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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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荃灣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詹俊祺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罰款 $5,000及賠償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91/2016[2018] 3 HKLRD 4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9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俊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7年1月19日及3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4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荃灣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詹俊祺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罰款 $5,000及賠償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罰款及賠償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如下:

控方案情

5. 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被告與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前互不認識。被告人住在新界葵涌石蔭邨禮石樓,鄰近案發的地點即停車場附近。於2015 年6 月19 日凌晨約12 時30 分,被告人於荃灣一酒吧Cocoduck飲酒後,乘坐第一控方證人駕駛之的士返家,在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人發現失去了他的銀包,未能支付的士費用港幣$34.8,便請第一控方證人先讓他返家取有關金錢,但被第一控方證人拒絕及反提議被告人致電家中找人拿錢下來,被告不接受,所以第一控方證人報警處理。這是雙方同意的背景。

6. 在警方到達現場前,被告人在車廂內突然向第一控方證人展示威嚇的言語,表示會對付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便落車等候警察,但他突然觀察到被告人突然離開的士,第一控方證人相信被告是想逃離現場,所以第一控方證人上前追捕被告,並拿出其手提電話向被告拍照。但被告人接近第一控方證人,拍打其手提電話,導致它跌在地上。

7. 其後,被告人用右手向第一控方證人左胸口處拳打,再出第2 次右拳時第一控方證人用右手擋格引致右拇指呈現錐狀變形,並捉緊第一控方證人的手腕,並繼而咬他無名指的地方,引致控方證人受到醫生報告(P1)內所述的傷勢。控方證人一因感到痛,用左手推開被告人,其後警員到場,第二、第三控方證人為率先到場的警員,分別向被告及第一控方證人調查,第四控方證人為接手的調查警員。

辯方案情

8. 其實簡單而言,辯方案情和控方案情主要的分別是第一控方證人突然拿出手機向被告拍攝,威脅把他乘的士不付錢的片段放上網,被告上前阻止第一控方證人拍攝的時候,突然被被告上前阻止第一控方證人攻擊,才嘗試捉著正在毆打他的第一控方證人的拳頭,但只捉著其拇指。之後,因距離遠不好發力,被告順勢把第一控方證人的手拉近自己的口部,因被第一控方證人的手指觸碰了其口部附近的地方,所以供稱本能地咬了第一控方證人的手指,即無名指的地方,令PW1受傷。其後,第一控方證人更打他的頭部,最後二人分開。

9. 被告人的說法詳情是:-

a. 當第一控方證人用的士送到他到案發地點,即其住所的樓下,發現自己銀包不見了。當時他的手提電話又沒電,又忘了家中各人及家人的電話,所以提出以自己的眼鏡-約2,000 元及領帶夾子-也約2,000 元作抵押,好讓第一控方證人准許被告回家拿錢下來付車資。

b. 第一控方證人不接受,改提議以被告人的電話作抵押,但被告亦不肯。被告作供時才第一次透露其實不是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他共欠約35 元的車資,因被告當時身上有28 元的零錢,只欠約6 元的車資。

c. 經討論後,雙方同意報警,在等候警察到來期間,被告和第一控方證人發生爭執謾罵,被告人曾下車,嘗試遠離避開第一控方證人,但這舉動令第一控方證人以為被告嘗試逃離,才第二次致電報警。

d. 經被告解釋後,其實兩人情緒曾一度冷靜下來,兩人在的士旁邊,在的士的同一邊曾吸煙,等候警方到來。但因被告又對第一控方證人出言侮辱,被告自知不能夠和第一控方證人理論,所以嘗試行開到對面,遠去避開第一控方證人。被告人供稱不是逃離現場,但第一控方證人可能誤會了他的舉動。

e. 第一控方證人突然拿出手機,恐嚇被告人要把他搭的士不付款的情況拍下來來放上網。於是被告舉起單手,步近第一控方證人,嘗試阻擋第一控方證人繼續拍攝。最初的時候,他們兩人是相隔超過一的士闊度的距離。

f. 在被告上前,嘗試阻止第一控方證人繼續拍攝期間,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攻擊被告的頭部,第一控方證人另一隻手是抓緊被告人的胸口。被告嘗試掙扎及捉著第一控方證人正在打他的拳頭的時候,而抓到第一控方證人的右手拇指,因距離遠不好發力,被告拉第一控方證人的右手往其口部,因被第一控方證人的右手的其他手指接觸其嘴旁,所以被告還曾本能地咬著第一控方證人的無名指。第一控方證人再向其後腦施襲。被告的傷勢在其醫生報告顯示左邊面腫脹及疼痛。詳情可看證物 P2及P3(3)-(4)。最後二人分開。之後,被告發現其眼鏡、領帶夾、衣服等物件也在和第一控方證人掙扎期間弄毁。詳情可看證物 P3內的相片。」

新增證據申請

4.上訴人於2016 年11 月11 日提出動議,申請將到案發現場作出調查的警員(15743)的書面供詞納入為本上訴的新增證據。

5.本庭先處理新增證據申請。

有關法例

6.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 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7.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8.本席考慮到有關警員的書面供詞不能成為呈堂證物。該警員亦曾在審訊時作證(控方第三證人),上訴人當時透過其代表律師已向該警員作出盤問,該警員的書面供詞不符合上述條件。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接納該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暫委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二) 暫委裁判官錯誤無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合理自衛」這辯護理由;

(三) 暫委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偏頗及武斷;及

(四) 上訴人沒有享有公平審訊。

相關事宜

10.在未處理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若干相關事宜。

11.根據到場的警員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警員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向警員指出他曾被上訴人出言恐嚇,亦無提及他被上訴人拳打左胸。警員向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作出調查,兩人分別被捕。警員拘捕上訴人的罪名是「刑事毀壞」而非「傷人」罪或「毆打」、「襲擊」罪。在兩人被捕後,警方曾考慮讓他們兩人「簽保守行為」,但最終律政司不同意此做法。

12.在律政司作出上述決定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曾就賠償問題商討。在2015 年12 月17 日,控方正式起訴上訴人。在2015 年7 月6 日,控方第一證人曾以「What’s App」傳送一份醫生紙及覆診紙給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淨手術費可能要幾萬」,他向上訴人道出「今晚你唔決定,那只有攬炒」。

上訴理由(一):暫委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13.上訴人引述謄本,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矛盾及分歧。控方第一證人究竟報警多少次他有不同說法,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聽到上訴人出言恐嚇,在擔心人身安全下仍不向到場警員指出上訴人曾恐嚇他。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即當時情況混亂),此裁定不合理。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同為被捕者,面對被起訴壓力,理應不會隨便忘掉案發經過。

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討論及裁定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道出他就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討論及裁定:

「14. 第一控方證人主問的時候能夠清楚交代事件經過,記得的說記得,不肯定的地方也直認不諱。在盤問下,對於其證人供詞 MFI1內,根據文字上表面理解,是第一次報警的情況,應是指他第二次報警的情況及在現場的時候沒有向到場的警員,如第二控方證人或第三控方證人,表示自己胸口被打,或被告曾向其施以恐嚇性的說話等等,也直認不諱。

15. 考慮其證供及他的解釋及案發的情況,案發時的情況混亂,而且第一控方證人當時是正在受到護埋員為其包紥傷口及要趕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處理手指的傷。第一控方證人的解釋,經過本席小心謹慎考慮後,裁定他沒有向有關的警員講述那些事情及辯方所作出的陳詞指稱,就其供詞內表示的地方不準確,本席覺得不足為奇。

16. 其後的證人供詞是在多月後才錄取,期間,正如第四控方證人所述,曾有一段時間,雙方討論是否可能以簽保守行為的形式去處理這案,所以證人供詞內表達不準確是可以理解的,第一控方證人的解釋亦合情合理。

17. 對於在短訊(D2)內的“攬抄”的解釋指如要上庭會浪費大家時間亦合情合理。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

18. 雖然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他只是捉過被告的衣領及把他推開。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被告咬住第一控方證人隻手,所以不好發力,但在掙脫期間,他有和被告左面面龐有接觸而令被告有輕微的傷,亦沒有不合理地方。案發時的情況混亂,糾纏期間令到被告的衣服如D1有破損,亦合情合理。

19. 本席小心謹慎考慮了所有[陳]詞及證供整體性,在要項上沒有分歧,本席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確無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便信納他所言屬實。本席明白控方第一證人未必能清楚記得究竟致電報警共多少次,但事實上根據警員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一同被捕。更可圈可點的是上訴人被拘捕的罪名是「刑事毀壞」,完全不是與襲擊或傷害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的罪行。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並非向警員投訴被上訴人毆打襲擊。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亦是被警方拘捕的人。他既然曾向警員投訴有關上訴人向他作出的言行(否則警員不會以「刑事毀壞」罪拘捕上訴人),若上訴人曾恐嚇襲擊他,本席實看不出有何理由他會不向警員作出有關投訴。本席特別強調此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緘默權無關,而是控方第一證人無理由祇投訴物品被毀,而就被恐嚇及襲擊,則隻字不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及16 段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不合情理。

17.姑且撇開「攬炒」的真正意義為何,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庭會浪費大家時間」抑或是如上訴人理解的「玉石俱焚、兩敗俱傷」,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確曾有向上訴人如此陳述。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事情誇大?有否試圖減輕他本人的責任?他為何在庭上的證言與他書面陳詞有分別?為何他向在現場警員投訴物品被毀,而不指出他被恐嚇、被襲等等,他曾向上訴人要求賠償不遂,必須列入考慮範疇。

18.除了上訴人的論據外,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是否可信可靠時,無考慮根據警方拍攝的照片,上訴人的眼鏡、領帶夾有被弄毀的情況。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情況:他被上訴人拳打、繼而被咬,他衹處於被動狀態,他衹能用左手推開上訴人,那麼為何上訴人的眼鏡甚至領帶夾都有毀壞呢?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他本人參與的程度減輕呢?他的證言是否真的可信可靠呢?

19.本席裁定上訴理由(一)成立。

20.就其他三項上訴理由,上訴人以相當長的篇幅指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言是不恰當的,及他並非享有公平審訊。本席認為在此上訴無須再作詳細考慮分析其他理由。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 段所言:

「34. 當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不代表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還要看控方提出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這麼高的標準,證明被告干犯本案控罪。被告不用證明任何事情。」

21.本席已裁定裁判官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時有上述不恰當之處。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基於上訴人已服畢社會服務令,本席判令撤銷定罪、罰款及賠償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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