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華偉 對 僑樂服務管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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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均是負責管理灣仔會展廣場(“該建築物”)(包括一行人天橋(“該行人天橋”))的管理公司,而大眾安全警衞(香港)有限公司(“大眾警衞”)則是由被告人聘用,為該建築物提供保安服務的獨立承辦商。[BD第36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483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8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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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楊華偉  
被告人 KIU LOK SERVICE MANAGEMENT CO LTD
(僑樂服務管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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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兆東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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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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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上訴許可及更改暫准命令的申請。

背景

2.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均是負責管理灣仔會展廣場(“該建築物”)(包括一行人天橋(“該行人天橋”))的管理公司,而大眾安全警衞(香港)有限公司(“大眾警衞”)則是由被告人聘用,為該建築物提供保安服務的獨立承辦商。[BD第36頁]

3.於2016年9月1日凌晨,大眾警衞僱用的一位警衛主任(Security Officer)廖志良先生(“廖先生”)接獲同事彙報,指於該行人天橋的柱上發現刮痕,相信是盈康工程有限公司(PHM Contracting Co Ltd)(“盈康”)的工人搬署物品時所造成。

4.廖先生按被告人的公司政策要求原告人(即於關鍵時間盈康的項目主任(Project Coordinator)簽署一份賠償聲明(“該賠償聲明”)。原告人拒絕簽署該賠償聲明,其後廖先生按公司政策通知警察記錄事件及雙方身份。

5.於2016年9月30日,原告人提出此訴訟,指被告人以該賠償聲明對原告人進行勒索。目的是要原告人就其損壞作賠償或負責維修保養,同時其可延伸責任,例如其可聲稱木箱除產生刮痕之外,亦可引伸結構性損壞。

6.於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根據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和《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d)條規則向法院作出下述申請(“該申請”):—

(i)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基於(1)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2)是瑣屑無聊或是無理纏擾及/或(3)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ii) 撤銷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及

(iii) 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

7.於2017年1月24日,該申請在聆案官杜潔玲席前進行聆訊,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其申索(“該判決”),理由如下:—

(i)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

(ii) 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8.於2017年2月6日,原告人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1)條規則,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申請”)。

9.於2017年3月1日,該上訴申請於本席前進行聆訊。於2017年4月5日,本席頒下書面判詞(“該書面判詞”),並作出以下頒令(“該上訴判決”):—

(i)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ii)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因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

(iii) 暫准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一半上訴及於聆案官杜潔玲席前的聆訊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果雙方沒有在本判決書頒令後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該訟費命令”)。

10.於2017年4月5日,原告人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就該上訴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上訴許可申請”),並申請暫緩該上訴判決。

11.於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

相關法律原則

1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被告人在陳詞中指出,根據黃少輝及另一人訴梁海朋,DCCJ 3066/2011(第5段):—

“「有合理機會得直」 是指「多於只可爭辨的案情」(more than just an arguable case)。而得直的機會必須「多於『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probable)的標準。”

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4.根據本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提出此申請的主要理由,似乎是他認為本席未有回應其三項指控:—

(i) 被告人以聲稱報警但非即時報警作為恐嚇手段;

(ii) 被告人以要求原告人簽署一份賠償聲明作為恐嚇手段;及

(iii) 上述(i)、(ii)兩點導致原告人不能離開現場,被告人「禁錮」原告人數小時的目的是勒索原告人。

15.本席在該書面判詞中第20段已清楚指出,報警只是合法地行使個人尋求警方協助的權利,絕不屬於違法或不當行為。被告人不可能單憑報警便令原告人蒙受任何形式的損害。

16.其次,該書面判詞亦指出被告人只是要求原告人簽署該賠償聲明,原告人最後也沒有簽署。即使被告人報警讓警方把當時情況記錄下來,原告人也根本沒有可能因為此事件蒙受任何損失。

17.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禁錮」他的說法,並未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列明。原告人是於其日期為2017年3月1日的原告人陳詞上才首次提出此説法。而且,原告人曾於該上訴申請的聆訊中指出,他不離開該行人天橋的原因是他要等待警察來到,以免警察只聽到廖先生單方面的説法。由此可見,原告人實為自願留在該行人天橋,被告人沒有強行留低原告人不准他離開。原告人以此事件指控被告人「禁錮」純屬誣衊,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18.在聆訊中,原告人進一步解釋,他認為報警不是恐嚇,但被告人其實是借報警以達到恐嚇的目的。正如在該書面判詞第20段指出,既然報警讓警方到場記錄事發經過不屬於違法或不當行為,本席難以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如何將報警達到恐嚇目的。

19.此外,原告人在陳詞中認為既然被告人的瑣屑無聊申請不成立,理應頒令給予原告人訟費。然而,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沒有提出修改訟費命令,本席對此不作考慮。就算原告人有提出修改訟費命令的申請,由於本案批准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請因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訟費命令已作出整體考慮,不予修改。

20.原告人在他於2017年4月5日存檔的誓章中,提出申請暫緩執行判決。原告人如果申請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的申請,必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提出,但原告人並無這樣做。就算原告人有提出此申請,由於本席不認同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本席不批准擱置執行命令,或暫緩判決。

21.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構成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支持該上訴理據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22.原告人在誓章中提出,申請將所有法庭存檔改由警方作刑事調查及檢控涉案人。本席看不到這申請有何根據,及法庭如何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原告人心目中的命令。對此無理的申請,本席予以拒絕。

更改該訟費命令

23.被告人在陳詞中指出《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並提出以下案例以在參考:—

(i) Elgindata (No 2) [1992] 1 WLR 1207;

(ii) 李德偉對香港童軍總會,DCCJ 3823/2013及DCCJ  4070/2013;

(iii) Mega Yiel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v Fonfair Company Limited,HCA 948/2009。

24.由於本席已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以該書面判詞作為評定訟費之基礎,亦不會重新考慮原告人有否濫用司法程序。

25.本席認同被告人代表律師在陳詞提及的相關《區域法院規則》,對上述案例中的原則並無異議。但本席認為有關案例的應用,尤其在行使的酌情權處理訟費,應按照每宗案件的獨特性作出考慮。

26.本席已充分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之陳詞。被告人律師認同訟費乃法庭的酌情權。被告人特別強調,法庭在考慮訟費時,法庭須考慮各方的舉措。

27.被告人在陳詞中指出,於Mega Yiel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案中,法院認同勝方的原告人嚴重地誇大其申索金額,且提出了8項不為法院接納的實質爭議,但基於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所花的時間及訟費更超於該8項爭議,法庭最後仍駁回被告人要求只支付原告人一半訟費的申請,讓原告人取得全部訟費。

28.被告人希望法庭在處理訟費中,留意以下事項:—

(1) 被告人只有兩項未被法庭接納「非核心」論點,並因此草擬及存檔一份誓章,因此所花額外時間與訟費比該案例的勝方原告人少。

(2) 相反,原告人不僅於毫無實際損失之下提出索償一百萬元,卻不能提供任何詳情,明顯是心存僥倖,或想向被告人施壓,並非誠實善意(bona fide)使用司法程序。

(3) 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被裁定敗訴後試圖加入不同的新證據,並存檔新誓章,導致被告人耗訟費提出反對,及法院花時間處理是否接納(見該書面判詞第3至8段)。

(4) 原告人後來又於上訴聆訊當天再試圖加入「非法禁錮」的新訴因,並堅持以此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之一。

因此,根據Mega Yiel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一案考慮訴訟各方的舉措的原則,法院也應該全數給予被告人訟費。

29.此外,被告人認為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不應該將誓章存檔及派遞,亦不必扣減被告人於該申請及該上訴申請的一半訟費,可留待於評定訟費數額時處理有關問題。

30.本席在該書面判詞中,尤其在考慮訟費問題時,已充份考慮各方的舉措。此外,本席援引上述李德偉對香港童軍總會 一案中第14段:—

“法庭在考慮訟費時,須按實際情況考慮與訟雙方誰是勝方。若然勝方用若干不同理據打官司,這些不同理據打官司,該些不同理據亦在官司中敗訴,那麼以爭議點作基礎的訟費處理方法是處理訟費的恰當方法。在某些情況下,部分訟費命令更能準確地反映勝方在申索及/或反申索案件中不同成功的水平。”

31.本席在作出訟費命令時,認為已反映案中整體及通盤的考慮,作出部份訟費命令才可反映本案中不同成功的水平。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更改暫准命令之申請,並予以撤銷。

32.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及被告人的申請因不同原因不成功,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2) 撤銷被告人更改暫准命令的申請;

(3) 不作訟費命令。

  ( 梁兆東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郭冠英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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