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永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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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審訊時的爭議是被告人管有這些可卡因是否如控方所言,用作販運用途,或如被告人所言,供他個人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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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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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9.7克可卡因的11.07克固體。 3.審訊時的爭議是被告人管有這些可卡因是否如控方所言,用作販運用途,或如被告人所言,供他個人自用。 案情 4.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案發地點是九龍城碼頭涌道90至98號A座7字樓A2室(「該單位」),單位面積大約400呎,內有兩間睡房,被告人鍾先生及曾小姐住在該單位,曾小姐是鍾先生的同居女朋友,被告人使用其中一間睡房,而鍾先生及曾小姐則使用另一間睡房。 5.便裝警務人員於2016年10月12日案發日在該單位外進行打擊毒品活動。同日21:33時曾小姐離開該單位,警方於該單位外截查她後,把她帶回該單位。警方進入該單位時,發現被告人及鍾先生分別在自己的睡房內。 6.警方搜查該單位,在被告的睡房內有一個鎖上的抽屜(「該抽屜」)。警方從被告人撿取了鑰匙後,由被告人用鑰匙打開該抽屜,讓警方搜查。警方在該抽屜內發現以下物品:一,一個有蓋膠盒(證物2);二,證物2內有一塊可卡因(證物3)及十四粒可卡因(證物4),而每粒可卡因則分別由黑色膠袋包裹著;及三,一個電子磅(證物5),在該抽屜旁一個櫃面搜到一膠黑色膠袋(證物6)一支蠟燭(證物7)、一個黃色打火機和一包煙。 7.同日23:23時警員以危險藥物的販運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現場經警誡後說:「阿Sir,啲『可樂』係我自己食嘅,畀次機會我喇。」被告人在該單位內自己的睡房被拘捕時身上有一個手提電話、兩條鎖匙和現金港幣110元。 8.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3是一個固體,重8.47克內含7.49克可卡因,而證物4是十四個膠袋載著2.6克固體內含2.3克可卡因。證物3和4合共重11.07克固體,內含9.79克可卡因。 9.2016年10月可卡因的平均價格是每克1,046元,撿獲的可卡因(即證物3和4)估計值11,579元。於2016年10月13日21:37至21:15時,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紀錄。 10.在錄影會面和庭上他說經朋友介紹認識吉叔,吉叔說買多些可卡因會便宜一點,又說1,000元港元可買到1克可卡因。他第一次在2016年下旬向吉叔以港幣8,000元購買了12克的可卡因,回家後他把香煙內的煙葉取出,然後把可卡因放在一張白紙上把它弄碎,又用一張卡把這些粉狀可卡因𠝹成一定份量,再把這些粉狀可卡因放入香煙中捲起香煙,用打火機燃點香煙吸食。他通常在該單位內或住所外的後樓梯吸食可卡因,有時也會攜帶可卡因外出服食。 11.在這情況下,他首先在家裡把黑色垃圾袋剪成細小方形,再把適當份量的可卡因放在黑色膠袋裡,然後用蠟燭「燂」膠袋以作封口,他通常一天服食兩至三次可卡因,每次約0.2克。 12.本案涉及的12克可卡因是他以8,000元向吉叔購買,證物P4的十四粒可卡因是他包裝方便日後外出時攜帶和服食,涉案的可卡因可供他服食兩至三星期。他月入$10,000,每月花$8,000購買毒品,餘下的2,000元足以過活。 13.經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和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本席拒絶接納被告人的證言,並認為他在編作故事,嘗試說服法庭他管有危險藥物供自用。本席作出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的而且確管有控罪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見裁斷陳述書)。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即在2015年1月5日因與16歲以下的女子非法性交而被判處15個月感化令。 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同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認證供詞,除了一點,即在認證供詞裡指,被告人聲稱吸食可卡因約1年,但李大律師說應該是兩年。在求情時,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20歲,未婚,父母離異,他與任職保姆的母親和兩名哥哥同住,他接受中六教育程度,成績一般。2015年10月開始,他任職廚助理,月入$10,000。 16.根據判刑指引,若販運10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為5年。本案涉及可卡因的份量少於10克,李大律師認為:一,應採納少於5年的判刑起點;二,本案只涉及一項毒品,不是多種毒品,如是後者,法庭可加刑;三,本案沒有其他加刑的因素;四,李大律師說,被告人年紀比較輕,但他也同時指出,上訴庭在很多的案例中明言,這不是減刑因素(本席理解他所指的是被告人不是十分年輕extreme youth這類別);五,被告人同意控方的案情,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大大節省法庭審案的時間。 判刑理由 17.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8.本案涉及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所以本席不打算下令索取背景報告。 1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C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 20.本案涉及的是9.7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判刑指引之後及辯方所有的求情之後,本席採納56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同意,本案沒有加刑的因素,同時本案也不存在任何減刑的因素。被告人不是十分年輕,他在犯案時已年滿20歲,所以他不能以「年輕」這點為減刑因素。另外,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所言,被告人同意控方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審訊時間而可獲得減刑。事實上,本案案情十分簡單和直接(見:HKSAR v Chan Chi Wah CACC 250/2004),本席不會因此而把量刑起點下調。 21.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故此他不能獲得認罪後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基於上述,本席現判處被告人入獄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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