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永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17.
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9.79克可卡因的11.07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9.79克可卡因的11.07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爭議 2.本案的被告人同意警方在他的住所內搜獲控罪書上所述的可卡因。本案的爭議是被告人管有這些可卡因的目的。控方的立場是他管有這些可卡因作販運用途,而辯方的立場是這些可卡因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案情 3.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已根據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本席把相關的事實陳述如下:— 4.案發地點是九龍城馬頭涌道90至98號福安大廈A座7字樓A2室(「該單位」)。單位面積大約400呎,內有兩間睡房,被告人、鍾先生及曾小姐住在該單位,曾小姐是鍾先生的同居女朋友,被告人使用其中一間睡房[即證物P15相片(13)至(16)],而鍾先生及曾小姐則使用另一間睡房。 5.便裝警務人員於2016年10月12日(案發日)在該單位外進行打擊毒品行動。同日21:33時曾小姐離開該單位,警方於該單位外截查她後,把她帶回該單位,警方進入該單位時,發現被告人及鍾先生分別在自己的睡房內。警方搜查該單位,在被告人的睡房內有一個鎖上的抽屜[「該抽屜」(證物P15相片(16)至(20)]。警方從被告人撿取了鑰匙後(證物P8),由被告人用鑰匙打開該抽屜,讓警方搜查,警員在該抽屜內發現以下物品:一,一個有蓋膠盒(證物P2);二,證物P2內有一塊可卡因(證物P3)及十四粒可卡因(證物P4),而每粒可卡因則分別由黑色膠袋包裹著;及三,一個電子磅(證物P5);在該抽屜旁一個櫃面搜到一卷黑色膠袋(證物P6);一支紫色蠟燭(證物P7);一個黃色打火機和一包煙。 6.同日23:23時警員10383以危險藥物的販運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現場警誡後說:「阿Sir,啲『可樂』係我自己食㗎,畀次機會我喇。」被告人在該單位內自己的睡房被拘捕時,身上有一個手提電話、兩條鎖匙和現金港幣110元。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3是一個固體重8.47克內含7.49克可卡因,而證物P4是十四個膠袋,載著2.6克固體內含2.3克可卡因,證物P3和P4合共重11.07克固體內含9.79克可卡因。2016年10月可卡因的平均價格是每克1,046元,撿獲的可卡因(即證物P3和P4)估計值11,579元。 7.於2016年10月13日21:37至22:15時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證物P10),P10A是準確的謄本紀錄。 8.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
中段陳詞 9.控方證案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的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作供時採納在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但有兩項更改,一,電子磅也用作量度吸食的份量;二,他知道每次食0.2克可卡因。 11.被告人在主問下供稱他20歲,2014年中六畢業之後,在一個朋友的生日會上經朋友介紹開始服食可卡因,自始成為習慣。 12.2015年10月開始任廚房助理,其後經朋友介紹他認識吉叔。吉叔說,買多些可卡因會便宜一點,又說1,000元可買到1克可卡因,他第一次在2016年9月下旬向吉叔以港幣8,000元購買了12克的可卡因,回家後他把香煙內的煙葉取出,然後把可卡因放在一張白紙上,把他弄碎,又用一張卡把這些粉狀的可卡因𠝹成一定份量,再把這些粉狀可卡因放入香煙中,捲起香煙後用打火機燃點香煙吸食。他通常在該單內或住所外的後樓梯吸食可卡因,有時候也會帶可卡因外出服食。在這情況下,他首先在家裡把黑色垃圾膠袋剪成細小方形,再把適當份量的可卡因放在黑色膠袋裡,然後用蠟燭「燂」膠袋以作封口,他通常一天服食兩至三次可卡因,每次約0.2克。本案涉及的12克可卡因也是他以8,000元向吉叔購買,證物P4的十四粒可卡因是他包裝,方便日後外出時攜帶服食,涉案的可卡因可供他服食兩至三個星期。他解釋,每月的七日是發放薪金的日子,他月入$10,000,每月花8,000元購買毒品,餘下的兩千元足以過活。2016年10月9日或10日出糧後兩三日後他購買涉案的毒品,並於10月11日包裝部分毒品為證物P4的十四粒可卡因。 證供分析 13.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包括被告人)作供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14.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5.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是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由於被告人採納他在錄影會面作出的回應,所以在分析他的證言時,本席會把錄影會面作出的回應和他在庭上的證言一併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16.辯方指,被告人管有這些可卡因作自用的論據,包括:—
17.李大律師認為此意見跟被告人所說,平均每日食0.4至0.6克(總重量計)完全吻合,可見被告人所說之食用亦合一般純數字計算。 18.經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和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本席拒絕被告人的證言,並認為他在編作故事,嘗試說服法庭他管有危險藥物供自用。 19.被告人在盤問下說,他向吉叔購買毒品前每月花2,000元購買四至五次可卡因,每次份量也很少。在吸食份量方面,他一星期吸食一至兩次,每次兩粒可卡因,每粒0.2克,換言之,一星期他的吸食份量為0.4克至0.8克。但由2016年9月下旬他向吉叔第一次購買可卡因之後,每日服食兩至三次可卡因,每次兩粒,即一星期的份量由0.8克增加至2.8克至4.2克,又或是一星期食十四至二十一次。根據被告人由2014年11月開始至2016年9月下旬,在這約兩年裡,他吸食毒品的份量每星期是少於1克的。本席認為,若然如此,他斷不會因為他說能夠向吉叔平價買入毒品,而突然之間吸食超過他一直以來吸食份量的數倍,大大改變原有吸食毒品的模式,這是不合邏輯的。 20.他又說,由於外婆逝世感傷痛,所以吸食份量多了,但是在盤問下,他說外婆早於2016年1月已離世。既然是這樣,他不會在八個月之後才因外婆逝世心情有所影響,而在這時驟然增加吸食毒品的份量,這是不合理的。他在2016年9月下旬首次向吉叔買入12克毒品,這說法也是充滿矛盾的。原因是,第一,他當日帶了8,000元向吉叔購買毒品,吉叔說買多點可便宜多點,所以他才隨意要求買12克可卡因。話雖如此,他毋須把身上的現金全花在一名絶不相熟的賣家購買他未試過購買如此大份量的可卡因,超出他過往每月吸食的份量。況且,他在9月7日出糧10,000元後用了1,000元,剩餘9,000元,卻甘願以8,000元購買毒品。 21.第二,他要求買12克可卡因,在交易時他是不知道吉叔會否賣出12克毒品,由於他說和吉叔不相熟,所以他購買電子磅用作量度吉叔有否給他足夠的毒品。既是懷疑吉叔會否欺騙他,照常理他不會花那麼多金錢向一名陌生人購買大份量的毒品,更不會不在交易時當面點算清楚份量,以免回家後才發現被騙。可是,他卻沒有如此做,這是非常不合理的。所以他在未認識或清楚了解吉叔的低蘊之下,便貿貿然向叔花那麼多錢及購買如此大份量的可卡因是有違常理的。 22.第三,根據被告人之言,吉叔說每克可卡因的價格是1,000元,被告購買12克理應是12,000元,但吉叔只收取8000元。本席不認為就算是買多一些,而價格可便宜一些,也不會有如此大幅的優惠,由每克1,000元減價至每克666元又或是減價4,000元(同意的市價是$11,597減去吉叔出售的價格8,000元,等於3,597元,即六九折)。 23.此外,被告人說,他不會預先把粉狀可卡因放進香煙內攜帶外出,他只會攜帶黑色粒狀可卡因外出,然後在朋友的生日會上獨自溜走到比較隱蔽的後樓梯或廁格內,把香煙的煙葉拿出來,然後把粉狀可卡因放進煙裡,再捲起香煙吸食。他這樣的說法更是令人費解。照常理,被告人應會在家處理包裝,把可卡因預先放入香煙內,然後攜帶外出,這樣做絕對會減少他在公眾場合處理包裝的事宜。相反,他卻選擇在公眾場所(就算是隱蔽處)處理包裝可卡因的事情,過程處理需時,也涉及多個步驟,這樣做只會增加被發現的風險。 24.還有,被告人說他在工作時不可以吸食毒品,他可以控制8至10小時內不吸食毒品。如此看來,他根本毋須攜帶粉狀可卡因在外出時吸食。同樣道理,這也是會增加外出時被警員發現他身上藏有毒品的風險。他又同意,若然在外出前服食可卡因,可避免搜查時發現毒品的風險,但他沒有這樣做。 25.在錄影會面裡他提及,一,用電子磅來「秤」吉叔賣給他的可卡因的份量之外便沒有其他用途;二,他不知道每次服食可卡因的份量。在庭上他解釋,由於錄影時他感到驚惶,所以沒有提及該電子磅也用作度量每一次服食的份量和每次服食0.2克。本席在庭上看過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神情並不緊張,有問有答,描述清楚,當警員問他有否需要澄清或補充時,他主動提出本案與鍾先生和曾小姐無關,又要求警員畀次機會給他。所以本席不認為他在錄影會面時因感到驚惶而作出遺漏,反而他現在的補充說法只是砌辭狡辯,嘗試加強所搜獲的電子磅用作量度合符己用的可卡因份量服食。 26.除了上述,本席也同意控方大侓師所說,被告人絕對沒有經濟能力可支持他聲稱案中可卡因是自己食用的說法。根據被告人,他每月7號只得10,000元的收入,並無積蓄,他用8,000元購買毒品後,餘下兩千元。他同意每月開支如下:購買香煙開支四佰元、交通費二百多元、手提電話費二百多元,和朋友出街消費大約三至四次每月,每次二至三百元(即是每月800至1,000元),被告人每月只得2,000元,只能勉強支付上述開支。雖然他說在該單位居住不用交租金、水電煤氣費用,膳食由工作的餐廳提供,但也必然有其他日常生活開支。被告人由最初只是花費2,000元購買毒品,一下子突然出現巨變,把薪金的五分之四用在毒品上,這是匪夷所思的。 27.還有,他說涉案的可卡因只能維持兩、三星期,換言之,他需要一個月內再購買可卡因供他餘下一星期服食,他根本不能負擔。以上的種種足以反映他在庭上的證言前後矛盾甚多,也和錄影會面所說有不符,他在砌辭狡辯,編作故事,不打算把真相說出來。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他向吉叔購買涉案可卡因供自用的說法。 28.究竟被告人管有涉案控罪的可卡因是否作販運用途?在考慮這議題時,本席經細心考慮了所有控方的證據和控辯雙方的書面和口述的結案陳詞後,作出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的而且確作販運用途,原因如下文交代: 29.承接上文第26段,被告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持購買市值每克$1,046共值$11,579元的可卡因。當時身上只有110元,表示他經濟拮据,他管有這些可卡因作販運確是有利可圖。 30.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的份量不少,證物P3是7.49克可卡因的8.47克固體,而證物P4是2.3克可卡因的2.6克固體,共重9.79克可卡因的11.07克固體。被告人管有包裝的工具,被告人用電子磅量度可卡因的份量,證物P4是十四粒以黑色膠袋裝著的可卡因,這是經包裝處理的毒品製成品。 31.由於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言,即他向吉叔購買毒品供自用,又會攜帶這些粒狀可卡因外出時服用,本席肯定所撿獲的黑色膠袋是被告人用作包裝粒狀可卡因;打火機和蠟燭用作把載有可卡因的黑色膠袋封口;電子磅用作量度可卡因的份量;證物P4的十四粒以黑色膠袋裝著的可卡因是經包裝處理的製成品作販運用途,和證物P3是被告人將會處理作販運用途的毒品。無論是用作販運的工具、包裝和毒品一應俱全,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的而且確管有控罪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