凱旋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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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4月12日,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反申索,並對答辯人頒發命令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331/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7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31/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331宗

__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RIUMPH COURT
(凱旋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LAW PING PATSY 羅平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覆核聆訊日期: 2017年6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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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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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4月12日,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反申索,並對答辯人頒發命令如下:

(1) 如(屋宇署清拆令的)上訴失敗,立即根據屋宇署的清拆命令,將該違建物拆除,並按照屋宇署批准的圖則,還完受影響的其他部份。

(2) 如上訴成功、清拆命令解除,立即根據答辯人專家證人的建議,將該違建物改作符合消防標準的公用防煙門廊(smoke lobby)。

申請理由

2.2017年5月2日,答辯人提出覆核申請,按佘英輝於同日的誓章,提出理由大致如下:

(i) 該大廈於2015年5月19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出席業主已經議決通過不繼續本案件的法律程序。於2015年8月17日的管理委員會,亦議決通過對答辯人單位50年來之出口無異議;

(ii) 現屆管理委員會主席李富國(“李先生”),身為該大廈7字樓A3室的業主,與本案有直接利益衝突。法庭應接受答辯人傳召李先生為本案件證人的申請;

(iii) 申請人並無盡其責任向法庭提供本案所有相關證據文件;

(iv) 申請人代表律師曾經於2014年11月5日向答辯人提供有關本案件的法律意見。法庭不應容許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繼續代表申請人。

3.按答辯人在2017年6月13日存檔的誓章,答辯人提出李先生有利益的衝突。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身份有利益衝突,並洩漏了保密資料。

4.在2017年6月20日的聆訊中,代表答辯人的朱大律師在陳詞中,加上下列的理由:

(i) 清拆命令缺乏終結性(lack of finality);

(ii) 清拆命令與判詞內容,特別是第50段,並不一致(inconsistent);

(iii) 大廈公契保障答辯人進出單位的權利。

分析

5.答辯人提出2015年5月及8月的會議紀錄。申請人則在吳雄飛的誓章中,展示2016年4月28日及8月12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及2016年6月22日由申請人給予答辯人的信件。從那些文件清楚地看到之前的會議議決,祇是和解的方案;及後調解失敗,申請人需繼續案件。

6.從整體事件的過程可見,所謂議決不繼續本案的法律程序,或對7/F A2業戶50年來之出入口無異議,祇是和解的立場。因和解不成,日後的業主大會已議決繼續本案。其實在2015年5月的會議紀錄,在不繼續進行案件的議決後,已紀錄了繼續與答辯人進行調停。在2015年8月的會議紀錄,也有繼續調解的字樣。

7.所謂「對答辯人單位50年來之出口無異議」的議決,發生在展開本案之後,並不足以構成什麼放棄、默許或不容反悔的答辯理由,祇是在過程中調解的取態而已。

8.在佘英輝誓章的第6段提出,答辯人在審訊中申請法團主席作證人,但被拒絶。

9.按法庭記錄,答辯人曾經在2017年2月23日,即進行審訊的第二天,提交了一份申請傳召李先生的傳票。但在當日早上聆訊之時,經討論後,朱大律師向法庭確認不申請傳召李先生作證人,本席亦無拒絶有關的申請。

10.本案無大事實爭議,正如判詞中第37段所述,「除了答辯人外,所有本案的事實證人都是在2013年或以後才知道該出入口走廊是僭建物」,同年開展本案的訴訟;所以所謂同意,默許或放棄的答辯理由均不成立。答辯人並沒有解釋李先生作供會對本案的裁斷有什麼影響。朱大律師的方向是質疑李先生的動機,但本案的申請人是法團,本席看不到個人動機對本案結果的影響;而且按2016年4月28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本案的處理都是經過投票決定的。在李先生當主席的背景下,亦曾提出以不超過150,000元補償及終止案件的慷慨方案予答辯人作和解。祇因答辯人不接受,本案才繼續,可見答辯人的猜疑全無根據。

11.答辯人提出申請人無盡其責任向法庭提供所有相關文件,即上述的會議記錄。但從會議紀錄的出席者可見,答辯人是有出席的,她亦是2015年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所以她應知道並持有那些會議紀錄。如果她認為是有關的,她亦可提交。按朱大律師確認,他們在審訊之時,是管有那些文件的,答辯人的指控並不成立。

12.如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考慮了那些會議記錄會對判決結果有所更改。有關申請人的律師是否可以繼續代表申請人,這對判決並無影響。

13.答辯人在審訊第三日時才提出上述申請,當時的理由是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本席看不到繼續由申請人的律師代表申請人有何利益衝突,已拒絶其申請。

14.正如代表申請人的曾大律師指出,在案件Prince Jefri Bolkiah v. KPMG (a firm) [1999] 2 AC 222一案第235頁上,Lord Millett 指出:

“Where the court’s intervention is sought by a former client, however, the position is entirely different.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cannot be based on any conflict of interest, real or perceived, for there is none. The fiduciary relationship which subsists between solicitor and client comes to an end with the termination of the retainer. Thereafter the solicitor has no obligation to defend and advance the interests of his former client. The only duty to the former client which survives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lient relationship is a continuing duty to preserve the confidentiality of information imparted during its subsistence.”

15.可見朱大律師以利益衝突為理由而作出申請,是完全錯誤的。

16.此外,即使以洩漏保密資料的理由考慮,答辯人也未能說服法庭,有什麼保密資料被洩漏了。

17.朱大律師提出判詞的第58段命令缺乏終結性(lack of finality),因為法庭未有考慮一旦雙方和解了在屋宇署的清拆命令,則如何處理。

18.本席不同意朱大律師的說法。和解的意思是什麼呢?因為不論如何,即使有和解的情況,一定涉及該違建物是否清拆的決定,不會令至土地審裁處的命令無意義或無法執行,更不會無終結性。一個命令以另一個案件的結果為條件,並不是沒有終結性。再者,即使在執行命令之時產生問題,申請人也可以再向法庭作出申請。

19.屋宇署清拆令的案件與本案的考慮並不相同。如出現命令(1)的情況,是基於屋宇署對執行法例的考慮。如出現命令(2)的情況,則答辯人仍然可進出單位,並不構成很大的困難。本案並不認為命令與判詞有不一致之處。

20.朱大律師提出,按大廈公契第2段,答辯人有進出她的單位的權利。第2段的內容如下:

“2.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have the right in common with the others of the parties hereto and all others having the like right to use for the purpose of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 the part of the said building so allotted to each of them the entrance hall lifts staircases and landings in the said buildings and such of the passages therein as are not included in any part of the said building allotted to any party.”

21.此說法並沒有在反對通知書中提出,亦沒有在審訊中討論。不過無論如何,本席並沒有下令封閉出入口。按命令(2)的內容,祇是要答辯人根據答辯人專家證人的建議,將該違建物改作符合消防標準的公用防煙門廊,即將該走廊回復為公用地方,將出入口置於單位之範圍,這並不影響進出該單位。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23.申請人在吳雄飛的誓詞第3.7段中提出基於申請人曾提出更優惠的和解條件,即支付不高於15萬元的補償與答辯人,但答辯人並沒有接受,所以「法庭可以頒布懲罰性的訟費命令,因答辯人根本無誠意和解」。

24.曾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基於答辯人的覆核申請,雙方提交了新的證據,申請人要求法庭,對原本的訟費命令,加上及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作評定。

25.曾大律師提出既然答辯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因朱大律師在口頭陳詞中提出申請人的律師代表不應獲得訟費,因為利益衝突,洩漏保密資料等),這項目是開放了,所以申請人也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

26.申請人並無存檔覆核申請,亦無按判詞第59段中在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27.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在答辯人的覆核申請中加上他的要求。如果申請人要覆核訟費命令,必須作出正式申請。

28.當然,更恰當的做法,是在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更改訟費命令的要求。

29.本席已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雙方同意訟費按結果而定。本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即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以簡易程序評估。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30.申請人須在命令成為絶對命令之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程序的訟費清單(statement of costs for summary assessment),答辯人須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statement of objection)。

31.本席對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譚利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曾國基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