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對 方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820/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7 – Set aside transaction – Intent to defeat financial relief claim – Presumption of intent – Good faith of third party – Nil consideration – Default judgment – Costs. Application by First Respondent to set aside transaction transferring business assets of HP Limited to LMFG Limited for nil consideration. Court held transaction made with intent to defeat First Respondent's claim for financial relief under s.17(3) presumption. Third Respondent did not act in good faith. Transaction set aside. Assets treated as matrimonial property. Costs awarded to First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s.17 applies and whether Third Respondent acted in good faith · Whether setting aside affects financial relief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Transaction set aside. Assets treated as matrimonial property.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4820/2018[2021] HKFC 22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2 Nov 202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820/2018

[2021] HKFC 22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4820宗

  ——————————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LMFG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HP Limited 第四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11月2日
判決日期︰ 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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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書

(《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第17條︰廢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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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第一答辯人 (下稱「女方」)於2021年2月2日提出的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下稱「第17條」) 廢止2018年12月1日有關第四答辯人的轉讓交易(下稱「轉讓交易」)。

2.呈請人(下稱「男方」)是第四答辯人的唯一股東。第三答辯人是一家於2018年8月13日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亦是轉讓交易中的買方。第四答辯人是轉讓交易中的賣方。

3.男方於2018年12月1日將第四答辯人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以無償方式, 全數轉讓予第三答辯人。根據轉讓交易合約的內容,男方將替第四答辯人工作4年,並負責繼續經營第三答辯人的業務。

背景資料

4.女方現年44歲,男方現年46歲,是一名醫生。雙方於2008年4月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 現年分別12歲及9歲。女方為她本人與兩名女兒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要求男方提供經濟給養及物業、財産分配。

5.女方指第四答辯人是她於2012年協助男方創立的醫務所。女方於2012年至2017年期間,負責醫務所的日常行政、人力資源及推廣工作。女方每週工作不少於5天,在第四答辯人的職銜是董事總經理。

6.於2018年1月,男方叫女方不用再返回醫務所工作。到2018年4月,男方將離婚呈請交給女方時,也一併給她解僱信。

7.女方於2018年4月27日向法庭存檔文件送達認收書(表格4)時,已經表明要求男方提供經濟給養及物業、財産分配。

8.女方指從第四答辯人2014年至2019年期間的審計報告可見,第四答辯人的最高營業額是在2016/17年,有港幣23,673,722元、毛利是港幣20,259,999元及淨營利是港幣5,775,306元。於2017/18年營業額是港幣22,701,276元、毛利是港幣20,930,704元及淨營利是港幣5,839,624元。第四答辯人的最低營業額是在2018/19年,有港幣9,417,945元、毛利是港幣5,024,169元及首次錄得虧損港幣5,561,787元。

9.女方又指審計報告亦反映第四答辯人有高資產值。例如:截止2017年3月31日第四答辯人所持的設備及工具價值港幣1,388,635元及流動資產價值港幣7,674,474元,而流動負債是港幣849,799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第四答辯人所持的設備及工具價值港幣2,977,778元及流動資產價值港幣13,562,082元,而流動負債是港幣2,074,397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第四答辯人所持的設備及工具價值港幣1,910,602元及流動資產價值港幣9,552,659元,而流動負債是港幣2,219,378元。

10.女方於2018年5月30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男方給予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於2018年12月12日男方當時的代表律師向女方表示,男方的就業情況即將發生顯著變化。直到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審訊前兩天,即2019年3月24日,男方才披露於已2018年12月1日將第四答辯人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以無償方式, 全數轉讓予第三答辯人。

11.女方認為男方將本來有不錯利潤的第四答辯人,以無償方式轉讓予第三答辯人,純粹是男方意圖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財產處置。

12.第一答辯人除了要求廢止轉讓交易外,亦要求法庭頒令(1)及第三答辯人須馬上將已轉讓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即時轉回給男方及第四答辯人、(2)當轉回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給男方及第四答辯人後,男方、第三答辯人、第四答辯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再將第四答辯人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作任何處置,待法庭於本案的經濟給養審訊處置。

訊事

13.女方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9月8日及10月29日存檔律師行文員黃雄波的誓章以證明已經將2021年9月7日的指示、聆訊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送達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

14.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於2021年9月7日的命令,除非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於命令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存檔反對第一答辯人是次傳票申請的誓章,否則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不得就本申請親自及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15.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都沒有遵照林法官的命令,向法庭存檔反對誓章,亦缺席於較早前的審前覆核聆訊及今天的聆訊。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已經將是次申請的文件及聆訊通知送達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因此是次聆訊在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16.根據法庭記錄,男方近月的面對本案的其他傳票聆訊都有缺席或到法庭後聲稱不適的情況。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對本申請是知悉的,第一答辯人亦已經將較早前有關本申請的聆訊通知送達各方。

關法例

17.《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適用於本案的條文節錄如下:

17.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

本申請的考慮事項

18.在本申請中法庭需考慮以下事項:

(1)    第17條是否適用, 在進行該轉讓交易時, 男方是否懷有逃避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的意圖?如是的話, 當時第四答辯人是否本於真誠行事 且在不知男方上述意圖的情況下行事?

(2)    該轉讓交易若被撤銷,對於女方是否獲批經濟給養或就經濟給養安排是否會有所不同 ?

19.上訴庭於 CL 對 LWP, (未經彙報), HCMP 3517/2016, 2017年5月26日判詞的第4.5段有以下說明:

…本庭認為呈請人明顯誤解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3)條下的舉證原則。該條例訂明,凡是在婚姻一方提出經濟給養申索前三年內所作的資產轉移,均被視作有意圖令該經濟給養申索失敗,因而法庭可頒令廢止有關交易,除非答辯人能夠證明,有關資產轉移並不存在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的意圖。在這個條文下,舉證責任在於答辯人,而這個舉證責任的原則與一般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相同,即是「平衡可能性原則」。

20.本案的轉讓交易是在女方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根據第17(3)條,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須推定男方是在懷有意圖令她的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該項財產處置的。

21.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以置之不理的態度應對本申請,更沒有提出相反證明。

22.在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放棄抗辯的情況下,本席接納女方的案情,轉讓交易確實有以下可疑之處:

(1)  男方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12月12日的信件中,表示男方正跟潛在僱主商討聘用合約,但隻字沒有提到男方已經於12月1日簽了轉讓協議。

(2)  第四答辯人的財務狀況一向穩健而且有利可圖,但是兩項轉讓交易的代價居然是「零」。這顯然是不合常理的交易,男方明顯是透過兩項轉讓交易,意圖令女方的經濟給養及財產分配索償失敗。

(3)  第三答辯人作為兩項轉讓交易的買方,巧合地於離婚呈請提交後的兩個月才成立。

(4)  就轉讓交易,女方於2020年6月指示代表律師發信向第三答辯人作出查詢,惟第三答辯人一直沒有作出回覆,亦一直缺席法庭聆訊。

(5)  女方的代表律師根據公司註冊處週年報表的資料寄信給第三答辯人的董事,又遭到拒收。

(6)  兩項轉讓交易發生在離婚呈請提出後的6個月。直到今天,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一直沒有就兩項可疑的交易,作出任何解釋。

23.本席亦認為轉讓交易的合約內容既粗略又矛盾,與一般正式的轉讓交易安排背道而馳。例子如下:

(1)    轉讓交易合約的1.8條,第三答辯人同意接受第四答辯人的帳面債務及負責債務,但是當中有關第三答辯人資產價值的描述,都只是以「大約價值」的描述;

(2)    轉讓交易合約的4.2條,第三答辯人似乎在簽訂轉讓交易合約時,還未對第四答辯人進行盡職調查 (due diligence),但已經同意接納第四答辯人的帳面債務及負責債務。這顯然違反商業交易常理。

(3)    轉讓交易合約完全沒有提到交易完成日期。

2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轉讓交易是男方懷有逃避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的意圖,而故意作出的不真誠的財產處置。若將轉讓交易廢止,女方是會獲批不同的經濟給養的。

25.本席頒令撤銷2018年12月1日有關第四答辯人的轉讓交易,第四答辯人的價值應視為家庭財產的一部份;

26.本席亦頒令:

(1)    男方及第三答辯人須於2021年11月30日或以前將已轉讓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轉回給男方及第四答辯人;及

(2)    當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轉回給男方及第四答辯人後,男方、第三答辯人、第四答辯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再將第四答辯人的業務、資產、設備及工具作任何處置,待法庭於本案的經濟給養審訊處置。

訟費

27.女方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提出的申請獲得法庭接納。本席頒令男方、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女方於2021年2月2日及2021年8月31日存檔傳票的訟費,包括今天的聆訊和所有保留訟費。

28.如各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李家樂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答辯人: 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林志釉律師代表代表

第三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四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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