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對 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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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訴訟雙方於1992年結婚,但於2009年提出共同離婚申請。法庭於2010年1月7日頒發絕對離婚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JA 1552/2009
Court
FCJA
Date28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1552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09年第 155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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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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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7年 6 月 26 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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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和更換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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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第二申請人(以下稱「妻子」) 要求:

(1) 上訴許可; 及

(2) 更換主審法官。

2.第一申請人(以下稱「丈夫」) 反對有關的申請。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2年結婚,但於2009年提出共同離婚申請。法庭於2010年1月7日頒發絕對離婚令。

4.有關附屬濟助方面,法庭於2009年12月15日根據雙方的協議,頒令丈夫須支付給妻子每月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如兒子升讀大學,有關的兒子贍養費則增加至每月4,000元。

5.妻子本人則沒有任何的附屬濟助申請。

6.由於丈夫拖欠兒子贍養費,妻子於2013年7月15日發出判決傳票,要求執行有關的贍養費命令,她同時亦要求法庭批准追討丈夫所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丈夫在收到有關的判決傳票後,亦發出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申請將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3, 000元減少至500元。

7.法庭於2013年12月31日就雙方面的申請進行正式審訊,並頒發以下命令:

(1) 妻子只能追討由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丈夫所欠共19個月的贍養費,即共57,000元。

(2) 丈夫要求減少兒子贍養費的申請被拒絕。

(3) 法庭亦頒發一個入息扣押令,由2014年1月起每月扣押6,000元,其中3,000元作為分期償還以往所欠贍養費(57,000元),另3,000元則是支付兒子將來的贍養費。

根據以上命令,丈夫將於2015年8月起完成償還以往所欠的贍養費。換句話說,由2015年8月起,有關的入息扣押令,只維持每月3,000元。

8.法庭於2016年9月22日,再次收到妻子的多項附屬濟助申請,當中包括:

(1) 丈夫須支付他由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所欠的兒子贍養費69,000元。

(2) 更改有關兒子贍養費的入息扣押令,由4,000元增加至8,000元。

(3) 丈夫支付給她整筆性付款300,000元。

(4) 丈夫支付給她每月贍養費8,000元。

9.本席在聽取雙方的證據及陳詞後,於2017年5月9日頒發以下的命令:

(1) 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3,000元增加至每月6,000元,由2016年10月1日開始,直至2017年7月31日所有贍養費命令完結為止。

(2) 丈夫須支付整筆性付款24,000元,以償還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所少付的兒子贍養費。

(3) 有關的入息扣押令,由2017年5月開始,由每月3,000元,增加至每月6,000元,直至2017年10月為止。2017年5月及6月所扣押的薪金,是支付6月及7月的兒子贍養費。2017年7月至10月所扣押的薪金,是分4期支付之前所欠的贍養費24,000元。

(4) 有關的扣押薪金,須直接存入妻子的東亞銀行戶口015-165-10-2221-8內。

(5) 妻子其他的附屬濟助申請全部撤銷。

10.妻子對以上判決不服,於2017年5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許可及更換法官。從她的支持誓章及今天的陳詞可見,妻子的主要投訴是本席不應否決她追討丈夫的欠款和否決她的個人贍養費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11.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準上訴許可。

討論

13.妻子現時的主要投訴,是本席否決了她追討丈夫欠款的申請和她的個人贍養費申請。

14.就以妻子所說的欠款而言,她所指的應是她說丈夫由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所欠的兒子贍養費69,000元。

15.但本席在2017年5月9日判案書中的第13至14段已清楚說明,本席已早於2013年12月31日的裁決中,裁定她只可追討由2012年7月起丈夫所欠的贍養費。 換句話說,本席已裁定妻子不可再執行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丈夫所欠的贍養費69,000元。妻子在2016年9月再次申請,這是違反了已判事情原則(res judicata),因此,她的申請被撤銷。

16.至於她新的個人贍養費申請(即整筆性付款300,000元和週期性付款每月8,000元) ,由於她申請離婚時沒有申請任何附屬濟助,而又沒有一個合理解釋為何在7年後才申請,加上從本案的事實可見,丈夫已經52歲,已再婚和有新生的女兒,月入只有約17,000元,而妻子本身則有約7,600元的收入,本席實在看不到為何在7年後應批准妻子重開她個人贍養費的申請;本席亦看不到妻子在撤銷她附屬濟助申請裁定的上訴中,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應批予上訴許可。

17.本席看不到妻子就這點有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亦沒有其他特別理由需給予上訴,因此,本席拒絕頒發上訴許可。

更換法官的申請

18.本席現處理更換法官的申請。

19.本席並不認為在處理妻子的贍養費申請中對她有任何偏見或不公,因此,妻子的這項申請注定失敗。 再者,就妻子目前的贍養費申請而言,本席在拒絕頒予上訴許可後,已不會有重要的角色,因此,根本沒有應否更換法官的問題。如本案將來因其他理由需要重開,而妻子仍然想更換法官,本庭到時可再作考慮。

命令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令拒絕妻子的上訴許可和更換法官的申請,傳票撤銷。

訟費

21.由於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有關訟費方面,不作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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