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對 方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820/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7 – Set aside transaction – Intent to defeat financial relief claim – Presumption of intent – Good faith of third party – Nil consideration – Default judgment – Costs. Application by First Respondent to set aside transaction transferring business assets of HP Limited to LMFG Limited for nil consideration. Court held transaction made with intent to defeat First Respondent's claim for financial relief under s.17(3) presumption. Third Respondent did not act in good faith. Transaction set aside. Assets treated as matrimonial property. Costs awarded to First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s.17 applies and whether Third Respondent acted in good faith · Whether setting aside affects financial relief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Transaction set aside. Assets treated as matrimonial property.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FCMC 4820/2018 [2021] HKFC 22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4820宗
------------------------- 判 案書 (《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第17條︰廢止交易) ------------------------- 1.這是第一答辯人 (下稱「女方」)於2021年2月2日提出的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下稱「第17條」) 廢止2018年12月1日有關第四答辯人的轉讓交易(下稱「轉讓交易」)。 2.呈請人(下稱「男方」)是第四答辯人的唯一股東。第三答辯人是一家於2018年8月13日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亦是轉讓交易中的買方。第四答辯人是轉讓交易中的賣方。 3.男方於2018年12月1日將第四答辯人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以無償方式, 全數轉讓予第三答辯人。根據轉讓交易合約的內容,男方將替第四答辯人工作4年,並負責繼續經營第三答辯人的業務。 背景資料 4.女方現年44歲,男方現年46歲,是一名醫生。雙方於2008年4月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 現年分別12歲及9歲。女方為她本人與兩名女兒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要求男方提供經濟給養及物業、財産分配。 5.女方指第四答辯人是她於2012年協助男方創立的醫務所。女方於2012年至2017年期間,負責醫務所的日常行政、人力資源及推廣工作。女方每週工作不少於5天,在第四答辯人的職銜是董事總經理。 6.於2018年1月,男方叫女方不用再返回醫務所工作。到2018年4月,男方將離婚呈請交給女方時,也一併給她解僱信。 7.女方於2018年4月27日向法庭存檔文件送達認收書(表格4)時,已經表明要求男方提供經濟給養及物業、財産分配。 8.女方指從第四答辯人2014年至2019年期間的審計報告可見,第四答辯人的最高營業額是在2016/17年,有港幣23,673,722元、毛利是港幣20,259,999元及淨營利是港幣5,775,306元。於2017/18年營業額是港幣22,701,276元、毛利是港幣20,930,704元及淨營利是港幣5,839,624元。第四答辯人的最低營業額是在2018/19年,有港幣9,417,945元、毛利是港幣5,024,169元及首次錄得虧損港幣5,561,787元。 9.女方又指審計報告亦反映第四答辯人有高資產值。例如:截止2017年3月31日第四答辯人所持的設備及工具價值港幣1,388,635元及流動資產價值港幣7,674,474元,而流動負債是港幣849,799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第四答辯人所持的設備及工具價值港幣2,977,778元及流動資產價值港幣13,562,082元,而流動負債是港幣2,074,397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第四答辯人所持的設備及工具價值港幣1,910,602元及流動資產價值港幣9,552,659元,而流動負債是港幣2,219,378元。 10.女方於2018年5月30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男方給予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於2018年12月12日男方當時的代表律師向女方表示,男方的就業情況即將發生顯著變化。直到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審訊前兩天,即2019年3月24日,男方才披露於已2018年12月1日將第四答辯人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以無償方式, 全數轉讓予第三答辯人。 11.女方認為男方將本來有不錯利潤的第四答辯人,以無償方式轉讓予第三答辯人,純粹是男方意圖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財產處置。 12.第一答辯人除了要求廢止轉讓交易外,亦要求法庭頒令(1)及第三答辯人須馬上將已轉讓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即時轉回給男方及第四答辯人、(2)當轉回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給男方及第四答辯人後,男方、第三答辯人、第四答辯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再將第四答辯人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作任何處置,待法庭於本案的經濟給養審訊處置。 聆訊事項 13.女方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9月8日及10月29日存檔律師行文員黃雄波的誓章以證明已經將2021年9月7日的指示、聆訊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送達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 14.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於2021年9月7日的命令,除非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於命令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存檔反對第一答辯人是次傳票申請的誓章,否則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不得就本申請親自及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15.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都沒有遵照林法官的命令,向法庭存檔反對誓章,亦缺席於較早前的審前覆核聆訊及今天的聆訊。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已經將是次申請的文件及聆訊通知送達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因此是次聆訊在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16.根據法庭記錄,男方近月的面對本案的其他傳票聆訊都有缺席或到法庭後聲稱不適的情況。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對本申請是知悉的,第一答辯人亦已經將較早前有關本申請的聆訊通知送達各方。 相關法例 17.《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適用於本案的條文節錄如下:
本申請的考慮事項 18.在本申請中法庭需考慮以下事項:
19.上訴庭於 CL 對 LWP, (未經彙報), HCMP 3517/2016, 2017年5月26日判詞的第4.5段有以下說明:
20.本案的轉讓交易是在女方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根據第17(3)條,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須推定男方是在懷有意圖令她的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該項財產處置的。 21.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以置之不理的態度應對本申請,更沒有提出相反證明。 22.在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放棄抗辯的情況下,本席接納女方的案情,轉讓交易確實有以下可疑之處:
23.本席亦認為轉讓交易的合約內容既粗略又矛盾,與一般正式的轉讓交易安排背道而馳。例子如下:
2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轉讓交易是男方懷有逃避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的意圖,而故意作出的不真誠的財產處置。若將轉讓交易廢止,女方是會獲批不同的經濟給養的。 25.本席頒令撤銷2018年12月1日有關第四答辯人的轉讓交易,第四答辯人的價值應視為家庭財產的一部份; 26.本席亦頒令:
訟費 27.女方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提出的申請獲得法庭接納。本席頒令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女方於2021年2月2日及2021年8月31日存檔傳票的訟費,包括今天的聆訊和所有保留訟費。 28.如各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答辯人: 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林志釉律師代表代表 第三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四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4820/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