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道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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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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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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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二)罪名成立。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3.簡而言之,就控罪一,案發時,被告人連同另一名男子,作為侵入者進入了位於新界大埔露輝路38號最好天下92號屋,並在該處偷竊了兩隻手錶,共價值47,430元。 4.就控罪二,案發時,被告人在新界大埔船灣詹屋,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兩名PC11817及PC15109。 定罪記錄 5.被告人是初犯。 求情 6.被告人現年31歲,在中國出生,已婚,與家人同住在廣西東蘭縣。他的家中有父母、兄長、妻子及一名歲半的兒子。 7.他曾接受教育至中專程度。他曾從事室內設計、電腦輔助畫圖的工作。他的家人曾經營酒樓業務,但在他被捕前的兩個月退股。其後,他開始了水貨的業務,月入約為人民幣10,000。 判刑 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控罪一 9.根據AG v Lui Kam Chi,CACC 1/1993,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就算被控人士是年滿的初犯者,量型起點應為36個月的監禁。在HKSAR v Cheung Wai Kai,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該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10.毫無疑問地,本案存有加刑因素:(i)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共同犯案;(ii)該男子攀爬95號屋後花園離開時,掉下了一支螺絲批[P12]。雖然除了事主發現房間被人搜掠外,無證據顯示該螺絲批曾被使用,但這工具反映他們是有計劃地犯案;(iii)被盜財物的價值亦不少。因此,本席理應把量刑起點調高。但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告人是初犯,本席即管寬大處理,不把量刑起點調高。 控罪二 11.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iu Kwok Wai Caesar,CACC 294/2006。該案的被告人為了逃避警方追捕,而推了一名警員,導致該警員受傷而接受縫針及獲發7天病假。上訴庭認為,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事項,及以該案的案情來說,4個月的監禁不能說是明顯地過重(manifestly excessive)。 12.本控罪的案情顯示,PC11817發現被告人的特徵與爆竊聚豪天下92號屋的其中一名男子B吻合,便跑向他,向他出事警察委任證及說「警察,唔好郁」。被告然後用普通話說「警察呀」,並隨即用雙手退PC11817的胸口導致他跪下,腳脛受傷流血。被告人隨即逃走,但因地濕泥多而跣低躺在地上。他的左腳被PC 11817捉住。期間,被告人仍不斷作出踢腳以擺脫PC11817,並曾執起碎石掟向PC11817。PC11817曾警告他停止該些行為及曾使用警棍打被告人的小腿,但被告人仍繼續掙扎。PC15109加入協助制服被告人,被告人仍繼續反抗。PC15109的一雙小腿也有擦傷。 13.PC11817獲發兩天的病假,而PC15109則獲發一天的病假。PC11817曾因傷口癒合不良,而需再度求診,但治療後出院。 14.本控罪涉及兩名警員,幸好他們的傷勢不算是重,但被告人的掙扎及反抗程度絶對不輕。本席認為,以整體案情來考慮,4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 15.被告人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審訊前認罪的折扣扣減。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扣減的因素。兩項控罪是分開獨立的控罪。不過,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本席命令控罪二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9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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