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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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伍惠敏Connie,被控案中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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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5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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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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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4月24日下午2時29分
出席人士: Ms Jud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J Chan及Mr Byron C Y Tsa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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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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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伍惠敏Connie,被控案中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被告人名義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218-075182-888)內,一筆港幣30,442,2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否認控罪。

4.控辯雙方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6)處理案中控方賴以證案的案情。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一名證人作證,即恒生銀行賬戶服務經理畢秀蓮女士。畢女士主要就著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218-075182-888(下稱「該戶口」)的事宜和戶口的操作事宜作證。

5.辯方對畢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無攻擊。

6.按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6),控辯雙方承認被告人與男子吳敏兒(下稱「吳」)有一名女兒,女兒的出生日期為1993年6月23日。

拘捕

7.被告人於2013年8月5日晚上被警方以本案控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稱她沒有話說。

恒生銀行戶口218-075182-888(該戶口)

8.被告人於1993年5月24日開立該戶口,並申請了電話理財服務及櫃員機服務。

9.該戶口共分為三個賬戶,分別為:—

(1) 儲蓄戶口(戶口A);

(2) 往來戶口(戶口B);

(3) 及外幣儲蓄戶口(戶口C)。

10.於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

(1) 戶口A總共有一百一十一次存款紀錄,總額為29,168,588.34元,及總共有二百八十四次提款紀錄,總額為30,461,849元。

(2) 戶口B總共有兩次存款紀錄,總額為1,500,000元,及總共有兩次提款紀錄,總額1,500,000元。

11.於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吳總共有二十八次存入總𢿙26,200,000元到該戶口,其中二十六次存入總數24,700,000元到戶口A,兩次存入總數1,500,000元到戶口B。在這二十八筆存款中二十五筆是1,000,000元,兩筆是500,000元,一筆是200,000元(見附表1)。

12.於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總共有十五次從該戶口提款轉賬往吳的戶口,總數為13,030,000元。在這十五筆提款中,十一筆是1,000,000元,兩筆是500,000元,一筆是970,000元,另有一筆60,000元(見附表2)。

13.於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除了吳存入的26,200,000元外,另外有十二筆總數為$4,242,200的款項存入該戶口(見附表3)。這些存款的總和是30,442,200元。

14.於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除了轉賬13,030,000元往吳的戶口外,另外有總數$18,932,849從該戶口中被提取。

15.於2012年5月24日,該戶口仍有結餘5,286,797.49元。

吳的戶口及吳的賽馬會戶口

16.從吳的戶口中可見,從2006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間,有4,000,000元的提款是存入吳於1993年開立的賽馬會戶口中。從吳的賽馬會戶口可見,經常有大數目的投注賽馬交易。於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間,有總數4,367,100元的贏錢紀錄。

吳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17.吳向稅局呈報的職業為珠寶銷售員,於2007年至2011年期間,他向稅局呈報的每年收入為52,848元至328,351元。

18.於2006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間,被告人並無向稅務局報稅。

19.被告人是一間於1991年6月13日開業的Hanock Holdings Limited(下稱「該公司」)的第二大股東及其中一名董事,該公司共有兩名董事。該公司的註冊地址是一間秘書公司。

20.2011年4月8日,被告與另外三名人士共同持有將軍澳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的購入價是3,820,000元。

該戶口於關鍵期間往來數額100,000元以上的項目的調查

21.警方曾對該戶口中有數額100,000元或以上的往來項目作出調查,發現涉及六個銀行戶口,其中兩個戶口分別屬於吳及被告人。至於其餘四個銀行戶口,警方曾嘗試,但一直無法聯絡得上其戶口持有人。該四個銀行戶口持有人的姓名及戶口號碼見證物P6第13段。基於私穩原因,不贅。在關鍵期間,該戶口轉賬往此四個銀行戶口的總額分別為4,519,000元、7,500,000元、1,000,000元及178,800元(見附表4(i)、(ii)、(iii)及(iv))。

賭博專家

22.該戶口中,戶口A的往來賬項中,若以次數計算,有47.09%是在星期四及星期一作出。若以數額計算,有56.98%是在星期四及星期一作出(見附表5)。賭搏專家認為由於香港的賽馬通常在星期三及星期日舉行,因此非法外圍馬會在星期四及星期一結數。

23.辯方同意以下文件呈堂為證物,並同意其準確性:—

(A) 就吳恒生銀行戶口號碼287-197214-888的一份銀行家誓章呈堂為證物P1;

(B) 就著被告人該戶口的兩份銀行家誓章,即畢秀蓮女士及黃詩朗(譯音)女士的誓章呈堂為證物P2A及P2B;

(C) 吳的賽馬會戶口紀錄呈堂為證物P3;

(D)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呈堂為證物P4;

(E) 吳所呈報稅務局的稅務紀錄呈堂為證物P5;

(F) 被告人該戶口的網上理財服務資料呈堂為證物P7。

24.辯方並不質疑本案所有證物的連鎖性。

表證成立和被告人的選擇

25.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被告人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26.控方指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法律觀點作出結案陳詞,辯方於書面陳詞中就著證據和法律原則作出分析,本席不擬贅述雙方陳詞的內容。本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案中證據及雙方陳詞。

討論

27.控方的開案陳詞提及控方證案時並沒有提出的事情,即修訂開案陳詞第一段整段。本席作為專業法官,於考慮本案的是非曲直時絕對不會受控方審訊中從未提出的證據,換言之,開案陳詞第一段所提及的事情所影響。第一段的內容從不是本席考慮本案是非曲直之列。本席對控方於開案陳詞第一段提及控方從來未以證據呈示的事情已於庭上作出批評,不再贅述。

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

28.控方負有證案責任,需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陳詞的考慮

29.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基礎是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非被告人知道該戶口內之30,442,200元,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本案控方所指的犯罪意圖。就著犯罪行為,控方所針對的是被告人收取上述款項,而非存入該戶口或其後的其他處理行為。

30.案中控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收取的30,442,200元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是要求法庭從證據中作出推論,被告人於涉案期間是有合理理由這樣相信。

31.控方賴以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證據基礎為以下:—

(1) 涉案戶口的大額存款;

(2) 被告人於涉案時段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

(3) 吳向稅務局申報的收入不高;及

(4) 有巨額款項於該戶口與吳的戶口之間往來;和

(5) 賭博專家的分析。

32.涉案戶口有大金額之存款,承認事實證物P6指出,涉案期間的六年,吳總共二十八次存入總數26,200,000元到該戶口,且每次存款的數目均不在少數。二十八次存款中,二十五筆是1,000,000元,兩筆是500,000元,一筆是200,000元(見證物P6附表1)。被告人與吳並非夫妻關係,但二人關係特殊,他們育有一女兒。如承認事實指出,女兒的出生日期為1993年6月23日。

33.吳的稅務紀錄顯示他是一名珠寶銷售員。2007年至2011年吳向稅務局呈報的收入為52,848元至328,351元。被告人既與吳育有一女兒,二人關係特殊,被告人不可能對吳的收入、經濟狀況一無所知。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涉案期間如證物P6附表2所示,共十五次從該戶口提款轉賬往吳的戶口,總數為13,030,000元。前述十五筆提款中,十一筆是1,000,000元,兩筆是500,000元,一筆是970,000元,另有一筆60,000元。

34.雖然控罪的犯罪行為,即「處理」是指被告人收取涉案的30,442,200元,而非存入後的其他處理行為,如該十五次提款轉賬往吳的戶口。但該十五次提款轉賬往吳的戶口卻證明,被告人知道吳把大量款項存入被告人的該戶口,被告人同意以該戶口收取來自吳的款項。原因是吳存入被告人的該戶口的款項,並沒有存入立即被轉走的模式。換言之被告是知情地使用該戶口收取來自吳的26,200,000元。如前述,被告人與吳的關係特殊,她不可能對吳的收入、經濟狀況一無所知。吳於涉案期間總共把逾二千六百萬元的款項存進被告人戶口,考慮到吳的收入和經濟狀況,被告人對吳存入該戶口的款項實在有懷疑的理由。

35.此外,除了吳存入的26,200,000元外,另外共有十二筆總數為4,242,200的款項存入該戶口。從證物P6附表3可見,該十二筆款項包括一筆1,000,000元、四筆500,000元、一筆400,000元和兩筆300,000元的轉賬,或現金存入被告人該戶口的戶口A(即儲蓄戶口)。涉案期間,被告人並無向稅局報稅。

36.本席認為於涉案期間被告人是以該戶口收取涉案的30,442,200元,即吳存入的26,200,000元,和另外十二筆總數為4,242,200元的總和。本席作出上述分析時,是集中考慮案發時被告人的認知,並沒有於事後把戶口的進出綜合來看,而籠統地考慮案發相關時間有相若金額的進出款項出現於該戶口。

37.控方就著控罪毋須證明任何潛在的可公訴罪行。本席同意辯方陳詞第10段所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任何潛在的可公訴罪行,或對任何該等罪行知情。本案亦並無證據指被告人知道吳參與(如果有的話)任何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知道吳有處理(如果有的話)任何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眾所周知的生活經驗和常識是香港的賽馬通常在星期三及星期日舉行。該戶口的儲蓄戶口戶口A的往來賬項若以次數計算,有47.09%是在星期四及星期一作出,若以數額計算,有56.98%是在星期四及星期一作出。被告人於涉案期間不可能不察覺到該戶口的往來賬項以次數和數額計算,是有約半數及逾半數在賽馬日之後的一天作出。

38.辯方於陳詞第28至31段的分析指出該戶口於1993年5月開立,而吳的戶口是在1994年3月1日開立,兩個戶口開立後是本案涉案期間之前,從設置轉賬的指示、授權轉賬指示和被告人和吳的女兒是在1993年6月出生,凡此種種,均指出被告人和吳在女兒出生後有預計在銀行戶口之運用上所有連結,及涉及一些共同對象,數額有達每日1,000,000元之多。

39.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吳的女兒出生於該戶口開立後的一個月,與吳的戶口開立後三個月對案中關鍵考慮的幫助不大。明顯早於二人女兒於1993年6月出生之前,被告人與吳必然已開始他們的特殊關係。

40.控方於案中針對的是被告人於涉案期間(即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被告人以該戶口收取3,044,200元的行為。本席不會把就著被告人和吳於案發之前對他們戶口的授權轉賬、設置轉賬指示的因由作出任何猜測或定性。同樣地,該戶口於2006年5月時,有約六百五十萬元結餘,對本案爭議事項的考慮亦無幫助。本席不會於沒有證據支持的基礎下,對該六百多萬元的結餘的金錢來源和定性作出任何裁定。

41.就著本案控罪而言,辯方不能以該戶口於2006年5月已有約六百五十萬元結餘支持辯方所指有大額款項在其戶口往來本身便不足為奇。

42.被告人沒有報稅,吳所申報的收入亦不支持他從他的入息可把逾二千六百多萬元存進被告人的該戶口。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日期的開始於該戶口的結餘有約六百五十萬元,兩者之間並無邏輯性的關連。同樣地,被告人早在涉案時期二十多年前已授權容許其戶口每日作出大額轉賬往來,對涉案期間被告人是否有處理涉案的30,442,200元,和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考慮並無大幫助。

43.本席所集中考慮的是被告人是否有收取涉案的30,442,200元,和(如果有的話),被告人當時的意圖和認知。本席當然應該考慮被告人和吳的特殊關係,即二人育有一名女兒。但就著被告人的該戶口和吳的戶口於涉案期間之前的指示設置,和該戶口於控罪指定期間之前的結餘,本席則不應作出任何沒有證據支持的揣測或定性。辯方不能以案發前,被告人運用該戶口的方式支持辯方所說,控罪關鍵期間被告人沒有報稅,而有雄厚資金以及大額往來在其戶口出現是中性的事實。

44.誠然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4和證物P6)附表顯示,被告人並非長時間在香港,和在吳轉予該戶口款項的日子,和附表3顯示由其他途徑,以網上轉賬,現金存入和轉賬予該戶口的日子,被告人大多不在香港。本席不認為於存款或轉賬款項予該戶口當天被告人是否在香港是對被告人是否有處理和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爭議事項有關鍵的重要性。重要的考慮是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否知情地使用該戶口收取涉案的逾三千萬元款項,和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期間一些現金存款並非由被告人本人親自存款,而是由其他人存入該戶口,對被告人本人是否有處理該些款項,即「處理」起不了關鍵考慮。案中並無證據指被告人以遙控方式,或容許吳使用轉賬入涉案戶口後的款項(見辯方結案陳詞第37段)。亦並無證據指被告人讓他人遙控或運作該戶口。本席實不應作出並無證據基礎支持的憶測。

45.再者,控方針對的處理行為是被告人收取涉案的30,442,200元,而非款項存入該戶口後由被告人或其他人作出的處理行為。按本席早前的分析,案中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是知情地使用該戶口收取來自吳的26,200,000元,及附表3,由其他途徑轉賬,或以現金存款予該戶口的4,242,200元。

46.就著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犯罪意圖,本席裁定於關鍵時間被告人知道以下情況:—

(1) 該戶口的大額金額存款,包括存款次數和金額;

(2) 被告人於涉案時段並無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

(3) 合共把二千多萬元存進該戶口的吳向稅局申報的收入不高;

(4) 吳把合共逾二千六百萬元存入該戶口;

(5) 就著該戶口的戶口A的往來賬項的次數和數額計算,分別有近半和逾半是在星期四及星期一作出,即通常的賽馬日之後的一天作出。

47.本席裁定被告人知悉上述情況。

48.從上述被告人知悉的情況,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存入該戶口的30,442,2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9.本席裁定上述理由屬合理理由,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案中被告人從上述理由,是會合理地導致她相信有關財產包含犯罪得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CACC 101/2014)。本席從證據中信納控方可證明案發時被告人懷有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犯罪意圖。

裁決

50.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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