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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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控罪1至6。控罪1、3、4和5皆為勒索罪;控罪2和6是普通襲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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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4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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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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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侯偉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ing & Co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3]、[4]及[5] 勒索罪(Blackmail)
  [2]及[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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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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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1至6。控罪1、3、4和5皆為勒索罪;控罪2和6是普通襲擊罪。

案件簡介

2.被告人和證人X女士皆為泰國人。X在2003年和一香港居民在港結婚,但2014年起沒有和丈夫同住。她在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和被告人同居,然後分手。2016年6至8月期間,被告人四度向X要錢,威嚇X說若她不從,便會將兩人的親密錄像及X的裸照公開,又會把兩人的關係告訴X的丈夫(控罪1、3、4和5)。

3.被告人曾在2016年7月13日於X的深水埗居所外拳打X的左眼,與及在2016年8月20日在旺角地鐵站內,拉着X和掌摑她的臉(控罪2和6)。

4.被告人否認勒索和毆打X。不過,被告人在一份自願口供中說及控罪6的事件,雖稱沒意圖打X,但承認為要和X談話而捉着她的手。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3名證人:X女士、PC 18332和DSPC 52502;呈堂證物有P1至P9。

X女士

6.X是泰國人,身份資料記在P1。她現年45歲。

7.X在2003年和一香港居民結婚,2014年起獨居於深水埗鴨寮街178號3樓E室。案發期間,她在旺角朗豪坊一間泰國菜館當侍應。

8.X在2013年12月認識被告人,兩人只用泰文溝通,她用泰文稱對方為「肥仔」。兩人在2014年中成為情侶,並有性關係,更在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同居旺角山東街61號3樓。不過,兩人經常為金錢爭拗,終在2016年5月中分手,X搬回深水埗處所。

9.未分手時,被告人曾於爭拗期間以手提電腦向X展示兩人的性行為錄像和X的裸照。X見到後才知被告人偷拍。她要求被告人刪掉,被告人也在她面前刪掉。不過,後來每次爭執,被告人都會把一些兩人性愛的影片和X的裸照傳來。X沒看過完全部內容,就把它們刪掉。X說被告人還附上文字訊息,問X看不看到,並說若她不聽話及不給他錢,他便將它們登上Facebook,讓X的家人和丈夫James知道,使他們蒙羞及聲譽受損。X也把這些文字訊息全部刪掉。

控罪一

10.兩人在2016年5月中分手後,被告人於2016年6月中致電X,向她要3,000元。X說沒有錢,被告人便威脅要把兩人的親密錄像載上Facebook,並會致電給X的丈夫James。X吃驚便掛了線。被告人其後多次致電X,X都不接聽。她怕被告人會做出他說的。

控罪二

11.2016年7月13日晚上11時左右,X放工返回深水埗鴨寮街住所,被告人在外面等她。他表現憤怒,質問X為何不聽他的來電及與他分手。被告人要求復合,又搶奪X的銀包,X和他糾纏,互相角力下,X跌在地上,被告人拳打X的左眼,X當時很驚,被告人最後搶走她的電話,她則取回銀包。

12.跟着,X用室內電話致電自己的手機,被告人接聽,同意把電話交還X,但要X到街角的7-11店取回。大廈的保安員為被告人報警及召救護車。X到7-11店,救護車和警察也來到。X上救護車時,被告人把電話交回給X。

13.X去了明愛醫院驗傷。醫生只驗出她左上下眼瞼有瘀傷,X也表示左眼窩有觸傷。X接受治療,不用留院。

控罪三

14.2016年7月底,被告人致電X要錢,X說沒有錢,被告人說若X不給他錢,便會致電X的丈夫。X怕被告人向她丈夫說出兩人的關係,便說在收工後給被告人500元,叫被告人在她的住所樓下等她。

15.當晚11時左右,被告人在X的住所樓下拿了500元便離開。

控罪四

16.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又致電X要錢,說要交租。X說自己也要交租,沒有錢,並問被告人為何不工作。被告人叫X幫多他一次。X說沒有錢,被告人說若X不付錢,他會上載那些錄像和相片到Facebook及讓X的丈夫和家人知道。被告人又說若自己沒地方住,X也會沒地方住。他說會做任何事令X沒地方住,甚至破壞X的聲譽。X很驚,怕被告人真的那樣做,便說有500元,問被告人會否拿去,被告人同意,兩人便約定在附近的地鐵站出口交收。被告人在2016年8月2日凌晨,於約定地方拿了X 的500元。

控罪五

17.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再致電X,說要交租,要X給他3,000元,X說沒有錢,被告人叫X再幫他一次,又問X是否不怕他。X正在上班,沒有和被告人多談,於是把電話關掉。

18.那天下午稍後,被告人來到X工作的餐廳向X要錢。被告人叫X到外邊談,但X拒絕。被告人說得大聲,做成滋擾。X給經理召見問發生何事。被告人又致電X的丈夫。X很驚,怕丈夫上來,又怕被告人傷害她。X不能集中精神,最後離開餐廳回家。

2016年8月6日至8月12日

19.翌日(2016年8月6日),被告人致電X的丈夫,說X欠他(被告人)金錢。X得悉後,只好向丈夫說出一切,丈夫帶X去報警。

20.2016年8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X正在工作,被告人出現。他罵X及扯X的頭髮,又問X怕不怕他。同事走來干涉,要捉被告人離開。X感到害怕,致電丈夫,丈夫報警。稍後,警員來到,帶走被告人。

控罪六

21.2016年8月20日晚上11時多,X和兩名女同事下班,走到旺角地鐵E出口,進入地鐵站。被告人突然出現,捉着X,問她為何召警察來捉他。被告人問X是否真的不怕他,又說自己不怕警察。被告人說要和X傾談。X說她已把一切說清,拒絕和被告人再談。被告人拉扯X,X掙扎,被告人摑了X右臉一下,要X和他走開去談話,X拒絕。被告人說若X不肯應承,便要小心,他會把X的裸照上網。兩人拉扯糾纏,X的兩名女同事居中,試圖分開二人,圍觀的人也發聲問X是否要幫忙。被告人最後走了。地鐵站的職員報警,不過X覺得被摑的臉只是紅了,沒看醫生。

傳送錄像及照片

22.X稱被告人曾多次向她傳送兩人的性愛錄像及X的裸照作要脅,她多次叫被告人刪掉,但最終都吵架收場。她想自己刪掉,但不懂使用密碼去進入電腦檔案,也不知被告人管有多少這樣的檔案。不過,她沒有發現被告人真的把那些影像和相片上載至Facebook或互聯網。

23.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從沒有以兩人的性愛錄像或X的裸照作要脅,並指X在2016年1月時已將被告人的手提電腦摔毀。X不同意。

24.X記不起被告人傳送過多少次那類影像和相片給她,她稱每次都把它們和附着的文字訊息全部刪掉。可是,她給警察的幾份口供都沒有記載被告人曾傳送有關的性愛錄像、裸照和文字訊息給她。X稱已經向DSPC 52502說過。

DSPC 52502

25.DSPC 52502是其中一位替X落口供的警員。他說已把X告訴他的都記錄在口供內(見MFI 1)。

被告人的錄影口供

26.控方將被告人的多份自願口供呈堂(P2-P5)。被告人否認襲擊和勒索X。他說只拿過X 給的500元,那是一個打風的日子,X給他租房,因為當時被告人沒地方住。

PC 18332

27.PC 18332在2016年8月12日調查據稱當天被告人恐嚇X的事件(不是控罪之一)。警誡下,被告人也是否認指控。

表面證據成立

2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陳詞。本席裁定控罪1-6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辯方案情

29.控罪1-6所稱的事情發生前,被告人並無犯罪記錄。

3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控辯雙方同意X和被告人的一些通話記錄,顯示出日期和時間,但沒有內容(證物D1和D2)。

31.證物D1是X的電話記錄。X說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是97681626,但有時他也會用沒來電顯示的電話打來。  X說被告人屢次威脅她,她很怕對方,不想接對方的電話及對話。

32.不過,證物D1顯示X的電話(66808410)和被告人的電話(97681626)在控罪1-6所稱的發生期間屢有聯繫,其中時間較長的如下:-

01/08/2016
17:59
322秒
01/08/2016
18:35
103秒
01/08/2016
21:49
258秒
01/08/2016
21:56
143秒
02/08/2016
01:41
1316秒
02/08/2016
02:05
938秒
02/08/2016
02:36
880秒
02/08/2016
03:02
171
02/08/2016
04:13
101秒
02/08/2016
16:57
747秒
02/08/2016
17:16
151秒
02/08/2016
17:20
431秒
02/08/2016
23:48
144秒
03/08/2016
00:00
1641秒
03/08/2016
00:28
560秒
03/08/2016
00:42
576秒
04/08/2016
03:28
124秒
04/08/2016
03:38
414秒
04/08/2016
07:30
154秒
04/08/2016
11:21
130秒
04/08/2016
12:38
108秒
04/08/2016
17:30
499秒
05/08/2016
01:34
776秒
05/08/2016
02:00
1225秒
05/08/2016
02:25
136秒
05/08/2016
02:40
628秒
05/08/2016
02:55
171秒
05/08/2016
09:53
372
05/08/2016
10:06
130秒
05/08/2016
10:31
395秒
05/08/2016
11:14
124秒
05/08/2016
11:59
114秒
05/08/2016
15:02
102秒
05/08/2016
15:47
148秒
05/08/2016
17:03
150秒
05/08/2016
17:06
308秒
05/08/2016
18:25
516秒
05/08/2016
19:10
160秒
05/08/2016
19:23
110秒
05/08/2016
19:30
267秒
05/08/2016
19:59
128秒
05/08/2016
20:09
281秒
05/08/2016
20:25
236秒
05/08/2016
22:18
433秒
05/08/2016
22:26
126秒
06/08/2016
01:11
1339秒
07/08/2016
15:53
589秒
07/08/2016
16:24
493秒
07/08/2016
16:33
1429秒
08/08/2016
09:15
513秒
08/08/2016
09:55
168秒
08/08/2016
11:00
455秒
08/08/2016
11:09
172秒
08/08/2016
12:31
355秒
08/08/2016
16:57
147秒
08/08/2016
17:42
1114秒
08/08/2016
18:20
125秒
09/08/2016
01:09
851秒

[註明:劃線的為X致電給被告人;其餘為被告人致電給X]

33.辯方律師問X為何懼怕被告人,仍與對方有那麼多通訊,最長為1641秒。X更曾兩次打給被告人,分別通訊171秒及372秒。X回答律師都說沒有印象或不知道。

最後陳詞

34.控辯雙方撰備了書面陳詞。

35.控方指X的作供可靠,指被告人多次勒索及打她。第2項襲擊指控有醫療報告顯示X確有受傷,脗合X說左眼遭被告人拳打。至於第6項罪,被告人雖在警誡口供P2否認毆打X,但承認在對方不願意下拉着她,法庭應接受X說她跟着遭被告人掌摑。

36.辯方則指X的証供不可信靠。律師在書面陳詞第3-8頁,列出X作供時多項前後不一的說法,並與她給警方的多份口供(MFI 1-4)內容相悖。

37.律師指X為求解釋給警方的口供和在庭上的作供不同,便推說自己用本地話向落口供的警員說得不好,但其實X懂本地話,DSPC 52502可證實X揑稱自己不能以本地話說清。

38.律師指X和被告人在多項控罪所指的發生期間有多次電話溝通,證明X並非如她所說怕了被告人及不想和對方說話。律師更指出X曾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人。

討論

X

39.針對被告人的指控僅來自X。他們曾同居一段時間,屢有爭執,後來分手。X說被告人以兩人的性愛錄像和她的裸照威脅她,不單發生在分手之後,兩人同居時亦有發生。不過,所有控罪所指都是分手之後的事。

40.X說被告人不單口頭作出威脅,還曾多次把有關錄像/照片連同文字訊息傳送給她,她將該等內容全部刪掉。X稱她曾向錄取MFI 1的DSPC 52025如此說過,但MFI 1 及X給警方的其他口供(MFI 2-4)都沒有如此記載。

41.DSPC 52025說他把X告訴他的都寫下來。

42.X談及何時和DSPC 52025說過,數番改口,先說在落口供前,然後說落口供期間,再改稱落口供後,最後則說回是在落口供期間。X如此表現,令人懷疑她是否説真。

43.若X真的向DSPC 52025說過,該探員不可能遺漏或拒絕寫下上述重要案情。本席相信X説謊,諉過於DSPC 52025。她其實從沒向該探員說出被告人多次把有關錄像/照片連同文字訊息傳送給她,所以該探員的口供才沒有記載。

44.X說她和被告人在2016年5月分手後,因被告人所作的威嚇言行而懼怕對方,不想和對方談話,也不願接對方來電。可是,電話記錄(證物D1)顯示兩人期間仍多次通電,多是被告人打給X,X看來真的多次沒接聽或與對方詳談,因為記錄的時間只得數秒,但也有不少次兩人通話時間頗長,最長一次是2016年8月3日午夜的1641秒(即大約27分鐘),還有多次通電是發生在8月1日晩至8月2日凌晨(即據稱控罪4發生的時間)。

45.更奇怪的是X曾兩次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人,分別為2016年8月3日凌晨(通話171秒,即大約3分鐘)及2016年8月5日早上(通話372秒,即大約6分鐘)。

46.X被問及這些不尋常的通話情況,她一概稱不記得或不知道。

47.從雙方的通電記錄看來,被告人的確不斷致電X,X很多時拒聽,但也有不少次接聽,還曾主動致電給被告人,並非如她作供稱因被告人對她作出威脅的言行而怕了和對方談話或通電。

48.本席裁定X的證供並不可靠。

49.關於輔證方面,控罪2有醫生報告指X左眼瞼有瘀傷及X自稱左臉有觸痛。不過,X講及該次如何遭被告人毆打,説法不一,她先給警方的MFI 2口供指被告人拳打她左臉5、6下,較後的MFI 1口供則説被告人打她左眼一下。

50.X在庭上解釋她落口供時想到什麼便說什麼。

51.本席認為X因慌亂而說錯是有可能的,但左臉若真的給被告人打了5、6拳卻只有觸痛而沒有明顯傷勢,則難以理解。

52.無疑,X在2016年7月那天眼部確受了傷,但由於她的證供令人存疑,本席不能確定受傷因由。

53.本席不能依賴X在控罪1-6對被告人所作的指控。

被告人的自願口供

54.被告人被捕時否認指控。他在多份口供(P2-P5)否認勒索和毆打X。不過,被告人在P2第264-297段談及控罪6的事件,雖說沒意圖打X,但承認為要和X談話而捉着她的手。

55.被告人當時已知X不想和他對話而避開他,但他違反X的意願去捉着對方的手。雖然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沒有傷害X的意圖,也沒跟手摑打對方,但他違反X的意願,刻意捉着她的手,這樣的使力接觸行為算作懷有敵意(hostility),屬普通襲擊罪行。

裁定

56.控方負舉證責任,要證明每項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按上述的情況,裁定被告人僅在上文第55段的情形下普通襲擊X罪名成立(控罪6),其餘控罪1-5的指控都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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