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少輝及另一人 對 梁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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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是九龍偉晴街81-87號17樓A室(“ 該物業 ”) 的業主,被告人是租客。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DCCJ 306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0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3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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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SIU FAI (黃少輝) and  
  SHIU YUET WAH (邵月華)  
被告人 梁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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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2年1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2年1月4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的原告人是九龍偉晴街81-87號17樓A室(“該物業”) 的業主,被告人是租客。

2.本席在2011年10月24日聽取了雙方一共三份傳票的申請,並於2011年11月16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

(1)撤銷被告人於2011年10月17日簽發的傳召之訴訟各方的傳票 (“藐視法庭申請”);

(2)就原告人於2011年10月14日簽發的傳召之訴訟各方的傳票(”剔除反申索申請”), 在原告人的招認下,判處被告人反申索的第(1)項獲勝,可得2,450元,並可與原告人的申索款項互相抵銷 , 但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的餘下部分,即第(2)至(5)項;

(3)就原告人於2011年9月6日簽發的傳召之訴訟各方的傳票(“簡易判決申請”),命令被告人須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交回原告人, 並須支付由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11日(傳訊令狀之日期)為止以每月港幣8,800元計算的欠租,此累積欠租須與被告人可得的2,450元相互抵銷,抵銷後的欠租餘款享有利息,被告人又須支付由2011年8月12日至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空置管有予原告人之日期為止,以每月港幣8,800元計算的中間收益。但是,如果被告人於送達本判決蓋印本7天內把上述的欠租餘款、中間收益、利息繳存於法庭,則被告人可以是次免遭沒收租賃權,並得按照該租約持有該物業(統稱“該判決”)。

被告人的申請

3.被告人不滿意該判決,於2011年11有29日提出傳票,擬作出兩項申請:(1)該判決書的内容嚴重錯漏,不尊重法律,判決不公,開列了五個理由,要求本席撤銷該判決書; (2)要求本席公正處理被告人為2011年10月24日編寫的陳詞大綱中A 至J項。被告人並且存檔了第八份誓章,作爲支持其申請的證據。

4.被告人又指出,如果本庭不改判他勝訴,他要求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要求本席頒予上訴許可, 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6(1)條,擱置執行該判決,尤其是被告人必須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討論

5.本案的背景事實及被告人的辯解案情在本席的判決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6.該判決書已經頒發,本席看不到有何法理上的理據應撤銷該判決書,故視被告人今天的申請為上訴許可和擱置執行該判決的申請。

7.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根據Lord Woolf大法官在840至841頁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 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

9.本席首先要處理的是被告人最新存檔的第八份誓詞, 但是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公平地表示,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並不反對該誓詞存檔,會視之為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背景資料。

10.被告人在今天的聆訊中,主要是指控本席在該判決書中遺漏處理他在2011年10月7日簽發的傳票以及之前存檔的各份誓詞中的每一項投訴,沒有就他要求本庭對原告人或其律師作出紀律制裁或懲罰,做出處理,本席在此不作贅述。

11.本席只會簡單的指出,在編寫判決書的時候,法官是不需要把雙方在證據上的每一點都作出分析的,尤其是有關的證據或論點不是有關,或是缺乏法理支持,重點是本席在考慮各項傳票時,已經把所有的證據和陳詞考慮清楚。例如,被告人指控本席沒有處理他在2011年10月7日簽發的傳票的第五項 -– 判決原告人須立即繳付懲罰性訟費予被告人, 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的第60段(判決原告人可得訟費)處理了,但被告人卻説本席沒有明確説明,等於沒有處理, 這只是被告人的無理指控。

12.至於被告人要求本席對原告人的律師作出紀律制裁或懲罰, 本庭不是處理律師紀律聆訊的法庭,原告人的律師又不是本案的與訟任何一方,當不會處理。

13.基本上,被告人今天所提出的所有論點和説法,在上一次的聆訊中已經提過, 本席在編寫該判決書時也已經考慮過。

14.綜合以上各點來看, 本席實在看不到可以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由。因此, 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5.至於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該判決的請求,被告人並沒有在第八份誓詞中列出原因,只是口頭表示因爲該判決書錯判,單是這個原因,本席就應該擱置執行該判決。

16.有關擱置執行判決的實用法律原則,可參考《香港民事程序》第869頁第45/11/2段及其中所述的案例。被告人所依賴的並不構成可擱置執行判決的原因, 而上訴也不具有可自動擱置執行判決的作用。更何況,就算被告人真的上訴成功,也不能免卻他要交付租金的責任。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何其他原因,應該把執行判決的程序擱置。

總結

17.本席總結今天的命令如下:

(1)   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2)   拒絕被告人的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

(3)   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是次聆訊的訟費給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此訟費的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的鄧康生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