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0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y 2017.
1. 這是一宗涉及住宅的爆竊案。涉案單位位於石澳村529號一間兩層高石屋。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指控他於2016年的中秋節 (9月15日),作為侵入者進入這間石屋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d by 1 case
|
DCCC 11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06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這是一宗涉及住宅的爆竊案。涉案單位位於石澳村529號一間兩層高石屋。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指控他於2016年的中秋節 (9月15日),作為侵入者進入這間石屋意圖在該處偷竊。 2.居住在這間石屋的人是一對母子,媽媽陳二 (84歲) 和她的兒子邱德維。媽媽居於下層而兒子就在上層, 屋內有樓梯連接上下層。石屋有前門和後門 (後門經常關上),經前門進入石屋後,內裏還有一道大門分隔客廳和廁所,客廳後面就是陳婆婆的睡房。 3.石屋與鄰居的房子緊貼着,高低不一。石屋上層有一扇氣窗和一道露台門,從屋內扭動氣窗的手柄便可打開氣窗,尺寸大小足夠容許一名成年人穿越(見證物P4照片8),透過這氣窗可走到鄰家鄭先生的屋子平台,從這平台可再沿樓梯向上走到鄭先生屋子的天台。 4.邱先生習慣把開啟前門和大門的一束後備匙擺放在前門牆壁上的一個洞內,由一個膠袋載著再由一塊磚頭遮蓋着。 5.控方的案情簡單而言是邱先生案發當晚從外返回來,發現家中有一名陌生男子,該男子看見邱先生之後便打開氣窗逃走,邱先生緊追着他,輾轉追逐後,雙方在屋頂對峙 (邱先生在自己的天台而被告人則站在隔鄰的屋頂)。 爭議點 6.辯方並不爭議在屋頂出現的男子是被告人,但所爭議的是邱先生在家中看見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人? 7.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控辯雙方的說法。 控方的說法 8.案發當日正值中秋節,邱先生在黃昏5時左右離開居所外出與友人晚膳。離開前,他把石屋所有門窗關上,當晚接近午夜12時回來,發現原先載着後備匙的膠袋空空如也地散在地上。他隨即利用自己的鎖匙開啟前門,進入屋子發覺上下層的燈都亮着,媽媽對他說「樓上有個人」,他於是直奔上樓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在家中 (與他相距三至四呎)。 9.邱先生說他清楚看見該男子的容貌一兩秒,那時邱先生正想把他捉着,但該男子隨即打開氣窗「捐」出去,邱先生追到氣窗的位置時該男子已「捐」了出去(外邊是鄰家鄭先生的平台)並沿鄭先生屋子的一道樓梯走上鄭先生屋子的天台(見證物P4照片9)。期間,邱先生首先致電其鄰居鄭先生通知其此事,之後就致電報警。 10.邱先生同意當該男子走到鄭先生的天台後,他曾有大約30秒的時間失去這名男子的蹤影,但他沿同一路線追到天台,再看見同一名男子並與他對峙,那男子當時距離邱先生大約一尺至尺半左右,手持着一支長竹,令邱先生停了下來因害怕對方會作出襲擊。 11.雙方對峙了幾秒鐘的時間,該男子便從天台的另一端跳下去,落到邱先生房子的屋頂,再走到另一人家的屋頂。邱先生走回去自己的屋頂,跟該男子在那𥚃對峙。雙方距離大約六、七呎。 12.這時候,邱先生罵該男子「你做乜入我屋企偷嘢」,該男子說「你夠膽過嚟」並揮動手中的竹枝。該男子繼續說「你邊隻眼睇到我入你屋偷嘢」。雙方的對峙大約維持10分鐘左右,之後鄰居鄭先生亦走到來。鄭先生曾問被告人在那裏幹什麼,被告人表示「跳樓」。雙方就是這樣的對峙沒有進一步行動直至稍後警方到來。 被告人的說法 13.案發當日下午二、三時左右,他駕駛的士接載乘客到達石澳,在那裏一直逗留到晚上11時許。他逗留在石澳的目的是去尋找日前在山上遺失的一個包包,內有金錢和兩部手提電話,但行來行去都找不到遺失包包的山頭地方。 14.在逗留石澳期間,他曾在一間餐廳吃飯飲了一、兩支啤酒及後亦到附近酒吧再飲。他說酒精對他有些影響。 15.他並不否認當晚身處在人家的屋頂,但他說那天是中秋節,坐在人家屋頂目的是賞月。他解釋是從四面佛公園那邊走到人家的屋頂,他只需爬上一個石壆便到達該屋頂,過程相當輕而易舉。 16.他說坐了一會,留意到有人報警,但他沒有理會繼續賞月。大約過了兩三分鐘,有兩個人向他指駡,這兩人正是鄭先生和邱先生,他們還衝過來以拳頭襲擊他長達一、兩分鐘。之後就有警察到來把他按着。 17.事件中,他眼部受了傷並流血。他說照片(證物P4照片11)所見的屋頂紅色的斑點就是他的血跡,而他身穿的T恤上也沾有血跡。對於在屋頂上發現的那一竹支,他表示沒有印象但肯定從沒有手持在手。而屋頂上找到的兩個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 分析 18.辯方對於控方證人的說法作出多方面的批評或質疑。例如,辯方律師指邱先生同意他在屋內看見該男子的容貌只有一至兩秒時間,但他卻可以肯定30秒後再出現的那個人,即被告人,就是屋內的那名男子。律師認為依賴這樣的證據有其危險之處,隨時會認錯人。 19.本席同意觀察一個人的容貌,特別是一名陌生人,一兩秒時間,縱使在燈火通明的情況下 (正如本案的情況)也是不理想的。但本席認為本案並非只着重於證人容貌的觀察,而是從整件事來看,是否可說是一個連續的事情發生經過,從而可指出被告人當場被捉個正着?中間不存在誤把好人當賊扮的可能。意思是指站在屋頂的人就是潛入邱先生屋子的同一人,即被告人。 20.其實辯方所依重的是證人說「失去其蹤影30秒」這一點,以當時情況言論,這30秒明顯是邱先生的估量,但不要忘記邱先生當時是追着這名進入了其家的男子,他還向辯方律師表示自己不害怕對方。本席相信他所說「想捉到該人」,否則他不會繼續追着他追到屋外面。 21.邱先生繼續追,沿着該男子所走的路線追過去,在鄭先生的天台再次遇見該名男子。我們稍停一停在此想一想,這男子所走到的地方是鄭先生的天台,不是什麼大街大巷 (意指有很多道路通往其他地方),會有很多途徑可供離開現場。 22.按照邱先生所說,該男子需要走到天台另一端,跳回邱先生的屋頂,再跳到另一戶人家的屋頂。明顯鄭先生的天台沒有很多逃走的去路,否則該男子不會在30秒後仍在天台上被邱先生再次碰見。 23.他選擇跳回邱先生的屋頂,在某程度上而言是走回頭路。他從邱先生的家走向對面鄰家的天台,跳回邱家的屋頂,即返回他出發的地方。一般逃跑的人之心態是盡快遠離要逃離開的地方,但本席相信他去路有限才被迫這樣做。他也不選擇沿着原先上天台的樓梯返落去,明顯邱先生是處於近樓梯的位置。 24.其實鄭先生接受辯方律師盤問的時候被問及從他的屋頂有否地方落樓下,他回答沒有。律師向他展示的照片是證物P4照片9 —正是鄭先生家的平台和屋頂。這顯示鄭先生的屋頂和平台沒有去路,被告人才需要跳回邱先生的屋頂。 25.考慮到當時雙方身處的地理環境(屋的天台和屋頂),本席認為邱先生的追捕雖有短暫時間失去該人的蹤影,但都是屬於連貫性的事情經過。 26.再者,若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換言之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被誤為竊賊,那麼當時在同一時空,同一地點應該有一名類似被告人的人,不論身高、體型和相貌的人同時出現。本席相信在本案的情況下這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可以說是不可能的。 27.現在看看被告人的說法。他不否認自己在人家屋頂出現,他在庭上的解釋是當天正是中秋節,他爬上人家的屋頂只是賞月而已,但他對追到來的村民鄭先生表示過打算在那裡跳樓。兩者已有差異,不過獨立來看,個別都是難以令人置信的。 28.關於「賞月」這一點,相信大家都會同意爬上人家屋頂這個做法並不尋常,容易令人生疑,這些屬於令人覺得你有不軌企圖的舉措,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深明此道,因為被告人絕對不是一些貪玩無知少年,他駕駛的士維生,有一定的人生經驗。因此他的賞月說法並不可信。 29.以當時情況而論,被告人身處石澳的地方,那裏有沙灘,有岩石的岸邊,亦有公園,總之有很多很多可供人安心地賞月的地方,絕對不用爬到別人的屋頂。本席相信他的「賞月」說法只是胡編亂造的一個藉口,試圖解釋他在人家屋頂出現的事實。 30.他的「自殺」說法,本席相信都是被告人被指控時,一時想不到合理解釋所作的謊言。他作供表示不記得自己有否講過跳樓,但他同意主控官盤問時指他當時的動靜並不令人覺得他在跳樓。本席相信他事後回想「跳樓的說法」也自覺難站得住腳,於是在審訊時改說「賞月」,但兩者同樣不合情理,難以令人置信。 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 31.這部份證據包括現場記事冊的記錄 (被告人說「冇嘢講」)和及後在警署進行的會面筆錄的紀錄,這會面大約在被告人被拘捕後19小時進行。辯方並不爭議其自願性或記錄的準確性,但當被告人作供的時候,法庭才了解到原來辯方要求法庭基於辯方的證據對有關的會面紀錄的內容不作任何比重。 32.其實在該次會面,被告人一共被問及5條問題,除了第一條他回答外,其餘的問題他均選擇不作答。當然「不作答」是被告人行使他的緘默權,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至於他回答的問題答案引述如下: 問題:「你喺2016年9月15日夜晚點解會喺石澳村529號屋內出現?」 答案:「搵人,搵我前妻,我前妻唔係住喺度,我都唔知點解係個度。」 33.被告人作供表示自己當時精神、心理狀態不佳並不太清醒,胡亂地說出以上的答案。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什麼令致他出現這樣狀況似乎是酒精再加上失婚的壞心情(他說剛剛與太太離婚)。 34.在酒精這個環節,他沒有詳細地交代當晚實際渴了多少酒精,只說吃飯時飲了一兩支啤酒,其後再到附近酒吧再飲。至於心情不佳,他亦傳召其妹妹出庭作供支持他當時心情不佳的說法。 35.首先他當天是駕駛的士到石澳(警方在附近的停車場找到他的的士),本席相信他都會預計稍後要把的士駛離石澳,他不可能讓自己飲得酩酊大醉。再者,他說花了一段時間上山找包包,因此不是長時間地飲酒。 36.他所聲稱不清醒的精神狀態其實並沒有顯露出來,至少與他接觸的控方證人包括鄭先生和邱先生以及拘捕他的警員均不覺得他有任何神志不清的情況,也沒有嗅到他一身酒氣。 37.其實在現場的時候被告人沒有講出任何對其不利的說話;只是當被拘捕後被帶返警署,經過一段時間休息之後,再與警方會面時,他講出了一些對其不利的說話(見以上第32段所引述的問題和答案)。 38.雖然控方沒有傳召與他會面的警員出庭作證,但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理由很簡單,當他被拘捕的時候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精神狀態不佳,經過一段時間休息後,本席相信他的精神狀態只會改善而不會變差。 39.其實不難理解為何被告人會作出這樣的指稱,因為他所給予的答案意味着他承認曾經進入邱先生的家中,這點對他極其不利。 40.他的答案明顯是混合式的供詞,本席會以混合性供詞的原則來考慮被告人的說話—會考慮其整體的說話從而決定事實所在。考慮過後,本席只接納他承認曾進入邱先生的家中,至於找人或找其前妻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合情理、不可信。 41.被告人作供曾指案發前的日子曾在山上遺失包包,案發當日亦曾上山尋找但不果,如此種種本席認為與本案真正爭議的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他事前有否上山與他在人家屋頂上出現,兩者之間沒有任何抵觸或者因果關係。 42.但總的來說,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很明顯被告人當時是清楚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其後再回想這件事的時候,被告人才想方設法盡量編造故事為自己洗脫罪名而已。 43.相反,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他們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沒有半點誇張失實、合情合理。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結論 44.其實沒有被告人會面紀錄的證據,純粹基於本席對本案的分析,本席確信被告人就是當日走進邱先生家中的那名男子。 4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邱先生媽媽陳二婆婆的證人陳述書,當中她這樣描述: 「我係2016年9月15日晚上九點就入咗房瞓覺,當時全屋嘅燈熄晒,屋企地下大門鎖上。喺同一晚上大約11:47左右,我醒咗,行出廳,見到聽燈開咗同埋聽到上層有聲。我當時以為邱德維(邱先生)返咗嚟,因為我瞓覺嗰時係得我一個喺屋企,點知邱德維喺地下大門返入屋,我當時企喺廳嘅樓梯底,咁我就即刻同邱德維講「有個男人喺樓上」,仲有係邱德維入屋之前,樓上有隻手交番鎖匙俾我,我見唔到係咩人,我攞返條匙後,邱德維就入屋。之後我喺樓下等唔知發生咩事,直到有警方嚟。」 在其第二份證人陳述書,陳婆婆有這樣的描述: 「…… 而我知道我仔平時都唔會開2樓咁多燈,咁光,當時無聲,我感到出奇,於是我便慢慢行上樓梯,當我行到樓梯第三級時,我聽到我頭頂上面傳出一把陌生嘅男人聲:「婆婆,我比番條鎖匙你,唔好唔見」。當時我見到一隻男人手從2樓欄杆度傳條鎖匙落嚟,我抬高頭去及伸高手去接鎖匙,我接到條鎖匙,但由於我長得矮及角度問題,故我見唔到個男人嘅樣貌,由於我揸拐杖行,所以平時我亦好少上樓上,我好驚,我唔知呢個男人係邊個 ……」 46.交匙給陳婆婆與邱先生追上樓,兩者之間並不相隔太久,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是被告人偷取這後備匙進入邱先生的單位,亦是他開了室內的燈,當然也是他把鎖匙交給婆婆的。 47.以當時情況而論,被告人偷取人家的後備匙,進入其家中,雖然邱先生作供說沒有財物損失,也不發現屋內有被搜掠過痕跡,但燈給人開了,除了大門和前門關上,樓上的門都給人打開了。這名入侵者目的明顯是想去偷東西,他未能得逞原因是被人撞破而已。因此,縱使沒有被告人在會面中所講的招認說話,本席同樣達致以上的結論。被告人的招認說話只是進一步的證據支持以上的結論而已。 4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06/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