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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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伍惠敏Connie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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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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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伍惠敏Connie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案情 2.本案之案情本席於判案書已作交代,不再贅述。簡而言之,被告人於涉案期間,即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她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其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內的港幣30,442,2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案情指出,於涉案期間,男子吳敏兒總共二十八次存入總數26,200,000元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除前述吳存入的26,200,000元外,另外有十二筆總數為4,242,200元的款項,存進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吳的存款與前述十二筆存款的總和為控罪所指的30,442,200元。 4.於涉案期間,被告人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而吳則申報任職珠寶銷售員。07至11年期間,吳向稅務局呈報的收入為52,848元至328,351元。 5.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49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她於1984年因一宗在賭博場所內賭博,被法庭以巨結令判罰。被告人聲稱,她於2002年患上抑鬱症,毋須長期服藥及覆診。被告人未婚,但與吳育有一名現年24歲的女兒。 6.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雖然案件涉及的款項金額巨大,但金額並非是法庭判刑時唯一的考慮。辯方呈遞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供法庭考慮。辯方指出,被告人與清洗黑錢罪背後的罪行並無任何關連,她亦沒有從清洗黑錢罪行中得到任何得益。辯方指,被告人是被吳所利用。 7.便如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早年患有抑鬱症,但毋須服用藥物及覆診。就著被告人與吳的關係,與2006年時,被告人與吳的關係已維持了約十多年,但當時吳選擇留在香港,而被告人則於台灣生活。自2006年開始,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亦開始變差,並需要長期服藥。辯方指,被告人十分容易相信她的親人。就著被告人的成長背景,辯方指出,被告人於香港出生,但被告自少她的父母便已離異,被告的父親是一癮君子,從沒照顧被告人,而被告人的母親則於被告人10歲時便已去世。就著被告人與父親的關係,辯方指,被告人總共只曾與父親見面約五次而已,一直以來被告人是由她的寄養父母照顧及由祖母養育成人。然而,被告人的祖母對被告人十分之差,自被告人中三輟學後,被告人曾從事不同的行業,如銷售、散工等工作。其後,被告人從事演藝工作,並認識了一商人,二人的感情雖然沒有結果,但對方十分支持被告人,最後並給予被告人數十萬元的經濟支持,因此被告人於約二十歲時,她的經濟便已不成問題。其後,被告人結識了吳,但於感情生活與及家庭生活方面,被告人的生活得不到改善。最後男方因於香港和台灣奔走,於2006年,男方更選擇留於香港生活。被告人更發現男方早已結婚,並與妻子育有子女。辯方指,被告人的性格單純,十分容易相信人,案中被告人是被吳所利用。就著審訊,辯方指,辯方案中同意了控方的案情,被告人亦沒有選擇出庭作證,審訊並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 8.辯方要求法庭考慮Boma一案中的判刑原則。上訴庭於Boma確認,就著清洗黑錢罪,法庭並沒有作出判刑指引。在被告而言,被告人一直久居台灣,她就著本案須於香港服刑,對被告人來說是會造成相當的掛慮,原因是被告人的女兒雖然現已24歲,被告人因須於香港服刑,她無法恆常地與女兒見面,而需由別人照顧女兒,辯方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9.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與及本案的案情。上訴庭於Boma一案指出,量刑法庭於考慮清洗黑錢罪的量刑時,必先考慮控罪的最高刑罰。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而於區域法院,本席的司法權限則為7年監禁。上訴庭指出,阻嚇是此類罪行判刑時的重要考慮,本案涉及逾三千萬元的黑錢,犯案時間長達六年時間。Boma一案判案書指出,涉案清洗黑錢的數目是一重要、但不是最重要的判刑考慮。本席於判刑時,考慮了上訴庭於Boma一案所指判刑法庭應考慮的事項。就著潛在罪行而言,本案並沒有清楚證據指明涉案的黑錢是來自哪種潛在罪行。就著被告人的認知,法庭裁定被告人罪成的基礎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國際性或跨境成份,被告人清洗黑錢的手法亦不屬精密,被告人只是使用她的銀行戶口接收涉案的款項而已。案中並無證據指出,被告人是為犯罪集團清洗黑錢,但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時間橫跨六年,案件涉及多次的存款,存款數目實在不在少數,達逾三千萬元,金額之巨使人咋舌。本案並不存在被告人於知道她處理的是犯罪得益後繼續處理犯罪得益的加刑考慮,案中被告人的角色是,她以她的戶口接收案件中逾三千萬元的款項。案中並無證據指,被告人於過程中得到任何金錢利益。 10.本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考慮了上述的判刑因素,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監禁。本席視被告人為初犯,本席給予被告人3個月刑罰扣減,以反映被告人為初犯者輕判理由。辯方於審訊時對控方案情並沒有任何挑戰或爭議,被告亦沒有出庭作證人作供。辯方案中的辯護手法,平情而論,確是節省了法庭的審訊時間和公帑,法庭因此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3個月的減刑,將刑期進一步調低至4年監禁。案中除前述的兩項減刑因素外,再不存在別的輕判理由。 11.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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