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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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罰款$5,000 及賠償$3,0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 年3 月28 日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罰款及賠償令。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聆訊的訟費。本席其後在2017 年4 月25 日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書。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9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9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俊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7年7月18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罰款$5,000 及賠償$3,0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 年3 月28 日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罰款及賠償令。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聆訊的訟費。本席其後在2017 年4 月25 日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書。

2.在2017 年6 月14 日,上訴人去信法庭,要求申請本案原審時的訟費。答辯人不反對以書面處理有關申請。

有關論點

3.本席認為無須詳細列出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內容。簡而言之,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行為屬自招嫌疑,因此不應得到訟費。答辯人強調事源於上訴人未有支付足夠的士車資,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右手拇指被上訴人咬傷,雖然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本身的行為及客觀證據卻顯示上訴人自招嫌疑。

4.上訴人則指他的行為並無自招嫌疑。上訴人強調他並非故意不支付車資,雖然他因自衛而有咬傷控方第一證人,但他本人的眼鏡、呔夾及衣服亦被控方第一證人損壞,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更向他發短訊斂財,他因事件而須借貸支付訟費,法庭現應給予他審訊的訟費。

有關法律原則

5.一般而言,當一名被告人因某些罪行被檢控而獲判無罪時,他理應由公帑支付他答辯控罪所招致的訟費,以作補償。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剝奪其全部或部分訟費時,必須考慮其一般與控罪有關的行為,包括被告人在調查時及審訊階段的行為。法庭亦要考慮針對被告人證據強弱及被告人被裁定無罪的理由及情況。若有理由顯示一名被告人自招嫌疑,或其行為令控方誤以為指控他的證據比實際為強,法庭可行使酌情權不給予被告人訟費。(參考案例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及HKSAR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

本席作出的裁定

6.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相當特別。縱然案件源於上訴人未能支付足夠的士車資,但本案有以下不尋常之處:

「 11. 根據到場的警員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警員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向警員指出他曾被上訴人出言恐嚇,亦無提及他被上訴人拳打左胸。警員向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作出調查,兩人分別被捕。警員拘捕上訴人的罪名是『刑事毀壞』而非『傷人』罪或『毆打』、『襲擊』罪。在兩人被捕後,警方曾考慮讓他們兩人『簽保守行為』,但最終律政司不同意此做法。

12. 在律政司作出上述決定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曾就賠償問題商討。在2015 年12 月17 日,控方正式起訴上訴人。在2015 年7 月6 日,控方第一證人曾以『What’s App』傳送一份醫生紙及覆診紙給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淨手術費可能要幾萬』,他向上訴人道出『今晚你唔決定,那只有攬炒』。」

7.而最終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原因是:

「 16. 本席認為裁判官確無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便信納他所言屬實。本席明白控方第一證人未必能清楚記得究竟致電報警共多少次,但事實上根據警員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一同被捕。更可圈可點的是上訴人被拘捕的罪名是『刑事毀壞』,完全不是與襲擊或傷害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的罪行。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並非向警員投訴被上訴人毆打襲擊。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亦是被警方拘捕的人。他既然曾向警員投訴有關上訴人向他作出的言行(否則警員不會以『刑事毀壞』罪拘捕上訴人),若上訴人曾恐嚇襲擊他,本席實看不出有何理由他會不向警員作出有關投訴。本席特別強調此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緘默權無關,而是控方第一證人無理由祇投訴物品被毀,而就被恐嚇及襲擊,則隻字不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及16 段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不合情理。

17. 姑且撇開『攬炒』的真正意義為何,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庭會浪費大家時間』抑或是如上訴人理解的『玉石俱焚、兩敗俱傷』,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確曾有向上訴人如此陳述。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事情誇大?有否試圖減輕他本人的責任?他為何在庭上的證言與他書面陳詞有分別?為何他向在現場警員投訴物品被毀,而不指出他被恐嚇、被襲等等,他曾向上訴人要求賠償不遂,必須列入考慮範疇。

18. 除了上訴人的論據外,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是否可信可靠時,無考慮根據警方拍攝的照片,上訴人的眼鏡、領帶夾有被弄毀的情況。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情況:他被上訴人拳打、繼而被咬,他衹處於被動狀態,他衹能用左手推開上訴人,那麼為何上訴人的眼鏡甚至領帶夾都有毀壞呢?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他本人參與的程度減輕呢?他的證言是否真的可信可靠呢?」

8.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屬自招嫌疑而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剝奪其原審時的訟費。

判令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可得原審時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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