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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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案件的原告人。在該案中,他聲稱被告人作為他的律師沒有按他指示辦理關於他南丫島物業的事宜及強迫他簽署一份授權書,因此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被告人在2015年12月7日提出剔除該申索的申請。剔除申請在2016年6月30日獲聆案官批准,他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人就該決定上訴,該上訴在原訟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席前審訊,余法官在2016年11月14日頒下判決書,同意聆案官的裁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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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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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案件的原告人。在該案中,他聲稱被告人作為他的律師沒有按他指示辦理關於他南丫島物業的事宜及強迫他簽署一份授權書,因此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被告人在2015年12月7日提出剔除該申索的申請。剔除申請在2016年6月30日獲聆案官批准,他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人就該決定上訴,該上訴在原訟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席前審訊,余法官在2016年11月14日頒下判決書,同意聆案官的裁決,駁回上訴。 2.在2016年12月9日原告人就余法官之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3.被告人於2017年1月27日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在7天內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她追討下級法院訟費的經驗(原告人至今未曾支付在聆案官席前的訟費港幣131,650元;余法官席前的訟費還未釐定),若原告人敗訴,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4.《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5.原告人已有兩次機會向法庭展陳他的案情及論據,均被法官裁定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若原告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6.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paragraph 14,馬道立法官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7.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8.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2月1日發出處理訟費保證金傳票的書面指示,並在2017年2月2日之法庭公函知會雙方。至今,原告人存檔反對誓章及陳詞綱要的期限已過,原告人沒有存檔這些文件。被告人的大律師則於2017年3月2日存檔陳詞綱要。 9.本庭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及陳詞後,認定原告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本庭又認定若原告人敗訴,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10.本庭跟着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11.在參閱原告人自己編寫的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後,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被告人所構成的不公平情況。 12.在本案中,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3.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14.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287,100元。本庭認為這上訴並不複雜,扣減一些費用過高的預算後,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200,000元。 15.上訴庭一般容許上訴人28天時間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案不存在特別情況令本庭偏離這做法。 16.因此,本庭頒令如下:
17.至於本申請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在2017年3月29日存檔的訟費清單,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該訟費之金額評定為港幣75,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轉聘韓尚志大律師呈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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