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潤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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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一間有限公司,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違例建築清拆命令罪 [1] 。2019年6月17日,暫委裁判官葉誦謙(“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共22,950元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61/2019[2022] HKCFI 1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1/2019

[2022] HKCFI 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5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潤來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月1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為一間有限公司,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違例建築清拆命令罪[1]。2019年6月17日,暫委裁判官葉誦謙(“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共22,950元[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涉案違例建築位於九龍花圃街10號地下A室,地下停車位12號及部分地下A室對下的空間(“涉案物業”)。上訴人為涉案物業業主。

3.2007年3月16日,屋宇署視察涉案物業,發現違例建築。

4.2007年11月15日,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出並送達命令[3],要求上訴人拆除違例建築(“命令”)。命令所指的違例建築為:

「[涉案物業]地下A室對下的空間加建搭建物伸越毗鄰的後天井及短期租約編號KX2406的官地上」

5.2018 年5 月9 日,上訴人未有清拆命令所指的違例建築,屋宇署遂提出檢控。

6.控方傳召5名參與處理本案的屋宇署人員,主要為控方第二、三及四證人。其中控方第二證人為屋宇署屋宇測量師,透過核對署方「百圖網」系統的資料及圖則,指任何在涉案物業地下A室對下的建築物,都是違例建築。若有批准加建及改建工程,相關的圖則會顯示在「百圖網」,而命令所指違例建築,並沒有批准圖則於「百圖網」系統中。

7.控方第三證人為屋宇署測量主任,就2007年3月16日視察涉案物業所見,於其視察報告列出3項違例建築,即玻璃簷篷、地牢伸越出來的搭建物,及花架。報告所指的地牢,位於涉案物業地下A室對下的空間,是早已建成而被稱為「現有」的違例建築(“現有地牢”)。從現有地牢伸越出來的搭建物,則是新建造搭建物(包括下述稱為新建地牢的部份)。報告所指的玻璃簷篷也是新建造搭建物,而花架則是現有搭建物。當時屋宇署政策不要求即時清拆現有違例建築,只要求清拆新建造搭建物。但控方第三證人指,命令包括拆除現有地牢,因新建造搭建物與其連貫著。

8.控方第四證人為屋宇署首席測量主任,亦以新建造搭建物連貫著現有地牢為由,指命令包括拆除現有地牢。

辯方案情

9.辯方證人周女士為上訴人一名董事,並作供指上訴人於2005年10月8日購買涉案物業。其後涉案物業進行裝修,而周女士從負責人員得悉,裝修工程已向屋宇署申請並獲批准。她亦看過入則圖,圖上有蓋印。

10.辯方指,屋宇署當時政策只要求清拆新建搭建物,但命令卻包括拆除現有地牢。故辯方質疑命令有效性,指其超越權限及不合理。另外,所有控方證人都沒有查閱屋宇署的加建及改建工程檔案,而只是査看「百圖網」,辯方認為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曾經就加建及改建工程入則。因此,命令是基於錯誤事實基礎。

原審裁斷

11.原審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

12.原審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指命令越權及不合理,並於裁斷陳述書表示:

「34. … 首先,控方證人並沒有說 [命令] 只能適用於新建的搭建物,而不能夠適用於現有的搭建物。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雖然現有的搭建物並不需要即時處理,但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說現有的搭建物是無需處理。

35. 再者,控方第三和控方第四證人已清楚解釋,[命令] 包括現有地牢的原因,是因為新建的搭建物連貫著現有的地牢。辯方質疑,連接的意思與 [命令] 中伸越的意思不同,兩個搭建物看起來連接一起,並不等同於他們結構上是連接一起。

36. 但 … 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說,他於2007年3 月16日到該單位視察 … 現有的地牢和新的搭建物是打通的 ,辯方亦沒有在盤問的時候質疑控方第三證人這說法。既然如此,明顯地新建的搭建物連貫著現有的地牢,兩者是連接一起。本席認為,新建的搭建物是從現有的地牢伸越出來,亦是吻合 [命令] 的意思。因此本席不同意屋宇署有任何超越權限或不合理的行為。」

13.原審裁判官亦不同意命令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38. 控方第二證人已解釋,當圖則被批准後,就會上載至 [百圖網],因此 [百圖網] 所顯示的就是核准圖則,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說出,屋宇署的職員是按照 [百圖網] 的核准圖則,來核對是否有違例的搭建物,本席看不到這做法有任何不當。

39. 除了辯方的說法之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上訴人] 或它的代表曾告知屋宇署它就工程有入圖則,亦沒有任何文件顯示,[上訴人] 曾經有入則。就本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屋宇署的職員需要先查閱加建及改建工程及相關的檔案,才發出 [命令],本席認為屋宇署職員就本案而言,在發出該命令前,倚賴 [百圖網] 的核准圖則,沒有任何不當。」

14.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1段,不接納辯方證人指裝修工程已向屋宇署申請並獲批准:

「a. 辯方案情的關鍵,是被告公司有否曾就工程入則,但奇怪的是,辯方證人只能說出負責裝修的人士曾告訴她屋宇署已批准有關的入則圖及她曾看見圖上有蓋印,但證人卻沒有說出這是甚麼的蓋印,及提供其他重要的資料例如在什麼時候入則或屋宇署是在什麼時候批准入則圖等。除此之外,本案沒有任何文件顯示被告公司曾就工程入則。

b. 當被問及入則圖現時的下落,及為何沒有將其帶上法庭的時候,辯方證人說,她並沒有嘗試尋找有關的入則圖,亦沒有打算要這樣做。本席認為是否有就工程入則是辯方案情的關鍵,作為被告公司的代表,本席不相信她不知道這一點,但辯方證人卻從未嘗試尋找她聲稱的入則圖。

c. 當控方要求辯方證人立即尋找相關入則圖,將其帶上法庭的時候,辯方證人的回答是『我冇可能搵到』。本席認為既然辯方證人從未嘗試尋找相關的入則圖,為何可以肯定不能夠尋找到入則圖呢?

d. 本席亦留意到,辯方證人起初作供時說,她已忘記和丈夫與屋宇署會面時的對話內容,但之後辯方證人卻說,她相信丈夫當時有告訴屋宇署有關裝修公司已獲得批准的圖則。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出現不同的說法。」

15.原審裁判官裁定,本案的違例建築並沒有入則或得到屋宇署批准,命令屬有效而上訴人沒有按照命令將違例建築拆除。原審裁判官亦認為辯方未能提證顯示有合理辯解,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劉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所提出的10項上訴理由及其書面陳詞內容,要點可歸納如下:

(1)  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曾經就工程入則;

(2)  命令不應包括拆除現有地牢;

(3)  命令有效性成疑;

(4)  沒有全面處理控方證人證供,及將疑點歸於上訴人。

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曾經就工程入則

17.劉大律師指,只有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從「百圖網」下載涉案物業圖則,但沒有查閱加建及改建工程檔案,亦沒有與負責批則的同事商討過;其他控方證人同樣沒有查閱加建及改建工程檔案,亦沒有親自從「百圖網」下載圖則。而控方證供顯示,入則文件首先存放在加建及後加工程檔案,其後再上載至「百圖網」。劉大律師力陳,控方未能夠證明「百圖網」所儲存的批准圖則是全面、準確及沒有遺留,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曾經就工程入則。

命令不應包括拆除現有地牢

18.劉大律師強調,當時屋宇署政策只要求清拆新建造的搭建物。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顯示,草擬命令的原意是要清拆新建造搭建物。控方第三證人亦有在其視察報告提及花架為現有僭建物,而命令並沒有要求清拆花架。所以,即使法庭裁定命令有效,需要清拆的僭建物亦不應包括現有地牢。

19.至於新建造搭建物與現有地牢是否連貫,劉大律師表示,雖然控方第三證人證供指現有地牢與新建地牢是打通的,但這與他指命令只針對新建部分存在著矛盾。劉大律師力陳,命令原意反映新舊地牢並不連貫。

20.劉大律師又指,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於涉案物業進行檢視,只是從相片去決定新舊地牢是否連貫。雖然其證供指屋宇處的政策是把新舊連貫的僭建物一起拆除,但卻不能指出相關文件有這方面的描述,亦說不出連貫的定義。劉大律師認為,有關連貫的政策並沒有證據基礎。

命令有效性成疑

21.基於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曾經就工程入則,及命令不應包括拆除現有地牢,劉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景道富豪閣業主立案法團,HCMA 9/2016第56和57段指,命令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且越權及不合理,故上訴人可挑戰其有效性。

沒有全面處理控方證人證供,及將疑點歸於上訴人

22.劉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於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中全盤考慮所有控方證人證供,而只是輕輕地帶出部份證供。劉大律師又指,原審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但沒有考慮到辯方證人只是一名家庭主婦,證供就枝節部份出現不同的說法並不表示不誠實或有隱瞞。

23.劉大律師總結指,基於以上原因,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24.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答辯人反對定罪上訴,並指原審裁判官準確援引及依賴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指圖則被批准後就會上載至「百圖網」。所有核准圖則已顯示於「百圖網」,署方人員無需査閱加建及改建工程檔案。上訴人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署方人員可能沒有將涉案違建物的核准圖則上載。

25.就屋宇署執法政策,吳高級檢控官認為控方證人證供貫徹始終、非常清晰。如控方第三證人所指,對現有僭建物的處理方法是不即時處理,不是無需處理。原審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34段亦已指出這點。

26.就新搭建物與現有地牢是否連貫,吳高級檢控官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明確指出,命令包括兩部份地牢是因為兩者連接在一起。控方第三證人指現有地牢與新搭建物打通,辯方亦不爭議。兩部份打通可視為連接是常理,上訴人批評指控方證人未能指出兩部份結構上是怎樣連接實是混淆視聽。控方第三證人在其視察報告沒有提及新建及現有地牢需要清拆的原因為兩者連接,並無不妥。屋宇署政策沒有詳細說明何謂連接,亦不表示政策或控方證供有任何不一致。

27.吳高級檢控官力陳,原審裁判官清楚了解辯方案情及其挑戰命令有效性所依賴的三個基礎(即越權,不合理,及基於錯誤事實基礎),並且詳盡及合理地分析為何命令有效。上訴人未能指出原審裁判官何處出錯,或其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28.吳高級檢控官亦不同意原審裁判官只輕輕帶出控方證人部份證供,原審裁判官所列出的證供及分析充分,無可垢病。

29.就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吳高級檢控官指,原審裁判官已明言辯方證人是家庭主婦。而工程有否入則是辯方案情關鍵,絕非枝節。原審裁判官有充分理據拒絕接納其證供,並已詳細列出相關考慮。

討論

30.就上訴人是否曾經就改建工程入則方面,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至41段已經詳細講述了他的裁斷理由。原審裁判官不接納周女士的證供,理由十分充份。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向屋宇署人員以查閱「百圖網」證明上訴人有否入則此方法存有漏洞。在這情況之下,上訴人指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曾經就改建工程入則此說法,不能成立。

31.至於清拆令是否應包括現有地牢,原審裁判官亦已於裁斷陳述書第34至36段作出處理。原審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指新建及現有地牢為兩者連接,政策上可以一併清拆。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斷有理有據,沒有犯錯。

32.就命令的有效性方面,由於上述兩項指控都不成立,所以亦不會構成任何上訴理據。

33.而就沒有全面處理控方證人證供及將疑點歸於上訴人這指控,本席同意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原審裁判官已經全面地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此指控亦不能成立。

結論

3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委派劉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  罰款10,000元另加每日罰款50元,共259日,總罰款22,950元。

[3]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