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萬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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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萬文生 (男)(6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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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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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萬文生(男)(6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6年10月31日,在香港九龍油塘三家村避風塘,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損壞屬於黃金華的財產(即一艘遊艇),意圖損壞該財產,以及意圖藉此危害該黃金華生命或罔顧該黃金華生命是否會因此而受到危害。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時,被告人與黃金華(“黃”)均擁有一艘遊艇。兩人的遊艇同時停泊在九龍油塘三家村避風塘內。2016年10月31日早上約10時左右,被告人向警方投訴黃的遊艇的泊位阻塞了避風塘的出入水路,於是就帶同水警登上黃的遊艇調查。經調解後,黃一度同意移開遊艇,讓位予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就與警員離去。但同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又再次獨自登上遊艇,當時他向黃抱怨投訴說即使黃曾經移離遊艇,但仍未留有足夠空間讓他的船隻能夠出入有關的停泊位置。當時黃一度表示同意稍後將會再稍為移開一下。此時被告人卻突然間變得情緒激動,他離開遊艇時並表示要與黃同歸於盡。 4.約三至四分鐘之後,被告人折返該遊艇並進入船的間隔之內。當時,被告人帶著一樽藍色電油,手持一個連接著一個汽油罐的打火機。被告人激動地向黃表示是否想死?如果是的話,則與他同歸於盡。當黃仍未及回應時,被告人已經將電油倒在自己及黃的身上和船艙及船尾登船的甲板上。黃見狀即時離開遊艇,並要求被告人馬上清理電油。同時,附近有一位姓何的人士見到被告人當時將藍色電油傾倒在船尾登船的甲板上。當時何先生意識到出現了一些狀況便將自己的船隻駛近。他當時嗅到有汽油味,亦見被告人手中拿著打火機連接汽油罐,亦聽到被告人聲言要與黃一起尋死。當時何先生警告被告人不要燃點打火機,否則將會造成很多無辜傷亡,何先生亦即時報警。不久,水警到達現場。被告人最終放下了打火機。經調查後,警方發現該藍色的瓶子之中有少量汽油而在被告人手持的打火機及與打火機相連的汽油罐中亦同時發現一些汽油。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管有身上之打火機而他所攜來的汽油,是燃點舢舨發動機燃料的。 5.就有關證物,經政府化驗師的化驗之後,證實無論當時被告人身上所找到的打火機或汽油都含有一些高度易燃氣體,而當時在被告人的上衣及黃的上衣,亦發現一些有機的混合物,裡面含量主要是一些苯乙烯的易燃物體,而船上亦由於載有大量的裝修物料,包括油漆,所以船上亦有不同類型的有機混合物含有二氯甲烷和甲苯的,全屬高度易燃的有機熔劑。 6.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聲稱自己並無意圖殺死黃,他只是一心自己尋死。不過他亦同意當時的行為極為魯莽,因為如果真是燃點了打火機,燒著了有關的物品時,過程之中會波及無辜亦會危害到黃的性命。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過往只有兩次的刑事紀錄,都是多年前的,分別是1979年的「公眾地方打鬥」罪及1993年的「非法賭博」罪,兩項紀錄均被法庭處以罰款。被告人並未接受過正式教育,他在1962年來港,1962年至1986年期間,他曾經從事流動熟食小販。1986年至2005年期間,他就開設了一個雞檔。自2005年後,被告人退休。被告人已婚,太太亦是一名退休人士。他們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案發時住翠屏邨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以往曾經有心臟病及高血壓。十多年前,他亦曾經中風。妻子及女兒現時都患有精神病,被告人除了開始年老之外,亦要照顧兩名患病家人。 8.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庭上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名漁民,因此被告人自1962年舉家上岸之後,曾經從事販賣雞隻行業。後來由於2005年禽流感肆虐,最後他交回有關牌照,被告人亦隨即退休。但不幸地,被告人的妻子及女兒都患有精神病。多年來,被告人要照顧他們,心力交瘁。被告人今次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坦白認罪,顯示了悔意。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今次事件主要是由被告人與黃在避風塘泊位的爭端而引起並不涉及過節或私人仇怨。大律師亦同意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有情緒管理的問題。案發之後,他已經自願尋求社工的協助及輔導。 9.在庭上,辯方向法庭呈上三封求情信件,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四名姊弟及社工撰寫。有關信中內容,本席不打算詳細交代。大致內容均指今次是個別事件,被告人因為情緒失控,一時激動,糊塗之下闖禍而犯案,希望法庭考慮到這次是個別事件,並不反映被告人的真正性格,盡量輕判。 判刑的考慮 10.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一案中曾經表明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的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故意的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都可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此一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若果是一些與黑社會有關,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更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財產會受到嚴重威脅。由上述可見,就縱火罪的判刑,判刑目的必然著重於嚴懲與阻嚇兩方面。但上訴庭亦強調,不同的縱火案件,案情的嚴重性會有不同。故此上訴庭亦認為不宜就此種罪行作出判刑指引。上訴庭認為,法庭是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量刑。 11.在龔伯富案中,上訴庭曾經列舉出多宗的案例,其中一宗案例對本案有參考作用:HKSAR v Cheung Wing Siu(CACC 76/1998)。在該案,被告人因和父親爭拗而在發洩怒氣時將可燃燒液體斟倒在家中的傢具上及放火。火勢雖然很快受控,但申請人的行為明顯會威脅到其父親及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 12.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雖然並非在多層大廈內發生,但由於位處避風塘,當時亦自然停泊了不少船隻在避風塘內。若果一旦真的發生了火警,由於很多時船上都會存放了不同類型的可燃燒液體或物料,很容易就會觸發波及的情況,一發不可收拾。所謂「星星之火,可以燎原。」隨時會造成火燒連環船、火勢失控的情況。在此情況下,被告人若果真是因為失去理性,一時衝動之下燃點了火機,而導致到不單是他個人身體的嚴重受傷,亦隨時會威脅到其他人的生命安全,亦會嚴重破壞其他人的私人財產,波及其他停泊在避風塘的船隻。因此,本案性質是嚴重的。不過無論如何,可幸被告人最後及時能懸崖勒馬,並沒有開啟到打火機而導致進一步的人命及財產之傷害和損毀,因此本案亦只涉及「企圖」犯案。 13.在此情況下,本席考慮到有關的案情,加上被告人雖然過往有紀錄,但有關紀錄已經是多年前的,而第一項紀錄更加因為《罪犯自新條例》而作廢。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應被視為只得一項輕微的「非法賭博」罪紀錄,本席也可以視他為一個品格良好的人士,今次犯案與其過往行為及紀錄不符。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量刑折扣,所以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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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