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雄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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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被控第十一項控罪;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及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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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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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三被告人被控第十一項控罪;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及12(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代理人,即柏寧酒店的中菜總廚曾鴻德(本案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即每月1,000元作為曾鴻德作出或曾經作出與主事人業務有關的行為,即維持第三被告人在柏寧酒店受僱的職位(部門主廚的職位)的誘因或報酬。 3.控方在審訊中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就一般事項而言,控方最主要的證人為林先生(PW1),即柏寧酒店的行政總廚。林先生的證供指出,他作為行政主廚是負責聘請員工,亦是就有關事宜對人事部提出最終建議的人士。當然,他亦會聽取第一被告人曾鴻德的意見。但林先生認為,第三被告人作「炒散」時候,表現良好,因此同意第三被告人面試涉案的職位。林先生亦在面試後,認為第三被告人是一名適當人選。此外,林先生亦認為第三被告人在出任有關的職位後,作為他下屬時,表現不錯,亦沒有犯上重大錯誤。事實中,最終亦是第三被告人自己辭退柏寧酒店有關的職位。 4.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主要就特別事項中,有關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作供,本席已在較早時裁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之下作出。 5.第三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這絕對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此而對第三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毫無疑問,本案最重要的爭議點是:究竟第三被告人每月給予曾鴻德(第一被告人)的1,000元的目的。從控方的罪行詳情及開案陳詞可見,控方認為該每月1,000元的“茶錢”是用作維持第三被告人受聘於柏寧酒店為部門主廚的報酬,而有關方面的證供最主要是來自第三被告人自己在警誡下所作的解釋。 6.第三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指他在未入職以前,第一被告人曾經跟他說,若然第三被告人在得到相關職位後,需要給予第一被告人每月1,000元的茶錢。但對第三被告人而言,這1,000元的茶錢,以他理解並不是得到有關職位或者維持有關職位的報酬。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是,第一被告人因為經常要出錢給他們飲茶及宵夜,每數個月可能有數千元,另外每數個月第一被告人亦都會付錢幫他們買工鞋。因此,第三被告人認為該1,000元的茶錢,真的是給予第一被告人作為有關的費用,即是真的茶錢。第三被告人亦認為,若然他不給予該1,000元予第一被告人,柏寧酒店仍然會繼續聘請他,因為他認為自己十分稱職。同時最終亦是他自己自動離職的。當然,第三被告人自己在警誡下說他並不知道自己不可以給第一被告人茶錢的。 7.本席要考慮的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每日1,000元茶錢的作用,必定是用作維持第三被告人在有關職位的報酬。若然只倚賴第三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本席必須要考慮第三被告人心裏的想法。雖然法庭認為每月1,000元的茶錢,相對於被告人的工資並不是一個小數目。但本席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下,並不能排除第三被告人心目中,就這1,000元的茶錢,究竟是否用作給予第一被告人交付之前的宵夜錢、買鞋錢等。而這方面,本席看不見控方有直接的證供可以用來推諉這個講法。 8.另外,控方在審訊裡中亦沒有直接的證據指出,究竟這每月1,000元,是否真的用來維持第三被告人有關職位的報酬。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即行政主廚的證供,他亦講及第三被告人在工作時其實並沒有大問題。反之,他認為第三被告人在作「炒散」的時候,工作表現不錯,亦同意第三被告人是勝任正職的廚師。第三被告人亦是自己離開有關的職位的。 9.因此,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法庭肯定這每月1,000元必然是用作是來維持第三被告人有關的職位。第三被告人是一名沒有案底的人士,本席亦必須考慮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是有較高的可信性,而他犯上刑事罪行的機會亦較低。因此,本席認為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雖然第三被告人的行為無疑是可疑,但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之下,裁定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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