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向陽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96/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October 2006 before Yeung CJ, Yuen JA, Yuen J.
Criminal law – robbery – use of offensive weapon (scissors)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District Court conviction and 4 years 6 months' sentence – whether mental/medical condition (Cushing's syndrome) justifies a lower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robbery – Court of Appeal – sentencing principles where offender suffers from mental disorder at time of offence – deterrent weight diminished – clean record – application of R v Scognamiglio and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no unsafe feature in trial judge's credibility findings; no motive for shop staff to fabricate evidence)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nd treated as substantive appeal – appeal allowed –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6 months to 3 years on a more favourable starting point expressly stated not to apply to ordinary robbery cases.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for robbery · Whether the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robbery should be reduced because of the offender's mental/medical condi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ppeal allowed, and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6 months to 3 years' imprisonment.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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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60號)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8日 判案日期: 2006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海濤髮型屋(海濤)位於九龍深水埗大埔道108號地下,僱有多名僱員,包括梁翠眉小姐。 2.2004年9月20日早上9時40分,申請人—周向陽進入海濤。當時申請人言行怪異, 除了喃喃自語外,更重複地說“要攞錢、攞錢”。 3.梁小姐認出申請人是海濤的顧客,曾在一星期前染過髮,故詢問申請人是否不滿海濤的服務,並表示師傅可以將她的頭髮弄到她滿意為止。 4.申請人只是重複繼續說,“要攞錢,攞錢”。其間,申請人更把弄其手袋外扣著的5吋長剪刀。 5.回應海濤店主的指示,梁小姐行到店鋪的櫃檯前。當時,申請人離開櫃檯約10尺,並向梁小姐說,“我有鉸剪,快啲俾錢、快啲俾錢”。 6.由於申請人染髮只是花了288元,故梁小姐從收銀櫃拿了三、四張百元紙幣交給她,但申請人郤說,“而家係800鈫,係800鈫”。 7.當梁小姐和其同事試圖拖延時間,以便報警時,申請人拿著剪刀,衝向梁小姐所處的收銀櫃,並用右手拿著剪刀指向梁小姐後說,“快啲,快啲”。 8.申請人隨即伸手取去錢櫃內的錢幣,放入手袋,並拿走盛載硬幣的膠盒,但膠盒跌在地上。申請人繼而衝出店外,試圖截停一部的士逃走。 9.梁小姐追截申請人,並要求的士司機不要開車。當時剛有警員巡經現場,結果申請人被捕。 10.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搶劫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但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裁定罪名成立,並判刑4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或減刑。 11.就推反定罪的申請,申請人親自行事,而李偉恩大律師則受曾約瑟律師事務所委托,代表申請人,要求就刑期提出上訴。 12.經聆訊後,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但批准她就判刑上訴。本庭視其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判她上訴得直。本庭將她的4年6個月刑期減為3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13.原審時,申請人否認控方的證據,她表示案發時,她前往海濤投訴,原因是一星期前的染髮後果甚差,不但令她看上去像七、八十歲的老人家,更有脫髮情況。 14.申請人強調沒有說過要錢,只是店主聽過她的投訴後,主動着梁小姐拿錢給她。 15.申請人表示怕被人毆打,故拿着扣有剪刀、指甲鉗等工具的鎖匙扣環,以作自衛之用。 16.申請人指梁小姐將6將百元紙幣用驗鈔機驗過後才交給她。 17.申請人強調是梁小姐主動給她金錢,而店主還不停要梁小姐多給她錢,結果梁小姐將一個載有硬幣的膠盒交給申請人。 18.申請人表示對方是向她賠償,表示道歉,所以她拿過金錢後離去,但郤被警員拘捕。 19.原審法官經小心評估過雙方證據後,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認定梁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0.原審法官裁定梁小姐或店主都不可能會主動將超過申請人曾支付的染髮費用交給她作賠償,店主更不會這樣慷慨的指示梁小姐多給申請人金錢。 21.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用剪刀指嚇梁小姐後拿走金錢。 22.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將申請人定罪。 23.在其親自撰寫的書面陳述,申請人強調自己身世可憐,還被誣告,她表示曾是爆竊案件的受害者,損失巨額財物,後來賊人曾答應賠償8,000元給她,結果不了了之。她強調當時店內有多人在場,她根本不可能成功搶劫。她亦指出事發在早上店鋪剛開始營業時,故店鋪不可能有太多現金。她重申案發時只是和對方評理,無心打劫。申請人亦指出控方證人證供不合信之處顯示他們有說謊。 24.申請人還指代表她的律師有不當行為,對她不義。申請人強調自己清白無辜,要求法庭還她公道。 25.本案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申請人指受人誣告,難以令人置信。梁小姐或海濤店主都沒有誣告她的動機。 26.原審法官是經詳細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及雙方的證據後,裁定梁小姐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28.因此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29.判刑方面,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充份考慮申請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亦沒有就申請人醫療報告和精神科報告內容給予適當的比重。 30.李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曾是精神病患者,案發時,極有可能受病情影響。 31.李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因婚姻破裂而受困擾。案發時亦患有注射類固醇引起的庫興氏綜合症。 32.李大律師亦指出申請人被捕後在警署曾有自殘行為。 33.李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有考慮過申請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而只因申請人沒有刑事記錄而給予她6個月的刑期扣減。李大律師強調考慮到申請人犯案時受有關病情影響,原審法官應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而不應採納茆廣生案定下的一般搶劫案的量刑基準。 34.申請人37歲,沒有犯罪記錄,她干犯本案明顯和她過往的性格不符。原審時,申請人沒有提交醫療報告顯示她犯案時精神有問題。原審法官有充份理由裁定犯案時,申請人是知悉自己行為性質和其後果的。 35.但求情時,辯方提交的八份醫療報告都證明申請人犯案後的小便及血液樣本呈現類固醇類藥物,顯示她可能患上庫興氏綜合病。多名精神科醫生亦異口同聲表示雖然申請人不需要接受住院式的精神治療,但應在門診精神科診所接受跟進。因此,從判刑的角度來看,代表控方的高級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律師指申請人犯案時沒有受精神病困擾並非正確。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清楚指出申請人因受藥物影響而患有精神問題,雖然在治療後她的情況已有改善。 36.有關的醫療報告沒有清楚顯示申請人的病情對她的行為有甚麼影響,但梁小姐述及申請人犯案時的行為舉止足以顯示申請人當時極可能受有關病情影響,導致她不正常的行為,包括具侵略性的行為。 37.搶劫罪行,特別是涉及使用兇器的搶劫罪行,屬極為嚴重的罪行。為了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法庭很多時需判以阻嚇性刑罸。 38.但本庭同意,假若犯案者犯案時受精神病情影響,阻嚇性的判刑並不適合。 39.誠如李大律師指出澳洲新南威爾斯的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Scognamiglio (1991) 56 A Crim R 81一案複述Young C.J. 在R v Mooney (21 June 1978 unreported)案所作的以下評論:
40.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在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C 401案亦裁定如一名被告人犯案時精神失常,他的刑責會較低,原因是雖然他知悉犯罪行為是錯誤的,但他可能不能知悉該行為的確實嚴重性。 41.本庭考慮過案件的詳情,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對她的行為有影響,可能令她不能意會到其罪行的嚴重性。本庭同意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應較一般搶劫案的量刑基準為低。 42.本庭決定以格外施恩的處理方法,考慮到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和她的良好記錄,本庭認為較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但本庭需強調,該量刑基準對一般搶劫案件並不適用。 43.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 44.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將她的刑期由4年6個月減至3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判刑):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李偉恩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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