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2/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17.

2. 控罪詳情指稱,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在香港深水埗欽州街72號廣興閣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2.59克固體內含8.09克可卡因。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1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豪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7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吳鴻瑞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 Ts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斷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詳情指稱,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在香港深水埗欽州街72號廣興閣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2.59克固體內含8.09克可卡因。

3.開審時,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中的三包,即0.61克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作自用。辯方主要爭議點: (i) 其餘的涉案危險藥物,即合共60包11.98克固體內含7.71克可卡因,並非被告人所管有,是警方插裝嫁禍;(ii) 被告人並無說過所指稱的口頭說話,但曾向警員承認管有該三包毒品自用。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P1至P28A [見証物列表]。

5.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P22及P26]主要如下:—

(i) 2016年8月26日約0135時,DSPC 46381(第一證人)與另一名警員在罪行詳情所指的地址截停被告人;

(ii) 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被帶返深水埗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iii) DSPC 46381在深水埗警署報案室內處理涉案的危險藥物。其後,他在被告人及警署警長48744(第二證人)面前把涉案的危險藥物封存,並有被告人及警署警長48744簽署作證;

(iv) 涉案危險藥物經化驗後被證實為12.59克的固體內含8.09克可卡因 [P21];

(v) P25是被告人被捕時所穿的褲;

(vi) 一個透明膠袋 [P7] 上發現的脫氧核糖核酸“DNA”有可能來自被告人,而隨意配對概率為3.81千萬億分之一;

(vii) DSIP 陳立冠為毒品專家的身份 [其証供見P27-P28A]。

6.DSPC 46381的證供主要顯示,案發時,他與DSPC 48081正就一特別行動有關危險藥物在執勤,見到被告人從一商業大廈行出來。由於被告人與一名嫌疑人的容貌外型相似,兩名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向他出示委任證及作出查問。

7.其後,DSPC 46381 向被告人作出搜查,並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找到紙巾 [P9] 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載有一些白色粉末 [P10]。DSPC 46381問被告人該包粉末是什麼。被告人無回答。

8.DSPC 46381然後打開被告人的斜孭袋 [P11] 查看,發現內有兩張白色廁紙,其中一張上面寫着30乾的字樣 [P1],而另外一張上面則寫着30濕的字樣 [P4]。他打開該30乾的紙巾,發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表面亦寫着30乾的字樣 [P2],內有很多細小的黑色圖案透明膠袋,內載有白色粉末 [P3]。他亦打開該30濕的紙巾,發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表面寫着30濕的字樣 [P5],內有30個紅色透明膠袋內載有白色粉末 [P6]。他再從該斜孭袋內找到另一個透明膠袋 [P7],內有兩個紅色圖案的透明膠袋內在有白色粉末 [P8]。他問被告人該些透明膠袋內的粉末是什麼。被告人回應表示它們是「可樂」及賣它們賺錢。DSPC 46381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我明白,我都係賺少少錢啫。」。

9.另外,DSPC 46381從被告人的右側褲袋搜到港幣3,400元 [P12] 及人民幣258元 [P13],亦從該斜孭袋内搜到兩部手提話 [P14至P17]、被告人的銀行咭、一張JC卡及一束鎖匙。

10.同日0200時,DSPC 46381帶同被告人到達深水埗警署,並把被告人交由值日官處理。同日0215時,DSPC 46381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 [P18],及解釋有關聘請律師及打電話的權利。被告人簽收確認。於0222時,DSPC 46381點算該兩大包30乾及30濕內的小包及進行拍照工作。同日0231時,DSPC 46381為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 [P19]。於0330時,他交P19的副本給被告人。

11.同日0445時,DSPC 46381在被告人及警署警長48744面前,把涉案証物放入證物防干擾袋內封存。警署警長48744負責把相關證物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

12.在整個過程中,DSPC 46381指無任何警員包括他本人,對被告人施以任何威迫、利誘或暴力。DSPC 46381與警署警長48744均否認辯方的指控。

13.控方依賴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說話及P19作為証據。但辯方反對該些口頭說話、証據呈堂。

14.控方就特別事項舉証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特別事項作出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無傳召証人。

特別事項

被告人的証供

15.他現年36歲,出生於香港。求學期間,他被指有讀寫障礙,曾轉過學校,其後被安排在特殊學校念慈中學就讀至中三程度。之後,他先後被安排學習技能方面的課程、訓練。

16.他承認被DSPC 46381截停時,身上有三小包可卡因毒品 [P7至10]。當時,共有四名警員。DSPC 46381從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到一包紙巾包住一個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然後問他是什麼。被告人無回答。DSPC 46381再搜查他的斜孭袋,發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兩小包的白色粉末,然後問被告人該些是什麼。被告人回應表示供自己食用。其後,DSPC 46381拘捕被告人及帶他返深水埗警署。

17.在警署內的一個房間, DSPC 43681拿出所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給被告人看。被告人之前無見過該兩大包30乾及30濕的毒品。當時,連同DSPC 43681共有兩名警員,另一位警員為該些證物拍攝照片。

18.就P18,他曾向警員說自己不識字,不明白P18的內容。DSPC 46381向他說,P18是關於他有權利飲水、吃東西,給被告人簽名後,便會安排水及食物給他。致於P19,DSPC 46381寫完P19後,叫被告人自己閱讀內容。被告人同樣地向他表示自己不識字,要求他閱讀內容給他聽。但DSPC 46381只是叫他簽名及按照一張卡紙的內容抄寫到P19內。被告人表明不知內容,並問DSPC 46381為何要他簽名、抄寫及有否保釋。DSPC 46381表示,若被告人合作、抄寫及簽名,可能會有保釋。被告人也提出要求見律師。DSPC 46381同樣地表示,若被告人合作,會為他跟進處理;但被告人若不合作,他所要求的事情,什麼都不會讓他做。被告人無奈地抄寫及簽署了P19。

19.在其後的證物處理階時,被告人見到警署警長48744,並向他提出該兩大包危險藥物是插裝嫁禍。警署警長48744回應說,他是負責收查及封存證物,叫被告人自己向法官說。

特別事項的裁決

20.本席謹記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及P18至20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被告人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不會在此階段作出被告人有否說過該些口頭招認的裁決。

2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特別事項的證供、證據與許大律師在特別事項陳詞。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盤問下,無被動搖,他們的證供是可予以倚賴。

22.許大律師指出DSPC 46381的說法是自相矛盾,即他一方面說想盡快進行補錄警誡供詞,但另一方面又先處理該兩大包的30濕、30乾毒品,並為該些證物拍照,拖延了補錄的工作。本席留意到,他只是在該階段(即0222時)才實際點算該兩大包30濕及30乾內藏的小包毒品數量。他說要清楚該兩大包內相信是毒品的東西,才進行拍照及開始補錄。不過,他同意無需確定知道該兩大包毒品內有幾多包毒品才進行補錄。本席認為,他選擇在什麼時段點算該兩大包毒品,某程度涉及其主觀處事方式、因素。而他說「第一時間」做補錄,是回應辯方提問指他需要盡快為被告人進行補錄。該第一時間的說法只是他的另一方式表達盡快的意思。本席不認為他的做法與說法有不合理之處。

23.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有多處不合情理的地方。例如:—

(i) 主問時,他說最初是在普通學校上學,其後學校認為他跟不上,把他轉到「特殊啲嘅學校」。進一步問他所指的是什麼特殊的學校,他反問其大律師是關於小學或中學。本席留意到,他接着的證供有關上學的情況,顯示他在中學階段才被安排到念慈中學就讀,亦是他所指的特殊學校。既然入讀特殊學校的安排從無在小學階段出現,本席認為,他理應直接了當地交代相關就讀學校資料、名稱,而不是作出該反問的反應;

(ii) 控方問他在簽署P19前,有否問警員有否在內容提及該兩大包的毒品,他回答不記得。本席認為,若他真的不識字、不明白內容,而又認為是「擺到明」插贜嫁禍,他理應會緊張想知道該內容有否包括該兩大包的毒品,怎會在這重要事項上,有不記得的說法?

(iii) 控方提問,他當時有否問警員為何要向他展示該兩大包30濕及30乾毒品,他首先回應表示無,接著改口說應該是不記得,太久了及已有數個月,他忘記了有否問過。控方追問,為何他向警署警長48744投訴被插裝嫁禍,他說害怕警員再恐嚇,並改口說他應「略略」記起當時有問過警員為何該兩包毒品出現,還詳細交代當時他與警員的對話顯示,警員叫他不用理,並表示「有就有喺度」,及他擺放它們出來顯示、影相,還有另一位不肯定是否警察的人在場負責拍照,而被告人則表明該三小包是他的,但對於該兩大包的東西,他並不知情,及他在警員打開該兩包毒品後才知道內𥚃是什麼東西。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有上述翻來覆去的說法;

(iv) 控方指出,按他的說法,警員從無說過該兩大包毒品與被告人有關,質疑他為何仍向值日官投訴被插贜嫁禍,他的回應只是重複他聲稱與警員的對話及警員拍照的行為。本席認為他明顯是回避問題。控方追問,他既然不知道在P19內有否該兩大包的毒品作出招認,為何向值日官投訴被插贜嫁禍,他才在這階段提出,因為事件「擺到明」是插贜嫁禍,他亦即時告訴較高級的警員,該些證物不屬於他的及懷疑警員插贜嫁禍。本席認為,若他當時真的有該擺到明的看法,他理應在較早前的回應已提出,而不是迴避問題;

(v) 盤問下,他說DSPC 46381並無在他簽署P19後安排他見律師。控方問他為何不要求DSPC 46381作出跟進,他回答表示只知見值日官那刻後才讓他打電話。本席認為,該答案同樣是回避問題。在較後階段的盤問,他改說他略記得有問過DSPC 46381幾時可以致電律師,但因太耐而不清楚是幾時問DSPC 46381。若被告人簽署P19的原因之一,是因為DSPC 46381答應跟進該見律師要求的利誘下,本席認為不可信,他在這重要事項上會有該「略」記得的說法,那麼含糊不清的答案;

(vi) 若DSPC 46381只說P18是關於他有權飲水、吃東西,而他不識字也不明白P18內容,他又為何懂得在簽署P19前要求見律師?

24.本席不信納被告人是一名誠實的証人,不認為辯方的反對理由成立,但不會對他作出利揣測。

25.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在P19內抄寫的結尾聲明,並非依從保安科發出有關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MFI-1],該聲明不能確認被告人知道有修改、更正或增補內容權利,故此控方無證據證明該內容是正確紀錄。本席留意到,DSPC 46381的證供顯示,該聲明是按照他以往的工作,同事寫下的材料及從法官規程抄寫出來,然後被印製在一張如記事冊般大的咭紙上,以方便他使用。他不記得有否其他文件顯示該聲明。他印象中無見過MFI-1。就MFI-1,他理解若他向被告人發問問題的話,他須依從規則III(b)段的聲明及規則IV的聲明。但他在補錄P19時,並非是向被告人發問問題。他同意該聲明並非規則IV(b)及(c)所指的聲明。

26.考慮到他已在警隊䏜務了三十年,而MFI-1是2001年11月印製,本席認為,他有機會因時間流逝,無印象見過該文件是不出奇。他為了方便工作,而憑工作經驗及上述的材料、規程,印製該咭紙,也是可以理解的做法。明顯地,該聲明「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作供。」某程度是混合了規則IV(b) [我自願錄取這份口供。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可能會用作証供。]及(c)[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是我自願作供的。]所用聲明的內容。這反映他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規則及指示的理解有不足之處。不過,這並不影響他的証供整體質素。

27.雖然該聲明內容有部份與規則IV(c)的聲明有別,是有不足之處,但考慮到DSPC 46381已向被告人覆讀過P19的內容,讓被告人看過該些內容,問過被告人有否修改或更正,被告人確認無修改,正如P19內記錄的過程,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是清楚知道及明白P19的內容及有權修改的情況下簽署確認P19,亦不認為該不足之處會引致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的情況。

2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所有特別事項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

2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兩名控方証人的証供。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陳詞,有關向被告人錄取該些口頭說話、P18至P20的方式、情況,辯方反對理由、案情及查問疑犯守則及指引,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該些口頭招認及簽署該些文件,亦無任何理據要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些証供、証據。

辯方案情

一般事項

30.控方正式舉証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証供成立,須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無傳召証人。

31.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的證供,並進一步交代了事件發生的經過。被告人居住在深圳。警方截停他前,他本是在該大廈內的一個網吧內「上網」。他離開該大廈,是為了找地方吸食較早前從朋友買入的三包毒品。他從朋友得知吸食該些毒品有減肥作用。他未試過吸食該毒品,買入該些毒品是為了嘗試減肥。

32.他在警署才發現該兩大包的30濕及30乾毒品出現。他否認說過DSPC 46381指稱警誡下的說話。他無閱讀過、不明白P19內容。DSPC 46381亦無向他讀過P19內容。他不知道自己所抄寫的字是什麼。

33.他被截停時是手持着兩部手提電話,並不如DSPC 46381所說是在褲袋内。從他的褲袋及斜孭袋內找到的三小包毒品,是供他自用。

證供、証據之衡量及評估

34.本席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本席要肯定他有干犯控罪,才可裁定他罪名成立。

35.本席重新審視各証人的証供、所有証據。控方只有DSPC 46381講述現場發生的事情。本席特別小心處理他的証供。

36.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盤問下,無被動搖,他們的證供是合情合理。他們的證供整體上無任何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的証供存疑。他們的證供是可予以倚賴。

37.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可信。例如:—

(i) 特別事項的證供顯示,警員在現場從他的斜孭袋內搜出兩細包的毒品後,曾問他該些是什麼東西,他回應表示該些毒品是供自己食用。但一般事項的主問時,就他有否在現場告訴警員有關該三小包毒品,他首先回答說不記得。許大律師接着問是否記得他有否告訴他人自己食用的說法,他反問律師意思指人。許大律師接着說是指警員,他回答表示,就現場他是不記得,但隨即改說記得好似有在警署說過。本席認為,若該自用的說法是真的,怎會出現不該「好似」、不記得的說法;

(ii) 盤問下,他說害怕警員隨時檢查身分證,所以用紙巾包住右前褲袋內的一小包毒品,方便可以即刻把它扔掉,及因為第一次試食毒品,不清楚毒品會否多或少才分開擺放。控方質疑,他為何不把另外兩包毒品也用紙巾包着,即三包一齊在褲袋內,以方便扔掉,不讓警察找到,他解釋那是因為第一次試食毒品。本席看不出他第一次試食該些毒品、不知份量多或少的說法與他擺放該三包毒品以方便扔掉的做法有任何關係。他的說法牽強;

(iii) 盤問下,他聲稱案發時做散工的工作。他手持兩部手提電話,而不放在斜孭袋來,是為了避免聽不到散工老闆的來電,而得失他們。本席認為,按此說法,他是預期隨時接到散工的工作,根本不應與網吧作出通宵上網時段的安排,更不應明知該些毒品是違法及有上班的可能性,仍向朋友買入毒品。若他接到散工的工作,他便是帶着三包毒品上班,冒着被老闆、同事發現毒品的風險,這豈不是更得失老闆?

3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開脫、辯解的說法,但不會對他作出利揣測,因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39.單從相片P24(1-5)及有關紅色圖案的可再封膠袋證物的實物 [P23] 可見,該3小包毒品 [P8及P10] 的膠袋與該包30濕毒品內的30小包毒品的膠袋 [P6],不論大小、圖案及款色都是一樣、無分別,每包毒品的份量看來是相若。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的推論是P6、P8及P10是有關連及來自同一來源。致於P3 [相片P24(1)及(6)],雖然該30小包毒品膠袋的黑色圖案及顏色與P6、P8及P10不同,但膠袋的大小及每包毒品的份量看來是相若。而且,包裝方式相似,即裝載P6及P3的可再封膠袋及紙巾,分別寫有30濕及30乾字樣,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的推論是P3與P6是有關連及來自同一來源。本席可以完全排除辯方指稱插贜嫁禍的可能性。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知道P8及P10是毒品。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知道自己管有所有涉案毒品,同時亦知道所有涉案危險藥物是毒品。

40.本席亦看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DSPC 46381的証供。本席相信事件有如DSPC 46381所說的情況下發生。本席亦肯定被告人確實有向DSPC 46381說出該些口頭說話。

41.就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兩部手提電話及金錢,雖然是可疑,但本席不認為它們一定與販運毒品有關,不會予以考慮。

42.涉案毒品份量是12.59克固體內含8.09克可卡因是龐大,分為63小包 [P3、6、8及10];當中30包 [P3] 是用黑色圖案的膠袋裝載毒品,被裝載在一個有「30乾」字樣的膠袋,而該「30乾」膠袋被有「30乾」字樣的紙巾包裹著;另有30包 [P6] 是用紅色圖案的膠袋裝載毒品,被裝載在一個有「30濕」字樣的膠袋,而該「30濕」膠袋被有「30濕」字樣的紙巾包裹著;另有2包用紅色圖案的膠袋裝載毒品 [P8] 被裝載在一個膠袋及1包用紅色圖案的膠袋裝載毒品被紙巾包裹著;所有小包的圖案膠袋大小相若;每小包的毒品份量看來相若,本席認為,這些包裝方式反映有系統、計劃及刻意的包裝。

43.涉案毒品份量於2016年8月的市價為港幣15,053元 [P27]。就算被告人當時身上有三千多元現金及以他做散工500元一工的基礎來考慮,本席認為,他的收人無疑屬不穩定,而且還要負擔生活費,包括在深圳租住賓館,根本不可能有經濟能力應付該價值高昂的涉案毒品。本席可以完全排除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可能性。

44.考慮到涉案毒品份量及價值,有關包裝方式明顯是方便分發,案發時間約為凌晨01:35,被告人被捕地點並非居住的地方,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的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涉案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以賺取金錢。

45.就該些口頭說話,本席留意到,有關被告人表示它們是「可樂」及賣它們賺錢,是未經警誡的說話,故此不會給予比重。而「阿Sir,我明白,我都係賺少少錢啫。」則是警誡下的說話,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不過,這警誡下的說話純粹是加強了控方的案情。

46.致於P19,基於該聲明的不足之處,本席不會給予比重。

4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所有的結案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

48.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12/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