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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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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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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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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道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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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Liu Yuen 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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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Dick Lee Kwok F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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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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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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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二)。
2.簡單來說,就控罪一,控方指稱,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大埔露輝路38號聚豪天下92號屋)後,在該處偷竊兩隻手錶,共值47,430元。
3.控罪二,控方指稱,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大埔船灣詹屋,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PC11817(第四證人)及PC15109(第五證人)。
4.辯方主要爭議是:—
(i) 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曾在案發現場出現,即身分的爭議;
(ii) 控罪二,被告人無做過所指稱的行為。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及呈遞證物P1至P40及MFI1至2。
6.2016年7月2日,警方在大埔進行反爆竊行動。同日18:00時,PC15477(第一證人)與同僚PC16689(第二證人)是便裝當值,並身處聚豪天下95號屋的4樓天台觀察附近一帶的92號、93號及95號屋。
7.同日約21:10時,PC15477與PC16689發現,兩名中國籍男子在95號屋對出的草地位置四周圍望,其中一名年約25歲,短黑髮、方面、細眼、嘴偏大,身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深色鞋及孭背囊(審訊時被稱為A);而另一名則是年約30歲、1.7米高、瘦身材、瘦面型、細眼、鼻偏大,身穿橙紅色圖案T「恤」、藍色長牛仔褲及深色鞋(審訊時被稱為B)。他們兩人(即A及B)均用手指指向92及93號屋近天台的位置。
8.PC16689按PC15477的指示而蹲下,用天台牆作遮擋,並把PC15477通知他所見的,透過對講機通知其他隊員。PC15477觀察A及B,見到兩人向著92及93號屋方向行,並在92號屋的圍欄外左右望及手指向92及93號屋。
9.之後,A和B再返回95號屋方向。A然後爬入95號屋,再爬過93與95號屋之間的圍牆入93號屋的花園,之後再爬過92號與93號屋之間的圍牆進入92號屋。期間,B在92及95號屋之間徘徊,並曾走近95號屋的感應燈,導致感應燈著了;B因而有很突然的反應,並望向該感應燈的位置。
10.約於21:43時,A從92號與93號屋之間的圍牆爬回入93號屋。當時,A是孭住一個黑色背囊。之後,他再爬上93與95號屋之間的圍牆。此時,B亦開始由92號屋行返去95號屋。PC15477於是與PC16689一起由該天台觀察點,趕往95號屋的後花園。
11.當他們兩人到達該後花園時,A的上身已經爬過了95號的後花園圍欄,亦有一把紅色柄的螺絲批,從他的身上掉下來。當時,B也走近A的位置,等候A。其後,A和B跳入了山坡草叢內。
12.由於當時下著雨,地面濕滑,山坡又是「伸手不見五指」,及未能預計有關危險的緣故,兩名警員並無繼續追截。其後,15477被指派到汀角路近黃魚灘村口對面的巴士站,進行埋伏及觀察。
13.同日約22:35時,PC17131(第三證人)駕駛著車輛SK3882駛經,便停車向PC15477了解事情。其後,由PC17131駕駛著SK3882,載著PC15477,駛入汀角路黃魚灘村進行掃蕩。期間,PC15477發現B站在一車輛私家車SZ4360的車尾箱位置及望住村口方向。PC15477之後見到A步入村口,急步向著B行。A和B會合後,A便登上SZ4360的前座乘客位,而B側坐司機位駕駛SZ4360離開。PC17131於是開車,並打開兩邊車窗,向A及B展示其委任證,及很大聲叫「警察,停車」。但B卻駛出村口到汀角路向大埔方向行駛。PC17131亦駛車尾隨他們。
14.SZ4360其後左轉駛入了一條近比華利山莊的無名路。PC17131及PC15477繼續尾隨追截,直至到了該無名路的盡頭,SZ4360停下來,A和B各自從乘客位及司機位下車。PC17131及PC15477趕至,大叫「警察,咪喐」。但A和B無停低,並分開逃走。PC17131及PC15477便追捕A,但最終是不成功。
15.翌日05:40時,PC11817與PC15109奉命在大埔船灣詹屋後山一帶的山頭樹林去找A和B,而PC15477與警長34884側負責在該處的海邊掃蕩。
16.約於06:12時,PC11817見到有一名身穿紅色T恤、藍色牛仔褲的男子(即被告人),其特點與B吻合,便跑向他,向他出示警察委任證,並對他說「警察,唔好喐」。被告人然後用普通話說「警察呀」,並隨即用雙方推PC11817的胸口,導致他跪下,腳脛受傷流血。
17.被告人隨即逃走,但當時地濕泥多,便𨃩低瞓在地上。PC11817捉住被告人的左腳。但被告人不斷作出踢腳以擺脫他,並執起碎石掟向他。PC11817警告被告人不要再掟東西、踢腳,否則會使用警棍。不過,被告人仍繼續掙掙,PC11817便用警棍打了被告人的小腿一下,被告人再執起碎石掟向PC11817左方。PC11817再用警棍打了被告人的小腿一下。PC15109協助制服被告人,但被告人仍繼續反抗。PC15109曾以拒捕罪名拘捕被告人。
18.期間,兩名警員曾經大叫要求在附近的警員PC15477及警長34884支援。其後,PC15477與警長34884趕至。PC15477向PC15109確認,被告人是在聚豪天下92號屋入屋犯法案的在逃人士B。PC15109於是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
19.被告人在兩個錄影會面P33及P36中,主要是否認他有干犯兩項控罪。
辯方案情
20.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無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21.辯方倚賴被告人在現場,即詹屋後山,向警方說過的話,及錄影會面的內容作為他對事件的說法。辯方立場是,該些說法屬開脫、辯解性質。
證供證據之衡量及評估
22.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清白。本席必須肯定,他有干犯兩項控罪,才可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3.被告人無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案情、調查時向警方說過的話(即同意事實有關在詹屋後山他在調查時向警方說過的話)及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
24.就兩項控罪的案情,證供、證據,本席是分開獨立地考慮。
25.本席認為五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已把所知的如實地告知法庭。他們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並無任何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的證供存疑。
26.至於被告人的兩個錄影會面及在詹屋後山向警方說過的話,本席認為整體內容性質屬於混合性陳述。本席亦謹記R v Sharp的原則。
27.小心考慮過該些錄影會面的內容及向警方說過的話,本席認為是不可信、不可靠。舉例來說:—
(i) 他說案發當日是阿山要求到大埔遊玩。他自己無去過大埔,亦不知道阿山去大埔遊玩些甚麼。他停泊了車後,阿山先下車,並突然離他而去。雖然他有問阿山,但阿山無回答他。他對此也感到奇怪。若這說法是真的,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他很自然是會跟隨著阿山追問究竟。但他不單止沒有跟著阿山,還無留意阿山往哪裡去,本席認為,這是有違常理;
(ii) 他的證供顯示,阿山上車後對他說被人追,叫他開車。他見到阿山被人追,但無聽到該些追逐阿山的人所說的話,亦無留意該些人的服飾。其後,他駕駛SZ4360維時兩至三分鐘的路程,到達一條不知名的村。阿山先下車逃走。他停車時,已不知道阿山跑到哪裡去,但因為驚慌、天黑而跑到山上去,並在那裡睡覺,打算天亮時才下山取車。本席認為,既然阿山先下車逃跑了,而阿山是被追的對象,被告人大可駛車離開,根本無需要下車跑到山上去。他聲稱因為害怕而逃走,明顯是砌辭狡辯來合理化他在山上出現的說法;
(iii) 當他被問到,阿山有否叫他開車到甚麼地方,他回答表示是自己「隨便開嗰種」。這種說法顯示,並非阿山要求他到該村落,導致他其後在山上出現,與承認事實有關,他向警員15109以普通話說過「我甚麼都不知道,有朋友叫我來的。」不符;
(iv) 他的說法未經過盤問的測試。
28.雖然本席不接受他的辯解、開脫說法,但不會對他作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本席接受該些與控方案情吻合的部分,但拒絕接受與控方案情不吻合的部分。
2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人證供存疑,亦無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舉例來說:—
(i) 辯方質疑,控方與警方隱瞞95號屋天台上向花園圍欄外觀察的夜間環境,因為眾多相片證物中並無一張顯示該情況。本席留意到,雖然無有關夜間環境情況的相片,但有在日光情況下從該觀察點拍攝的照片。至於為何沒有顯示夜間情況的照片,有關拍照的警員並無被傳召作供,因此這陳詞純粹揣測;
(ii) 辯方指出,PC17131表示,從PC15477得知有關B的描述是年約30歲、1.7米高、瘦身材、圓面、細眼及大鼻,故此這「圓面」的描述與PC15477所說的瘦面不符。盤問下,PC17131的證供顯示,他只是把PC15477告訴他有關B的描述記在腦裡,並無紀錄B的容貌特徵在其記事冊及書面證供內;而以往他處理類似案件,亦無紀錄疑人的容貌特徵在其記事冊內,除非疑人的面部有一些很明顯的特徵。他的書面證供紀錄了,PC15477提供給他的描述,有關該兩名疑人的外貌及衣著特徵,但無紀錄面型。他同意「圓面」也算是外貌特徵之一,但他當時並無作出該紀錄。本席認為,PC17131如何作出其書面紀錄,某程度涉及其主觀做事方式,所以他無紀錄面貌特徵並不出奇。考慮到他只是憑記憶,並無作出任何書面紀錄有關B的容貌特徵,本席認為,他的記憶有關PC15477描述B的面型有機會是不準確,但這並不影響他的證供整體質素;
(iii) PC11817的證供顯示,他的書面證供紀錄了,案發當晚於22:43時,他透過通訊機收到PC15477的通知有關B的特徵,當中包括圓面、鼻大。本席留意到,PC15477的證供顯示,他在沙欄村追捕該兩名疑人時,曾透過對講機與其他隊員聯絡,但除了向PC16689及PC17131提供了B的描述外,並無透過對講機向其他隊員說過。而PC11817表示,他無即時紀錄從PC15477聽到的在其記事冊內。本席認為,按此說法,PC11817只是憑記憶,分別於2016年7月3日10:30時及14:00時把從PC15477聽到的紀錄在其記事冊及書面證供內。因此,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記憶是不可靠,不過這並不影響他的證供整體質素;
(iv) PC15109說,透過通訊機從PC16689得知B是年約30歲、1.7米高、瘦身材、身穿橙紅色T恤及藍色牛仔褲;這是他記憶中「記得到係咁多」,而他當時的即時記錄,只是記得幾多就寫幾多在記事冊。本席認為,這些證供顯示,該些描述是他記憶所及,並非否定PC16689曾說出過其他有關B的描述;
(v) 辯方質疑,為何PC15477無於案發當天及最接近事件發生的供詞中交代B的面貌特徵,卻能在事隔八個月後把B的面貌特徵詳細交代。盤問下,PC15477表示,他在案發當日15:00時開始上班,其後就本案經過長時間追捕疑人,消耗了一定的體力,故此他忘記在2016年7月3日所寫的記事冊及書面證供內紀錄B的面貌特徵,只是粗略地寫了他的外型及衣著。再者,他很少形容一名人士的面部特徵,因他認為在書面上用文字表達一個人的樣貌是非常「籠統」,除非該人的外貌特徵是非常獨特,例如面部有疤痕、痣或墨,可容易被辨認。至於他在今年3月18日再錄取了一份書面證供,這是應案件主管的通知,要求他再提供一份詳細的書面證供,而案件主管並無說有甚麼地方不詳細及/或有甚麼地方要交代多一些。而他自第一份書面證供至今已過了大半年,亦轉換了部門,學到描述的字眼,可清晰形容一件事件。他說兩份書面證供所表達的相近,只是在第一份書面證供內,他無很清晰地描述A或B是否面部正面望向他。本席認為,PC15477如何作出書面紀錄,涉及其主觀處事方式因素、工作經驗及訓練,而他的解釋整體上是合情合理,並無值得懷疑之處;
(vi) 辯方質疑,為何PC15477能把橙紅色T恤的圖案看得清楚,而PC16689卻連圖案是在前或後及甚麼顏色也沒有半點記憶,本席認為,他們兩人的證供顯示,PC15477相比起PC16689,在案發過程時,PC15477有更多時間及更多機會觀察B,包括他身穿的T恤圖案,因此,他這方面的記憶是清晰,而PC16689記不起圖案的細節及位置,也不為奇;
(vii) 辯方指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A是穿著白色上衣的男子,及於20:59:20時畫面顯示,左邊的人身穿較淺色衫、戴帽及孭背囊,與PC15477及PC16689的證供有關A穿黑色上衣及B的描述不符。雖然PC15477並非閉路電視的專家,但正如他指出,本席亦清晰見到A在片段的眼睛是發光。本席亦留意到,該些錄影片段並非是彩色,質素也不是很清晰。因此,本席不認為,該些片段真實清楚地反映現場、實物及人的顏色;
(viii) 辯方指出,PC15477確認無告訴PC16689,兩名疑人跳入95號屋外的草叢山坡,因PC16689也在場見到這情況。但PC16689卻說,除了他本人親眼目睹外,也從PC15477得知該些情況,並紀錄了在其記事冊內。本席留意到,PC15477的證供顯示,因當時是下著毛毛雨,地面濕滑,伸手不見五指,故關注可能的危險,他與PC16689同決定不繼續追捕兩名疑人。本席認為,這證供反映他們兩人曾商量應否繼續追捕;故此,就算PC15477無刻意告訴PC16689該兩名疑人跳入山坡草叢,但在他們決定是否繼續追捕的商討過程中,PC15477有提及兩名疑人跳入該草叢山坡,導致PC16689作出該書面紀錄,並不出奇;
(ix) 辯方又質疑,為何PC15477與PC16689的書面證供均有百分百相同的文字記載,即有關當WP爬出圍欄後轉身回望向他們時,AP亦面向他們,由於得正在燈光下清楚看見兩人面貌特徵,這方面的書面證供紀錄?本席認為,兩名警員均受過警隊訓練,故此在描述同一事情上的文字表達、敍事方式及詞彙相近並不是很出奇的事情;再者,他們所用的字眼亦非完全一樣,例如PC15477紀錄是「當時AP亦面向我方」,而PC16689的紀錄並無「方」這個字,及PC15477紀錄「二人隨即一同跳入95號屋外草叢山坡」,但PC16689是用「兩人」,非「二人」字眼。此外,辯方所指出的紀錄,只是他們各自書面證供內提及事發經過的一個環節,並無證據顯示他們兩人各自的書面證供大部分內容是相同;
(x) 辯方指出,PC17131確認大埔警署123號室內只有一部電腦、一個顯示器及一個鍵盤,因此PC16689與PC17131無可能同樣在2016年7月3日早上11時30分,以電腦輸入方式書寫各自的書面證供。辯方進一步指出,PC15477聲稱,於同日12:30時也在該123室內撰寫其書面證供,也與PC17131指自己需要一小時三十分才完成書面證供的說法有衝突。簡而言之,辯方質疑他們三人有夾口供的情況。本席留意到,PC16689說記不起用了多少時間撰寫書面證供,但大約是用了一至二小時完成其書面證供,故此他完成的時間有機會是在PC15477開始之前,與PC15477的證供並無抵觸。雖然他們三人的證供均顯示,各自曾以電腦輸入方式撰寫書面證供,但他們的證供並無顯示,他們在各自所說的時段之整個時段使用著該電腦,以致其他人不能使用它;
(xi) 辯方陳詞又指,PC11817的身高是1.8米及體型𣁽梧,相比1.7米高及瘦身材的被告人而言,令人難以相信被告人會對手持警棍的PC11817首先發爛及把他推趺。本席留意到,PC11817說事發時被告人身處的位置是山頂位,較他所站的位置高,而且地濕多泥、「好𨃩」,及他是跑向被告人。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明顯是身處較有利位置,故此他面對身型較高大的PC11817衝向他,作出該舉動反應,亦非不合邏輯;
(xii) 辯方指出,在被告人被捕後,警方應向他詢問另一在逃人士的行蹤或所在地,PC11817對此建議並無異議,但PC15109卻堅決否認曾向被告人作出這方面的調查。本席留意到,PC11817是不記得有否問過被告人另一行人的行蹤,因此他的證供與PC15109的證供並無抵觸。再者,PC15109並無被問到,為何沒有作出這方面的查詢,故此這陳詞不成立。
3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
31.控罪一的認人證據主要來自PC15477:—
95號屋
(i) 從他的觀察點向下望95號屋地下的位置距離約15米;
(ii) 於19:00時圓形燈是亮著,有足夠光度讓他觀察92號、93號及95號屋的地方;
(iii) 於21:10時,他在該觀察點第一次見到A與B出現在95號屋對出的草地。當時圓形燈仍是亮著。他見到A的右邊面,但不是非常清晰。但他可清楚見到B的正面及側面,因B曾抬頭向上望95號屋,並剛好被圍欄的圓波燈照著;
(iv) A是年約25歲、短黑髮、方面、細眼、嘴偏大、身穿黑色上衣、深色褲、深色鞋及孭背囊;
(v) B是年約30歲,1.7米高、瘦身材、瘦面型、細眼、鼻偏大、身穿橙紅色T恤、藍色牛仔褲及深色鞋;
(vi) 其後,他一直留意著兩人的行動;
(vii) 當A爬入92號屋時,B在92及95號屋間徘徊。期間,他曾有一次走近95號屋的感應燈,引致該燈亮著。B即時的反應是很突然,並抬頭向上望該燈的位置。因此,他再可清晰見到B的樣貌及衣著;
(viii) 於21:43時,A從92及93號屋之間圍牆攀爬返回93號屋後,再快速從93號屋攀爬回到95號屋。當A上身已爬過95號後花園的圍欄時,B走近A的位置等候,PC15477與他們兩人的距離約是兩米。接著,B與A會合時,B是正面望著PC15477,該次PC15477觀察B為時約五秒;
黃魚灘
(ix) 同晚約於22:35時,他與PC17131一起乘著SK3882進行掃蕩行動;
(x) 期間,他見到SZ4360及站在該車左邊車尾的男子。當時,SK3882的車頭燈是開著,照射著SZ4360及該男子,而SZ4360的車頭前方約4米亦有街燈照明;
(xi) 他們慢駛經過SZ4360時,PC15477可觀察到該男子的側面及正面,而期間與該男子最近的距離大約2米;
(xii) 該男子是中國籍,身穿橙紅色有圖案的T恤、藍色長牛仔褲、深色鞋、年約30歲、身高1.7米、瘦身材、瘦面、細眼、鼻偏大、短髮,也是他之前在92號屋發現的B;
(xiii) 其後,他們停泊在路旁,兩車相距約10米。他繼續觀察B;
(xiv) 期間,另一名男子是方面、細眼、嘴偏大、身穿黑色T恤、深色長褲、深色鞋,孭背囊(亦即爆竊92號屋的A)出現,並行經過SK3882與B會合;
(xv) SZ4360駛經SK3882右邊相距約1米期間,該處一帶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PC15477再觀察到A及B,維時約2秒;
(xvi) SZ4360之後駛離黃魚灘轉入汀角路,直至轉入比華利山的無名路期間,SK3882一直尾隨SZ4360;
無名路/沙欄村
(xvii) 無名路沿途有街燈照明;
(xviii)在無名路追截期間,SZ4360曾一度離開PC15477視線;
(xix) SK3882追截到該無名路的盡頭,PC15477再見到SZ4360,該處有街燈照明;
(xx) 約於2248時,兩名男子分別從SZ4360前座乘客位及司機位離開車廂逃跑;
(xxi) 而該樣貌與B一樣的男子(即瘦面、細眼、鼻偏大、身穿橙紅色有圖案的T恤、藍色長牛仔褲、深色鞋)有正面回望了他一陣間;
(xxii) 當時另一男子(即A身穿黑色T恤、深色長褲、深色鞋)並無回望他;
詹屋後山
(xxiii)2016年7月3日約06:10時,PC15477與警長34884趕往該處協助PC11817及PC15109制服一名男子;
(xxiv)該男子被制服後是躺在地上,面向天;
(xxv) 該男子的樣貌是瘦面、細眼、鼻偏大、身穿橙紅色有圖案的T恤及牛仔褲,分別是證物P13、P14,是他之前在92號屋爆竊案見過、黃魚灘、無名路、沙欄村階段所見過的B;
本席認為,上述供顯示,PC15477在每一個階段辨認B時,有關光線、距離、觀察時間、質素,他對B的描述,是符合了Turnbull的指引,明顯不是短暫的一瞥(fleeting glance)。本席肯定,他在每一個階段所見的B是同一人,也就是他在聚豪天下92號屋爆竊所見的B,即被告人;該些身分辨認證據是正確。本席亦可完全排除該些是誠實但錯誤(honest but mistaken)的認人證據的可能性。
結論
32.控罪一,本席裁定,案發的經過有如PC15477所描述的情況下發生。雖然被告人無實際進入92號屋內盜竊,但以他當時與A一起的行為表現來說,本席肯定,他是有意圖地與該A共同爆竊92號屋,亦可完全排除他只是在現場(mere presence)的可能性。
33.控罪二,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如PC11817及PC15109所描述的情況之下,抗拒當時他們兩人正在執行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職務,而被告人是有意圖、蓄意地向他們作出該抗拒行為。
34.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兩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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