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瑋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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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42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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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瑋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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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7年3月28日上午9時5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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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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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瑋麟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3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15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1.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3.53克晶狀固體。他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員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證供

於2016年3月3日約凌晨3時58分,警務人員在旺角豉油街15號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共重33.53克晶狀固體,內含31.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在以管有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嗰啲係毒品『冰』,我自己食嘅。」被告人身上也有現金1,574.6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再次指那些毒品是用作他自己吸食的,是他於被拘捕前在洗衣街公園以2,400元向一個叫阿成的人購買。被告人指他是一名散工,月入15,000至16,000元。

審訊時,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8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6月12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16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0歲,中五教育程度,兼職物流工人。

代表他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及於審訊時同意大部分的案情,節省審訊的時間。辯方大律師指根據他的指示,全部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他指出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吸食「冰」毒已有十年,每天使用1克的「冰」。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每月收入約16,000元,可以負擔吸服案中的「冰」,及要求法庭在部分「冰」為被告人所自用的基礎下,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

法庭指出根據案例,只在顯著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冰」為被告人所自用時,法庭才須於判刑時考慮這因素,及指出在本案中法庭的初步看法,被告人的情況並不符合這條件。就這一點,辯方大律師指出,辯方不會再就這事項採取任何跟進行動。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予法庭參考,及指出本案屬於10至70克「冰」,即7至11年監禁的範圍。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最低的判刑起點那量刑基準處理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一案訂下販運「冰」的量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31.31克的「冰」,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5個月監禁。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的求情理由,因此認為沒有足夠的理據不遵從判刑指引。

辯方大律師指根據他的指示,案中全部的「冰」為被告人所自用,是明顯地不符合陪審員的裁定,亦反映出被告人沒有悔意。根據案中的證據,本席接受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使用,但不能夠達至案例所要求的顯著比例的程度。

本席遂採納8年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被告人並無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他入獄8年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