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Lai Kuen 對 Chan Lai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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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與DCCJ 4627/2014以一先一後的方式審理,本案的審訊在緊接DCCJ 4627/2014的審訊後進行。兩宗案件均是原告人與她的家人之間的一些金錢糾紛,本席以各人的名字稱呼他們。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62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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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LAI KUEN  

被告人 CHAN LAI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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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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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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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與DCCJ 4627/2014以一先一後的方式審理,本案的審訊在緊接DCCJ 4627/2014的審訊後進行。兩宗案件均是原告人與她的家人之間的一些金錢糾紛,本席以各人的名字稱呼他們。

2.本案是麗娟訴他姊姊麗玲,麗娟指稱她於1995年5月給了麗玲一筆借款,麗玲沒有歸還。

麗娟的案情

3.麗娟在其申索陳述書中表示:—

“5/1995年陳麗玲購買私人物業收租,她向本人要求借出十萬元,但礙於當晚要比家用母親耗去五仟元,她叮囑本人買本票九萬伍仟元亦可,本人連同扣數本票手續費25元,在渣打銀行處理,本人亦相信她會歸還,及銀行過數打簿,可惜直至現在還未歸還,亦沒有有關紀錄。違反了承諾我女及子年滿十八歲最後歸還日期。”

4.麗娟要求麗玲歸還本金HK$95,000,另加利息HK$200,000。

5.麗娟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

麗玲的案情

6.麗玲否認曾向麗娟借款。

7.麗玲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

待決事項

8.本案中的待決事項如下:—

(a) 麗娟所指借款予麗玲一事,是否屬實;

(b) 麗娟的申索會否受《時效條例》影響。

證據

9.麗娟在法庭存檔了多份證人陳述書,當中絕大部份內容都是訴說她多年來與家人之間的種種事情,甚少內容是與本案的爭議有關。

10.麗娟還在法庭存檔了一份她丈夫何偉光的證人陳述書,但何偉光沒有出庭作供。本席對這份何偉光的證人陳述書,不給予任何比重。

11.本席認為,麗娟的證詞混亂,她的案情不可信:—

(a) 麗娟說麗玲在接受借款時,“承諾我女及子年滿十八歲最後歸還日期”。

(b) 在本席查詢下,麗娟說她只有一名女兒(出生日期:1990年7月6日)和一名兒子(出生日期:1996年1月15日)。

(c) 根據麗娟的案情,麗娟是於1995年5月借款予麗玲,當時麗娟的兒子尚未出生,麗娟頂多只是懷孕不久,難以肯定麗娟必定多一名兒子。訴諸常理,麗玲不可能在1995年5月向麗娟說待麗娟的女兒及兒子滿18歲便還款的說話。

(d) 再者,對於一項借款協議而言,還款時間是一項重要的條款,而“我女及子年滿十八歲最後歸還日期”是一項相當模糊的說法 ― 究竟還款時間是麗娟的女兒年滿18歲的時候,還是麗娟的兒子年滿18歲的時候(女兒比兒子年長約5年半),完全不清晰。倘若麗娟真的有借款予麗玲,在談到還款時間的時候,雙方不可能同意這樣模糊的還款時間。

(e) 本席認為麗娟說的不是事實。

12.麗玲作供表示,她多年來都有工作,財政穩健,除了曾向銀行借入按揭貸款和向前僱主借款外,並沒有向任何其他人借款。麗玲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給予的回答坦悉並且直問,本席信納麗玲的證供。

13.本席裁定事實正如麗玲所言,她從來沒有向麗娟借款。

麗娟的案情不實

14.本席裁定,麗娟在其申索陳述書所指曾借款予麗玲一事,並非事實。據此,麗娟的申索須被撤銷。

《時效條例》

15.基於本席在DCCJ 4627/2014的判案書中第17及18段所說原因,本席不在《時效條例》會否影響麗娟在本案的申索的問題上作裁決。

16.這個問題不影響本案的結果,因為本席裁定事實上麗娟所指的借款並不存在,她的申索必然敗訴。

拒絕麗娟新增證人陳述書

17.在審訊開始前,麗娟申請新增幾份證人陳述書,分別是她自己的和她丈夫何偉光的證人陳述書。她說想作一點補充,又說不知道不可以臨時新增證人陳述書。本席拒絕了麗娟的申請,理由如下:—

(a) 在本案中,法庭曾就麗娟呈交證人陳述書的事情多次給予指示,麗娟最後在法庭寬限了的時間內呈交證人陳述書予法庭存檔,麗娟是清楚知道須得法庭許可,才可以在法庭存檔證人陳述書的。

(b) 在審訊日期之前,包括在2017年3月20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麗娟從來沒有申請新增證人陳述書,麗娟沒有合理地解釋何以在審訊即將開始前才擬新增證人陳述書。在審訊即將開始前提出這申請,這對麗玲不公平。

(c) 本席看過麗娟擬新增的證人陳述書,某些的內容與麗娟已在法庭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是相同的或者十分接近的;無論如何,該等擬新增的證人陳述書,其內容對麗娟的案情並無幫助。

(d) 麗娟告知法庭她丈夫何偉光不會出席作供,那就沒有理由新增何偉光的證人陳述書,因為根本不會有這位證人。

結論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撤銷麗娟的申索。

19.本席向麗娟和麗玲解釋了訟費一般而言是按訴訟的結果而定,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雙方均同意採用此一般原則決定本案的訟費。

20.本席頒令麗玲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須由麗娟支付予麗玲。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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