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對 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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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第二申請人(以下稱「妻子」) 要求及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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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1552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09年第 1552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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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第二申請人(以下稱「妻子」) 要求及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2.妻子於2016年9月22日分別存檔了一份傳票及一份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當中她共作出以下4項申請:
3.丈夫反對有關的申請。 背景 4.訴訟雙方於1992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 現年21歲, 是一名大學生,現與妻子同住。據妻子所說,兒子將於今年7月完成他的全日制學業,因此,有關兒子的贍養費命令亦會到當時終結。 6.訴訟雙方於2009年提出共同離婚申請。法庭於2009年9月2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的離婚令於2010年1月7日轉為絕對命令。 7.有關管養權方面,法庭於2009年9月21日頒令,將兒子的管養權判歸妻子(當時兒子還未成年);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8.至於附屬濟助方面,法庭於2009年12月15日根據雙方的協議,頒令丈夫須支付給妻子每月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由2010年1月1日開始,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雙方亦同意,如兒子升讀大學,有關的兒子贍養費,則增加至每月4,000元。妻子本人則沒有任何的附屬濟助申請。 9.據妻子所說,丈夫曾拖欠贍養費。妻子於2013年7月15日發出判決傳票,要求執行有關的贍養費命令,她同時亦要求法庭批准追討丈夫所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 10.丈夫在收到有關的判決傳票後,亦發出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申請將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3, 000元減少至500元。 11.法庭於2013年12月31日就雙方面的申請進行正式審訊,並頒發以下命令:
根據以上命令,丈夫將於2015年8月起完成償還以往所欠的贍養費。換句話說,由2015年8月起,有關的入息扣押令,只維持每月3,000元。 12.法庭於2016年9月22日,再次收到妻子的多項附屬濟助申請,即以上第2段所描述的申請。 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所欠的兒子贍養費共69,000元 13.本席首先處理妻子的第一項申請,即她追討丈夫所欠由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兒子贍養費共69,000元。 14.由於本席已早在2013年12月31日的判案書中,裁定妻子只可追討丈夫由2012年7月起所欠的贍養費,意即她不能再追討或執行再早前的贍養費欠款。如妻子不滿該項裁定,理應提出上訴,而不是於3年後再次提出申請。這是違反已判事情原則(res judicata) ,妻子的這項申請不被接納,申請被撤銷。 更改兒子贍養費 法律 15.本席在考慮是否更改有關的贍養費命令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6.基於以上條文,法庭在決定是否更改有關命令時,是須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以及有關重要事項的改變。 討論 17.本案的一個不爭事實,就是兒子將於本年7月完成全日制學業,距今只有兩個月時間。換句話說,無論本席是否或如何更改兒子贍養費的命令,亦只會維持很短的時間,因此,本席決定就這項申請作一個簡易的裁決,而不是作一個深入的討論。 18.本席明白丈夫現時是支付每月3,000元的兒子贍養費,但由於兒子已升讀大學,丈夫亦於2015年7月還清以往所欠的贍養費,理應有能力支付額外的3,000元,即共6,000元的兒子贍養費。由於他每月有約18,000元的收入,支付6,000元後,還淨12,000元,理應可足夠維持他和現任太太和小兒子的生活。 19.由於妻子於2016年9月作出申請,有關的增加應於2016年10月開始。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共8個月,即丈夫在該時段內少支付了24,000元。本席認為這款項應分4期支付,由2017年7月開始,每期6,000元,直至2017年10月為止。 20.本席現命令有關的入息扣押令作出修改,由2017年5月至10月,有關的扣押金額由3,000元增加至6,000元,而扣押令則於2017年10月最後一期支付後終止。為清晰起見,本席說明2017年5月底所扣押的薪金是支付6月的贍養費,如此類推,而由2017年7月起,則是分4期支付所欠的24,000元整筆性款項。 整筆性付款300,000元和每月贍養費8,000元 21.本席最後需要處理的是妻子要求整筆性付款及週期性付款的附屬濟助。 22.本席留意到妻子在2009年提出離婚共同申請時,只作出就兒子方面的附屬濟助申請,但並沒有作出就她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就算當案件到了2013年法庭審理兒子贍養費命令的更改及判決傳票時,妻子亦沒有提出她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根據廣義的已判事情原則 (wide sense of res judicata) ,訴訟一方是有責任在同一審訊中將所有申索提出,而不是在案件完結多年後才第一次提出。 23.以本案的事實而言,離婚申請是於2009年提出,即距今已8年。絕對離婚令是於2010年頒發,距今亦已有7年。至於遲緩申請解釋方面,妻子說是因離婚當時丈夫曾口頭承諾會與她復合,因此她才決定在當時不申請個人的附屬濟助。 24.丈夫反對妻子的說法。 25.本席認為妻子的說法甚為牽強,亦沒有任何實質証據支持。再者,這說法在2013年處理兒子贍養費時已經提出過,當時已不被法庭所接納。妻子在3年後再次提出同一論據,本席在看不到其他有力的証據下,亦不會接受這個說法。因此,本席並不信納妻子就遲緩申請附屬濟助方面有任何的合理解釋。在這情況下,妻子的個人附屬濟助申請不被法庭所接納。 命令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令:
訟費 27.由於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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