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景道富豪閣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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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雲景道富豪閣業主立案法團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40(1B)(b) 條的規定,即「沒有遵從一份法定命令而沒有合理辯解」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2178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雲景道富豪閣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16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7月14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雲景道富豪閣業主立案法團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40(1B)(b) 條的規定,即「沒有遵從一份法定命令而沒有合理辯解」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有關的決定命令 (下稱「該命令」) 是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7A條頒布,其內容為:

「 本人認為,位於Beverley Heights, No. 56 Cloud View Road, Hong Kong, 即坐落I.L. 8366 & Ext.的擋土構築物(部份地物編號11SE-A/R125,在夾附圖則上以紅色示明)可變得危險,將會或可能整幅或局部坍塌,導致或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危險。

2. 本人現行使《建築物條例》第27A所賦予的權力,宣布該擋土構築物可變得危險,並命令你(即該土地及構築物的業主)進行以下工程:

a) 在本命令發出日期起計2 個月內,聘任一名認可人士,統籌下述指定的工程;

b) 在本命令發出日期起計7 個月內,就上述擋土構築物進行勘測、分析和提交報告,並將根據勘測結果而提出的補救/預防工程建議,呈交建築事務監督審批。

3.   本命令指定進行的所有工程,必須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接受的標準,並須符合規例。」

4.傳票是屋宇署於2013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發出,傳票指上訴人由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命令。

5.控方於審訊傳召了9名證人。控方證人一為屋宇署聘用的顧問公司的土力工程師,他是以專家證人身分作證。

6.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收到有關上訴人大廈斜坡擋土牆的Stage 2 Report,他覆核及簽署報告並建議頒布該命令。他證供指他按收到的報告作出分析,他懷疑該擋土牆的石錨並無防鏽處理。根據批則圖,該擋土牆亦沒有做過防鏽處理,他因此作出頒布該命令的建議。

7.控方證人二為土木工程拓展署高級土力工程師,他研究控方證人一的建議後,建議部門總工程師把個案轉交屋宇署,建議由屋宇署向上訴人發出斜坡修葺令。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段 (上訴宗卷第25 – 26頁) 提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時指:

「第二證人證實,管核擋土牆之政府部門於1977年成立,之前的擋土牆斜坡是無經過審批的,無資料證明是安全的。」

8.本席不明白裁判官提及1977年之前的擋土牆斜坡並無資料證明是安全的用意。裁判官亦沒於裁斷陳述書交待涉案擋土牆 (下稱「該擋土牆」) 的建成年份。事實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1977年後建成的擋土牆,因為已經通過審批,並有紀錄相關資料,符合安全標準,因此不是屋宇署的目標 (審訊謄本第103頁S段至104頁J段)。於1977年或之後建成的擋土牆,如沒任何跡象會移動 (distress),只需要保養 (審訊謄本第105段K – N段)。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根據相關圖則,該擋土牆的最後批則日期是1979年10月2日 (證物P8及P9)。屋宇署的內部文件顯示,該擋土牆是於1978年安裝的 (證物P73)。裁判官於第7段只提及1977年的擋土牆因未經審批,沒資料證明是安全的而沒公平地指出該擋土牆是於1978年建成,經當時的認可人士計算及入則,並經建築事務監督審批是使本席感到憂慮的。

9.控方證人三是屋宇署屋宇測量師。他負責該命令發出後的跟進工作。他證實上訴人的大廈與隔鄰之峰景大廈一起共建該擋土牆。但擋土牆的業主是上訴人,而上訴人是負有斜坡維修的責任。

10.控方證人四是土木工程拓展署土力工程師,他確認收到上訴人聘請的認可人士 (辯方證人二,下稱「認可人士」) 有關該命令的報告 (證物P27)。證人認為P27並無提出長遠監察該擋土牆的機制,他向認可人士建議要具長遠穩定性的修葺。證人曾建議認可人士以大廈結構支撐該擋土牆。

11.控方證人五是屋宇署屋宇測量師,負責跟進該命令的進度。證人供述他曾收到認可人士的斜坡穩定性報告,內有三個方案,證人因此向土力工程處徵詢意見,之後,證人經上司回覆認可人士,指出認可人士的方案全部不可行,並提醒認可人士要盡其責任 (證物P41)。證人指認可人士一直就著該命令提出延期申請,而申請亦曾獲批准,但上訴人始終沒有履行該命令且再申請延期。證人經土力工程署建議後,建議不再批准延期。

12.控方證人五指認可人士於2011年1月19日提交另一報告 (證物P46 – P47),報告中認可人士提出方案並指當中只有「泥釘」方案可行。屋宇署於2011年3月22日以證物P48回覆認可人士,談及認可人士的方案,之後亦向上訴人發出催辦函。2012年10月,認可人士以書面通知,指正著手處理「泥釘」補救方案,並申請延期執行該命令至2012年12月30日。屋宇署拒絕認可人士的延期申請,並規定認可人士於2012年10月26日前必須入則 (即傳票所指的2012年10月27日之前的一天)。

13.控方證人六是屋宇署測量師,負責該命令的事宜。他供述認可人士提出的監測方案不是該命令的要求,故不被接受為可行的方案。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 (上訴宗卷第27頁) 於交待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時指:

「不過,第六證人確認,有關大廈在建築時是有入則,並通過審批。」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大廈於建築時有入則並通過審批一事對本案的關鍵考慮實在無關重要,更重要的是該擋土牆是於1978年建造、曾入則並通過審批。

15.控方證人七是屋宇署測量師,她於2012年12月接手處理該命令事宜。證人指上訴人並無做過補救工程,而她認為已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處理補救事宜。

16.控方證人八是以地質工程 (Geotechnical) 專家身份作供,證物P66、P67及P70是他的專家報告。

17.控方證人八指本案的擋土牆不符合現今標準 (在這環節,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指出,舊的構築物,除非有跡象出現問題,屋宇署是不會以現今的內部標準 (即“PNAP”) 來評估它,新的內部指引只適用於批核新則)。

18.控方證人八就著該擋土牆提出補救辦法:

(i)  第一個方法是在大廈停車場以石屎或鐵板以穩固該擋土牆;

(ii)  在擋土牆底部加「迷你樁」;及

(iii)  以大廈的停車場作支撐 (prop scheme)。

19.控方證人八指解決方法還有其他,亦可採用混合的方案。

20.控方證人九是屋宇署結構工程師,他以結構工程師專家證人身份作證,他的專家報告為證物P68、P69及P71。

21.控方證人九認為「泥釘」方案,即把泥釘打橫伸向隔鄰屋苑是可鞏固擋土牆,但泥釘會超出上訴人屋苑的界限。

22.控方證人九認為上訴人大廈停車場有些位置可供進行做三角鐵支撐擋土牆的加固工程,可使用石屎、防火板包住物料,其厚度不會對停車場有影響。

23.上訴人的代表耀先生為辯方證人一,辯方證人一是上訴人法團副主席,他作證時呈交了辯方證物D1至D27。

24.辯方證人一指上訴人收到該命令後,已聘用認可人士的公司跟進,認可人士的公司也曾招標,要求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解決問題。認可人士的公司曾經要求延期完成該命令而申請並曾成功獲批,但最後的延期申請被拒絕並被檢控。

25.辯方證人一指上訴人曾以書面接觸隔鄰屋苑,要求准許自己屋苑的泥釘伸延到隔鄰,但仍是不得要領。

26.就著控方證人九提出可在停車場進行結構加固工程,辯方證人一指出在停車場柱位之間加入鐵板、防火板、三角撐等物料/裝置會使車位再縮細/收窄及導致車輛不能駛入停車位,這樣加改停車場更會入侵屬於私人擁有的停車位的私人業權,亦不能通過現時規劃署訂立的標準。辯方證人一並指,如重新劃定車位以符合現有標準,則必須大量減少車位數目,導致違及政府地契上訂明的賣地條件 (在這課題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 (上訴宗卷第29頁) 以:

「……梁生生也批評控方第九證人何先生建議在停車場做鞏固工程的方案;指會令車位偏細,影響使用車位。‌……至於控方專家提出兩個方案解決,梁先生指一個涉及佔用停車場位置;……」

是不能全面反映辯方證人一指停車場結構加固工程不可行的原因)。

27.認可人士是註冊土力工程師兼註冊結構工程師,他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從辯方證物D35可見,證人具有超過30年相關經驗,曾處理無數的擋土牆個案,本案的工程是他唯一一項不能成功解決的工程。

28.認可人士曾就著該命令向屋宇署呈交3份研究報告 (證物P27、P40及P47)。

29.就著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的專家報告,認可人士以書面回應 (證物D25及D26),指出何以兩位控方證人提出的迷你樁方案及以大廈結構支撐該擋土牆不是實際可行。辯方證人指出控方專家上述兩個方案存在計算上的錯誤及有實際上不可行的情況。

30.就著以大廈結構提供支撐橫向力,認可人士指於停車場進行控方專家的加強抗力工程,涉及政府地契對停車位數目的要求及入侵私人業權。

31.認可人士指如使用迷你樁方案以鞏固該擋土牆,迷你樁必須建造於貼著該擋土牆的位置。該擋土牆旁的空間狹窄,按鑽孔機的大小,如鑽孔機於地面操作,不可能鑽在要求的地方。若按控方證人九的建議在大廈的停車場上的平台搭建工作台,然後鑽孔機在工作台上凌空約7米往下鑽,認可人士認為這方式極其量只可以處理該擋土牆中間部份的鑽孔工作,原因是停車場面向該擋土牆的大部份地方,是有大廈結構,不能搭工作台。

32.就著控方專家提出的迷你樁方案中對石錨的使用,認可人士指出,因擋土牆現時是正在運用的狀況而非建造新的擋土牆,石錨是利用地下的土壤來發揮作用的。在迷你樁的鑽孔過程中,會把貼近石錨的土壤移去。鑽孔時亦會帶來顯著及長期的震蕩,削弱石錨的效用。

33.認可人士指出兩位控方專家的專家報告所採納的方式並不是屋宇署認可的規格,且兩位控方專家的建議方案中的計算亦存在錯誤。

34.就著控方兩位專家指他們的建議只屬broad sense assessment,認可人士指控方證人八只顧及工程的理論或學術的層面。

35.認可人士指出他曾考慮以迷你樁穩固該擋土牆,但最後認為不可行。

36.認可人士指他提出的監測方案是使用儀器(inclinometer)偵測該擋土牆的移動(證物P47第3段及審訊謄本第562頁C–M段)。

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

37.裁判官於總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後,就著控方9位證人的證供,於證供的分析對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析便是於裁斷陳述書第23段的:

「法庭已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

和第26段的:

「經本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本法庭認為非常清,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被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裁判官沒有於裁斷陳述書就著控方證人證供的內容作出分析。本案的重要爭議事項很大程度是控辯雙方專家證人證供的比拼,裁判官以控方證人 (特別是控方兩位專家證人) 作證時是否清、曾否迴避,是否直接了當和他們是否誠實,作為接納控方證人證據的原因,而沒有分析控方證人 (特別是兩位專家證人) 的證供內容是無法讓處理上訴的法庭了解裁判官是如何考慮控方證人的證據的內容及他如何考慮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 (特別是認可人士對控方兩位控方專家證人的專家意見的批評)。

38.裁判官指認可人士既無辦法可符合該命令的要求而有關政府部門亦不願意提出意見,解決或幫助上訴人與隔鄰業主協商,那上訴人便應聘用另一認可人士,索取第二個意見。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將工作交予認可人士之後,「無積極跟進,無決心符合命令,任由時間過去,無遵從這個命令」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34頁)。

39.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指該命令是無法符合之說,裁判官認為停車場結構加固工程,如最終會減少停車場可用的面積,對屋苑使用者當然是不理想,但如無更好的方案,上訴人只有考慮採納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34頁)。

40.裁判官不接納認可人士的報告和專家意見,其理由主要是:

(i)  認可人士的工作進度太慢,有不合理的延誤;

(ii)  認可人士就著鑽孔機操作的方法前後有兩個不同版本,顯示他的批評是未經詳細研究的;及

(iii)  認可人士的專家報告內存在一些運算上的錯誤,這證明認可人士未有詳細覆核報告。

41.裁判官認為認可人士的報告及意見,是建基於一些錯誤的資料,因此不接納他的報告及意見 (裁斷陳述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35 – 36頁)。

42.裁判官最後裁定:

(i)  按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最少有兩個方案,即在停車場進行結構加固工程或迷你樁工程,可解決該命令的問題和符合命令的要求;

(ii)  該命令是有效的命令,案中並無資料指該命令的發出是因超越權限、惡意或不合理地或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作出 (ultra vires, maliciously or unreasonably or upon a mistaken factual basis);及

(iii)  上訴人沒有遵從該命令的要求,而上訴人對沒有遵從該命令的要求沒有合理辯解。

(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36 – 37頁)

43.裁判官基於上述理由,裁定上訴人就傳票的告發,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44.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據,簡而言之,上訴人指:

上訴理據 (一):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案情及爭議點

45.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 (上訴宗卷第24段) 錯誤地指辯方案情是「控方的要求是不可能滿足到的」。

46.上訴人指辯方審訊時的爭議事項實為:

(i)  該命令是否有效;

(ii)  若該命令是有效,案中上訴人經認可人士所提交的三份日期分別為2007年4月3日、2009年12月14日及2011年11月19日的建議書/報告,獨立或合併考慮,是否已遵從該命令要求;

(iii)  屋宇署是否不合理地認定建議書/報告內建議的方案不符合該命令的要求;及

(iv)  若上訴人被視為沒有遵從該命令,上訴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

上訴理據 (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所有相關證據、錯誤理解‌ 證據、錯誤地把不相關的證供作考慮、或事實裁決並沒有證據支持

47.上訴理據 (二) 涉及以下範疇的證據:

(i)  該命令是否有效;

(ii)  認可人士為遵從該命令呈交的建議書/報告;

(iii)  屋宇署是否不合理地拒絕建議書/報告中的方案;

(iv)  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說法的原因;

(v)  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證人指有可行方案的裁定;

(vi)  裁判官指上訴人對沒有遵從該命令的要求沒有合理辯解。

上訴理據 (三):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立場

48.答辯人指案中並無實質證據證明控方證人一的建議有錯誤,上訴人指該命令是基於錯誤的事實而頒布的投訴不能成立,而裁判官裁定該命令為有效的決定是正確的。

49.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拒絕接納辯方證人一所指該命令是無法符合之說,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如聘用另一獨立的認可人士,聽取新的專家意見,情況會更加明朗。裁判官並於考慮了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後,認為最低限度,於停車場進行加固工程是可行的辦法。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拒絕接納認可人士的專家報告及意見的原因是認可人士的報告及意見是建基於一些錯誤的資料。

50.就著該命令已被遵從,答辯人陳詞指,自認可人士於2011年1月19日提交的報告 (證物P46 – P47) 提出只有「泥釘」方案可行後,屋宇署於2011年3月22日覆函認可人士談及其方案 (證物P48)。於2012年9月19日,屋宇署以證物P56向上訴人催促上訴人需指示認可人士在1個月內提出修葺補救方案事宜。答辯人陳詞指屋宇署給予上訴人及認可人士的各信函明確表明屋宇署催促提交解決方案的要求。從承認事實第36段可見,直至2013年5月14日,上訴人聘請的認可人士沒有再重新提供可行的補救/預防工程建議,呈交建築事務監督審批,證據清楚證明上訴人並未遵從該命令。

51.就著上訴人對沒有遵從該命令是否有合理辯解,答辯人陳詞指,控方兩位專家證人證供指出,修葺該擋工牆並非並無辦法,裁判官接受控方兩位專家證人的意見,裁定修葺該擋土牆最少有兩個方案,即在停車場進行結構加固工程,或做迷你樁工程。

52.答辯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認可人士證供的分析及拒絕接納其被告及意見之決定,實在無可詬病之處。

53.就著上訴理理據 (三),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的裁斷已包括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上訴理據的考慮

上訴理據 (一) 和 (二)

5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一) (1) 指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案情及爭議點是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 (上訴宗卷第24頁) 所說的「控方的要求是不可能滿足的」,而忽視上訴人於審前覆核時已呈遞的「爭議事項」(List of Issues) 中所列出的爭議事項大綱,當中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爭議該命令是否有效。

55.上訴人於上訴理據 (二) 指裁判官於考慮「該命令是否有效」這議題時,「錯誤地沒有考慮所有相關證據、錯誤理解證據、錯誤地把不相關的證供作考慮、或事實裁決沒有證據支持。」

56.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辯方的案情」的標題下雖然表示:

「辯方指,除了將泥釘伸延到隔鄰的屋苑之外,無其他辦法可以符合命令的要求,而隔鄰屋苑不允許有泥釘伸入,故此,控方之要求是不可能滿足得到的。」

裁判官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忽視/沒有考慮「該命令是否有效」這課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 (上訴宗卷第33頁) 所說顯示他沒有忽視「該命令是否有效」這議題:

「 27. 上訴人業主立案法團是被指由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無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辯方在審訊初期質疑上述命令的有效性,法庭參考過案例Liem Hung & others v HKSAR ,即FAMC 29/1999,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天廣發展有限公 (HCMA 715/2011)。綜合上述兩個過往案件的判決,如果對上述命令的決定有爭議,是應該向上訴審裁小組提出上訴。裁判法院並非適合處理質疑命令有效性的渠道。由於辯方對命令無在二十一日之上訴期內提出上訴,本法庭在2015年5月11日已經裁定有關命令是有效的,法庭亦曾指辯方仍可以就案例,Liem Hung & 8 others v HKSAR,即FAMC 29/1999 案例內容所指出,如果控方的命令是由因為ultra vires, maliciously或者是一個unreasonably, or upon a mistaken factual basis而達成,辯方是有權質疑命令的有效性。」

57.但問題是,裁判官雖然於第27段指出,上訴人於審訊初期質疑該命令的有效性 (上訴人於審訊並無改變其對命令有效性的立場) 和裁判官雖然於2015年5月11日的聆訊已裁定有關命令是有效的,辯方仍可以該命令是越權 (ultra vires)、惡意 (maliciously)、不合理 (unreasonably) 或基於錯誤事實基礎 (upon a mistaken factual basis) 的情況下作出而質疑該命令的有效性,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 (上訴宗卷第37頁) 對該命令的有效性的裁斷是案中並無任何資料,指案中存在該命令是越權 (ultra vires)、惡意 (maliciously)、不合理 (unreasonably) 或基於錯誤事實基礎 (upon a mistaken factual basis) 的情況下發出。裁判官於第33段指案中並無資料指該命令是基於錯誤事實基礎的情況下發出是不正確的。

58.事實上,辯方就著該命令的發出是否不合理及/或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於審訊中是有作出挑戰的,相關的證據是:控方證人一於他簽署的Stage 2 Report指因不知道鞏固該擋土牆的石錨的現狀,因此他假設所有石錨不存在來計算該擋土牆的安全系數,該結果未符合安全標準,所以建議屋宇署發出該命令。控方證人一於審訊時指他是基於1989年一個報告的內容 (他不知道撰寫1989年報告的人的身份或資歷) 而在Stage 2 Report指石錨可能沒有防鏽。審訊時,控方證人一同意,石錨應該有經防鏽處理,圖則沒有說擋土牆沒有做過防鏽處理,他相信並明白案中擋土牆所使用的石錨牌子是有防鏽處理的,故不需於申請批則時特別寫明在圖則上。

59.控方證人一同意該擋土牆是於70年代入則,由屋宇署審批。該擋土牆由屋宇署批核顯示當時屋宇署是滿意擋土牆的設計的,往後,如石錨的預應力存在,則擋土牆是穩固的。控方證人一就著他於Stage 2 Report的計算中假設所有石錨不存在解釋時說,他對石錨沒有經驗,因為有文獻說石錨的預應力可能基於一些原因 (如plastic movement, self-weight, creep) 慢慢減少,或令致出現不肯定 (uncertainty)。他同意這些令預應力慢慢減少或不明朗的原因都是可以估計及在設計上設算在內的因素,但他指他看不到原先設計有把這些因素預算在內。控方證人一在盤問下,同意原先的設計已預算了各種可能導致石錨預應力減退的因素。

60.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該擋土牆是在1978年或之後建成,並經屋宇署審批有關資料,滿意符合安全標準。控方證人二 (土木工程拓展署高級工程師) 指出,1977年之後建成的擋土牆,因為已經經過審批 (1977年之前建成的擋土牆是沒有經過審批),並有紀錄相關資料,符合安全標準,所以不是屋宇署的目標,如沒有任何跡象會移動 (distress),只是需要保養。本案並無該擋土牆有任何移動的跡象 (見控方證人二之證供:謄本89Q – 90B、103S – 104J及105K–N) 。從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見,因屋宇署十分信任控方證人一所屬的土力工程顧問公司,而該土力工程顧問公司的報告結果指該檔土牆的安全系數不足,控方證人二便建議屋宇署發出危險斜坡命令,控方證人二承認他只看土力工程顧問公司的建議及結論而沒有考慮其報告內容 (謄本:90G、90S–T及102S–U)。

61.本席認為上述證據正正反駁答辯人於陳詞大綱第33段所說:

「 33. 案中並無實質證據可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建議有錯誤。上訴人法團指該命令是因錯誤的事實而頒布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的裁定該命令是有效的。」

62.上訴理據 (一) (2) 指上訴人於審前覆核時呈遞的「爭議事項」(List of Issues) 中指明上訴人爭議的包括:

「若然該命令是有效,上訴人所聘請的認可人士 (下稱『認可人士』) 向屋宇署呈交的三份分別為日期為2007年4月3日、2009年12月14日及2011年1月19日的建議書/報告。獨立或合起來考慮,是否已符合該命令。」

63.上訴理據 (二) 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上述三份建議書/報告,否則裁判官會裁定上訴人已遵從了該命令。

64.該命令的內容為:

「 本人認為,位於Beverley Heights, No. 56 Cloud View Road, Hong Kong, 即坐落I.L. 8366 & Ext.的擋土構築物(部份地物編號11SE-A/R125,在夾附圖則上以紅色示明)可變得危險,將會或可能整幅或局部坍塌,導致或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危險。

2. 本人現行使《建築物條例》第27A所賦予的權力,宣布該擋土構築物可變得危險,並命令你(即該土地及構築物的業主)進行以下工程:

a) 在本命令發出日期起計2 個月內,聘任一名認可人士,統籌下述指定的工程;

b) 在本命令發出日期起計7 個月內,就上述擋土構築物進行勘測、分析和提交報告,並將根據勘測結果而提出的補救/預防工程建議,呈交建築事務監督審批。

3. 本命令指定進行的所有工程,必須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接受的標準,並須符合規例。」

65.該命令是於2005年7月20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7A條向上訴人頒布。

66.發出該命令後,屋宇署批准上訴人延長聘任認可人士的期限至2005年11月19日。於2005年11月19日,沈樂年建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去信屋宇署,通知 (辯方證人二) 已就著該命令獲聘為認可人士及註冊土力工程師,統籌及進行該命令所需的工作。

67.本案不涉及上訴人違反該命令要求上訴人於期限內聘任認可人士這要求。

68.因案中認可人士就命令提交的建議/報告均不獲建築事務監督批核,因此命令指令的工程根本從未展開,控罪不涉及任何因命令展開的工程不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接受的標準和不符合規例的指控。

69.本案的指控是指上訴人違反命令的 2(b) 條,未有按命令要求,就擋土牆進行勘測、分析和提交報告,並將根據勘測結果而提出的補救/預防工程建議,呈交建築事務監督審批。

70.答辯人於補充陳詞大綱第10段清楚指出控方的案情是上訴人法團的認可人士沒有提交可行方案,而並非沒有完成修葺工程。

71.不爭的事實是認可人士於2007年4月3日向屋宇署送達就案中擋土牆的土力工程報告 (證物P26及P27) ,於2007年5月22日建築事務監督要求認可人士提交進一步資料以作考慮(見證物P28)。

72.認可人士於2009年12月14日向屋宇署提交一份報告 (證物P39及P40) ,認可人士於P40解釋了各方案的情況,及重新要求盡早會面,以商討如何解決問題。

73.需留意的是,於2007年5月22日屋宇署要求認可人士提交進一步資料至2009年12月14日認可人士提交P40期間各方就著該命令採取的行動:

(i)  2007年12月19日,認可人士以信函 (證物D3) 通知上訴人,已安排與政府的土力工程師於2007年12月21日在他們何文田的辦公室會面;

(ii)  於2007年12月21日,認可人士和上訴人代表與土力工程處及屋宇署人員會面,會面期間,認可人士指出並無其他可行方案,上訴人代表要求政府接手完成命令,但這要求為屋宇署職員拒絕。

(iii)  2008年4月28日,認可人士致函上訴人 (證物D4) ,匯報2007年12月21日會面的內容及其他進度。認可人士於D4指出,於會議中,認可人士就著之前會議中由屋宇署職員建議,利用大廈結構來支撐該擋土牆的方案提出數據及圖則,顯示該方案並不可行。該會議的結論是安裝新石錨是唯一可行的方案。認可人士稱會議之後,他們正聯絡石錨專科承辦商,但因石錨的使用並不普遍,市面只有少數專科承辦商。認可人士稱他們正草擬標書,讓地基承辦商可自選他們的專科石錨承辦商,預算於2008年5月尾招標,6月尾回標。認可人士稱他們會向屋宇署申請延期至2009年6月。

(iv)  2008年5月5日,認可人士致函屋宇署 (證物P31) ,指出先前與土力工程處的幾個會面,認可人士附上更新的總工序表及施工期,說明每項目所需的時間,要求屋宇署延期。

(v)  2009年2月25日,上訴人登報招標 (證物D5)。

(vi)  2009年3月2日,認可人士發傳真給一些承辦商,邀請入標 (證物D6)。

(vii)  2009年4月8日,認可人士致函上訴人 (證物D6),匯報招標做石錨的情況:共有11間承辦商回標,當中9間不報價,其餘兩間不合格。認可人士表示會安排與屋宇署及土力工程處會面,商討如何前進。

(viii)  2009年4月22日,認可人士致函 (證物D7) 上訴人表示他們已努力安排與政府部門會面,但處理該命令的政府官員已更改,需從頭向現有官員細說情況。認可人士稱,政府的先生答應會回覆,安排會議。

(ix)  2009年4月21日,屋宇署致函認可人士 (證物P32) ,指出根據認可人士2008年5月5日的信件 (證物P31) ,認可人士應於2008年8 / 9月呈交表格BA5作審批。屋宇署要求認可人士於14天內解釋延遲原因。

(x)  2009年4月27日,認可人士致函屋宇署 (證物P33) ,提及與土力工程處先前的討論,指出並無其他可行的補救方案。認可人士並指出已草擬方案,安裝新的石錨以取代現有地錨,並已完成投標程序,認可人士向屋宇署報告了前述 (vi) 的招標結果,要求與土力工程辦公室的工程師開會討論上訴人如何解決問題。

(xi)  屋宇署對P33並無回覆,認可人士於2009年5月12日再致函屋宇署 (證物P34) 希望屋宇署盡早回覆。

(xii)  2009年6月27日,上訴人致函認可人士,詢問安排與屋宇署會面的情況 (證物D8)。

(xiii)  屋宇署沒有回覆認可人士2009年4月27日的信 (證物P33),於2009年7月28日,認可人士再致函屋宇署 (證物P35),總結之前已經做過的事情,及指出之前與土力工程辦公室的會議中,曾有建議以大廈作支撐,但認可人士研究該建議後,結果顯示不可行。認可人士再要求與土力工程辦公室的工程師開會。同一日,認可人士致函屋宇署,要求延期 (證物P36)。

(xiv)  2009年10月6日,認可人士致函上訴人匯報2009年10月5日認可人士與上訴人代表到堅尼地道30號擋土牆視察的結果。認可人士最後認為堅尼地道加固擋土牆的方式不適用於該擋土牆。認可人士並指出先前與土力工程處官員曾就著可否以大廈來支撐該擋土牆作研究但結果是不可行。認可人士指出,現在面對的困難是市場及屋宇署的名冊上,並沒有專科石錨承辦商,認可人士近期與屋宇署先生的電話對話亦找不到這問題的答案。認可人士表示他們正草擬報告講述他們建議的方法及原則給屋宇署/土力工程處審查,看是否有幫助。

(xv)  屋宇署沒有回覆認可人士2009年4月27日及2009年7月28日的信 ( (x) 的證物P33及 (xiii) 的證物P35 – P36),於2009年10月27日,上訴人直接致函屋宇署 (證物P37),指出認可人士曾多次致函屋宇署,要求會面商討進展但未獲回覆。上訴人要求屋宇署盡快安排日期與認可人士及上訴人代表會面。

(xvi)  2009年11月26日 (即證物P33來函的6個月後),屋宇署以證物P38回覆。屋宇署指出,他們認為認可人士建議安排新石錨的方案可行,但條件是必須依從GEOSPEC 1所設定的要求。屋宇署指出應用石錨應限於別無實際可行方案。屋宇處並指出之前與認可人士的對話/通報,只是初步見解而未有設計及計數/評估,而他們沒有同意認可人士指沒有其他實際可行的方案來滿足該命令這看法。

74.認可人士於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報告 (證物P40) ,即上訴人所指的第二份報告中表示他考慮了三個方案:

(1)  用現有大廈的結構作支撐,來穩固該擋土牆。

(2)  用back analysis的方法,加新石錨,以提升安全系數。

(3)  完全忽視現有石錨,安裝新石錨。

75.認可人士於P40指出他們已就著方案 (1) 作出研究及覆核大廈的結構能力,得知大廈平台及地基的結構弱,無法提供有效支撐。就著方案 (2) 及 (3) ,認可人士指出兩個方案設計相同,分別只是工程的覆蓋程度,P40提供了方案 (2) 和 (3) 的設計計算。認可人士指出石錨方案的困難:招標過程顯示市場沒有合適的承辦商。

76.認可人士最後認為,最後的方案就是密切監控擋土牆的狀況,監控移動與測試石錨的拉力有相同的效果,特別是該擋土牆是坐落岩石上,而石錨沒有經過任何軟結構。

77.2010年2月24日,屋宇署以信函 (證物P41) 回覆認可人士,指出認可人士於P40報告內的方案 (1) 至 (3) 均被視為不可行。

78.認可人士於2011年1月19日向屋宇署再呈交一份新建議書 (證物P46,即上訴人所指的第三份報告) 。認可人士於P46中包含研究以不同方式處理擋土牆的不同地點,但研究發現並不可行。P46亦分析以加重的方法去穩固該擋土牆,但研究結果顯示該方法亦不可行。認可人士計算以泥釘方式處理,數據顯示泥釘這方法可行但工程涉及把鐵枝橫向插入隔鄰大廈地內。認可人士指已向上訴人建議向隔鄰要求施工准許。認可人士並指出,若然未能得到隔鄰許可,認可人士建議以一監控系統,包括設立檢查點及以儀器 (inclinometer) 偵測該擋土牆的移動。認可人士再向屋宇署要求會面商討。

79.於2010年2月24日屋宇署以P41回覆認可人士指出P40報告內的方案 (1) 至 (3) 不可行至2011年1月19日認可人士向屋宇署提交第三份報告P46期間,各方就著該命令採取以下的行動:

(i)  2010年4月14日,認可人士致函上訴人,匯報有關屋宇署日期為2010年2月24日的信件。認可人士於信件 (證物D10) 指出他於數天前與土力工程處剛接手處理該命令的先生進行一很長的討論。認可人士向先生從頭講述他之前作出的研究。認可人士同意先生建議以不同方法處理擋土牆的不同地段,但認可人士指出以這樣的方式處理,尚餘擋土牆中間的一段未能處理。先生建議使用「垂直泥釘」的方式。認可人士指他對使用「垂直泥釘」的方式有保留,但正在對這方法的可行性作初步研究和計算,之後會與先生再聯絡。

(ii)  2010年6月22日,認可人士致函屋宇署 (證物P42) ,指出他於屋宇署回信後與土力工程處工程師商討,並稱正在覆核不同地點的狀況,以研究在不同地點以不同的方案解決。認可人士指出這方法是冗長的,希望屋宇署給予時間。

(iii)  2010年7月17日,認可人士致函上訴人 (證物D11) ,匯報關於與土力工程處工程師商討後,認可人士作出研究的結果,認可人士指出分段處理亦不可行。認可人士稱無論如何他們仍想辦法。

(iv)  2010年8月17日,認可人士致函上訴人稱他們仍在研究不同的方案,目標於2010年10月尾有結論 (證物D12)。

(v)  2010年11月8日,屋宇署回覆認可人士 (證物P43) 指出認可人士必須於14天內交出總程序表。

(vi)  2010年11月12日,上訴人就著 (v) 的P43致函認可人士 (證物D13),請認可人士於限期內向屋宇署提交總程序表。

(vii)  2010年11月16日,認可人士回信屋宇署 (證物P44) ,指出已就著該擋土牆的不同地點作出不同研究,認可人士指因為該研究是獨有及需時甚長,要求屋宇署給予時間至2011年7月31日。認可人士按屋宇署要求,附上總程序表。

(viii)  2011年1月3日,屋宇署回覆認可人士 (證物P45) ,認為總程序表上的預算時間太多,要求認可人士再呈交總程序表。

(ix)  2011年1月10日,認可人士致函上訴人有關土力工程處的批評及之後與土力工程處官員的電話通話,指出認可人士已撰寫新一份報告,將於一星期內呈交。報告提及已耗盡所有辦法。「泥釘」的方法可行但要把泥釘插在隔鄰的地底,所以需取得隔鄰的准許。認可人士指他們知道向隔鄰取得准許是很困難,但必需向政府官員證明已竭盡所能 (證物D14)。

80.於2011年認可人士向屋宇署提交第三份報告 (證物P47) 後,各方就著該命令作出了以下的行動:

(i)  2011年3月22日,屋宇署以信件 (證物P48) 回覆認可人士,指出監控系統不符合該命令要求。屋宇署要求認可人士需先呈交一份可行方案,才會與認可人士 (及上訴人) 會面。

(ii)  2011年6月30日,上訴人致函隔鄰的業主立案法團 (證物P49),指出該擋土牆的情況及要求他們給予許可進行泥釘工程。其後,經多番接觸及提供資料 (證物D15),知隔鄰業主立案法團將會開會是否給予許可,但最後,他們並沒有給予任何書面回覆。

(iii)  屋宇署於2012年8月23日以信函 (證物P54) 催促上訴人給予認可人士指示,呈交經修訂的總程序表作考慮。

(iv)  2012年8月30日,上訴人應屋宇署於P54的指示,去信要求認可人士向屋宇署呈交總程序表 (證物P55)。

(v)  屋宇署得知上訴人將於2012年9月26日開會如何就著該命令前行。2012年9月19日,屋宇署致函上訴人 (證物P56),要求上訴人給予認可人士指示,於上述會議後一個月內提交方案作審批。

(vi)  2012年9月26日,上訴人致函 (證物P57) 認可人士,提及證物P56的信件並指出上訴人很著急知道解決方案。

(vii)  2012年10月3日,認可人士致函屋宇署 (證物P58) ,稱正在進行「泥釘」方案的詳細設計,希望屋宇署給予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

(viii)  2012年10月22日,屋宇署以信件 (證物P59) 回覆不批准延期,並說明認可人士呈交「泥釘」方案時,必需一起呈交由隔鄰業主簽署的表格BA4,表示隔鄰業主同意泥釘插入他們的地內。

(ix)  2012年10月12日,上訴人致函屋宇署 (證物P60) ,建議與屋宇署職員及土力工程處工程師及認可人士於2012年11月6日開會商討,以解決面對的困難。

(x)  2012年11月6日,屋宇署以信件 (證物P61) 回覆上訴人,表示未能於建議的日期出席會議並表示上訴人可聯絡他們的先生再作安排。

(xi)  2012年11月30日,上訴人致函 (證物P62) 屋宇署建議於2013年1月15日進行會議。

(xii)  2012年12月24日,屋宇署以信函 (證物P63) 回覆上訴人,指出認可人士有責任給予客戶可行方案的建議及提交屋宇署審批,而屋宇署及土力工程處不會給予協助,因此,屋宇署及土力工程處不會出席與上訴人及認可人士的會議。

(xiii)  2012年12月28日,上訴人以證物D16書面要求認可人士向屋宇署呈交補救方案。

(xiv)  2013年1月31日,認可人士致函上訴人 (證物D17) ,指出得知向隔鄰取得施工許可的困難。認可人士表示正在草擬文件概述情況,以邀請最頂尖的土力工程顧問公司協助。認可人士並指出最近有專科石錨承辦商表示有興趣嘗試建議一個可以測試石錨的方法,或可滿意到屋宇署的要求。

(xv)  2013年3月11日,上訴人致函認可人士(證物D18) ,稱正在草擬文件,並建議邀請5間頂尖的顧問公司提供方案。

(xvi)  2013年5月3日,認可人士致函5間頂尖的土力工程顧問公司,邀請他們於2013年5月24日前入標報價 (證物D20)。

(xvii)  上述5間土力工程顧問公司,當中3間回覆表示不會入標 (證物D21)。

(xviii)  5間土力工程顧問公司中的AECOM於2013年5月24日回覆,並提供工程報價,後來得知向屋宇署作出建議,發出該命令的Maunsell是AECOM的前身,而簽署該信件的人便是控方證人一。就著AECOM的報價,認可人士於2013年7月8日致函AECOM (證物D22),要求AECOM於2013年7月15日前澄清顧問費是否包括設計改進方案。AECOM並沒有回覆。控方證人一作供時指他沒有思考過如何處理就著假設所有石錨失效的情況來穩固該擋土牆。

(xix)  2013年6月22日,屋宇署發出傳票檢控上訴人。

81.上訴人於經修訂的完備不服定罪上訴理據第31段指:

「…… 找不到一個屋宇署會批核的方案,並不是該命令的要求。」

上訴人的陳詞是指該命令的要求,並沒有說明由上訴人經認可人士提交的方案,須為屋宇署批核接納才符合該命令的要求。本席認為合理地演釋該命令的要求,該命令是要求上訴人經認可人士呈交的方案須可行並為屋宇署批核接納才算符合該命令的要求。單單呈交方案而與屋宇署所要求的「勘測、分析報告和補救/預防工程建議」的要求相距甚遠的方案根本不能視為符合該命令要求的作為。

82.本席認為,就著該命令的要求,如認可人士和上訴人已盡力但仍找不到一個屋宇署會批核的可行方案,如相關時間的土力工程技術根本無法解決面前的難題和符合屋宇署的要求,則上訴人可以他對沒有遵從該命令具有「合理辯解」作為抗辯理由。

83.正確詮釋該命令的要求,本席認為該命令是要求上訴人經認可人士呈交的方案須為屋宇署批核接納的可行方案。當然屋宇署不能不合理地拒絕批核上訴人經認可人士呈交的方案。

84.如上訴人和認可人士已盡力而仍找不到一個屋宇署會批核的可行方案,又或上訴人和認可人士已呈交一可行的方案但卻為屋宇署不合理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則可以他對沒有遵從該命令具有合理辯解作為抗辯理由。

85.於本案,認可人士於2007年4月3日、2009年12月14日及2011年1月19日呈交的建議書/報告,平情而論,絕非馬虎、草率製作而成。

86.事實上,認可人士於2011年1月19日的建議書計算以「泥釘」方式處理該擋土牆,且數據顯示可行,但工程涉及把鐵枝橫向插入隔鄰大廈土地內。呈遞該建議書後,上訴人亦採取實際行動,要求隔鄰業主立案法團給予施工許可,無奈一直不得要領。屋宇署對認可人士以「泥釘」方案處理該擋土牆的立場是:認可人士呈交「泥釘」方案時,必需一起呈交由隔鄰業主簽署的表格BA4,表示隔鄰業主同意泥釘插入他們的土地内。換言之,屋宇署並不是指認可人士的「泥釘」方案技術上不可行,但要求上訴人先取得隔鄰業主給予施工許可才作進一步考慮。

87.審訊時,控方證人九是屋宇署結構工程師,他是以結構工程師專家身份作證。按他的專家報告(證物P68–69及P71) ,控方證人八認為打橫打泥釘伸向隔鄰屋苑是可以鞏固擋土牆,但泥釘會超出上訴人屋苑之界限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28頁)。換言之,認可人士和控方證人八的意見均是「泥釘」方案是可行的,需解決的是隔鄰屋苑的施工許可而已。

8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指認可人士既已在2011年1月19日已提出「泥釘」的方案,但他於2012年10月3日仍要求屋宇署延期執行命令,顯示認可人士有不合理之延誤。

89.上訴人於經修訂的完備不服定罪上訴理據,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第31段裁定認可人士有不合理之延誤時,沒有考慮案中相關的理據,上訴人於 (6.1) 至 (6.4) 的描述:

「 (6.1) 裁判官認為,於2012年9月9日 (正確日期是2012年9月19日),屋宇署就著本案的事項發出催促函件,認可人士在2012年10月3日要求延期是不合理的延誤,因為裁判官認為認可人士於2011年1月19日已經提出泥釘方案。(J §31)

(6.2)     事實上,當時上訴人已嘗試向隔鄰索取做“泥釘”方案的許可,但沒有回應。而於2012年8月30日,屋宇署與上訴人的代表的電話通話中,上訴人表示已訂於2012年9月26日開會商討如何向前遵從該命令。屋宇署2012年9月19日的催促函,是要求上訴人於開會後給予認可人士指示,於1個月內 (即2012年10月26日之前) 呈交補救方案。

(6.3) 事實上,於2012年10月3日的信件中,認可人士要求把時限延至2012年12月30日,即大約兩個月。沒有證據證明認可人士制作所需的建議書/報告的合理時間是多久,亦沒有證據證明有任何迫切性。

(6.4)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以上證據。若然裁判官有考慮或充份考慮這證據,他不會作出裁斷,認為申請延期不合理。畢竟,認可人士向屋宇署申請延期有很多理由,法庭不應視一個不被批准的申請為不合理延誤。再說,當時屋宇署已知道認可人士認為只有一個技術上可行的方案,而須要隔鄰屋苑配合,若然隔鄰不配合,時間並不相關。但裁判官錯誤地把這不相關的證據作考慮因素。」

90.本席認為上訴人於6.1至6.4的陳詞不無道理,再者,證據顯示,上訴人於2012年12月12日致函屋宇署,建議與屋宇署職員及土力工程處工程師及認可人士於2012年11月6日一同開會商討以解決面對的困難 (證物P60) ,從上訴人上述行動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因認可人士於2012年10月3日向屋宇署提出延期約兩個月的要求而對處理該命令的事宜有所鬆懈。再者,從屋宇署於2012年10月22日回覆不批准延期的信件 (證物P59) 可見,屋宇署要求認可人士呈交「泥釘」方案時,必需一起呈交由隔鄰業主簽署的表格BA4,證明隔鄰業主同意泥釘插入他們土地內一事可見,當時各方均認為「泥釘」方案並非不可行,所需要的是詳細設計和隔鄰業主的施工許可。就是認可人士呈交了一「泥釘」方案的詳細設計,若沒有隔鄰業主的施工許可,對屋宇署批核建議書亦無補於事,而隔鄰業主是否願意給予施工許可亦並非上訴人/認可人士能力控制之內。裁判官以認可人士於2012年10月3日要求延期是不合理的延誤是有欠公允的。

91.本席認為,案中認可人士和控方的結構工程專家證人 (控方證人九) 均認為以「泥釘」方案處理該擋土牆是可行的方案,而最終「泥釘」方案因上訴人得不到隔鄰業主的施工許可而無法向屋宇署提交進一步的詳細設計,除非控方能指出除「泥釘」方案以外,認可人士/上訴人根本可呈交其他方案以遵從該命令的要求,上訴人就著沒有遵從該命令實已具有合理辯解。

92.控方審訊時指案中除「泥釘」方案外,解決方案還有控方證人八 (地質工程專家) 提出的:(i) 在大廈停車場以石屎或鐵板加厚wall stem,以重力壓住擋土牆;(ii) 以mini-tension pile來支持擋土牆,控方證人八提出的mini-pile方案是不將現存的ground anchor拉力計算在內,所以可視作獨立之擋土牆力量,而且,解決方法還有其他,又或者是上述兩個方案混合也可以。

93.控方證人九 (結構工程專家證人) 於他的報告 (證物P68 – 69及P71) 認為打橫打泥釘伸向隔鄰屋苑可以鞏固擋土牆,但泥釘會超出上訴人屋苑的界限。除泥釘方案外,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認為在大廈停車場有些位置可供做三角鐵撐住的加固工程,可以石屎、防火板包住物料,厚度不會對停車場有影響。

94.就著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的專家意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 (上訴宗卷第36 – 37頁) 指出:

「法庭考慮過控方兩個專家證人的意見,接納他們所說,修葺有關擋土牆,最少有兩個方案。即是在停車場做結構加固工程,或者做迷你樁工程。」

95.上訴人於審訊時就著在停車場進行結構加固工程這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提出的方案最終會使到大廈很多停車位不能使用,從而違反了政府地契上的賣地條件 (Special Condition 13 (上訴宗卷第57頁))。就著這課題,認可人士於他的書面意見書 (證物D25,上訴宗卷第564 – 593頁) 指出,在大廈停車場裝置任何有意義的拉條 (bracing) 支撐,都會使到很多停車位不能使用,從而違反了政府地契上的賣地條件第13項。

96.控方證人九作證時,就著他提出的在停車場進行結構加固工程方案,他承認使用任何交叉拉條 (cross bracing) 去加強大廈的抗力一定會影響停車場。就著涉案大廈的停車場,他知道停車場是很窄的 (審訊謄本第333頁M – O段)。他沒有量度停車位的大小,他估計是大約2米闊 (審訊謄本第336頁Q – B段)。控方證人九承認大廈建成時,停車場的標準與現在的標準不同 (審訊謄本第337頁B – D段)。控方證人九同意,使用鐵板加強大廈樑柱來支撐由擋土牆傳過來的橫向負荷,最重要的是分析樑柱的接合點的支撐 (審訊謄本第343頁J – L段)。他建議以三角撐板 (gusset plate) 來提供接合點的支撐 (審訊謄本第344頁L段) 但沒有提供任何有關三角撐板的尺寸,只說可能很短 (審訊謄本第344頁L段)。

97.他同意在加鐵板後,必須加大約25至30毫米厚的防火物料 (審訊謄本第355頁R段)。

98.本席認為從上述證據有關控方證人九所提出在停車場進行結構加固工程的方案,對上訴人造成的影響遠不止於對大廈業主造成不便,而是涉及違反政府地契上的賣地條件這考慮。裁判官於考慮辯方證人一的證供時指:

「法庭亦有考慮梁先生所說,他批評控方專家的意見指有兩個方案可以符合命令。其中一個方案就是要在屋苑停車場加建鐵板。梁先生認為會阻礙停車場行車,佔用了停車場位置。法庭認為,如果這一個補救方案,這一個工程,最終會減少停車場可用的面積,對屋苑使用者當然是不理想,但如果無其他方法比這一個方案更好,法團只有考慮使用……不過,最低限度,停車場做加固工程是可行的辦法,法庭不接納梁先生之意見指控方之命令是無法符合之說。」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34頁)

99.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29段的分析只著眼於停車場加固工程阻礙停車場行車,佔用了停車場位置而忽略了停車場加固工程按認可人士的意見,除了使停車場的面積減少,更會大量減少車位數量。這樣做會違反地契的Special Condition,即大廈必需最少有480個停車位 (涉案大廈現時的車位數目為488個)。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應採取一可能使上訴人違反地契對車位數目的特別條款。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29段指上訴人應考慮使用控方證人九提出的停車場加固工程方案是武斷的決定。

100.認可人士於他2009年12月14日呈交的報告 (即第二份報告) 已向屋宇署表明他考慮的三個方案包括使用大廈的結構做支撐,來穩固該擋土牆。認可人士經研究及覆核大廈的結構能力後,他的結論是大廈平台及地基的結構是弱的,無法提供任何有效的支撐。因此此方案不可行。事實上,屋宇署於2010年2月24日的信件 (證物P41) 亦認為該方案不可行。認可人士所考慮的使用大廈的結構作支撐的原理基本上與控方證人九提出於停車場進行加固工程 (prop scheme) 的原理基本是相同的,即使用拉條 (bracing) 加強大廈的結構。認可人士於他的書面意見 (證物D25) 指出於大廈停車場裝置任何有意義的拉條 (bracing) 支撐,都會使很多停車位不能使用,從而違反地契條款。證據顯示認可人士/上訴人確曾考慮使用大廈結構,即大廈平台、地基和停車場進行加固工程以支撐該擋土牆,但大廈的平台及地基結構弱而停車場如按控方專家證人建議裝置橫撐,則會導致違反地契對停車位數目的要求。明顯地,認可人士和上訴人並非沒有考慮於停車場進行加固工程的可行性,而是該方案很大可能導致上訴人違反地契中對停車位數目的要求。

10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指出他接納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的意見,接納他們所說,修葺該擋土牆,最少有兩個方案,即在停車場做結構加固工程,或者做迷你樁工程 (mini-pile)。

102.裁判官並沒有於裁斷陳述書進一步解釋他為何接納迷你樁工程是一可行的方案。細看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有關迷你樁工程方案的證供,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詞對迷你樁方案的一些批評。

103.控方證人九於他的專家報告第30段 (證物P68),說明他們建議的迷你樁方案所採用的高拉力合金枝,並不是屋宇署承認的裝置,高拉力合金枝的使用與該命令中的第三項,即:

「本命令指定進行的所有工程,必須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接受的標準,並須符合規例……」

完全相悖。高拉力合金枝既不是屋宇署承認的裝置,上訴人於陳詞大綱第100段指:

「而沒有證據顯示這裝置一定能通過屋宇署的審批……」

這批評是有理據的。

104.認可人士以書面爭議 (證物D25) 指出,控方證人八專家報告一的一些錯誤數據。控方證人八其後再撰寫一份日期為2014年12月9日的專家報告 (證物P67) 嘗試更正認可人士所指出的錯誤和先前沒考慮的地方。控方證人八於證物P67第4及26段指出他的建議只是提供一大方向 (broad sense assessment)。認可人士以證物D26對證物P67提出爭議,指出控方證人八的建議並沒有審慎考慮已批圖則及實際情況。其後控方證人八再撰寫一份日期為2015年3月12日的專家報告 (證物P70),須留意的是,控方證人八於P70再次指出,他的建議只是大方向性質 (broad sense) (證物P70第2段),他們的建議須要再深入研究 (第11段)。控方證人八並承認他並沒有依圖則或現況作出具體建議 (證物D26第16 – 18段)。

105.控方證人八庭上作供時,承認他之前沒有設計過以迷你樁穩固擋土牆 (審訊謄本第254頁L–N段),他亦同意沒有一個於本來使用預應力石錨加上迷你樁的工程 (審訊謄本第255頁P–R段)。控方證人八並承認他的報告只是就著迷你樁方案的可行性作研究 (feasibility study),而沒有考慮詳細的設計與及施工的問題 (審訊謄本第258頁F–L段)。

106.就著控方證人九,他承認他和控方證人八所建議的迷你樁方案所採用的高拉力合金枝,並不是屋宇署認可的裝置。控方證人九亦承認迷你樁方案會令致破壞該擋土牆腳底部的鋼筋 (審訊謄本第341頁G–H段)。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該擋土牆的牆腳,是由石屎鋼筋形成,設計及落成時強度是足夠的。但如果在牆腳鑽孔,就會打斷鋼筋,影響支撐力,所以不會在擋土牆的牆腳鑽孔 (審訊謄本第78頁P段至80頁M段)。

107.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支持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的迷你樁方案。雖然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但控方證人一於案中卻是直接覆核及簽署Stage 2 Report的註冊土力工程師。

108.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接受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就著迷你樁方案的建議時,未有全面考慮兩位專家證人證供中所呈現迷你樁方案的問題,如迷你樁方案所建議使用的材料裝置並非屋宇署認可的裝置,迷你樁方案的鑽孔工程會破壞擋土牆牆腳的鋼筯,影響支撐力。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案中控方證據中亦存在與迷你樁方案相悖的證據,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的迷你樁方案平情而論,是過於武斷。

10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指出他接納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兩位專家所說,修葺該護土牆,最少有兩個方案。裁判官所指的兩個方案便是:(i) 於大廈停車場進行結構加固工程;及 (ii) 迷你樁方案。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證供中提及的其他方案是以厚鐵板來穩固擋土牆。按控方證人八的證供,他建議使用600毫米厚的鐵板來穩固該擋土牆。控方證人九則建議可以用2呎厚的鐵板 (約4,000噸),以重量壓著該擋土牆的底部以穩固該擋土牆 (審訊謄本第291頁G–V段,第338頁L段至339頁C段)。控方證人八承認以厚鐵板穩固擋土牆只是他的概念而已,而兩位專家證人均說不出香港哪一處有使用厚鐵板,以重量壓著擋土牆底部提供穩固。事實上,裁判官除了以「接納他們所說,修葺有關擋土牆,最少有兩個方案」於證供分析部份間接交待他對這方案的裁定外,他沒有於裁斷陳述書的證供分析部份交待他為何認為以厚重鐵板壓著擋土牆這方法可行。

110.如前述,負責簽署Stage 2 Report 的顧問公司土力工程師 (控方證人一) 作證時指出於擋土牆牆腳鑽孔會打斷鋼筋,影響支撐力,他這方面的證供不支持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的迷你樁方案。

111.控方證人八提供使用rock dowel解決問題,但控方證人八於就著rock dowel作計算時,他根本不知道有Geotechnical Manual的存在,因此他沒有按Geotechnical Manual內的訂明方式計算rock dowel。Geotechnical Manual的重要性在於它訂明所有斜坡的設計必須遵從Geotechnical Manual的內容。此外,需留意的是,控方證人一就著rock dowel的應用的證供是rock dowel只是於施工時作穩固一些不穩定的石頭,從未試過以rock dowel來穩固構築物。在這層面,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支持控方證人八的證供。

11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的專家意見而裁定案中並非沒有方案可解決該擋土牆的問題以遵從該命令的要求是屬剛愎武斷的。

113.本席認為從案中一些不爭議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和認可人士沒有就遵從該命令的工作及處理上有任何怠慢。

114.認可人士曾考慮安裝新的石錨,以取代現有的石錨。認可人士於2009年4月登報招標,於11份回標之中,9個投標者表示不能投標,另外兩份投標經分析後被認定不符合標書要求。

115.認可人士於2011年1月提出以「泥釘」方案解決問題。案中控方從沒提出認可人士提出的「泥釘」方案技術上不可行,證據清楚顯示「泥釘」方案最終未能成事是因為上訴人和認可人士無法取得隔鄰業主的施工許可。本席認為無法取得施工許可不能怪罪於認可人士/上訴人,如認可人士提出的泥釘方案技術上可行,而除泥釘方案外,再無別的可行方案,問題的癥結便是隔鄰大廈業主不願給予施工許可。

116.及至2013年5月初,認可人士邀請5間頂尖的土力工程顧問公司入標就著提供解決方案報價,當中3間決定不報價。另外一間 (即控方證人一工作的顧問公司) 如終未有澄清顧問費是否包括設計改進方案,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如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 (上訴宗卷第34頁) 所指,大可聘用另一位獨立的認可人士會就著石錨招標,向隔鄰業主取得「泥釘」工程施工許可及向本地頂尖土力工程顧問公司就著提供解決方案報價等事宜有任何幫助。

117.細看案中一些與該命令的發出與處理的控方證人的證供,覆核及簽署Stage 2 Report的顧問公司土力工程師控方證人一作供時亦承認他沒有思考如何處理就著假設所有石錨失效的情況來穩固該擋土牆 (控方證人一於Stage 2 Report便是假設所有石錨不存在來計算該擋土牆的安全系數)  (審訊謄本第81頁R段至82頁C段)。

118.負責跟進該命令進度的屋宇署測量師控方證人五作證時同意,認可人士就該命令不斷有向屋宇署呈交建議書,他知道認可人士面對著一些問題但找不到答案。他亦同意認可人士已經可能盡了能力 (審訊謄本第180頁N–S段,第181頁P–R段)。控方證人五亦承認,他本人亦不知道如何滿足該命令,即證人本人已有一可解決問題的方案但認可人士卻不能提出任何可解決問題的方案以符合該命令的要求 (審訊謄本第184頁U段至第185頁I段)。

119.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八和控方證人九的專家意見指案中「最少有兩個方案」可解決擋土牆的問題是屬剛愎武斷及與案中控方案情存在的證據相悖。

120.本席認為認可人士向屋宇署提交的三份建議書/報告,特別是當中提出的「泥釘」方案、認可人士就著安裝新石錨的招標工作和向香港五間頂尖土力工程顧問公司尋求解決方案報價等工作顯示認可人士已經盡力做到了他專業範疇內的工作,作為聘用認可人士的上訴人,上訴人亦一直積極配合認可人士的工作。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已經做了當時情況下他能合理做的工作。裁判官指上訴人應聘用另一獨立的認可人士,尋求新的專家意見。本席認為從認可人士邀請本港五間頂尖土力工程顧問公司就著提供解決方案報價的結果來看,裁判官實沒有合理基礎批評上訴人沒有聘請另一獨立認可人士。案中控方不爭議認可人士是合資格的註冊土力工程師兼註冊結構工程師,具超過30年相關經驗,曾處理無數擋土牆的個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不應信任認可人士或上訴人不應接受認可人士向上訴人代表解釋的情況。

12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 (上訴宗卷第37頁) 就著合理辯解的裁斷是:

「……但法庭認為,本案是沒有任何資料,指稱有上述的任何情況使達致本案的命令。法庭認為,本案的命令之有效性不應該在裁判法院審訊的時候才受到質疑,而且,本案有關命令發出之後,有約七年時間了,辯方無就有關命令的要求找到一個方案解決,其實是一再拖延解決的進度。根據控方專家所說又並非無方案可以解決問題。法庭認為,辯方只是不著急、不用心去尋找解決的方案,不合理地,無符合命令的要求,法庭認為辯方無合理的辯解。」 (橫綫後加)

122.本席認為認可人士向屋宇署提交了不同的報告/建議書,當中的「泥釘」方案因一直無法取得隔鄰業主的施工許可而無法作進一步的考慮,而安裝新石錨方案亦無法經招標程序找到合適的承辦商。認可人士雖向五間本地頂尖土力工程顧問公司要求就著提供解決方案報價,最後亦無功而還。認可人士於案中的種種努力,包括他曾呈交的不同報告/建議書,縱使不被接納,亦不是如裁判官所說的「不著急、不用心去尋找解決的方案」。若然事實上除「泥釘」方案以外並無其他切實可行的方案,而認可人士/上訴人於未能從隔鄰業主取得施工許可一事上並無過失可言,「泥釘」方案未能成事並非認可人士/上訴人的責任。

123.無論給予認可人士/上訴人多少時間,除非就著取得隔鄰的施工許可一事出現突破性發展或土力工程/結構工程技術上出現突破發展可解決該擋土牆的問題,否則不會由不可行變成可行。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述所說,裁判官不應著重或依靠由該命令發出到檢控時已有7年多來決定上訴人是否對沒遵從該命令具有合理辯解。

上訴理據 (三)

124.基於本席對上訴理據 (一) 和 (二) 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定該命令是有效時沒有考慮該命令的頒布是基於一些控方證人一錯誤考慮的事實資料,即控方證人一錯誤認定該擋土牆的石錨沒有經防鏽處理及控方證人一在建議發出該命令時,錯誤地認為石錨的原先計算已把石錨的預應力可能基於一些原因慢慢減少或有不肯定性存在 (控方證人一在進一步盤問下,他同意石錨的原先設計,已預算各種可能導致石錨的預應力減退的因素 (包括控方證人一提出的因素) )。

125.本席認為案中存在些顯示控方證人一的建議出錯的證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指案中沒有資料指該命令是基於一些錯誤的事實基礎下發出是沒有考慮前述的證據和流於剛復武斷。

126.就著上訴理據 (二),本席認為案中裁判官根本未有就著控方兩位專家證人的證據內容作出分析,指出何以他接納控方專家的意見。基於本席對控方兩位專家證人專家意見的分析,裁判官接納兩名專家的意見,裁定最少有兩個解決方案的決定是武斷的。

127.本席認同上訴人陳詞所說,案中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不安全和不穩妥。

上訴的處置

128.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上訴人可取回已繳付的罰款。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雲景道富豪閣業主立案法團副主席梁耀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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