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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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 41 條。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駁回他的上訴,以下是判決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1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1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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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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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7年3月2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 2017年5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 41 條。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駁回他的上訴,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2.在2016 年8 月22 日下午3 時25 分,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5486)見到上訴人在農場內坐在一輪掘泥機上,當時上訴人將掘泥機駛前推土,然後退後,再將泥土推前,最後用挖泥器將泥土挖起,傾倒在掘泥機的右邊。

3.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上訴人重覆了上述操作三次後,遂通知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11115)作截查。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到現場截查上訴人,並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上訴人稱「我無挖泥,我今日放假休息,嚟鴻利農場探工友,我無聊所以先上架掘泥機度坐」。

4.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是以僱傭身份來港,其逗留條件指他需按照僱傭合約的條件在打鼓嶺簡頭圍村鴻運農場擔任技術員,期間不得轉換僱主或職位或受僱工作地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從他的提問,辯方的立場是指上訴人沒有操作這掘泥機。上訴人亦沒有爭議當時在案發地點是有修路工程在進行。

裁決

6.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分析了辯方律師的陳詞後留意到上訴人操作掘泥機時,該地點有修路工程,修路情況在照片 P5可見,而掘泥機正停在該路段的盡頭。根據控方證人所觀察到上訴人操作掘泥機不只一次,而是在10 多分鐘內一直操作着,而掘泥機並非普通機械,但上訴人可在無人指示或監管的情況下操作。基於案件的案情,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並非無聊才操作掘泥機,而他當時操作掘泥機是履行職責,因此裁定上訴人違反了他的逗留條件。

上訴

7.馬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4 項理據:

(1)裁判法官沒有處理上訴人於案發的農場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2)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受僱;

(3)本案的事實基礎並不足以讓裁判法官作出對上訴人於案發時是正在履行職責的唯一合理推論;及

(4)裁判法官錯誤地就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出的「混合式陳述」拒絕給予任何比重。

8.馬大律師陳詞指,當時現場只得上訴人一人,而證據顯示上訴人附近是沒有人在工作,從相片 P5可見,上訴人的衣服及拖鞋在邏輯上不是一名操作掘泥機僱員的工作服。雖然本席不知道一名操作掘泥機僱員的工作服的模樣,但是在審訊時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所穿着的衣服是不適宜操作掘泥機。

9.馬大律師陳詞亦指,單憑控方第一證人在15 分鐘內所見到上訴人對掘泥機的操作是不足以讓裁判法官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當時是在現場受僱。

10.李大律師指出,控方證據是當時掘泥機是在啟動的,因此,當裁判法官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絕對有權裁定上訴人並非是因為無聊而是受指示或受僱在該地點才操作掘泥機。李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當時是受指示或受僱才操作掘泥機,因為上訴人所操作的掘泥機並非普通機械,而且當時現場是在私人的農場及有修路工程,而操作掘泥機不只一次,已是在10 多分鐘內一直操作着。

11.李大律師亦指,上訴人所提及的Ip Po Fai 一案,HCMA 1201/1995,此案是指案發期間,僱主及僱員雙方是有關係(如朋友或親屬)的時候,法庭需要更多證據才能作出僱傭關係的推論,但本案完全沒有此等朋友或親屬關係的指稱。

12.上訴人亦引用了好幾項上訴案件,例如HKSAR v Mariano, Noemi Valdez HCMA 835/2004,從案件中亦可見到案件的事實與本案是完全不同的。在Valdez案中的上訴人是在店鋪內被觀察到她是一個人在店鋪內沒有做任何事情,因此上訴法庭認為這不足以構成唯一無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當時是受僱抑或受指示工作的。正如李大律師所指,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不到任何人向上訴人發號施令,並不代表法庭不能從相關證據推論上訴人是受僱在該地點操作掘泥機。

13.至於上訴人的第 4 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絕對有權認為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是「混合式陳述」,本席也認同裁判法官對上訴人的說法是不合情理而拒絕接納。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可推翻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徐子健律師行轉聘馬詠璋大律師及高賚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