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華偉 對 僑樂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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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原告人就聆案官杜潔玲席前於2017年1月24日就被告人根據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和《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d)條規則向法院作出下述判決作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483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8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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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楊華偉  

被告人 KIU LOK SERVICE MANAGEMENT CO LTD
(僑樂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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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兆東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3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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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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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原告人就聆案官杜潔玲席前於2017年1月24日就被告人根據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和《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d)條規則向法院作出下述判決作出上訴:—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i)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

(ii) 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本席審理就聆案官的判決而作出的上訴時,是重新審理原有申請的。本席也可考慮原審聆案官的判決理由,但並不受其約束。

新誓章及原有誓章

3.原告人除了在2017年2月6日提出上訴外,同日原告人將他的第二份誓章存檔及派遞。就此,被告人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 (4)條規則作出反對,內容如下:—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4.被告人亦根據倪雪嬌對新時代軟件開發(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二人[1](第25段)及《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第58/1/3段,如果要符合「特別理由」的規定,新證據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

(1) 該些新證據不可能在之前聆訊時合理地獲取(“條件一”);

(2) 新證據將對案件結果,起着即使非決定性,也會是重要的影響(“條件二”);

(3) 新證據是假設可信的(“條件三”)。

5.被告人提出以下的陳詞:—

(1) 原告人的第二份誓章提出有關其聲稱本案的關鍵事件導致其精神受損事宜,而原告人的第二份誓章是於2017年2月6日,即該判決作出後,才向法庭存檔。然而,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2017年1月24日的聆訊時提供該等理據,所以並不符合條件一。

(2) 再者,即使原告人如其所聲稱因本案的關鍵事件導致精神受損(而被告人不承認),這並不會影響案件結果,因爲即使該等理據被採納,原告人仍然未能確立合理的訴訟因由,其申索仍然會被剔除,所以並不符合條件二。

(3) 最後,從開展訴訟程序直到上次聆訊,原告人不論在其申索陳述書(包括隨附該文件中原告人撰寫的電郵),或其反對該申請的非宗教式誓章,或上次聆訊中均從來沒有提出有關其精神受損事宜。原告人直到提出本上訴才聲稱其精神受損,故其說法絕不可信,所以並不符合條件三。

6.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裁定原告人的第二份誓章不可於本上訴中被接納為新證據,本席就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的內容不予考慮。

7.事實上, 在考慮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規則,本席不應考慮任何證據,而應假設申索陳述書內容屬實,考慮當中是否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第 18/19/3  段)。

法律原則

8.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8日提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本席引述被告人所引用以下案例以闡明有關原則,記載於忻秀佩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2] 第19段,歸納如下:—

(i)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第18/19/5段)。

(ii)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則這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都可構成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第18/19/7段)。

(iii) 濫用法院程序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第18/19/9段)。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9.被告人之陳詞 ,原告人之索償應予剔除的主因是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按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所述,當日原告人是在2016年9月1日凌晨在灣仔會展廣場外的行人天橋(『該行人天橋』)工作,需要運送一些木箱經過該行人天橋推到港麗酒店。  期間一名姓廖的警衛,通知原告人在該行人天橋上的柱被刮花,是他和工友的所為,要求原告人填寫一份賠償聲明 (『該 賠償聲明』)。  原告人質疑,拒絕簽署該賠償聲明, 廖先生於是警告原告人如果不合作,會報警處理。 原告人感到受威脅,認為該賠償聲明是對他本人『進行勒索,目的是要原告人就損壞或負責維修保養,同時其可延伸責任,例如其可聲稱木箱除產 出刮痕外,亦可引申結構性損壞』。原告人其中一項訴訟因由似乎是以「恐嚇」作為侵權行為(tort of intimidation)。

10.此外 ,原告人在索償書中所述的勒索,其實是屬於刑事罪行, 有關法例載於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23條。但勒索這刑事罪行並不構成相關的民事索償理據。 原告人若以勒索作為本案之訴訟因由,該部分定必予以剔除,因此不在此詳細討論。

11.根據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 原告人於本案中提出恐嚇作為侵權行為的申索似乎是基於以下三點:—

(1) 廖先生向原告人表示,如果原告人不簽署該賠償聲明,他便會報警。

(2) 在原告人拒絕簽署該賠償聲明後,廖先生便報警求助。

(3) 原告人認為,由於該賠償聲明沒有清楚列明法律責任的限額,如果他簽署了該賠償聲明,被告人可以藉由該賠償聲明勒索他。

被告人非廖先生僱主

12.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出,  被告人並非廖先生的僱主,毋需為廖先生的行爲承擔「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3]」。 因此,即使假設原告人對廖先生的申索成立,被告人亦不會因此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而原告人也沒有選擇向廖先生提出訴訟。

13.本席就被告人此論述存疑。  替代責任之基礎,並不是只限於廖先生與被告人是否僱主與僱員之關係。  誠然,有關替代責任此課題,自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The Ritz-Carlton Ltd.[4] 之後,有大量案例作為參考。  但並非如被告人一方之論述以這狹窄之解讀,應用替代責任於本案中。  

14.本席認為應採納終審庭在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一案所述的「密切聯繫準則」, 即「以公平公正的考慮,如果僱員的侵權是與其僱主 有十分密切聯繫,僱主便有責任。」

15.本席並援引 Bokhary PJ 於 855 頁 D-E 段所述,在考慮僱傭工作範圍應採納廣義。 當考慮替代責任時, 界定僱傭性質不應將僱員的工作試圖以列表方式作出規範;反而法庭必須抽離觀察僱主的工作是如何執行,及如何被僱員的侵權行為令市民大眾蒙受風險。

16.廖先生在事件發生時正為被告人執行保安工作,並懷疑原告人損壞該行人天橋上的柱進行交涉。  因此,廖先生不論是否被告人的僱員,他當時的工作毫無疑問正緊密地與被告人連結著。本席認為廖先生應該公平及公正地被界定當時正為被告人工作,與被告人有十分密切聯繫。 因此,如果原告人投訴成立,及如果廖先生對原告人作出侵權行為,則被告人應該以替代責任承擔廖先生的責任。  本案的關鍵,是廖先生的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 「恐嚇」 作為侵權行為。

原告人聲稱的「恐嚇」

17.被告人律師引用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5]。在此案例中第43段,「恐嚇」作為侵權行為須符合三個要素:—

(i) 非法威脅(unlawful threat);

(ii) 企圖以該威脅令申索人受損害(intention to cause harm to the claimant with the threat);及

(iii) 申索人受損害(damage to the claimant)。

第一要素:「非法威脅」

18.被告人引用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1st Edition)第24-61段,「威脅(threat)」是一方施加壓力的手段,令另一方作出特定行爲,及該手段使被威脅的一方「不當地被脅迫」(A threat, for our purposes, is something which puts pressure on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to take a particular course of action, something by means of which that person is “improperly coerced” )。

19.根據Clerk & Lindsell on Torts(21st Edition)第24-63段對「非法(unlawful)」的分析:—

假設甲方警告或暗示乙方若其作出某些行徑,甲方有可能作出令乙方不快或利益受損的行爲,只要甲方將可能作出的不是違法的行爲,該等警告或暗示並不是「非法」(There is nothing unlawful in giving a warning or intimation that if the party addressed pursues a certain line of conduct, others may act in a manner which he will not like and which will be prejudicial to his interests so long as nothing unlawful is threatened or done)。

20.原告人指稱廖先生以報警作威嚇手段脅迫原告人簽署該賠償聲明。 但本席接納被告人一方說法,報警只是合法地行使個人尋求警方協助的權利,絕對不屬於違法(unlawful)或不當(improper)行爲。 廖先生與原告人的對話並沒有涉及任何客觀地具有脅迫性或勒索性的語調丶肢體語言或身體接觸。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以至其反對該申請的非宗教式誓章中也未能提出相關詳情支持這方面的指稱。 因此,按照上述的法律典籍所述的原則,廖先生表示要報警並不足以構成任何「非法威脅」。

第二要素:「企圖以該威脅令申索人受損害」

21.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一方陳詞,讓警方把當時情況記錄下來,本身對原告人並不會構成任何損害。如果原告人毋須對事件負上法律責任,他絕不會只因廖先生報警或警方記錄他的資料就要向被告人賠償,從而蒙受損失。本席認為廖先生及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單憑報警便令原告人蒙受任何形式的損害。

第三要素:「申索人受損害」

22.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以「恐嚇」作為侵權行為並不是就其本質上便可提出訴訟(actionable per se),和一般侵權法下的訴因一樣,若要成功申索,原告人必須證明其所蒙受的任何實際損失。 就本案而言,原告人並沒有向廖先生屈服而簽署該賠償聲明,繼而受到損害。

23.原告人於其申索陳述書要求一百萬元的賠償金額,但他無論在申索陳述書或其反對該申請的非宗教式誓章內均沒有指岀他曾受或將受的損害。 原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醫療證明,病假紙,病歷表等,或任何單據以支援他聲稱蒙受的損失。  他亦沒有列出一百萬元的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24.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述的情況, 及原告人指控廖先生當日的所為,並不符合以「恐嚇」作為民事侵權的訴訟因由。 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的申索予以剔除。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法院程序

25.被告人律師在陳詞中指出, 原告人從未指出自己蒙受任何損失。廖先生報警處理渉事雙方的分歧合法亦合理,原告人的申索在法律上無勝訴的可能。毫無疑問,此訴訟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告人展開此訴訟是濫用了法院程序。

26.本席考慮過被告人就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法院程序的陳述,亦有留意被告人的非宗教誓章內容。 本席認為原告人親自行事, 以案件發展至今為止 作判斷,原告人的申索並未構成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法院程序。

訟費按彌償基準

27.根據一般原則,訟費應歸勝訟一方。 被告人陳詞中認為原告人的行爲不合理並浪費被告人及法庭的寶貴時間,法庭理應頒令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28.本席認為被告人今次申請只有一個理據成立,就是原告人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若被告人單以此理據提出申請,他不需要亦不應該將誓章存檔及派遞,因為法庭根本不會考慮。被告人同時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其他規則,而引用誓章並存檔及派遞。對此,被告人這樣做法無可厚非。但鑑於本席認為除了以原告人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之外,被告人的其他申請都不成功, 如果命令原告人負責被告人預備誓章之訟費全數,便有欠公允。 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暫准訟費命令是由原告人負責被告人一半的訟費,包括被告人在本上訴及在聆案官杜潔玲席前的聆訊,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果雙方未能就被告人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決定。

結論

29.本席頒令如下:-

1.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

2.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因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 暫准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一半上訴及在聆案官杜潔玲席前的聆訊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果雙方沒有在本判決書頒令後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 梁兆東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郭熙律師代表



[1] DCCJ 3562/2013 (未經編彙,判決書日期2016年3月24日)

[2] HCA2406/2014(未經編彙,裁決頒布日期2016年11月23日)

[3] 被告人律師陳詞中指出 vicarious liability 為轉乘法律責任。 本席採納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 [2002] HKLRD 844 一案的中文譯本。

[4] [2002] 3 HKLRD 844

[5] [2013] 2 HKLRD 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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