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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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5(1) 及(3) 條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89 條,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余珮詩裁定罪名成立後,被判監禁15 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3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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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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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5(1) 及(3) 條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89 條,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余珮詩裁定罪名成立後,被判監禁15 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其實控方案情不是複雜。在警方一次搜查行動中,發現在一單位內有大量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薄,當中包括上訴人名下持有的銀行戶口提款卡及存摺薄,警方亦在此單位內檢取了一部電腦的硬碟,經調查及分析後,得知於2007 年10 月31 日至2013 年12 月5 日,合共有86 個月時間,上訴人的戶口共有1,120 次提存交易記錄,其中858 次為存款記錄,總額超過港幣一百萬元,餘下的262 次為提款記錄,總額亦超過港幣一百萬元。從Excel表格第一部可見戶口存款金額由港幣100 元至港幣16,800 元不等,當中最多次數存入的金額為港幣1,200 元,同日或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相應的存款總額,可看出這戶口不是用作儲蓄,因此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就裁定上訴人是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下,將該戶口交與他人用來清洗黑錢,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在審訊時,上訴人有一位大律師代表。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有提及過上訴人的父親經已過身,上訴人與他的母親相依為命,上訴人的母親現年73 歲,依靠上訴人生活。案發時上訴人一直從事保安工作,月薪大約港幣7,000 元至9,500 元。上訴人亦稱自己在工作期間受到腳傷,依靠積蓄為生。在空閒的時候,上訴人有參與義工活動。裁判法官聽完求情理由後,亦有參閱過往判刑的上訴案件,裁判法官最主要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 一案,案中指出上訴法庭有提及過這種案件因為案情不同,所以法庭不會定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有提及過當法官考慮適當的刑罰時,有幾種因素是要顧及的。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究竟上訴人本身在交易上有否獲得利益不是一個重大的因素,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因此,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和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的關係。另外,涉案的時間也是裁判法官的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我們都看見本案的涉案時間是長達86 個月,這是一個頗長的時間,而上訴人是經審訊後才裁定有罪,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被他人利用他的戶口來洗黑錢,裁判法官認為即使上訴人不知道他戶口內的黑錢的來源,但涉案的金額超過港幣一百萬元,與及他的戶口被利用的時間長達86 個月,約7 年多。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16 個月,判處這種案件要具有一個阻嚇性的刑罰,但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是第一次犯案,所以將刑罰減至15 個月的監禁。

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呈交給法庭的求情理由,主要是提及他是沒有從涉案戶口中有直接得益,他從沒有用過該涉案戶口,對案件也全不知情,他的父親已過身,要供養母親,他也有做義工。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提及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希望本席可給予他一個機會。

5.梁律師指出其實控方案件不是指他有直接的參與,而是他給予他的戶口予他人洗黑錢,本席剛才已道出裁判法官已經很小心地考慮過上訴人的所有求情理由,適當地再參考有關案例,才作出這個適當的刑罰。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的判刑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明顯過重,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6.本席在此亦要表示多謝梁律師所提供的案例。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