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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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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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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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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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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黃瑋麟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3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15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1.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3.53克晶狀固體。他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員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證供
於2016年3月3日約凌晨3時58分,警務人員在旺角豉油街15號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共重33.53克晶狀固體,內含31.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在以管有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嗰啲係毒品『冰』,我自己食嘅。」被告人身上也有現金1,574.6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再次指那些毒品是用作他自己吸食的,是他於被拘捕前在洗衣街公園以2,400元向一個叫阿成的人購買。被告人指他是一名散工,月入15,000至16,000元。
審訊時,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8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6月12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16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0歲,中五教育程度,兼職物流工人。
代表他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及於審訊時同意大部分的案情,節省審訊的時間。辯方大律師指根據他的指示,全部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他指出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吸食「冰」毒已有十年,每天使用1克的「冰」。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每月收入約16,000元,可以負擔吸服案中的「冰」,及要求法庭在部分「冰」為被告人所自用的基礎下,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
法庭指出根據案例,只在顯著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冰」為被告人所自用時,法庭才須於判刑時考慮這因素,及指出在本案中法庭的初步看法,被告人的情況並不符合這條件。就這一點,辯方大律師指出,辯方不會再就這事項採取任何跟進行動。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予法庭參考,及指出本案屬於10至70克「冰」,即7至11年監禁的範圍。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最低的判刑起點那量刑基準處理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一案訂下販運「冰」的量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31.31克的「冰」,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5個月監禁。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的求情理由,因此認為沒有足夠的理據不遵從判刑指引。
辯方大律師指根據他的指示,案中全部的「冰」為被告人所自用,是明顯地不符合陪審員的裁定,亦反映出被告人沒有悔意。根據案中的證據,本席接受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使用,但不能夠達至案例所要求的顯著比例的程度。
本席遂採納8年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被告人並無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他入獄8年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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