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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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稱,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在香港深水埗欽州街72號廣興閣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2.59克固體內含8.09克可卡因。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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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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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詳情指稱,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在香港深水埗欽州街72號廣興閣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2.59克固體內含8.09克可卡因。 3.開審時,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中的三包,即0.61克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作自用。辯方主要爭議點: (i) 其餘的涉案危險藥物,即合共60包11.98克固體內含7.71克可卡因,並非被告人所管有,是警方插裝嫁禍;(ii) 被告人並無說過所指稱的口頭說話,但曾向警員承認管有該三包毒品自用。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P1至P28A [見証物列表]。 5.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P22及P26]主要如下:—
6.DSPC 46381的證供主要顯示,案發時,他與DSPC 48081正就一特別行動有關危險藥物在執勤,見到被告人從一商業大廈行出來。由於被告人與一名嫌疑人的容貌外型相似,兩名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向他出示委任證及作出查問。 7.其後,DSPC 46381 向被告人作出搜查,並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找到紙巾 [P9] 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載有一些白色粉末 [P10]。DSPC 46381問被告人該包粉末是什麼。被告人無回答。 8.DSPC 46381然後打開被告人的斜孭袋 [P11] 查看,發現內有兩張白色廁紙,其中一張上面寫着30乾的字樣 [P1],而另外一張上面則寫着30濕的字樣 [P4]。他打開該30乾的紙巾,發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表面亦寫着30乾的字樣 [P2],內有很多細小的黑色圖案透明膠袋,內載有白色粉末 [P3]。他亦打開該30濕的紙巾,發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表面寫着30濕的字樣 [P5],內有30個紅色透明膠袋內載有白色粉末 [P6]。他再從該斜孭袋內找到另一個透明膠袋 [P7],內有兩個紅色圖案的透明膠袋內在有白色粉末 [P8]。他問被告人該些透明膠袋內的粉末是什麼。被告人回應表示它們是「可樂」及賣它們賺錢。DSPC 46381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我明白,我都係賺少少錢啫。」。 9.另外,DSPC 46381從被告人的右側褲袋搜到港幣3,400元 [P12] 及人民幣258元 [P13],亦從該斜孭袋内搜到兩部手提話 [P14至P17]、被告人的銀行咭、一張JC卡及一束鎖匙。 10.同日0200時,DSPC 46381帶同被告人到達深水埗警署,並把被告人交由值日官處理。同日0215時,DSPC 46381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 [P18],及解釋有關聘請律師及打電話的權利。被告人簽收確認。於0222時,DSPC 46381點算該兩大包30乾及30濕內的小包及進行拍照工作。同日0231時,DSPC 46381為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 [P19]。於0330時,他交P19的副本給被告人。 11.同日0445時,DSPC 46381在被告人及警署警長48744面前,把涉案証物放入證物防干擾袋內封存。警署警長48744負責把相關證物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 12.在整個過程中,DSPC 46381指無任何警員包括他本人,對被告人施以任何威迫、利誘或暴力。DSPC 46381與警署警長48744均否認辯方的指控。 13.控方依賴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說話及P19作為証據。但辯方反對該些口頭說話、証據呈堂。 14.控方就特別事項舉証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特別事項作出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無傳召証人。 特別事項 被告人的証供 15.他現年36歲,出生於香港。求學期間,他被指有讀寫障礙,曾轉過學校,其後被安排在特殊學校念慈中學就讀至中三程度。之後,他先後被安排學習技能方面的課程、訓練。 16.他承認被DSPC 46381截停時,身上有三小包可卡因毒品 [P7至10]。當時,共有四名警員。DSPC 46381從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到一包紙巾包住一個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然後問他是什麼。被告人無回答。DSPC 46381再搜查他的斜孭袋,發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兩小包的白色粉末,然後問被告人該些是什麼。被告人回應表示供自己食用。其後,DSPC 46381拘捕被告人及帶他返深水埗警署。 17.在警署內的一個房間, DSPC 43681拿出所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給被告人看。被告人之前無見過該兩大包30乾及30濕的毒品。當時,連同DSPC 43681共有兩名警員,另一位警員為該些證物拍攝照片。 18.就P18,他曾向警員說自己不識字,不明白P18的內容。DSPC 46381向他說,P18是關於他有權利飲水、吃東西,給被告人簽名後,便會安排水及食物給他。致於P19,DSPC 46381寫完P19後,叫被告人自己閱讀內容。被告人同樣地向他表示自己不識字,要求他閱讀內容給他聽。但DSPC 46381只是叫他簽名及按照一張卡紙的內容抄寫到P19內。被告人表明不知內容,並問DSPC 46381為何要他簽名、抄寫及有否保釋。DSPC 46381表示,若被告人合作、抄寫及簽名,可能會有保釋。被告人也提出要求見律師。DSPC 46381同樣地表示,若被告人合作,會為他跟進處理;但被告人若不合作,他所要求的事情,什麼都不會讓他做。被告人無奈地抄寫及簽署了P19。 19.在其後的證物處理階時,被告人見到警署警長48744,並向他提出該兩大包危險藥物是插裝嫁禍。警署警長48744回應說,他是負責收查及封存證物,叫被告人自己向法官說。 特別事項的裁決 20.本席謹記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及P18至20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被告人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不會在此階段作出被告人有否說過該些口頭招認的裁決。 2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特別事項的證供、證據與許大律師在特別事項陳詞。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盤問下,無被動搖,他們的證供是可予以倚賴。 22.許大律師指出DSPC 46381的說法是自相矛盾,即他一方面說想盡快進行補錄警誡供詞,但另一方面又先處理該兩大包的30濕、30乾毒品,並為該些證物拍照,拖延了補錄的工作。本席留意到,他只是在該階段(即0222時)才實際點算該兩大包30濕及30乾內藏的小包毒品數量。他說要清楚該兩大包內相信是毒品的東西,才進行拍照及開始補錄。不過,他同意無需確定知道該兩大包毒品內有幾多包毒品才進行補錄。本席認為,他選擇在什麼時段點算該兩大包毒品,某程度涉及其主觀處事方式、因素。而他說「第一時間」做補錄,是回應辯方提問指他需要盡快為被告人進行補錄。該第一時間的說法只是他的另一方式表達盡快的意思。本席不認為他的做法與說法有不合理之處。 23.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有多處不合情理的地方。例如:—
24.本席不信納被告人是一名誠實的証人,不認為辯方的反對理由成立,但不會對他作出利揣測。 25.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在P19內抄寫的結尾聲明,並非依從保安科發出有關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MFI-1],該聲明不能確認被告人知道有修改、更正或增補內容權利,故此控方無證據證明該內容是正確紀錄。本席留意到,DSPC 46381的證供顯示,該聲明是按照他以往的工作,同事寫下的材料及從法官規程抄寫出來,然後被印製在一張如記事冊般大的咭紙上,以方便他使用。他不記得有否其他文件顯示該聲明。他印象中無見過MFI-1。就MFI-1,他理解若他向被告人發問問題的話,他須依從規則III(b)段的聲明及規則IV的聲明。但他在補錄P19時,並非是向被告人發問問題。他同意該聲明並非規則IV(b)及(c)所指的聲明。 26.考慮到他已在警隊䏜務了三十年,而MFI-1是2001年11月印製,本席認為,他有機會因時間流逝,無印象見過該文件是不出奇。他為了方便工作,而憑工作經驗及上述的材料、規程,印製該咭紙,也是可以理解的做法。明顯地,該聲明「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作供。」某程度是混合了規則IV(b) [我自願錄取這份口供。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可能會用作証供。]及(c)[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是我自願作供的。]所用聲明的內容。這反映他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規則及指示的理解有不足之處。不過,這並不影響他的証供整體質素。 27.雖然該聲明內容有部份與規則IV(c)的聲明有別,是有不足之處,但考慮到DSPC 46381已向被告人覆讀過P19的內容,讓被告人看過該些內容,問過被告人有否修改或更正,被告人確認無修改,正如P19內記錄的過程,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是清楚知道及明白P19的內容及有權修改的情況下簽署確認P19,亦不認為該不足之處會引致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的情況。 2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所有特別事項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 2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兩名控方証人的証供。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陳詞,有關向被告人錄取該些口頭說話、P18至P20的方式、情況,辯方反對理由、案情及查問疑犯守則及指引,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該些口頭招認及簽署該些文件,亦無任何理據要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些証供、証據。 辯方案情 一般事項 30.控方正式舉証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証供成立,須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無傳召証人。 31.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的證供,並進一步交代了事件發生的經過。被告人居住在深圳。警方截停他前,他本是在該大廈內的一個網吧內「上網」。他離開該大廈,是為了找地方吸食較早前從朋友買入的三包毒品。他從朋友得知吸食該些毒品有減肥作用。他未試過吸食該毒品,買入該些毒品是為了嘗試減肥。 32.他在警署才發現該兩大包的30濕及30乾毒品出現。他否認說過DSPC 46381指稱警誡下的說話。他無閱讀過、不明白P19內容。DSPC 46381亦無向他讀過P19內容。他不知道自己所抄寫的字是什麼。 33.他被截停時是手持着兩部手提電話,並不如DSPC 46381所說是在褲袋内。從他的褲袋及斜孭袋內找到的三小包毒品,是供他自用。 證供、証據之衡量及評估 34.本席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本席要肯定他有干犯控罪,才可裁定他罪名成立。 35.本席重新審視各証人的証供、所有証據。控方只有DSPC 46381講述現場發生的事情。本席特別小心處理他的証供。 36.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盤問下,無被動搖,他們的證供是合情合理。他們的證供整體上無任何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的証供存疑。他們的證供是可予以倚賴。 37.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可信。例如:—
3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開脫、辯解的說法,但不會對他作出利揣測,因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39.單從相片P24(1-5)及有關紅色圖案的可再封膠袋證物的實物 [P23] 可見,該3小包毒品 [P8及P10] 的膠袋與該包30濕毒品內的30小包毒品的膠袋 [P6],不論大小、圖案及款色都是一樣、無分別,每包毒品的份量看來是相若。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的推論是P6、P8及P10是有關連及來自同一來源。致於P3 [相片P24(1)及(6)],雖然該30小包毒品膠袋的黑色圖案及顏色與P6、P8及P10不同,但膠袋的大小及每包毒品的份量看來是相若。而且,包裝方式相似,即裝載P6及P3的可再封膠袋及紙巾,分別寫有30濕及30乾字樣,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的推論是P3與P6是有關連及來自同一來源。本席可以完全排除辯方指稱插贜嫁禍的可能性。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知道P8及P10是毒品。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知道自己管有所有涉案毒品,同時亦知道所有涉案危險藥物是毒品。 40.本席亦看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DSPC 46381的証供。本席相信事件有如DSPC 46381所說的情況下發生。本席亦肯定被告人確實有向DSPC 46381說出該些口頭說話。 41.就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兩部手提電話及金錢,雖然是可疑,但本席不認為它們一定與販運毒品有關,不會予以考慮。 42.涉案毒品份量是12.59克固體內含8.09克可卡因是龐大,分為63小包 [P3、6、8及10];當中30包 [P3] 是用黑色圖案的膠袋裝載毒品,被裝載在一個有「30乾」字樣的膠袋,而該「30乾」膠袋被有「30乾」字樣的紙巾包裹著;另有30包 [P6] 是用紅色圖案的膠袋裝載毒品,被裝載在一個有「30濕」字樣的膠袋,而該「30濕」膠袋被有「30濕」字樣的紙巾包裹著;另有2包用紅色圖案的膠袋裝載毒品 [P8] 被裝載在一個膠袋及1包用紅色圖案的膠袋裝載毒品被紙巾包裹著;所有小包的圖案膠袋大小相若;每小包的毒品份量看來相若,本席認為,這些包裝方式反映有系統、計劃及刻意的包裝。 43.涉案毒品份量於2016年8月的市價為港幣15,053元 [P27]。就算被告人當時身上有三千多元現金及以他做散工500元一工的基礎來考慮,本席認為,他的收人無疑屬不穩定,而且還要負擔生活費,包括在深圳租住賓館,根本不可能有經濟能力應付該價值高昂的涉案毒品。本席可以完全排除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可能性。 44.考慮到涉案毒品份量及價值,有關包裝方式明顯是方便分發,案發時間約為凌晨01:35,被告人被捕地點並非居住的地方,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的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涉案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以賺取金錢。 45.就該些口頭說話,本席留意到,有關被告人表示它們是「可樂」及賣它們賺錢,是未經警誡的說話,故此不會給予比重。而「阿Sir,我明白,我都係賺少少錢啫。」則是警誡下的說話,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不過,這警誡下的說話純粹是加強了控方的案情。 46.致於P19,基於該聲明的不足之處,本席不會給予比重。 4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所有的結案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 48.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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