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llap Ltd 及另一人 對 李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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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司法常務官雷健文(下稱「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1月3日作出之「除非」命令(下稱「該除非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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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6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6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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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這是被告人就司法常務官雷健文(下稱「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1月3日作出之「除非」命令(下稱「該除非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申請。 背景 2.本訴訟源於一宗簡單的業主與租客之間的欠租糾紛。原告人為「粉嶺中心一樓第253號商舖」(Shop No 253, First Floor of the Commercial Podium of Fanling Centre erected on Lot No 5317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51)(以下簡稱「該單位」)之業主。被告人乃為該單位之租客。雙方於2014年3月6日簽訂租約(以下簡稱「該租約」),被告人向原告人租用該單位作為商舖之用途,由2013年12月12日起計,租期為兩年,而每月租金為港幣13,200元(不包括差餉、管理費、冷氣費及宣傳費)。 3.由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人開始拖欠該單位之租金、差餉、管理費、冷氣費及宣傳費及有關之利息,總數合共為港幣121,372.72元。 4.該租約於2015年12月11日期滿。惟被告人未有及/或拒絕根據該租約條款將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 5.由於該租約期已屆滿,原告人於2016年1月28日透過法律程序取回該單位的管有權。司法常務官已於2016年6月23日之聆訊中:(i) 處理雙方就該單位的管有權的爭議及確認原告人已於2016年1月28日取回該單位的管有權;及 (ii) 無條件給予被告人許可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抗辯。被告人未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而以上之事情亦非本上訴的爭議點。 被告人之送達地址 6.原告人在2015年12月14日發出之傳訊令狀曾列出2個被告人的地址,其中一個是該單位,另外一個則相信是當時被告人在上水河上鄉居住的地址。據原告人律師聲稱,後來寄往被告人居住地址的信件被郵政局送回原告人,原因是被告人已遷出該地址。 7.根據被告人於2015年12月24日存檔的「傳訊令狀送達通知書」,被告人所填寫的送達地址為該單位。但當時該單位之租約已經期滿,但原告人相信被告人當時仍然佔用該單位。 8.鑑於原告人已於2016年1月28日取回該單位的管有權,被告人其後在多份法庭文件(包括2份誓章[見文件冊A/86及A/87-88]及她的指示申請傳票[見文件冊A/66])中聲稱她的地址為「上水石湖墟郵政信箱1398號」或其英文地址為「P O Box No 1398, Shek Wu Hui, Sheung Shui, New Territories.」(以下簡稱「該郵政信箱」)。 9.換言之,從2016年底開始,被告人只願意將該郵政信箱作為她在本案中的通訊及文件送達地址。 10.被告人於2016年12月22日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傳票日期錯誤地標示為「2017年12月22日」)(以下簡稱「被告人的傳票」),被告人其中一項申請為以該郵政信箱作為其通訊地址。被告人亦同時存檔於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誓章,以支持她的傳票申請。 11.被告人的傳票於2017年1月3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原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及被告人親自的陳述後,法庭作出該除非命令如下:—
12.於2017年2月3日下午約3時53分,被告人親自向原告人代表律師送達其「更改地址通知書」(以下簡稱「該更改地址通知書」)。根據該更改地址通知書,被告人聲稱由2017年2月3日起之居住地址為「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 (以下簡稱「香港國際機場」),而被告人依然以該郵政信箱為她的「通訊地址」[見文件冊A/67]。 13.被告人於2017年2月3日作出誓章,嘗試解釋她以香港國際機場作為居住地址的原因[見文件冊A/87-88]。她的主要理由是因為過往執達吏破門及強行封鎖該單位時令她感到非常恐懼及困擾。而為免其家人受到滋擾及令她每日都要提心吊膽,被告人聲稱由2017年2月3日起以香港國際機場作為她的「棲息之所」。 14.法庭於2017年2月4日頒布非正審判決。 15.於2017年2月6日,原告人代表律師向法庭存檔一封信函(以下簡稱「原告人的信函」)。於原告人的信函中,原告人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香港國際機場並非一個有效及真實的居住及/或送達地址。基於被告人未有於限時前遵守該除非命令,原告人代表律師於該信函中要求法庭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登錄原告人的非正審勝訴判決及判予原告人訟費[見文件冊C/5-6]。 16.於2017年2月7日之案件管理聆訊中,司法常務官裁定被告人已違反該除非命令,而法庭將按原告人的信件頒布判決,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該案件管理聆訊之訟費[見文件冊A/84-85]。 17.根據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命令,該非正審判決於2017年3月13日作出修訂[見文件冊A/81-83]。 18.被告人於2017年3月2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撤銷 (i) 該除非命令;及 (ii) 因被告人違反該除非命令而引致法庭於2017年2月4日頒發之非正審判決(下稱「該上訴通知書」)[見文件冊A/68]。 19.被告人於2017年5月2日作出誓章,以支持其上訴申請(以下簡稱「被告人就上訴的誓章」) [見文件冊A/89-93及B/18-19]。 討論 A. 被告人就上訴的誓章 20.本上訴的形式是就被告人的傳票再次進行聆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章)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有關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
21.基於上述的《區域法院規則》,本席同意原告人之陳詞,被告人不可以存檔她就上訴的誓章,或於上訴聆訊中援引該誓章中提及的證據。原告人亦不須要對被告人就上訴的誓章作出詳細回應。 22.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該誓章提及之事宜 (i) 對本上訴沒有直接關連;或 (ii) 涉及法庭已處理及作出之裁決或命令(例如:該單位的管有權事宜及扣押財物訴訟等)。故此,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就上訴之誓章內容作為這上訴之證據。 B. 被告人逾期之上訴申請 2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24.被告人於該上訴通知書中申請逾期撤銷法庭 (i) 於2017年1月3日頒發之除非命令;及 (ii) 於2017年2月4日頒發之非正審判決。根據在以上一段引述的《區域法院規則》,就除非命令及非正審判決的上訴時限早已分別於2017年1月17日及2017年2月20日屆滿,被告人在本上訴申請明顯地是違反規定的上訴期限。 25.雖然法庭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批准逾期的上訴申請,但於行使酌情決定權時,法庭將考慮該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
[見Postwell Limite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3 (Wong SC)] 26.就法庭是否應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批准被告人的逾期的上訴申請,本席接納原告人所作以下的陳詞。 (一) 被告人逾期上訴的原因及逾期上訴的時間長短 27.被告人並沒有在該上訴通知書中申請延長上訴申請的期限。被告人僅在她就上訴的誓章第24段提及因其精神狀況及在沒有法律協助下作出本上訴有困難。而被告人沒有於該誓章中提供任何醫療報告/住院記錄以證明其精神狀況如何影響她的上訴申請及導致其上訴申請延遲。雖然被告人在此上訴聆訊中欲將數份醫療報告給予法庭以作參考,但由於被告人不願意透露內容給原告人,本席拒絕參閱這些遲來的報告。 28.正如原告人指出,法庭已於2017年2月7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提醒被告人,如被告人就執行該除非命令有困難或反對該除非命令,被告人應就該除非命令提出上訴。但被告人仍只在2017年3月27日發出該上訴通知書。本席看不到被告人基於什麼原因不能於條例規定之上訴期限內或於較早的時間發出該上訴通知書。再者,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聲稱的精神狀況。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的逾期上訴原因。 (二) 被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 2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章)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
3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章)第12號命令第3(4)條規則,如送達認收書未有指明被告人的送達地址,法庭可應原告人的申請,將該認收書作廢,或命令被告人提供一個地址或一個真實的送達地址。在法庭將該認收書作廢的情況下,原告人可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另一方面,在其司法管轄權下,法庭有廣大的酌情決定權作出命令要求訴訟方遵守其命令的某項條款或條件,否則可登錄該方的敗訴的判決:見Halsbury Law of Hong Kong §§90.2486 – 90.2487。 31.於法庭作出該除非命令前,被告人曾多次出席法庭的非正審聆訊,而所有非正審聆訊皆以中文進行。司法常務官曾於2016年9月6日之聆訊中引用相關的《區域法院規則》向被告人詳細解釋其郵政信箱並不可作為其送達地址。司法常務官並要求被告人提供其居住地址作為送達地址。該聆訊於當天曾押後,讓被告人提供居住地址。但於押後的聆訊中,被告人表示需要多點時間提供其居住地址。司法常務官亦提醒被告人,如被告人沒有及/或拒絕提供其居住地址作為送達地址,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頒布適當的命令。 32.其後,於2017年1月3日(即被告人的傳票申請聆訊),司法常務官再一次向被告人解釋根據有關規則,除非被告人由律師代表,否則其送達地址必須為其居住地址,而非其郵政信箱。於該聆訊中,司法常務官信納被告人在沒有合理解釋下拒絕提供她的居住地址作為其送達地址。基於被告人已有多次機會及充分的時間去提供其居住地址作為其送達地址,法庭才作出該除非命令。 33.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中提及原告人早已知道她已遷離該單位,但仍然將傳票送達該單位(例如於2016年1月6日之第14號命令之簡易判決申請傳票),導至她浪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去準備她的抗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認為如法庭覺得她所提供的通訊及送達地址有問題的話,就不應該給她許可作出無條件的抗辯。 34.本席認為被告人這說法並不合理。首先,被告人只是在2016年底開始才以該郵政信箱作為她的通訊及文件送達地址。而司法常務官是在2016年6月23日已作出以上命令給被告人無條件作出抗辯。被告人亦於2016月7月20日存檔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當時她亦沒有提及她欲將該郵政信箱作為她的通訊及文件送達地址。其次,當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2日以傳票方式申請將以郵政信箱作為通訊地址後,法庭已很快地處理這事情。本席實在看不到這對被告人造成什麼不公平之地方。 35.在本上訴聆訊中,被告人仍然不願意提供她的居住地址予法庭,理由是她害怕原告人會迫害她,引致對她及其家人之滋擾。首先,本席絕不接受她居住於香港國際機場的說法,本席認為此並非真實。就算她真的「居住」在客運大樓,本席亦不能認同一個公共設施或空間可以成為訴訟其中一方之有效之送達地址。再者,本席亦曾在聆訊中嘗試解釋給被告人知悉在任何訴訟中與訟雙方須要提交一個有效及真實的居住及/或送達地址給法庭及對方的重要性。這包括:—
36.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明白除非命令的要求。原告人代表律師亦於2017年1月20日(即該除非命令時限屆滿前)以郵寄方式送達該除非命令的蓋印副本予被告人。但被告人仍在該更改地址通知書中分別提供其聲稱的居住地址及通訊地址,而非除非命令要求的「居住地點的地址作為送交地址」,因而違反該除非命令。再者,如原告人的信件中指出,本席認為香港國際機場並非為一個有效及真實的居住及/或送達地址。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次上訴申請是毫無法律理據及/或成功機會。 總結 38.總括而言,被告人的上訴申請除了逾時及沒有合理解釋外,亦是缺乏充分理據,沒有成功機會。有鑑於此,本席現撤銷其上訴申請,而本上訴申請及聆訊之訟費歸於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張凱雯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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