凱旋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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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4月12日,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反申索,並對答辯人頒發命令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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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1/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331宗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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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_______________ 1.2017年4月12日,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反申索,並對答辯人頒發命令如下:
申請理由 2.2017年5月2日,答辯人提出覆核申請,按佘英輝於同日的誓章,提出理由大致如下:
3.按答辯人在2017年6月13日存檔的誓章,答辯人提出李先生有利益的衝突。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身份有利益衝突,並洩漏了保密資料。 4.在2017年6月20日的聆訊中,代表答辯人的朱大律師在陳詞中,加上下列的理由:
分析 5.答辯人提出2015年5月及8月的會議紀錄。申請人則在吳雄飛的誓章中,展示2016年4月28日及8月12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及2016年6月22日由申請人給予答辯人的信件。從那些文件清楚地看到之前的會議議決,祇是和解的方案;及後調解失敗,申請人需繼續案件。 6.從整體事件的過程可見,所謂議決不繼續本案的法律程序,或對7/F A2業戶50年來之出入口無異議,祇是和解的立場。因和解不成,日後的業主大會已議決繼續本案。其實在2015年5月的會議紀錄,在不繼續進行案件的議決後,已紀錄了繼續與答辯人進行調停。在2015年8月的會議紀錄,也有繼續調解的字樣。 7.所謂「對答辯人單位50年來之出口無異議」的議決,發生在展開本案之後,並不足以構成什麼放棄、默許或不容反悔的答辯理由,祇是在過程中調解的取態而已。 8.在佘英輝誓章的第6段提出,答辯人在審訊中申請法團主席作證人,但被拒絶。 9.按法庭記錄,答辯人曾經在2017年2月23日,即進行審訊的第二天,提交了一份申請傳召李先生的傳票。但在當日早上聆訊之時,經討論後,朱大律師向法庭確認不申請傳召李先生作證人,本席亦無拒絶有關的申請。 10.本案無大事實爭議,正如判詞中第37段所述,「除了答辯人外,所有本案的事實證人都是在2013年或以後才知道該出入口走廊是僭建物」,同年開展本案的訴訟;所以所謂同意,默許或放棄的答辯理由均不成立。答辯人並沒有解釋李先生作供會對本案的裁斷有什麼影響。朱大律師的方向是質疑李先生的動機,但本案的申請人是法團,本席看不到個人動機對本案結果的影響;而且按2016年4月28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本案的處理都是經過投票決定的。在李先生當主席的背景下,亦曾提出以不超過150,000元補償及終止案件的慷慨方案予答辯人作和解。祇因答辯人不接受,本案才繼續,可見答辯人的猜疑全無根據。 11.答辯人提出申請人無盡其責任向法庭提供所有相關文件,即上述的會議記錄。但從會議紀錄的出席者可見,答辯人是有出席的,她亦是2015年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所以她應知道並持有那些會議紀錄。如果她認為是有關的,她亦可提交。按朱大律師確認,他們在審訊之時,是管有那些文件的,答辯人的指控並不成立。 12.如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考慮了那些會議記錄會對判決結果有所更改。有關申請人的律師是否可以繼續代表申請人,這對判決並無影響。 13.答辯人在審訊第三日時才提出上述申請,當時的理由是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本席看不到繼續由申請人的律師代表申請人有何利益衝突,已拒絶其申請。 14.正如代表申請人的曾大律師指出,在案件Prince Jefri Bolkiah v. KPMG (a firm) [1999] 2 AC 222一案第235頁上,Lord Millett 指出:
15.可見朱大律師以利益衝突為理由而作出申請,是完全錯誤的。 16.此外,即使以洩漏保密資料的理由考慮,答辯人也未能說服法庭,有什麼保密資料被洩漏了。 17.朱大律師提出判詞的第58段命令缺乏終結性(lack of finality),因為法庭未有考慮一旦雙方和解了在屋宇署的清拆命令,則如何處理。 18.本席不同意朱大律師的說法。和解的意思是什麼呢?因為不論如何,即使有和解的情況,一定涉及該違建物是否清拆的決定,不會令至土地審裁處的命令無意義或無法執行,更不會無終結性。一個命令以另一個案件的結果為條件,並不是沒有終結性。再者,即使在執行命令之時產生問題,申請人也可以再向法庭作出申請。 19.屋宇署清拆令的案件與本案的考慮並不相同。如出現命令(1)的情況,是基於屋宇署對執行法例的考慮。如出現命令(2)的情況,則答辯人仍然可進出單位,並不構成很大的困難。本案並不認為命令與判詞有不一致之處。 20.朱大律師提出,按大廈公契第2段,答辯人有進出她的單位的權利。第2段的內容如下:
21.此說法並沒有在反對通知書中提出,亦沒有在審訊中討論。不過無論如何,本席並沒有下令封閉出入口。按命令(2)的內容,祇是要答辯人根據答辯人專家證人的建議,將該違建物改作符合消防標準的公用防煙門廊,即將該走廊回復為公用地方,將出入口置於單位之範圍,這並不影響進出該單位。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23.申請人在吳雄飛的誓詞第3.7段中提出基於申請人曾提出更優惠的和解條件,即支付不高於15萬元的補償與答辯人,但答辯人並沒有接受,所以「法庭可以頒布懲罰性的訟費命令,因答辯人根本無誠意和解」。 24.曾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基於答辯人的覆核申請,雙方提交了新的證據,申請人要求法庭,對原本的訟費命令,加上及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作評定。 25.曾大律師提出既然答辯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因朱大律師在口頭陳詞中提出申請人的律師代表不應獲得訟費,因為利益衝突,洩漏保密資料等),這項目是開放了,所以申請人也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 26.申請人並無存檔覆核申請,亦無按判詞第59段中在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27.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在答辯人的覆核申請中加上他的要求。如果申請人要覆核訟費命令,必須作出正式申請。 28.當然,更恰當的做法,是在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更改訟費命令的要求。 29.本席已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雙方同意訟費按結果而定。本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即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以簡易程序評估。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30.申請人須在命令成為絶對命令之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程序的訟費清單(statement of costs for summary assessment),答辯人須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statement of objection)。 31.本席對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申請人: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曾國基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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