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德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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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區域法院,經過審訊之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成立,原審法官(姚勳智法官)把他判囚4年。上訴人不服判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結果只獲單一法官批准就後者即判刑進行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91/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WU TAK MOU (胡德茂)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7年6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7月 14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於區域法院,經過審訊之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成立,原審法官(姚勳智法官)把他判囚4年。上訴人不服判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結果只獲單一法官批准就後者即判刑進行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現場是新界上水馬會道1E號澤盈五金有限公司貨櫃場,上訴人與本案事主黃娣女士(“PW1”)分別居住在擺於上址的不同貨櫃內。他們的住處相距約20至30米。PW1與其丈夫及兩名女兒所住的是兩個貨櫃,案發時PW1正身處其中一個藍色的貨櫃。PW1的兩名女兒是本案的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PW2”和“PW3”),她們認得上訴人為他們的鄰居。

3.控方案情指,案發當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上訴人手持鐵鋸向PW1索取金錢。他凶惡地說:「攞錢嚟!」PW1回答說沒有,上訴人便隨即以鐵鋸劈向她。PW1以手臂擋格,PW2見狀則從另一個貨櫃跑出來從後抓住上訴人的右手,而PW3亦上前幫忙。 PW1形容上訴人的力氣很大。她要求上訴人放下鐵鋸,但上訴人沒有依言。

4.上訴人與她們三人拉扯糾纏了幾分鐘,在雙手被PW2及PW3抓住的情況下最終說道:「我唔劈妳,妳畀我走。」PW1等三人遂放開上訴人,並回住處報警。盤問下,PW1稱當時上訴人最終把鐵鋸放在地上,但不知道上訴人有否將它帶回其住處。

5.不久,警察到場了解情況,但當晚他們在該貨櫃場搜索時並沒有找到上訴人。警員PC52198(“PW4”)供稱上訴人所居住的貨櫃並沒有上鎖,於是他進入搜查,但其內沒有人影。

6.次日早上8時左右,PW1通知警方上訴人已回到他居住的貨櫃,高級警員33493遂到場拘捕上訴人,並在該貨櫃裡發現涉案鐵鋸。該鋸的頭部扣着一條鎖匙,是呈堂證物P1。

7.同日下午,PW1前往北區醫院接受治療,其左手肘上有瘀傷,同日出院。該次檢驗的醫療報告為證物P3。同日晚上,警方與上訴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該會面的自願性並無爭議,其內容見下文第9段。

辯方案情

8.辯方案情是上訴人因為當天晚飯及喝酒後「斷片」,一直在睡覺,對發生的事情毫不知情,完全沒有印象。

9.上訴人選擇在庭上作供並且採納錄影會面的內容。該會面內容指,上訴人不知道事發時自己身在何處。當晚,他在6時至7時左右喝下大約四瓶啤酒後(每瓶700毫升)就「斷片」,然後睡着,直至被警員喚醒才恢復知覺,對於PW1指稱上訴人以鐵鋸劈向她的事並不知情。他在該貨櫃場已居住了兩年,閒餘時就在貨櫃內喝酒,素日與PW1等並無爭執,亦無甚交往,他們雙方是遠親。他不知道鐵鋸所屬,但好像曾在某處見過。

10.他庭上作供時重申在案發當晚做飯及喝了四至五瓶啤酒後入睡,直至翌日早上8時被拘捕。他沒有見到PW1母女三人的印象,亦不記得曾到她們那邊。

11.被盤問下,上訴人稱自己亦曾喝鹿茸大補酒及服下精神科藥物。他因為抑鬱而到葵涌精神科接受治療,每天要服用約10顆藥物。他不知道自己何時入睡,亦不知道為何當晚警員找不到他。

12.就上訴人當晚曾喝下大量的酒及服用精神科藥物一事,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PW1至PW3均供稱她們不認為上訴人有喝酒,她們沒嗅到其身上有酒的氣味。PW1及PW2否認上訴人異常或神智不清。PW2及PW3形容上訴人當時情緒很激動,說話聲量很大。

原審裁決

13.原審法官認為PW1至PW4的供述直接清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就上訴人所指他「斷片」後在自己的貨櫃內睡覺直至被警方拘捕,原審法官不接納該說法,認為這並非事實,因為PW4曾在事發當晚進入其貨櫃,卻找不到上訴人,而且PW1等在事件中看到的鐵鋸最終亦是在其貨櫃找到。

15.原審法官分析,從PW1等人供述上訴人的行為舉止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失常或受酒精或藥物影響;即使他曾喝酒或服藥,他亦是完全知道自己所作所為。上訴人手持鐵鋸恐嚇PW1索取金錢,PW1說沒有他便劈下,導致PW1受傷。原審法官裁斷上訴人是有意圖地作出搶劫行為。

輕判請求

16.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曾接受精神治療,並呈上葵涌醫院的醫療報告,而法庭所索取的精神科及心理醫生報告亦指上訴人應該繼續接受治療。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對其犯案有一定的影響,而且上訴人並沒有意圖嚴重傷害他人。他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因為對PW1造成傷害,法庭本要在茆廣生[1]的5年量刑基準再往上調;但希望法庭考慮其精神狀況,判處上訴人監禁5年。

判刑理由

17.原審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2]、精神科和心理科醫生報告及辯方的輕判請求陳詞,他指出本案的嚴重之處是上訴人以逾三呎長的鐵鋸威嚇PW1,索取金錢不遂時,以鐵鋸劈向PW1,所幸她擋格後只是左手肘出現瘀傷。他考慮到上訴人曾是濫藥者以及本案獨特的精神科背景及狀況(上訴人曾接受住院式精神科治療),指出上訴人可能未能完全意會其罪行之嚴重性,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向陽 [3]一案,而且上訴人並非要對PW1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最後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監禁4年。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在其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提出如下上訴理據,指稱本案判刑過重:

(a)  他沒有從受害者處取得任何錢財;及

(b)  受害者中只有一個人受到小傷。

答辯人的陳詞

19.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答辯人指出,本案涉及使用武器傷害PW1,而根據茆廣生 案,展示武器的搶劫者,應以5年為量刑基準,而向受害者使用暴力更應考慮以7年為量刑基準。他認為,原審法官以上訴人因其精神狀況未能完全意識到其罪行嚴重性為由,不但沒有上調量刑基準,更判處上訴人更低的刑期,已屬寬大。實際上,原審法官根據控方證據作出了裁斷,上訴人是完全知道自己的所為。

20.至於精神狀況問題,黃高級檢控官指出,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雖然有濫藥及酗酒的問題,但精神狀況穩定,不需要入院治療,故此他的情況比 周向陽 案為佳。該案申請人言行怪異、被捕後有自殘行為,醫療報告更指其可能患上「庫興氏綜合症」。

21.黃高級檢控官更指,本案案情比 周向陽 案嚴重,包括涉及潛在危險更大的武器,更有人因此受輕傷。周向陽 案源於糾紛而本案上訴人犯案純粹為了金錢,而且上訴人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周向陽 案除了精神狀況議題,上訴法庭亦有考慮到該案申請人的良好紀錄才將其刑期減至三年。

22.他總結力陳本案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

23.PW1被劈,之後經歷幾分鐘的糾纏而只有手肘輕微瘀傷,理由只可能是因為上訴人實非有意對她嚴加傷害。不過,本庭同意答辯人所指,原審法官沒有基於上訴人確實動用武力而把5年的最低量刑基準上調,已實屬寬大,更何況原審法官因上訴人的精神科背景而把基準下調至4年。上訴人沒有從事件中取得金錢,也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1981] HKLR 610

[2] 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皆為不同類型的控罪。

[3] CACC 296/2005 (2006年10月12日的判案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