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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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荃灣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詹俊祺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罰款 $5,000及賠償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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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9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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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荃灣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詹俊祺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罰款 $5,000及賠償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罰款及賠償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如下:
新增證據申請 4.上訴人於2016 年11 月11 日提出動議,申請將到案發現場作出調查的警員(15743)的書面供詞納入為本上訴的新增證據。 5.本庭先處理新增證據申請。 有關法例 6.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 條:
7.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8.本席考慮到有關警員的書面供詞不能成為呈堂證物。該警員亦曾在審訊時作證(控方第三證人),上訴人當時透過其代表律師已向該警員作出盤問,該警員的書面供詞不符合上述條件。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接納該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相關事宜 10.在未處理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若干相關事宜。 11.根據到場的警員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警員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向警員指出他曾被上訴人出言恐嚇,亦無提及他被上訴人拳打左胸。警員向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作出調查,兩人分別被捕。警員拘捕上訴人的罪名是「刑事毀壞」而非「傷人」罪或「毆打」、「襲擊」罪。在兩人被捕後,警方曾考慮讓他們兩人「簽保守行為」,但最終律政司不同意此做法。 12.在律政司作出上述決定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曾就賠償問題商討。在2015 年12 月17 日,控方正式起訴上訴人。在2015 年7 月6 日,控方第一證人曾以「What’s App」傳送一份醫生紙及覆診紙給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淨手術費可能要幾萬」,他向上訴人道出「今晚你唔決定,那只有攬炒」。 上訴理由(一):暫委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13.上訴人引述謄本,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矛盾及分歧。控方第一證人究竟報警多少次他有不同說法,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聽到上訴人出言恐嚇,在擔心人身安全下仍不向到場警員指出上訴人曾恐嚇他。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即當時情況混亂),此裁定不合理。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同為被捕者,面對被起訴壓力,理應不會隨便忘掉案發經過。 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討論及裁定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道出他就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討論及裁定: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確無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便信納他所言屬實。本席明白控方第一證人未必能清楚記得究竟致電報警共多少次,但事實上根據警員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一同被捕。更可圈可點的是上訴人被拘捕的罪名是「刑事毀壞」,完全不是與襲擊或傷害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的罪行。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並非向警員投訴被上訴人毆打襲擊。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亦是被警方拘捕的人。他既然曾向警員投訴有關上訴人向他作出的言行(否則警員不會以「刑事毀壞」罪拘捕上訴人),若上訴人曾恐嚇襲擊他,本席實看不出有何理由他會不向警員作出有關投訴。本席特別強調此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緘默權無關,而是控方第一證人無理由祇投訴物品被毀,而就被恐嚇及襲擊,則隻字不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及16 段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不合情理。 17.姑且撇開「攬炒」的真正意義為何,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庭會浪費大家時間」抑或是如上訴人理解的「玉石俱焚、兩敗俱傷」,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確曾有向上訴人如此陳述。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事情誇大?有否試圖減輕他本人的責任?他為何在庭上的證言與他書面陳詞有分別?為何他向在現場警員投訴物品被毀,而不指出他被恐嚇、被襲等等,他曾向上訴人要求賠償不遂,必須列入考慮範疇。 18.除了上訴人的論據外,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是否可信可靠時,無考慮根據警方拍攝的照片,上訴人的眼鏡、領帶夾有被弄毀的情況。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情況:他被上訴人拳打、繼而被咬,他衹處於被動狀態,他衹能用左手推開上訴人,那麼為何上訴人的眼鏡甚至領帶夾都有毀壞呢?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他本人參與的程度減輕呢?他的證言是否真的可信可靠呢? 19.本席裁定上訴理由(一)成立。 20.就其他三項上訴理由,上訴人以相當長的篇幅指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言是不恰當的,及他並非享有公平審訊。本席認為在此上訴無須再作詳細考慮分析其他理由。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 段所言:
21.本席已裁定裁判官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時有上述不恰當之處。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基於上訴人已服畢社會服務令,本席判令撤銷定罪、罰款及賠償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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