轉換工作的打算,然後到2009年4月23日發生是次意外,她的臉部受傷後一直沒有工作,直至2009年10月才獲一所髮型屋聘用為顧客服務員。 5.自2008年2、3月起,朱小姐開始惠顧該美容中心,接受的服務多為每月一次的臉部護理,而每次服務皆由該美容中心聘請的美容師張小姐為她提供。2008年11月,朱小姐在該美容中心進行臉部護理時,曾詢問張小姐可否為她進行脱癦療程,脫掉上唇一粒小癦。張小姐向她解釋,她可以在朱小姐皮膚上需要脫癦的位置點上藥水,等待十五分鐘後,再次點上藥水,然後再多等十分鐘,整個療程便完成。朱小姐沒有即時答應,但一個月後,朱小姐決定接受張小姐提議之療程。正如張小姐所述,脱癦療程以塗藥水方式進行,期間朱小姐感到被塗上藥水的位置有點刺痛,事後她看到該位置呈現稍紅的小點。療程完成後一星期,她臉上傷口結成的傷痂脫落。接受脱癦療程四個月後,傷口呈現的紅色已完全消去,原有的癦亦已消失。朱小姐對上述脱癦療程效果感到滿意。 6.到了2009年3月,有見之前進行的脱癦療程效果令人滿意,朱小姐向張小姐詢問可否替她脱去長於臉上兩邊顴骨位置的少量色斑。張小姐表示可為她進行脱斑療程,方法跟上次脱癦療程相似:她會先替朱小姐進行臉部護理,然後於皮膚上需要脱斑的位置點上藥水以除去色素,等待15分鐘後,再次在相同位置點上藥水,然後再等待10分鐘,整個療程便完成。張小姐告知朱小姐,當藥水接觸臉部皮膚時,可能會感刺痛,但那是正常反應。她囑咐朱小姐於接受療程後6至7小時内不要觸碰傷口,亦不要讓傷口沾水或使用護膚品。她告訴朱小姐,要待傷痂自然脱落,不要用手把它強行扯脱。療程完成後翌日,朱小姐便可如常清潔臉部及使用日常用的護膚品和化妝品,但張小姐提醒她需注意防曬,以免色素重現。朱小姐亦指張小姐說療程效果因人而異,若色素重現,她可為朱小姐進行補脱。 7.2009年4月23日,朱小姐決定到該美容中心接受該療程。張小姐為她再次講解療程,内容跟上次說的相同,並告知她費用為HK$160。然後,朱小姐躺在床上並利用張小姐遞給她的鏡子向張小姐指出她每邊臉上2、3點需要脫斑的位置。朱小姐特别叮囑張小姐不要讓藥水塗到色斑以外的皮膚。接下來張小姐先為朱小姐進行臉部護理,完成護理後,張小姐為她兩邊面頰接近顴骨位置先後塗上一些藥水(下稱「該藥水」)。整個療程進行的時候,朱小姐都合上眼,而當藥水觸到臉部皮膚時,她感到有點刺痛,張小姐向她解釋那是正常反應,並繼續為她進行該療程。 8.療程結束後,朱小姐到洗手間照鏡檢查傷口時,發現臉上被塗上藥水的範圍比所需要脱斑的位置為大(每邊臉被藥水觸及的範圍大概為大半個一毫硬幣的面積)[2],並呈現深紅色。朱小姐立即告知張小姐,當時張小姐向她解釋,這樣做是為了把附近色素一併清除,並沒有問題的,而她臉上呈現的深紅色也是正常的。張小姐再次叮囑朱小姐上述療程後所需要注意的護理事項。完成所有程序後,朱小姐支付了該療程連同面部護理費用共三百多元便離去。翌日,張小姐致電朱小姐詢問她的情況。朱小姐告訴她臉上的傷口仍然很紅,張小姐説那是正常的,並再次吩咐她不要自行抓下傷痂。 9.隨後,朱小姐洗臉及使用護膚品時會避免觸及傷處。隨着時間過去,她臉上的傷痂陸續脫去。到2009年5月17日,她臉上所有的傷痂已脱落,但傷痂下新長出的皮膚仍呈現紅色。2009年5月25日,朱小姐致電張小姐告知她有關情況,對方向她説,臉上的紅色會慢慢變淡並回復正常。張小姐説她會想方法替朱小姐加速減退她皮膚上的紅色。數天之後,張小姐致電朱小姐,請她去該美容中心拿取藥膏。 10.2009年6月2日,朱小姐到該美容中心,張小姐給予她蘆薈膏塗在傷處。使用初期,朱小姐患處的膚色稍有好轉,她並致電張小姐告知有關情況。朱小姐分别在6月中及6月㡳再到該美容中心拿取蘆薈膏,期間張小姐仍有替朱小姐進行臉部護理。 11.可是,到了2009年7月中,雖然朱小姐臉上的深紅色已變淡,但那些曾接受該療程的部份卻突起來,並呈現白色。朱小姐詢問張小姐那些會否是疤痕,張小姐立刻回應說當然不是。數天後,她致電朱小姐,表示可提供一些東西給她用,叫她到該美容中心拿取。 12.應張小姐要求,朱小姐於2009年8月6日再次到該美容中心。張小姐向她提供一些除疤貼及蘆薈膏,並吩咐她於傷處塗上藥膏後再貼上除疤貼。雖然朱小姐隨後每天都有貼上除疤貼,但情況並沒有多大改善。約3星期後,朱小姐再致電張小姐,並告知她情況,張小姐說她會再想方法。 13.2009年9月8日,朱小姐應張小姐要求再到該美容中心進行臉部護理,對方並提供一種透明無色的藥膏給予朱小姐,説這種藥膏可幫助平伏傷口。使用初期,朱小姐臉上突起的部份稍有收縮變小,但過了數月後,康復速度漸漸減慢,於是張小姐向朱小姐提供了另一種藥膏供她使用。 14.到2010年7月,張小姐表示該美容中心添置了新的「射頻機」,建議提供10次免費射頻緊膚療程予朱小姐以改善臉上狀況,但朱小姐接受療程後,臉部情況依然沒有多大改善。隨後,朱小姐自行購買並開始使用一種叫「喜療疤」的褪疤藥膏,使用後情況只稍有改善。 15.縱觀上述案情,顯然張小姐得知朱小姐的情況後,並沒有即時建議她立刻求診,反而繼續以美容顧問的身份為朱小姐提供治療方法,包括蘆薈膏、去疤貼、藥膏及射頻療程。 16.直至2010年9月27日,朱小姐因情況未有改善,決定到皮膚科專科醫生史泰祖的診所求診。史醫生確定她臉上皮膚的真皮層已被灼傷並留有4個色素不足的疤痕。史醫生認為激光換膚對朱小姐傷勢幫助不大,她可能需要接受疤痕修復的手術,但這也只能改善疤痕外貌。朱小姐指,她獲悉情況後感到害怕,並致電張小姐告知其情況。9月28日,她到該美容中心把醫療費用單據交給張小姐,而張小姐亦把診金及交通費共HK$650付還予她。 17.2010年10月12日,朱小姐向香港皮膚激光中心的陳衍里醫生求診。陳醫生檢査朱小姐情況後發現她面頰骨範圍有多個色素不足的疤痕,與化學換膚造成的灼傷疤痕相符。陳醫生先為朱小姐處方一些藥膏,並建議她接受高能量激光換膚治療,但陳醫生指,根據文獻,激光治療只能為朱小姐的傷勢取得75%的改善程度,而整個療程約需5萬元。 朱小姐隨後接納陳醫生建議,並於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間,接受了16次由陳醫生提供的高能量激光換膚治療,合共支付了HK$41,990。 18.朱小姐指,她向陳醫生求診後曾要求張小姐支付診金,但雙方沒有達成任何共識,兩人更爭吵起來。自此朱小姐便沒有再接觸張小姐,但她於2010年10月21日曾去信消費者委員會投訴張小姐及該美容中心。 19.雖然接受了上述治療後,朱小姐覺得臉部情況有顯著改善 [3],但她兩頰上的皮膚仍留有創傷,受損的皮膚凸起並留有疤痕,其顏色與良好皮膚有異。另外,她會因臉上的疤痕而感到尷尬,但不敢化妝,怕會刺激到患處。朱小姐更指自己性格本來外向,但事發後她為自己儀容感到尷尬,外出次數減少,變的沉默寡言。 20.另外,朱小姐有記事習慣。本案其中一項文件證據為她的記事本[4],載有與本案相關的各項治療及拿取蘆薈膏、去疤貼及藥膏等紀錄。朱小姐作證時,亦親自解釋了記事本記載的事項及內容。 被告人案情與證供 21.兩位被告人之中,只有張小姐選擇作供,而被告方亦只傳召了她作證。 22.張小姐稱,她曾於美容學院修讀專業美容師課程,並取得有關證書。1997年,她從美容學院畢業後便成為美容學徒。自從鍾先生於2008年開始營運該美容中心起,她便受聘於該美容中心為專業美容師,為客人進行美容療程。兩位被告人並不爭議在本案關鍵時間,張小姐受聘於該美容中心,擔任美容顧問的職位。 23.張小姐自1997年成為學徒起,已採用該藥水為客人進行脫斑,並一直沿用至本案關鍵時間。張小姐指,2009年4月為朱小姐進行療程之後仍有採用該藥水為其他顧客進行治療。直至2009年底或2010年初,他們購入了一部脫斑機,才停止使用該藥水為顧客進行脫斑療程。 24.張小姐稱,於2009年初,朱小姐到該美容中心接受了一項上唇脱墨療程。自此,朱小姐不時惠顧該美容中心,並接受不同的美容服務。兩位被告人並不爭議朱小姐於2009年4日23日曾到該美容中心接受張小姐為她提供的該療程。張小姐稱,在進行該療程前,她跟朱小姐確認需進行療程的位置後告知她,在療程進行時,臉上會感到刺痛,其後有關位置會變紅及出現脫皮現象。她提醒朱小姐不要用手觸摸有關部位,或嘗試強行脫皮,也不可於該部位塗上任何化妝品、護膚品等,亦要小心保護傷口及注意防曬。如因朱小姐自行抓傷或使用其他産品導致不良效果或損傷,該美容中心將不負任何責任。 25.張小姐稱,在療程進行期間,她在朱小姐臉上兩邊顴骨及其附近位置點上了該藥水。在該療程後,該美容中心並未收到朱小姐任何投訴或查詢。2009年6月23日,朱小姐曾惠顧該美容中心接受臉部護理,期間亦沒有提出任何投訴或查詢。直至2009年9月1日,朱小姐再次光顧該美容中心,張小姐為她進行基本皮膚護理時,留意到她之前進行脱斑的位置有淡淡的粉色素。她問朱小姐是否曾強行脫皮或塗過什麽藥物或護膚品,而朱小姐當時還歡喜的回答說,幸好她買了某護膚品塗上,不然不會復原的那麼快。張小姐遂對她説,她臉上長出的色素正可能就是因為她用了不恰當的護膚品,並向她解釋某些護膚品具有再生、果酸活細胞等成份,可能會致使她臉上留下色素。她提醒朱小姐要留意臉上情況,如沒有改善,須向專科醫生求診。 26.其後,朱小姐仍繼續有到該美容中心惠顧,但張小姐留意到她早前接受脫斑治療的位置上的皮膚顏色有變,認為有變異情況,並告知朱小姐。張小姐指,朱小姐得悉情況後便歸咎於該美容中心。她指朱小姐常常當着其他客人前大聲指責他們提供不專業的服務。為了息事寧人,張小姐遂為朱小姐送上十次「射頻」緊膚療程,希望能平息事件,但張小姐指,朱小姐隨後仍不斷要求他們以特惠價錢提供其他美容服務,及要求他們支付她求醫的費用。張小姐為她付了HK$650診金,但朱小姐仍繼續要求其他優惠,雙方更於2010年10月13日於該美容中心内爭吵起來,致使張小姐一度需要報警求助。事情發展至此,雙方之後已沒有再聯絡。 27.兩位被告人並不同意朱小姐所蒙受的創傷乃該療程導致的。他們認為,倘若朱小姐認為她的創傷是被告人所致,那為何她在事發後差不多兩年期間仍不斷惠顧該美容中心,更曾經同意接受一項下巴脱斑療程。因此,他們認為朱小姐的說法並不合理。張小姐亦指,她已在進行該療程前向朱小姐清楚解釋該療程的風險及副作用。另外,兩位被告人指朱小姐自己塗了一些護膚品在有關部位,引致感染。因此,朱小姐須負上全部或共分疏忽的責任。 28.就上述辯解理由,本席將在本判案書適當的部份作進一步探討,但本席必須先就張小姐對於該藥水的認知所作之證供作出以下評核。 該藥水的成份及有關資料 29.由於朱小姐訴稱遭受該藥水灼傷因而索賠,該藥水的成份、功能與效果顯然是本案重要的一環。可是,到本案審訊的時候,被告方仍未能提供該藥水的資料,本席認為此事十分吊詭。張小姐指,她採用的該藥水一直訂購自同一家製造商。該美容中心擁有供應商之資料,包括其名稱與電話,而她每次致電供應商,只需説明他們要訂購脱斑脱墨藥水,供應商便會供應該藥水給他們使用。 30.張小姐説,該美容中心於2010年初結業時,他們已把所有有關該藥水的單據及文件丢掉。為了本案,她有嘗試聯絡該供應商索取有關該藥水的資料,但供應商並未能提供有關資料。法庭曾於2014年3月21日發出命令,准許張小姐存檔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闡述進行該療程的詳細過程並提供該藥水的相片、樣本或成份資料。然而,張小姐只於她隨後存檔法庭,日期為2014年7月18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提到,因該美容中心結業多年,她未能尋回該藥水的樣本,而聯絡供應商亦未能取得有關資料。 31.當張小姐被盤問為何不向當年的美容學校索取該藥水資料時,她卻回答説該藥水屬同類產品但來自不同公司,但被追問何謂不同公司時,又不能詳細解釋,只説她沒有特别留意牌子,但包裝跟以前學校用的很像,然後她又說提供給學校和該美容中心的供應商可能不同。到後來,本席詢問她是否仍記得該美容中心的供應商名字時,她才語帶猶豫說出供應商名為「永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另外,案件開展後,被告方一直沒有提供該藥水的名稱,直至審訊第二天,張小姐被盤問時才說她想起該藥水的英文名稱是以字母「R」開頭。 32.本席對於張小姐此部份的證供感到驚訝。本席不能理解為何張小姐對於一種在她專業範圍內使用了十多年的美容產品的認知竟然是如此匱乏。本席不得不去想,張小姐極有可能是刻意隱藏該藥水的資料,不讓原告方及法庭得悉其性質與效果。 33.原告方早已於申索書明確指稱,朱小姐的傷勢是由於該藥水引致,而張小姐亦承認該藥水的成份對她的抗辯非常重要。可是,她並沒有保留任何與該藥水相關的文件,包括入貨單或付款文件,而即使該美容中心需要報稅及保留會計紀錄,他們也沒有留下任何相關紀錄,更稱已全部丟掉。正如前文所述,本席同意原告方所指,認為這是令人費解的舉動。代表原告方的鄭律師認為被告人不保留或不提供藥水單據或資料,是因為被告人擔心資料經確認後,會對他們有不利的影響。 34.被告人透過抗辯書提出的案情指,張小姐於該療程進行前已向朱小姐說明使用該藥水的風險及有機會引致的不良反應[5],但抗辯書並沒有詳細列明當時張小姐究竟向朱小姐解釋過什麼風險及不良反應,而張小姐作供時,只稱她告訴過朱小姐,進行該療程的時候她臉上會感到刺痛,其後有關位置會變紅及出現脫皮現象。 35.雖然張小姐作供時曾確定地說,她當學徒時曾經有人向她講解過該藥水的成份、使用者可能出現的反應及正確療程等,但案發時,她已不記得該藥水的性質,而其後她更表示她並不清楚該藥水帶有哪些風險或會造成什麼不良反應,學校沒有教授,也不記得說明書有否提及。本席認為張小姐關乎該藥水的成份、性質、風險和使用後可能出現的反應這些議題上的證供不清不楚,令人難於究索其終,實屬故意含糊其辭。因此,本席認為她就這些方面所作之證供既不可靠,亦不可信。 36.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極可能根本一直知道該藥水的性質與效果,亦極可能知道使用該藥水存有灼傷皮膚而導致留下傷疤的風險。事實上,張小姐被盤問時亦已承認,她不能夠排除使用者可能留下疤痕的風險。 相關法律原則 37.在 Nam Cheuk Yin v Ng Yim Hing trading as Best Choice Beauty Centre [2003] 2 HKLRD 195一案,時任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曾審理一樁關於美容療程失誤的案件。該案的原告人控訴一位專業美容師,指被告人為她進行臉部護理時疏忽大意,把用於臉上的藥膏濺到原告人眼部,更把藥膏擦到原告人眼皮下,令原告人即時感到痛楚,視力變模糊。原告人更指被告人替她進行護理過程期間一直拿着電話跟别人說話。隨後,眼科醫生診斷原告人角膜被磨損,結膜亦發炎。被磨損的角膜日後雖然已療癒,原告人眼睛卻變的乾涸而缺乏淚水,致使她不能配帶隱形眼鏡。 38.黃法官在判詞中表示,被告人作為一位以營運美容中心為業的專業美容師,有責任確保她對顧客使用的產品是安全和合適的,例如於療程前,會先就顧客會否對該產品敏感進行測試。承上所言,她的責任還包括服務顧客時行使合理的謹慎及技巧。倘若客户在過程中遭受任何傷害,他則應採取預防及補救措施,以減少對客户的傷害[6]。黃法官審視雙方的證供後,認為被告人不但沒有確保用於原告人臉上的藥膏實為安全、合適,亦沒有測試原告人對該藥膏會否產生敏感反應。黃法官更裁定被告人沒有確保該藥膏不會誤進原告人眼睛。原告人表示受傷後,被告人亦沒有即時跟進原告人狀況,減輕她所承受的傷害。因此,黃法官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完善其行使合理的謹慎及技巧的責任,因而裁斷原告人勝訴。 39.另外,《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457章)第5條亦列明:-
40.毫無疑問,張小姐作為該美容中心的美容顧問,對朱小姐負有謹慎責任。她理應可合理地預期假若該療程處理不當,可對顧客造成人身傷害。因此,她有責任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為該美容中心的客户提供服務。她亦有責任以合理程度的謹慎確保她為朱小姐使用的產品是安全和合適的。作為朱小姐的美容顧問,她亦有責任在進行療程之前先向朱小姐清楚解釋療程存有的風險。另外,倘若朱小姐在過程中遭受任何傷害,她必須採取合理措施,以減少對朱小姐的傷害。 41.本席亦謹記,雖然張小姐對朱小姐負有謹慎責任,原告方若要確立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必需舉證支持朱小姐遭受的傷害乃被告人之疏失所致。原告方須援引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的不當行為較可能是造成原告人遭受傷害的原因。在作出相關裁斷時,法庭亦可以常理判斷及貼近現實方式,對案件的必然因果關係作出推斷[7]。 專家證據 42.代表朱小姐的鄭律師指張小姐在該療程進行期間使用了不當或有害的化學液體,而進行該療程前,張小姐並沒有先告訴她使用該藥水帶有什麼風險,亦未有採取任何合理措施以確保該藥水對朱小姐而言是合適和安全可用的。 43.原告方委任的皮膚科專家余浩德醫生(下稱「余醫生」)及兩位被告人委任的皮膚科專家歐鑫濤醫生(下稱「歐醫生」)於2012年8月22日與朱小姐聯合會診並評估了她的傷勢及對她受傷的原因作出判斷。兩位專家證人在2012年9月26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中均推斷及確定,朱小姐臉上的肥厚性疤痕和發炎後色素沉著不足的症狀是完全由張小姐於2009年4月23日替朱小姐進行的療程期間所遭受的化學性損傷所引致的。 44.余醫生在他於2014年10月23日撰寫的醫學報告進一步指出,雖然兩位被告人一直未能提供該藥水的資料,或其化學成份,但余醫生認為朱小姐的傷勢極可能是由酸性液體所引致。酸性液體可用來溶掉表層皮膚從而除去臉上色斑、但使用酸性液體可能導致化學灼傷,症狀包括痛楚、紅斑、水泡、結痂、疤痕、炎症後色素增加或減少。 被告人有否失責 45.張小姐作供指,在進行該療程前,她有向朱小姐表示進行該療程的時候她臉上會感到刺痛,其後有關位置會變紅及出現脫皮現象。她並沒有向朱小姐説明該藥水的名稱、成份、性質,及使用時帶有什麼風險。從被告人的抗辯書或張小姐的證人陳述書可見,張小姐替朱小姐進行該療程前只告知朱小姐有關程序,以及療程後的禁忌。抗辯書或張小姐的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到張小姐曾告知朱小姐該療程涉及的風險和可能造成的身體傷害,亦沒有說明該藥水的安全及可靠程度。本席於前文已經表示,被告人極可能對朱小姐隱瞞該藥水存有可導致皮膚灼傷並留有疤痕的風險,而案件開展以來,他們亦未有保留有關該藥水的紀錄或其成份此等重要資料可供法庭參考。 46.朱小姐更稱,張小姐替她進行該療程時並沒有跟從她的指示把該藥水滴在適當的地方,而事實上,張小姐並沒有否認她替朱小姐下藥的範圍比朱小姐臉上需要脱斑的為大,以致最終受灼傷的皮膚比原本需要治療的色斑範圍更廣闊。因此,朱小姐認為張小姐為她進行療程時並沒有使用合理謹慎及技術。 47.另一方面,被告人指稱,朱小姐臉上的傷勢及遺下的疤痕是她自己在該療程後使用不當的護膚或化妝用品,甚至是强行把臉上的傷痂扯掉所致的。但被告人此等說法並沒有事實或醫學證據支持。反之,余醫生於2014年10月23日撰寫的補充醫學報告内更提到,朱小姐錯誤使用護膚或化妝用品而導致自己蒙受傷害的風險乃微不足道。 48.如前文所述,張小姐稱朱小姐於2009年9月1日到該美容中心接受臉部護理時,留意到朱小姐一邊臉上皮膚呈現少許白色,於是向她探問原因,朱小姐向她表示她使用了自己購買的護膚產品才改善的那麼快。雖然張小姐意識到朱小姐臉部皮膚可能出現問題,並吩咐她不要繼續使用該護膚產品,但張小姐卻沒有查問朱小姐該產品在哪裡買,或要求查看她用過的護膚品。 49.張小姐作供時稱,朱小姐其後再到該美容中心接受臉部護理期間向張小姐表示她曾經使用一種護膚品後產生臉紅及灼熱的反應,並表示她已停用該護膚品及致電百貨公司查詢。張小姐説朱小姐曾向她展示該護膚品,但張小姐只記得此護膚品英文名稱的首兩個字母(“LA”),亦沒有留意此護膚品的成份或作用。本席認為張小姐的上述證供難以相信。她聲稱的此等事實既從未於抗辯書中出現,亦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或由她回覆消費者委員會的信件中提及。考慮到兩位被告人在本案的其中一項抗辯理由是朱小姐使用不當的護膚產品,這項事實固然相當重要,然而在被告方案情上卻出現上述嚴重遺漏。 50.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辯解缺乏足夠證據支持,亦缺乏可信性,因此並不成立。總括來説,就責任問題這議題而言,本席接納朱小姐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詞較為可信。她作證時態度直接,沒有掩飾,作供內容亦符合情理。相反,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張小姐的證供缺乏可信性,有隱瞞之嫌。 51.本席接納專家醫生的推斷,認為該藥水乃導致朱小姐受傷的酸性液體。本席認為張小姐很清楚該藥水存有導致顧客遭受化學灼傷並留有疤痕的風險,但她替朱小姐進行該療程時並沒有先向她清楚解釋上述風險,亦沒有採取任何合理措施以確保該藥水對朱小姐而言是合適和安全可用的。 52.在進行該療程時,張小姐亦顯然用藥過多,致使塗於朱小姐臉上的藥水超越了需要脱斑的範圍。另外,張小姐得知朱小姐的情況後,亦沒有建議她立刻求診並早點接受醫生提供的治療以達最佳補救或改善效果。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張小姐沒有履行其法律上的謹慎責任,違反了服務合約的隱含條款,而因其疏忽行為造成了朱小姐的傷害及損失。 54.根據商業登記署資料,鍾先生於本案關鍵時間是該美容中心的獨資東主。2010年6月初,即意外發生後一年多,張小姐接管了鍾先生的生意,成為該美容中心的獨資東主。可是,鍾先生在本案關鍵時間是以該美容中心獨資東主身份聘請張小姐為美容顧問的,因此,本席裁定他必須為張小姐所犯下之疏失負上轉承責任。 損害賠償數額 專家證據. 55.上文已提到,原告人於2012年8月22日接受了由余醫生和歐醫生共同進行的醫學檢查。兩位醫生在2012年9月26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列出以下關於朱小姐臉上現況的觀察結果:-
56.如之前所說,兩位醫生均認為朱小姐臉上的肥厚性疤痕和發炎後色素沉著不足的症狀是完全由張小姐於2009年4月23日替朱小姐進行的療程期間所遭受的化學性損傷所引致的,亦即是說,除卻該療程前已存在的黑斑及色素沉著過多外,朱小姐現時臉上的狀況都源於該療程。 57.至於如何有效地治療朱小姐臉上的傷疤,兩位醫生認為朱小姐一直以來所接受的治療都是合適的,但他們覺得,就著目前的情況而言,朱小姐的傷勢已不能有顯著的改善,但兩位專家一致建議朱小姐接受3項治療,分別為血管鐳射(vascular laser)、分段鐳射(fractional laser)以及類固醇注射(intralesional injection of steroid)。余醫生更認為為達到最佳治癒效果,朱小姐應接受上述所有治療項目,但關於療效方面,歐醫生只預期上述治療項目療效為40%,而余醫生更認為只有10%的療效。 58.兩位專家列出上述治療項目所需的費用如下:每節血管鐳射的費用約HK$5,000至HK$8,000,共需10節,合共費用為HK$50,000至HK$80,000;每節分段鐳射費用為HK$9,000至HK$15,000,也是共需10節,合共費用為HK$90,000至HK$150,000;而注射類固醇每次HK$2,500,共需4次,合共HK$10,000。 59.此外,余醫生認為在接受每節血管鐳射和分段鐳射治療後,朱小姐須休假休養。余醫生認為朱小姐接受每節血管鐳射治療後須休息3至5天,而至於分段鐳射治療方面,她必須在每節後休息5至7天。因此,在接受各10節的兩項鐳射療程後,朱小姐共須休息約80至120天。 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60.鄭律師援引下列案例以作支持朱小姐索取有關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損害賠償:-
61.除了以上原告方提出的判例,本席亦參考了下列三椿案例:-
62.上述案例雖具參考價值,但不能完全作凖。每一椿案件皆有其獨有之案情,但本席同意法庭應審閱類似的判例,以作出具有一致性或可循規律的裁決。 63.朱小姐作供稱,她現在的狀況比在2010年拍下並於審訊時呈上法庭的幾張照片中所看到的狀況[17]大約改善了30%。朱小姐作證時本席亦有留意她臉上的狀況,並認為她上述說法合理。朱小姐指,她現在出門仍不敢化妝、塗胭脂,怕會令傷患惡化。 64.鑒於朱小姐所受到的傷害及現時的狀況,本席認為鄭律師所提出高達HK$350,000的賠償金額實為過高,超越了合理水平。相對其他判例而言,本席認為朱小姐遭受的傷害並不算嚴重,而意外的過程亦沒有如上述案例提及的原告人被狗咬傷或遭遇交通意外般令人感到驚駭。朱小姐臉上雖留有白色疤痕,但情況比上述其他案例相對輕微,並且已改善不少。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朱小姐是一名注重儀容的未婚女士,而她所受的傷害會令她日後為自己的儀容感到尷尬。在考慮過上述因素後,本席裁定此項賠償的適當金額為HK$8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65.鄭律師指,朱小姐接受該療程後,需要休養一段時間待傷痂脱落及臉上情況改善,因此期間未能工作,直至2009年10月才在一間髮型屋找到一份顧客服務員工作。假設本案事故沒有發生,朱小姐最遲於2009年5月便可恢復工作。因此,鄭律師指,以朱小姐受傷前擔當營業銷售工作月入約為HK$12,000作計算基礎,此項申索的賠償額應為HK$63,000(HK$12,000 x 5個月)。 66.本席並不認同上述説法。首先,余醫生及歐醫生在2012年9月26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中一致表明,朱小姐臉上的狀況並不會影響她的工作,更重要的是,兩位醫生皆認為朱小姐並不需要病假[18],而朱小姐本人亦於供詞中確定她臉上所有傷痂已於2009年5月17日完全脱落[19]。另外,2008年12月底,朱小姐已有轉換工作的打算,但她並沒有交待她受傷後離職的詳細因由,以及從她受傷至2009年10月期間有沒有積極嘗試去找工作。因此,本席認為朱小姐索取5個月的收入損失欠缺充份理據,但另一方面,直覺及常理告訴本席,朱小姐在受傷後可能需要時間處理即時的傷患及等待傷痂脱落。本席認為朱小姐若利用半個月時間去休養也可算合理。因此,就此項申索,本席只批准HK$6,000(HK$12,000 x 0.5月),作為無薪休假賠償。 該療程的費用 67.朱小姐追討該療程的費用共HK$160,本席予以批准。 醫療及其他費用 68.由於該療程失敗,導致朱小姐往後向陳衍里醫生求診並須接受16節由陳醫生進行的高能量激光療程,花費了共HK$41,990。由於兩位專家醫生證人均認為朱小姐所接受的治療都是合適的,本席批淮此金額。 69.此外,鄭律師指連同交通費用共HK$1,000及多花費的化粧品費用,朱小姐關乎其他費用的申索金額為HK$20,000。可是,本席認為朱小姐此部份申索過於概括,亦欠缺單據支持。再說,朱小姐在法庭所作的證詞確定她出事後一直不敢化妝塗胭脂,因此本席並不接納她花費了近HK$20,000以購買化粧品的說法,但另一方面,本席接受朱小姐需要額外購買一些護膚及防曬用品。就此部份申索而言,本席只批准HK$5,000(包括交通費HK$1,000)。因此,連同上述高能量激光療程費用在內,朱小姐就醫療及其他費用的申索所獲判之金額為HK$46,990。 喪失謀生能力損失 70.代表朱小姐的鄭律師指朱小姐受傷後,極可能因曾受傷而影響她的就業機會,在聯合醫學報告中,雙方專家證人亦同意原告人的永久性傷殘程度為10%。鄭律師提出此賠償項目的合適金額為HK$100,000。 71.法庭考慮是否允許此項賠償的申索時,會先判斷會否有一個實質或真實存在的機會,原告人將會因為他所蒙受的傷害而失去現有的工作。倘若此等機會存在的話,法庭需考慮一切有關係的因素,為該等機會的現有價值作出評估,繼而判斷合適的賠償的金額(Moeliker v A Reyrolle and Co Ltd [1977] 1 All ER 9 (CA))。 72.如前文所述,余醫生及歐醫生在2012年9月26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中已表明朱小姐臉上的狀況並不會影響她的工作。雖然本席注意到朱小姐由2010年10月起,由髮型屋顧客服務員到不同的高檔品牌服裝售貨員,轉換了好幾份工作,但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朱小姐是由於她臉上的狀況而被要求離職的,而本席亦認為這個可能性極低。再說,朱小姐於審訊時並沒有工作,因此,朱小姐於審訊時並沒負有失去現有工作的風險。 73.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為此項申索並不成立,不予批准。 未來醫療及護膚開支 74.根據上述專家證供,朱小姐未來需要接受包括血管鐳射、分段鐳射及注射類固醇的治療。雖然本席注意到兩位專家證人只預期上述治療項目療效為10%至40%,本席接納專家證人的建議,認為朱小姐應接受上述治療。如上所述,每節血管鐳射的費用約HK$5,000至HK$8,000,共需10節,而每節分段鐳射費用為HK$9,000至HK$15,000,也共需10節。由於可供選擇的治療費用不等,加上預期療效有限,本席將採納一個合理金額作為進行每項治療的費用賠償。就血管鐳射治療而言,本席將採納HK$6,000作為每節療程的合理費用計算。至於分段鐳射方面,本席則採用每節HK$10,000作為合理費用計算。因此,兩項治療的費用賠償合共HK$160,000。 75.另外,兩位專家證人認為朱小姐亦需注射類固醇作為改善臉上狀況的一項療程,費用為每次HK$2,500,共需4次,合共HK$10,000,本席予以批准。 76.鄭律師亦提出,朱小姐日後需額外購買化粧品、護膚品及防曬用品以護理及遮掩臉上疤痕,而此等花費約為HK$48,000(HK$6,000 x 8年)。本席並不希望顯得吝嗇,但鑒於現今女士普遍都會消費不少於購買化粧及護膚品上,本席認為若要被告人負責朱小姐長達8年之久的化粧及護膚品費用並不公允,但基於兩位醫學專家的建議,本席接受朱小姐需要特別注意日常防曬。因此,本席裁定朱小姐就這部份的申索可獲得HK$8,000的賠償,用以日後購買防曬及護膚用品。 77.因此,在未來醫療及購買防曬及護膚用品開支方面,本席批准的金額合共為HK$178,000。 未來收入損失 78.兩位醫生均確定朱小姐在接受血管及分段鐳射治療後,共需放80至120天的病假休息。本席認為採納90天以作計算較為合理,因此,以朱小姐最後的每月收入HK$14,000作為基礎,此項申索的合適金額應為HK$44,099.99(HK$14,000/30 x 90天 x 1.05),本席將之演算為HK$44,100。 損害賠償撮要 79.因此,本席裁定的損害賠償撮要如下:-
80.利息方面,原告人可獲得的一般損害賠償的利息為每年2%,由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原告人的專項賠償利息以一半判定年利率計算,由意外發生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 81.另外,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案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如訴訟各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原告方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之日期起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結語 82.最後,本席感謝鄭律師的協助,亦感謝兩位被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參與審訊。不論勝負,要經歷一椿官司並不是愉快的事情。本席祝願各位最終能將一切困蹇和不快的經歷轉化為人生的養分,逐步前行,邁向更順遂的生活。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黄律師行鄭冠宙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根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457章)第5條。 [2] 見審訊文件冊第90頁之圖片。 [3] 見下述之余浩德醫生及歐鑫濤醫生在2012年9月26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審訊文件冊第98頁第B7段)。 [4] 見審訊文件冊第151至173頁。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抗辯書第10段。 [6] 判案書第35 段。 [7] 見上述Nam Cheuk Yin v Ng Yim Hing判案書第19段。 [8] 8 February 2010, HH Judge Yung。 [9] [1980] HKLR 657。 [10] [2002] 2 HKLRD 690。 [11] 29 January 2007, Deputy District Judge A B bin Wahab。 [12] 22 October 2003, HH Judge H C Wong。 [13] 2 November 2001, Master de Souza。 [14] 4 January 2008, Deputy Judge Ko (as he then was)。 [15] 31 March 2015, HH Judge Andrew Li。 [16] 31 January 2005。 [17] 見審訊文件冊第90、184至187頁。 [18] 見審訊文件冊第100頁。 [19] 見朱小姐證人陳述書第45段(審訊文件冊第80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