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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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罰款$5,000 及賠償$3,0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 年3 月28 日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罰款及賠償令。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聆訊的訟費。本席其後在2017 年4 月25 日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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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9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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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判 決 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罰款$5,000 及賠償$3,0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 年3 月28 日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罰款及賠償令。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聆訊的訟費。本席其後在2017 年4 月25 日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書。 2.在2017 年6 月14 日,上訴人去信法庭,要求申請本案原審時的訟費。答辯人不反對以書面處理有關申請。 有關論點 3.本席認為無須詳細列出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內容。簡而言之,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行為屬自招嫌疑,因此不應得到訟費。答辯人強調事源於上訴人未有支付足夠的士車資,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右手拇指被上訴人咬傷,雖然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本身的行為及客觀證據卻顯示上訴人自招嫌疑。 4.上訴人則指他的行為並無自招嫌疑。上訴人強調他並非故意不支付車資,雖然他因自衛而有咬傷控方第一證人,但他本人的眼鏡、呔夾及衣服亦被控方第一證人損壞,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更向他發短訊斂財,他因事件而須借貸支付訟費,法庭現應給予他審訊的訟費。 有關法律原則 5.一般而言,當一名被告人因某些罪行被檢控而獲判無罪時,他理應由公帑支付他答辯控罪所招致的訟費,以作補償。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剝奪其全部或部分訟費時,必須考慮其一般與控罪有關的行為,包括被告人在調查時及審訊階段的行為。法庭亦要考慮針對被告人證據強弱及被告人被裁定無罪的理由及情況。若有理由顯示一名被告人自招嫌疑,或其行為令控方誤以為指控他的證據比實際為強,法庭可行使酌情權不給予被告人訟費。(參考案例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及HKSAR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 本席作出的裁定 6.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相當特別。縱然案件源於上訴人未能支付足夠的士車資,但本案有以下不尋常之處:
7.而最終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原因是:
8.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屬自招嫌疑而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剝奪其原審時的訟費。 判令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可得原審時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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