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基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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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當日被告與他弟弟(第一證人)在街上爭執,第一證人的車被人淋天拿水,第五證人是第一證人朋友,上前勸交卻遭被告用右手手持的天拿水玻璃樽扑中額頭一下,受傷流血。第一證人在庭上未能講述事發經過,法庭應控方申請,列作敵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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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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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三項控罪。 2.當日被告與他弟弟(第一證人)在街上爭執,第一證人的車被人淋天拿水,第五證人是第一證人朋友,上前勸交卻遭被告用右手手持的天拿水玻璃樽扑中額頭一下,受傷流血。第一證人在庭上未能講述事發經過,法庭應控方申請,列作敵對證人。 3.第二及第三證人是警員(即11811及12848),他們負責處理被告向警察作出的口頭招認,警察記事冊補錄及書面會面紀錄。控方申請將之呈堂為正式證物(即PP15及PP18)。第二證人知道被告頭部受傷及痛楚,在醫院急症室未獲醫護人員意見前,已經作出警察記事冊的補錄,漠視被告當時的身體狀況。而第三證人則違反保安司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摘要的(d),當時有足夠證據落案起訴被告人之下,卻不即時起訴被告人、安排起訴或告知被告人可能會被控以該項罪名,反而繼續向被告調查,因為根據這個規則(iii)的(d),「除了特殊情況下,不得向已被檢控或已獲告知可能會被檢控的人發問與案有關的問題」,而第三證人就漠視這些守則,反而向被告繼續調查。 4.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5.第二及第三證人在法庭上承認,他們這樣處理被告人,對被告並不公平,本席亦認為如果將第二及第三證人以上述方法獲取的證供呈堂,會對被告嚴重不公。 6.辯方在庭上確認第四證人的女警員與本案無關。 7.控方同意就第二項控罪無表面證供成立。 8.第五證人今日就對被被告打傷一事印象不深,但案發當日記憶猶新時,錄取了一份證人口供給警察,他在庭上重溫內容後,確認被告用右手手持的天拿水玻璃樽扑他的額頭令他受傷流血,照片顯示他的受傷位置是額頭,需要縫針。他當日說並沒有向被告或任何人動粗,他在被告和第一證人中間勸交時,可能有捉過被告的左手手腕,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沒有用樽扑過他的頭,他與第一證人及另外一個人打被告,被告手上的樽跌在地上爆裂,第五證人否認這說法。 9.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10.辯方大律師陳詞指,第五證人或有捉住被告的左手手腕,因此引致被被告右手的玻璃樽扑到,本席認為這個陳詞並不合理。 1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本席認為第五證人的證詞真確可靠,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項控罪的全部元素。就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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