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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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居所位於新界上水天平路安盛苑210室(以下稱「該單位」),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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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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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居所位於新界上水天平路安盛苑210室(以下稱「該單位」),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 2.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9日於香港新界上水安盛苑A座210室管有違禁武器,即一把彈簧摺刀,本席覆述這個案情,第二被告的居所亦即是罪行詳情所指的單位(以下稱「該單位」)。2015年12月19日約14:05時,警察在該單位第二被告的睡房衣櫃內發現一把彈簧刀,當時是摺疊的狀態,摺疊時長10厘米,刀鋒伸出後全長21.5厘米(證物8號)。 3.警誡下,第二被告向警察承認該把刀是他幾年前興之所至在深圳買回來。其後的錄像會面中,第二被告解釋三年前在深圳自己一個人用人民幣100元購買,及後放置於睡房裡的抽屜內,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從沒將它從抽屜裡取出,甚至忘記將它存放於抽屜裡,梁子健不知道在抽屜裡,我亦不知道刀是違法,未曾使用過。」 4.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與父親同住,母親因病居住老人院。第二被告人職業為地盤工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一次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被判社會服務令。第二項控罪是管有毒品,判監兩個星期,緩刑18個月。 5.上述管有毒品的定罪,日期為2016年7月4日。控辯雙方確認,上述管有毒品罪名,相關的犯案日期為2016年2月,即是在本案2015年12月19日案發之後,所以本案案發期間,第二被告尚未干犯其後成為緩刑令的罪行,簡單而言,緩刑令對於第二被告今次犯案判刑並不適用。 6.關大律師在日期為2017年1月11日的書面求情陳詞中,便相當清楚詳盡地指出本案相關的案例,引證多個類似管有這一類物件的罪行定罪,最終都是判處罰款。其中一個案例盧玉輝(HCMA 672/2014),被告人被判社會服務令,該案件其實他的罪行指他在網上兜售兩個違禁武器,名為狼爪,在公眾地方企圖交易時被捕,由此案可見,盧玉輝案件比其他案例,即Wu Kim Wan(HCMA 1141/2001)、Lee Chun Kit(HCMA 1007/2003)以及盧旻駿(HCMA 718/2012)更嚴重。其後,本席所說其餘的案件,除Lo Yuk Fai案件外,其餘的案件均判罰款,罰款數額由2,500元至5,000元不等。 7.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情況和其後那三宗案件,即是較盧玉輝嚴重性低的案件,可以視為有更大參考價值,那三宗案件的判刑應可以套用,即罰款的情況應可以套用於本案。 8.本案沒有特別證供反映第二被告給警察的回應為不屬實的說法,在第二被告的說法的情況下,本案的嚴重性應該可以從一個罰款就充足反映,考慮到第二被告所有的求情因素,本席判第二被告罰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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