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Lai Kuen 對 Chan Ch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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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與DCCJ 4628/2014以一先一後的方式審理,法庭先審理本案,再處理DCCJ 4628/2014。兩宗案件都是原告人與她的家人之間的一些金錢糾紛,本席以各人的名字稱呼他們。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62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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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LAI KUEN  

被告人 CHAN CH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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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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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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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與DCCJ 4628/2014以一先一後的方式審理,法庭先審理本案,再處理DCCJ 4628/2014。兩宗案件都是原告人與她的家人之間的一些金錢糾紛,本席以各人的名字稱呼他們。

2.本案是麗娟訴她弟弟志明,關於麗娟在1994年借給志明的貸款。

麗娟的案情

3.麗娟在其經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

“3/1994陳志明為了迎接第一名兒子出世欲購入樓價2,340,000置富花園十座5H單室,要求向本人借出十萬元現金,並請母親來电本人家中担保,剛本人有定期萬国宝通銀行港幣十萬元但未到期,仍即在10/3/1994買下本票抬頭陳志明借出此款額。他又有表明快者老婆升主任歸还,慢者等我兒[該兒子]十八岁歸还,直到今天我兒年滿十八岁,亦無还款紀錄。”

4.麗娟要求志明歸還本金HK$100,000,另加利息HK$200,000。

5.麗娟在本案中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

志明的案情

6.志明承認在1994年曾向麗娟借款HK$100,000,但已於借款後一星期,把借款連同利息歸還了給麗娟,並沒有拖欠麗娟任何借款或利息。志明表示,除了在1994年曾向麗娟借款HK$100,000外,麗娟在其「申索陳述書」中的所有其他指稱皆不是事實。

7.志明親自作供,支持他的案情。

待決事項

8.鑑於志明承認在1994年曾向麗娟借款HK$100,000,本案中的待決事項只有2項:—

(a) 志明是否已還款予麗娟;

(b) 麗娟的申索會否受《時效條例》影響。

證據

9.麗娟在法庭存檔了多份證人陳述書,當中很多的內容都是訴說多年來她與家人之間的種種事情,真正與1994年的借款有關的內容,著實不多;麗娟堅持志明沒有還款。

10.本席認為,麗娟的證詞混亂,她的證供並不可信:—

(a) 麗娟在未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志明]同時表明快者老婆升主任歸還,慢者等我兒[該兒子]十八歲歸還......”。志明指出,該兒子是1996年出生(麗娟作供時表明該兒子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1月15日),那麼在1994年3月份麗娟借款予志明的時候,麗鋗根本尚未懷孕,志明不可能有“慢者等我兒十八歲歸還”的說法。志明這論點是十分有力的。

(b) 面對志明的挑戰,麗娟在作供時改稱在申索陳述書中的“同時”是不準確的,應改為“又有”,而志明作這些表述的時間,是1994年至1996年間的某一個時間。麗娟其後申請把申索陳述書中的“同時” 改為“又有”,志明不反對。

(c) 麗娟改變了她的說法,但沒有合理地解釋何以她會有新的說法。須知道先前的申索陳述書乃附有麗娟簽署的屬實申述,表明內容屬實,倘若麗娟對這筆1994年的借款有清晰的記憶並且如實撰寫她的申索陳述書,是不會出現這前後兩個截然不同的說法。

(d) 有關麗娟的新說法,即志明在1994年至1996年間的某一個時間點作過關於還款時間的表述,這個“1994年至1996年間的某一個時間點”的說法,十分模糊。倘若麗娟對事情有清晰的記憶,是不會有這麼模糊的說法。

(e) 本席認為,麗娟是因為志明提出的挑戰而改變她的說法,她的說法不是事實。

(f) 沒有爭議的是,麗娟由2008年起就這筆借款不斷要求志明歸還。倘若麗娟的案情屬實,該筆借款的是可以在該兒子18歲的時候才歸還,在2008年時,該兒子才12歲,借款尚未到期,何以麗娟便催促志明還款?唯一合理的答案,就是麗娟的案情不實。

11.志明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表示:—

“1. 本人否認向陳麗娟女士借取十萬圓而沒有歸還,本人並已於借款後一星期,將借款連同利息一同歸還。詳情為本人於1994年3月售出鴨脷洲大街147 號5樓一單位而轉購買該置富花園十座5樓H室時因本人一時大意在購買本票過大訂予出售業主時寫錯了名字(該業權為業主夫婦聯名,而本票則祇寫了其中一人名字),由於一時間本人並沒有足夠款項再買另一本票,本人於是向母親(伍愛蘭女士已過身)提及此事及預算向銀行短期貨款,而陳麗娟女士聽聞後向本人提出如給銀行收取利息不如她借給我,待一星後本人可取回錯買的本票款項後連利息歸還給她。本人同意她的提議亦如期於一星期後連利息一併歸還給她;由於當時一家感情良好且本人一向不善理財,及對兄弟姐妹並不存疑,故沒有保全這些單據。

3. 陳麗娟女士所提及協議“於本人太太升職主任後歸還”一事實為虛構;查當時為1994年3月,而本人太太已於1992年9月升任慈幼學校活動主任。跟[1]本不會有“快者老婆升主任歸還”的協議。

4. 另外,陳麗娟女士所提及另一協議於其子十八歲歸還亦為虛構;而其子….. 於1996年1月15日出生,查當時為1994年3月,陳麗娟女士根本未有懷孕,更沒有可能知道自己將會一年多後懷孕及將會生仔。故根本不會有“慢者等我兒子十八歲歸還”的協議。

7. 原告人2008年開始經濟出現困難後,便開始找回當年的銀行入數單據,編造不同名目及故事向各兄弟姐妹及父親追討借款或金錢,全沒借據或證明欠款,故本人認為這次的追討絶不合理。”

12.在接受盤問時,志明表示:—

(a) 1994年購買物業時在本票上寫錯業主名字的事件,他特別記得,因為他是一位教師,在有關商業的課堂時,他都會與學生分享自己的這個經歷,叫學生們買本票時要小心正確地寫上收款人的名字,以免造成麻煩。

(b) 當時因為本票出現問題,他已向銀行申請了短期貸款,但麗娟提出借款給他,因為是親姊弟,他接受了麗娟的借款。在向麗娟借款一星期後,他和太太親自往麗娟家中,把HK$100,000的借款連同HK$6,000利息以一張支票還了給麗娟。志明說倘若他向銀行借短期貸款,要付給銀行的利息是大約HK$6,000,所以也就給了麗娟HK$6,000作為利息。

(c) 當時因為與麗娟關係良好,大家是親姊弟,所以他沒有保留有關的還款紀錄。事隔多年,也不可能找回這些紀錄。

13.本席認為志明的證供清晰,在接受盤問時對麗娟的提問作了坦率並且直接的回答,本席信納志明的證供。麗娟在2008年之前,從未向志明提過志明沒有歸還該筆借款,志明未能找回1994年的還款紀錄,不足為奇。

14.本案的事實,本席以志明所說的為準。

志明已還款

15.根據上述有關事實的裁決,本席裁定麗娟在1994年3月借予志明的HK$100,000,志明已在借款後一星期把該筆借款連同利息HK$6,000歸還了給麗娟。

16.據此,麗娟在本案的申索必須被撤銷。

《時效條例》

17.《時效條例》第4條規定,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18.倘若麗娟的案情屬實(本席不認為如此),“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是借款當天,還是應該要還款的那天(即該兒子滿18歲之日),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在本案中,因為雙方均是親自行事,法庭沒有有關法律方面的陳詞,在此情況下,本席不宜在此法律問題上作裁決。

19.這個法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的結果,因為根據本席已裁決的事實,麗娟的申索必然敗訴。

拒絕麗娟新增證人陳述書

20.在審訊開始前,麗娟申請新增幾份她丈夫何偉光的證人陳述書,目的是要作一些補充說明。本席拒絕了該申請,現在說明理由:—

(a) 在本案中,法庭早於2016年4月14日指示雙方須於2016年5月26日或以前把證人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對方,然而麗娟沒有這樣做。法庭其後頒下“除非”命令,指明除非麗娟在法庭指明的日期前把證人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對方,否則不能在審訊中安排證人作供。在此情況下,麗娟是清楚知道只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把證人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對方,才可以安排證人在審訊中作供的。

(b) 麗娟最後在2016年10月28日把她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

(c) 在審訊日期之前,包括在2017年3月20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麗娟從來沒有申請新增證人陳述書,在審訊開始前才忽然提出,這對志明是不公平的。

(d) 麗娟沒有合理地解釋何以在審訊開始前才忽然提出申請新增證人陳述書。

(e) 本席看過麗娟擬新增的證人陳述書,本席不認為這些擬新增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與本案有關。

(f) 麗娟告知法庭她丈夫何偉光不會出庭作供,既然如此,根本就沒有理由在本案新增這些何偉光的證人陳述書,因為何偉光不會是證人。

結論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撤銷麗娟的申索。

22.本席向麗娟和志明解釋了訟費一般而言是按訴訟的結果而定,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雙方均同意採用此一般原則決定本案的訟費。

23.本席頒令志明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須由麗娟支付予志明。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原文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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