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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雖然呈請人就「第17條申請」及「附屬濟助申請」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但她就訟費的上訴許可申請成功。本庭亦考慮到答辯人、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均沒有聘請律師行事,而各人只存檔簡短的陳詞,本庭因此不就本申請作訟費命令。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P 351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5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6 年第351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 2012年第16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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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CL  
   
答辯人 LWP  
第一介入人 LLH  
第二介入人 L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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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呈請人上訴理據: 2016年12月19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 2017年2月10日
第一介入人書面陳詞: 2017年2月10日
第二介入人書面陳詞: 2017年2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5月26日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引言

1.1呈請人(妻子)不服區域法院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6年2月12日的判決,向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16年12月12日被翁法官拒絕。呈請人現向本庭更新其上訴許可申請。

1.2本庭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條第(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呈請人和與訟各方提交的書面陳詞,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

1.3本庭考慮到在本申請,與訟各方均沒有委託律師代表行事,而各方所提交的書面陳詞又以中文書寫,故此決定本判決書以中文頒佈較為恰當。

II.  事實背景

2.1呈請人和答辯人(丈夫)原是夫妻關係。兩人結婚前各自有過一段婚姻。呈請人和她的前夫在中國大陸有一個兒子,而答辯人和他的前妻在香港有一個女兒。答辯人的前妻在2001年不幸病逝。答辯人在前妻病逝後,在中國大陸認識呈請人。兩人在2003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2006年出生,下稱「小女兒」)。呈請人在2008年來港定居。

2.2第二介入人是答辯人和前妻所生的女兒(1982年出生,下稱「大女兒」)。大女兒是第一介入人的媳婦。

2.3答辯人在2012年8月退休,當時65歲。答辯人退休前是職業司機,退休後沒有收入。呈請人和答辯人結婚後,沒有在外工作,是全職家庭主婦。

2.42012年11月1 日,呈請人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4月2日,家事法庭頒佈暫准離婚命令,判小女兒的撫養權歸呈請人。呈請人隨後提出婚姻訴訟附屬濟助申請,要求答辯人提供經濟給養 (下稱「附屬濟助申請」) 。當時,呈請人和答辯人的婚姻財產主要有四個住宅物業:

1) 一個位於香港德輔道西的單位,案中各方稱之為「406E物業」,由答辯人全權持有;

2) 一個位於香港皇后大道西的單位,由呈請人和答辯人聯權持有,案中各方稱之為「新安物業」;

3) 一個位於香港卑路乍街的單位,由答辯人和大女兒人聯權持有,案中簡稱「聯威物業」;及

4) 一個位於中國大陸武漢市的單位,由呈請人和答辯人聯權持有,案中簡稱「武漢物業」。

2.5當時,「406E物業」和「新安物業」分別對外出租,租金由呈請人收取。由於答辯人在2012年8月退休後沒有收入,2014年1月8日,法庭頒令呈請人須每月支付HK$15,000 給答辯人作為生活費。根據翁法官2016年 12 月12日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答辯人同意由2016年 1  月20日開始將該生活費調低至每月$3,700。

2.62014年2月5日,呈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廢止答辯人在離婚前後所作的關於金錢和物業的轉讓和交易(下稱「第17條申請」)。呈請人指稱,答辯人進行該等交易的意圖,是要令她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

2.7「第17條申請」所涉及的財產轉移和交易,分別有以下四項:

1) 2013年3月6日,答辯人出售「406E物業」給第一介入人。

2) 2012年5月8日,答辯人轉移「聯威物業」的一半業權給大女兒。

3) 2013年1月期間,答辯人轉移HK$280,000現金給大女兒。

4) 答辯人轉移HK$500,000現金給一位朋友。

2.8翁法官在2015年2月至6月期間審理附屬濟助申請和「第17條申請」。

2.9審訊期間,第一介入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其餘各方均由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呈請人在審訊的最後兩天沒有律師代表,原因不明。

2.10在2014年3月17日(即是審訊開始前一年) ,答辯人表示為節省時間和訟費,他同意將「406E物業」的價值納入婚姻財產,以計算呈請人在附屬濟助申請下的經濟給養。在審訊的第一天,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請示翁法官,要求將「406E物業」和HK$500,000現金兩項財產轉移從「第17條申請」中剔除,翁法官批准有關要求。如是者,就「第17 條申請」,翁法官只審理關於「聯威物業」和HK$280,000現金轉移的爭議。

2.11呈請人指出,答辯人將「聯威物業」和HK$280,000現金轉移給大女兒的意圖,是要將該資產排除在婚姻財產以外,從而令呈請人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

2.12答辯人反對呈請人的說法。答辯人指出,答辯人和呈請人結婚後,與大女兒和小女兒同住在位於香港堅尼地城的租賃單位,大家相處尚算融洽。可是,自從2005年呈請人懷孕後,對大女兒的態度漸漸轉差。2007年8月2 日,呈請人用鐵槌惡意破壞大女兒房間的門鎖。事件令答辯人關注大女兒的人身安全,當下萌生購買「聯威物業」給大女兒居住的念頭。同時,答辯人也考慮到他對前妻臨終時的承諾 − 照顧好大女兒。門鎖事件發生後不久,答辯人便安排大女兒遷出堅尼地城單位。2007年9月,答辯人和大女兒合資以HK$1,750,000買入「聯威物業」。該筆資金中的HK$1,000,000來自答辯人賣出在香港太古城一處物業得來的收益(該物業是答辯人與前妻在世時聯名持有),另外HK$250,000來自大女兒的積蓄,而HK$500,000來自答辯人前妻的身故保險賠償金。

2.13答辯人解釋,當時購買「聯威物業」有兩個原因:一方面為大女兒提供獨立居所,另一方面兌現他對前妻臨終前的承諾。他原本想將「聯威物業」的全部權益贈送給大女兒,但考慮到大女兒當時年紀尚輕,擔心她貿然將物業賣出,因此決定以聯權形式與大女兒聯名持有「聯威物業」。2012年初大女兒計劃結緍,答辯人認為大女兒已經長大成熟,可以將他在「聯威物業」的一半業權轉給大女兒。2012 年5月8 日,答辯人簽署正式轉讓契,將業權轉給大女兒。

2.14對於答辯人的說法,呈請人反駁指出,答辯人是以買賣合約的形式 ,以代價HK$300萬轉讓他的一半業權給大女兒 ,而轉讓契亦列名代價為HK$300萬。呈請人因而質疑答辯人轉移「聯威物業」權益給大女兒的意圖是要令呈請人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

2.15答辯人回應指,以買賣合約形式及作價HK$300 萬轉讓業權給大女兒,是按照當時律師提供的意見。實際上,他轉讓「聯威物業」業權給大女兒是出於贈送之意,並沒有收取大女兒任何代價。

2.16關於在2012年1月期間,前後支出HK$280,000現金給大女兒一事,答辯人解釋,大女兒在2013年3月結婚,而婚禮的籌備工作在2012年初開始。該筆款項是給大女兒置辦嫁妝的開銷,包括訂酒席、買婚紗和金飾等。有關酒席訂單和購物單據,都已呈堂作為證據。

III.  法官的裁決

3翁法官在聽取各方證人在庭上的口供,與及考量過相關的文書證據後,作出以下事實裁斷和判決:

1) 答辯人轉移「聯威物業」和HK$280,000現金給大女兒,乃是出於父親贈送女兒嫁妝緣故,其意圖並非要令呈請人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故此呈請人的「第17條申請」敗訴。

2) 「聯威物業」和HK$280,000現金不屬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a) 條所指的婚姻財產,不應納入計算「附屬濟助申請」下的婚姻財產。

3) 呈請人和答辯人平均其他分配所有婚姻財產。

4) 呈請人須支付「第17條申請」答辯人的訟費。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基於答辯人在審訊前,向呈請人提出的公開建議和解方案,與翁法官的判決相近,故此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八成訟費。

IV.  呈請人的上訴理由

4.1呈請人以無律師代表人身份,進行本上訴許可申請。然而,呈請人提交的日期為2016年12月19日《上訴理由陳述書》,篇幅長逹29頁,內容繁複,當中不乏法律技術用語,又援引多宗過往案例。本庭相信呈請人的上訴理由陳述書,是經由法律人員協助撰寫。

4.2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明文規定,凡是針對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3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基於「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這個基礎。呈請人的上訴理由有以下三項:

1) 就「第17條申請」翁法官沒有足夠考慮答辯人就「406E物業」轉讓的說法對他整體口供可信性的影響。

2) 翁法官錯誤裁斷答辯人轉讓「聯威物業」給大女兒的意圖。

3) 翁法官將「聯威物業」排除在婚姻財產之外,是一個法律錯誤。

4.4第(一)項和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針對翁法官就「第17 條申請」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根據上訴原則,凡是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而提出上訴的(尤其是建基於證人的誠信或其口供的可信性而作出的裁決) ,上訴法庭只會在該裁斷出現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推翻有關裁斷。所謂「明顯錯誤」的裁斷,不是指上訴庭法官不認同的裁斷,而是指任何一位擁有合理思維的法官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法定門檻 (見:DBS Bank (Hong Kong) Ltd v Sit Pan Jit [2016] HKCA 246;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一冊第59/0/53段)。

4.5呈請人認為翁法官不應該接納答辯人對轉移「406E物業」和「聯威物業」的說法,因為該些說法存有疑點。本庭認為呈請人明顯誤解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3)條下的舉證原則。該條例訂明,凡是在婚姻一方提出經濟給養申索前三年內所作的資產轉移,均被視作有意圖令該經濟給養申索失敗,因而法庭可頒令廢止有關交易,除非答辯人能夠證明,有關資產轉移並不存在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的意圖。在這個條文下,舉證責任在於答辯人,而這個舉證責任的原則與一般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相同,即是「平衡可能性原則」。在平衡可能性的原則下,答辯人只需證明,轉移「聯威物業」業權給大女兒是出於父愛贈送女兒的說法,其可信性是高於不可信性。答辯人毋須證明他的說法是沒有疑點。

4.6呈請人指稱,答辯人轉移「406E物業」的權益給第一介入人的口供存有矛盾和疑點,而翁法官沒有考慮該口供對答辯人轉移「聯威物業」說法的可信性的影響。本庭不接納呈請人的說法。首先,早在2014年3月17日(審訊開始前一年),答辯人表示為節省時間和訟費,同意將「406E物業」的價值納入婚姻資產,以計算呈請人在附屬濟助申請下的經濟給養。在審訊開始之時,當時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要求翁法官將「406E物業」業權轉移一事,從「第17條申請」中剔除,翁法官批准有關請求。所以,翁法官毋須審理答辯人轉移「406E物業」業權時的意圖。另外,「406E物業」和「聯威物業」是兩個獨立的物業。答辯人轉移「406E物業」業權的意圖,不等同於轉讓「聯威物業」的意圖。依本庭之見,即使答辯人對轉移「406E物業」業權所作的供詞存有漏洞,但單憑這點,並不足以動搖答辯人贈送「聯威物業」一半業權給大女兒的整體口供的可信性。

4.7就答辯人轉讓「聯威物業」一半業權給大女兒的意圖,翁法官除了聽取答辯人的口供以外,亦同時聽取大女兒的口供,和考慮相關的文書證據。原審證據顯示,答辯人是在2012 年5月8日將「聯威物業」的業權轉移給大女兒,而呈請人是在2012年8月向他口頭提出離婚,然後在2012 年11 月1 日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從時間上推斷,答辯人轉移「聯威物業」業權時,並不知道呈請人將提出離婚經濟給養申索。綜合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考量購買物業的原因、資金來源、前妻臨終的囑托、2007年的門鎖事件,翁法官信納答辯人對轉移「聯威物業」業權的說法,裁定答辯人是出於父愛贈送「聯威物業」業權給大女兒,當中並不存在令呈請人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的意圖。本庭認同翁法官的裁斷。

4.8第(三)項上訴理由,是針對翁法官就「附屬濟助申請」所作出的判決。

4.9翁法官依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 5, 6, 6A, 7條的規定,尤其是第7條項下關於分配婚姻財產時應當考量的因素,包括婚姻各方和雙方持有的財產,雙方的經濟收入,經濟需求等等。同時,翁法官亦參考了終審法院在LKW v DD, FACV No. 16/2008案中確立的婚姻財產「平均分配原則」。翁法官考量過整體情況後,認定「平均分配原則」適用於本案,判決呈請人和答辯人之間須平均分配婚姻財產。對此判決,呈請人和答辯人沒有異議。但是,呈請人不服翁法官在計算婚姻財產時,裁斷「聯威物業」自2007 年9月便由答辯人以信託形式代大女兒持有,不應納入計算婚姻財產(見:判案書第76段)。呈請人認為,翁法官在這個裁斷上,犯了法律原則錯誤。

4.10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答辯人在「聯威物業」的一半業權已經轉移給大女兒,相關的文書手續已經完成,並已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因此,自2012年5月8日 (呈請人提出離婚呈請前),大女兒便已成為「聯威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在法律上,唯一註冊業主同時兼有物業的全部實益權,反對一方必須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事實並非如此。

4.11呈請人的主要論點是,答辯人在買入「聯威物業」時支付了HK$100萬,餘款HK$25萬由大女兒支付,因此根據「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法律原則,答辯人擁有相對於他所支付的樓價比例的實益權。另外,呈請人指答辯人購買「聯威物業」的資金屬於他們雙方的婚姻財產。

4.12翁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裁決書指出在原審時,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沒有就答辯人持有「聯威物業」的身分提出任何爭議。大律師亦沒有提出購買物業的資金屬於雙方的婚姻財產的論點。翁法官判定不應准許呈請人在案件審結後才提出這些上訴理由。

4.13本庭同意翁法官的論點。答辯人是否由於提供HK$100萬而根據「歸復信託」原則持有「聯威物業」的實質權益並不只是一項純法律的觀點,更涉及事實的爭議。若果呈請人一方在原審時提出這議題,答辯人有權提出證據證明他當時支付HK$100萬的意圖。這亦涉及大女兒對這議題的證供。上訴法庭不會容許呈請人在沒有事實基礎的情況下提出這上訴理據。這原則亦適用於資金來源的爭議。

4.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呈請人未能證明其針對翁法官的「第17 條申請」及「附屬濟助申請」的裁決所擬的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當中亦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

V.  本庭判決和命令

5.1就「第17條申請」及「附屬濟助申請」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5.2另外,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就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VI.  原審訟費

6.1呈請人要求上訴庭更改翁法官的訟費命令。

6.2本庭會給予許可,讓呈請人就原審訟費提出上訴。本庭認為翁法官的訟費裁決在法律原則及對財產分配的實際影響可能產生不公平的後果兩方面,存在合理可爭辯之處,故此應交上訴法庭審理。

VII.  本申請訟費

7.雖然呈請人就「第17條申請」及「附屬濟助申請」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但她就訟費的上訴許可申請成功。本庭亦考慮到答辯人、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均沒有聘請律師行事,而各人只存檔簡短的陳詞,本庭因此不就本申請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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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介入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介入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