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4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April 2021.

1. 本案被告人,26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毒 [1] 和一項未有依期歸押 [2] 的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25.14克粉末內含18.37克氯胺酮,而他所潛逃的時段約為45個月。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DCCC 644/2016[2021] HKDC 4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4/2016

[2021] HKDC 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子健 (D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4月1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被告人,26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毒[1]和一項未有依期歸押[2]的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25.14克粉末內含18.37克氯胺酮,而他所潛逃的時段約為45個月。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2015年12月19日)零晨時分,被告人與一名友人從其友人的家中外出,在外埋伏的一班警員一擁而上把他們截停調查。

3.警員首先在被告人的左手檢獲一包氯胺酮(13.3克粉末內含9.18克氯胺酮),然後把他們兩人帶回單位繼續調查。警員從單位內搜出更多的毒品包括一包載有11.2克粉末內含8.65克氯胺酮和三張沾有微量氯胺酮的$20紙幣。所檢獲的毒品重量正如以上第一段所談及的;其市值約為$3,400多元。

4.警員還在單位內找到16個可再封透明小膠袋和一個電子磅。

5.於2016年7月7日案件在裁判法院首度過堂,被告人並獲法庭准予保釋外出以便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但被告人未有按照所指定的日期(2017年1月3日)到區域法院應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

6.相隔超過45個月之後,於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到警署自首。他向警方表示潛逃原因是他希望在入獄前還清債項,以免影響家人。

7.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在2012年6月因藏毒被判去戒毒所服刑。他未婚,與母親和弟弟同住,只有中三教育程度,案發時沒有固定工作。

8.就販毒而言,被告人與其友人原先一起被控相關罪名,但其友人經審訊後獲判無罪。求情時,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承認全部毒品用作販運,並放棄之前他宣稱部份作自用的說法。律師續說被告人明白潛逃罪必須和販毒控罪分期執行。

9.就販毒的罪行而言,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考慮的刑期是4至6年。基於被告人所承認的販運重量(18.37克) ,本席以5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他的認罪並非適時,足足潛逃了45個月,因此本席只給予20%的扣減。扣減後,量刑起點減至42個月。

10.至於潛逃罪行,考慮到他潛逃的時間(45個月),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其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量刑起點減至4個月。

11.兩項罪行性質完全不同,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頒令分期執行仍適當地反映整體的刑責,因此本席頒令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