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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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案件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在第二被告的房裡搜出多包毒品,固然明顯配合你是房的一個佔用人,第二被告的解說亦透露在該階段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有共同佔有人的身分。第一被告的一些解說是幫助第二被告開脫,他指出這些毒品屬於他自己,與第二被告無關。如果以當時事發時來說,是一個相當即時的反應,第二被告當時的即時反應亦是該些毒品並不屬於他,但承認那把刀屬於他。意味著第二被告有部分為自己開脫刑事責任,亦都有部分是承認自己的刑事責任,並非完全否認他的刑事責任。審視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間的即時反應,本席不能夠排除該些毒品的確是並非在第二被告的認識範圍內,那便有可能,本席不能夠排除這個可能性,就是那些毒品是第一被告放在該處,雖然第二被告有該房間的管有權,但操縱權實際是在第一被告手中。因此,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就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管有房裡的四包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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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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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這案件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在第二被告的房裡搜出多包毒品,固然明顯配合你是房的一個佔用人,第二被告的解說亦透露在該階段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有共同佔有人的身分。第一被告的一些解說是幫助第二被告開脫,他指出這些毒品屬於他自己,與第二被告無關。如果以當時事發時來說,是一個相當即時的反應,第二被告當時的即時反應亦是該些毒品並不屬於他,但承認那把刀屬於他。意味著第二被告有部分為自己開脫刑事責任,亦都有部分是承認自己的刑事責任,並非完全否認他的刑事責任。審視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間的即時反應,本席不能夠排除該些毒品的確是並非在第二被告的認識範圍內,那便有可能,本席不能夠排除這個可能性,就是那些毒品是第一被告放在該處,雖然第二被告有該房間的管有權,但操縱權實際是在第一被告手中。因此,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就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管有房裡的四包毒品。 2.有關第一被告手中所拿的那包毒品,控方立場是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手中拿的毒品P1,第二被告是有任何的控制權。進一步來說,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根本未必知道那些毒品的存在。此情況下,控方不能夠證明P1至P5這五包毒品是在第二被告實際的管有範圍內,或者第二被告有意圖將那些毒品用作販運用途。 3.關於磅這個問題,本席相信那個磅,對於一個以這種形式、重量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來說,這個磅不像是一個販運工具,不論是誰拿到哪,本席認為斟酌這一點並沒有幫助和意義,最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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