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潭堯 對 陳沛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34/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September 2017.

1. 本庭在2017年6月5日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吳潭堯須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200,000元,並且頒令除非原告人在28天內向法庭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將於28天後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34/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潭堯  
   
被告人 陳沛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7年6月5日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吳潭堯須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200,000元,並且頒令除非原告人在28天內向法庭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將於28天後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

2.吳先生曾申請擱置執行2017年6月5日的命令,該申請在2017年7月6日被本庭撤銷。

3.吳先生沒有按命令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他的上訴在2017年7月4日按2017年6月5日的命令被自動撤銷。

4.吳先生在2017年6月29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就2017年6月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484 章)第22(1)(b) 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吳先生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没有列出他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在動議通知書中,他祗是重覆他的案情及重申被告人用非法手段獲得法庭命令。他又聲稱他已沒收了一間財務公司,有足够財力及物力應付訴訟的訟費,上訴訟費保證金是不需要的。

7.因被告人的申請傳票沒有填上聆訊日期,所以吳先生認為這是假文件。本庭須指出吳先生的理解是錯誤的。按照《實務指示4.1》第36段,民事上訴中的非正審申請,包括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法庭一般會以書面形式審理,所以申請的傳票不會填上聆訊日期。同樣地,吳先生今次申請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按照《實務指示2.1》以書面形式審理,也是沒有填上聆訊日期。

8.吳先生沒有按指示向法庭呈交他的書面陳詞,但分別在2017年8月15日存檔兩份誓詞。

9.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8月4日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的陳詞。

10.考慮過動議通知書及一切相關文件,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本庭2017年6月5日判決所處理的事宜是基於本案案情而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裁決。有關的法律原則,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已有清楚說明及多年來法庭貫徹地引用,沒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需要。

11.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吳先生上訴許可,並撤銷2017年6月29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本庭又頒令吳先生支付被告人就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被告人的律師未有遵照《實務指示2.1》存檔訟費陳述書,考慮到申請性質及被告人律師的參與,本庭將被告人就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訂於港幣8,000元。

(林文瀚)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34/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