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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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對「一般事項」,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辯方同意,2016年10月24日早上約9時05分,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3625)在深水埗欽州街(近汝州街交界)截停被告人查問。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的背包(證物P9)發現1部Lenovo電腦(證物P1);1部HP電腦(證物P2);1部Microsoft電腦連紅色套(一併列為證物P3);及1組黑色充電電線(證物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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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2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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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對「一般事項」,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辯方同意,2016年10月24日早上約9時05分,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3625)在深水埗欽州街(近汝州街交界)截停被告人查問。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的背包(證物P9)發現1部Lenovo電腦(證物P1);1部HP電腦(證物P2);1部Microsoft電腦連紅色套(一併列為證物P3);及1組黑色充電電線(證物P5)。 3.警員稱,證物P3的紅色套還載有4頁文件(一併列為證物P4)。盤問時,辯方劉大律師向警員指出,證物P4不是從該紅色套或被告人的背包搜獲;即使是,亦並非在被告人面前搜獲。警員不同意。 4.控方亦傳召了涉案地盤辦公室的負責人(哈先生)出庭作供。哈先生交代了涉案財物的擁有權和發現辦公室失竊後的經過(包括他與警方的溝通)。哈先生的證供不屬關鍵性,無須詳細複述。 特別事項 5.控方要求把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證物PP8)呈堂。辯方反對。 6.關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第一和第三證人(即警員13625和探員15415)的證供。他們分別詳細交代了拘捕被告人,以及錄取會面紀錄的經過。 7.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8.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9.簡單說,他把書面反對理由的內容在庭上說了一遍。關於口頭招認,被告人稱,他沒有告訴警員13625,背包那3部電腦是「執」的。相反,他對警員說,那3部電腦是他買的。關於會面紀錄,被告人表示,他同樣告訴探員15415,那3部電腦是他買的。他沒有說,他曾到過地盤或在地盤偷取那3部電腦。被告人稱,他看不懂亦不明白會面紀錄的內容;並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證物PP8。 一般事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他採納「特別事項」的證言為「一般事項」證供的一部分。被告人稱,2016年10月19日從內地抵港,租住深水埗基隆街某單位(2房1廳),租金每天50元。該單位住了約10人。 12.10月23日約下午3、4時,被告人在鴨寮街閒逛,看見一名男子打算出售3部手提電腦給某街邊檔的檔主。被告人稱,他隨便問問該男子那3部電腦的售價,並提議該男子把電腦售予他。討價還價後,被告人以2,700元購入該3部電腦。同日下午約5、6時,被告人返抵基隆街的住所,放下那3部電腦。同日晚上,與朋友外出宵夜和吸毒[1]。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自願向警員13625作出口頭招認;並自願回答探員15415會面紀錄上的問題。 14.本席細心考慮了2位警務人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現時沒有絲毫證據顯示,相關警務人員有何不當的行為。辯方對他們的指控,全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本席沒有忽略,就「特別事項」陳詞時,劉大律師對警員和探員的證供所作的批評。本席認為,2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5.關於警員的證供,他稱,根據自己的記事冊,他於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至10時26分其間致電哈先生,詢問關於涉案3部電腦的物權。哈先生則稱,當天早上10時至10時30分其間,接獲供應商 (LeDCO[2]) 來電,要求他致電警方。哈先生指,他於10時30分後致電警方,並告知對方其中一部電腦的開啟密碼。本席認為,警員和哈先生的證供基本上吻合。電話何時打出,又或誰致電誰,不屬關鍵性。證據清楚顯示,警員的確跟哈先生通了電話,雙方複述的通話內容亦一致。 16.本席沒有忽略,警員供稱,案發當天,他曾嘗試開啟涉案的3部電腦,只是HP那部(即證物P2)須輸入密碼。另一方面,哈先生在庭上曾嘗試開啟其餘2部電腦,發現Microsoft那部(即證物P3)也須輸入密碼。而Lenovo那部(即證物P1),因電池耗盡及未能接駁電源,不能開啟。哈先生稱,以他所知,3部電腦均須輸入密碼開啟。本席認為,這部分的證供亦不屬關鍵性,無損警員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17.此外,劉大律師陳詞,被告人的母語是台山語,絕對有可能跟警員溝通時出現困難。而被告人供稱,他不斷解釋,3部電腦是他買回來的,但警員不接受。在有理說不清、有口難言的情況下,為免麻煩便賭氣亂稱是「執番嚟」。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情理。買就是買,「執」就是「執」;沒有理由要賭氣把「買」說成「執」。 18.本席相信警員的證供,被告人能以本地話(粵語)跟他溝通。警員後來安排台山語傳譯員協助他與被告人進行補錄,純粹是額外謹慎的做法,並不代表被告人不能操本地話。 19.關於探員的證供,本席知道,探員沒有安排台山語傳譯員協助他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但本席相信探員,被告人能以本地話跟他溝通,亦表示不需要傳譯員協助。雖然探員沒有記錄被告人不需要傳譯員協助的意願,這只是他處事欠缺謹慎,並不影響他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今時今日,內地人懂得說本地話,絕非奇事。疑人能否用本地話溝通,處理他的警務人員絕對有權作出判斷。當然,最理想的做法是妥善記錄疑人的要求及意願。 20.劉大律師亦批評,會面紀錄答(三)和答(四)的內容未免太詳細。即使被告人是竊匪,也沒有能力作出如此描述。本席認為,答(三)和答(四)的內容其實很普通。竊匪記得自己從哪處取去哪件東西,並不出奇。 21.關於被告人的證供,他聲稱,有吸服毒品「冰」和「白粉[3]」的習慣,每天吸服1次。他表示,被捕前最後一次吸毒是2016年10月22日。他亦稱,被捕後,因害怕警方發現他吸毒,加上言語不通,所以無法集中精神回答警方的問題。錄取會面紀錄時,他很睏倦和疲累。本席不知道,被告人的毒癮有多深。假如他有吸服「白粉」的習慣,毒癮發作時,症狀通常很明顯,任何具相關經驗的警務人員也能察覺。可是,警員和探員均清楚表示,他們各自接觸被告人時,被告人的神情舉止沒有異樣。 22.本席發現,辯方的第一項反對理由是,2016年10月24日早上被捕前,被告人曾吸食藥物,令他神志未完全清醒及思想混亂。可是在庭上,被告人卻稱,被捕當天沒有吸毒,故錄取會面紀錄時,感到疲倦和渴睡。這是2個南轅北轍的版本。很明顯,被告人無中生有、砌詞狡辯。此外,他更指稱,探員向他提供香煙示好,並讓他在警署的走廊吸煙。本席認為,今時今日,再高級的警務人員,也不會公然讓疑犯在警署的走廊吸煙。被告人根本在胡說八道。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就「特別事項」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證據摒棄。本席裁定,口頭招認和證物PP8,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2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關於「不誠實」方面,本席已按照Ghosh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 25.被告人部分證言的可信性,本席已作出了分析和結論,現進一步評論。被告人不懂電腦,月入約5,000多元(假設是人民幣),卻毫不猶豫,花了2,700港元一次過購入3部手提電腦[4]。該3部電腦的市值、功能、能否運作,他一概不知。沽方未能提供開啟電腦的密碼,亦在所不計照樣購入。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唯一結論是,被告人胡說八道、砌詞狡辯。他的證供荒謬犯駁,完全有違常理,沒半點可取。 26.本席沒有忽略,證物P8答(三)對侵入涉案辦公室的描述,跟哈先生的發現及呈堂的掛鎖和鎖牌(一併列為證物P10)出現少許分歧。本席知道,掛鎖並沒有被剪爛。本席認為,上述分歧,只是被告人的描述不夠準確。事實上,涉案辦公室大門的鎖牌的確遭破壞。 27.劉大律師指,涉案地盤有保安員24小時駐守和巡邏,被告人不能輕易進入。本席認為,保安員駐守和巡邏並非百分百穩妥。在本案,的確有人侵入涉案的地盤和辦公室。 28.警方從被告人的背包搜獲證物P1至P5,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了他如何取得該些物品,但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根據證物P8的內容,被告人承認,他進入涉案地盤的辦公室,偷取了上述物品。這是毫不含糊的招認。 29.基於上述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30.為免生疑問,本席現說明,假如本席在「特別事項」的決定犯錯,而令控方不能依賴口頭招認及∕或證物P8,根據「新近管有」 (recent possession) 的法律原則,其餘的證據亦足以支持「處理贓物」或「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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