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鴻德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40/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17.

1. 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共六項控罪,其中兩項為「代理人索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1] 。其餘四項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2] 。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四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上述相同條例的第9(2)(a)及12(1)條 [3]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4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4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鴻德 (第一被告人)
  陳其昌 (第二被告人)
  施雄偉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6月28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維騉先生及葉麗航女士,由向展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戴少清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及[5] 代理人索取利益(Agent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第一被告人)
  [2]、[3]、[4]及[6]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第一被告人)
  [7] - [10]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第二被告人)
  [11]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第三被告人)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共六項控罪,其中兩項為「代理人索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1]。其餘四項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罪[2]。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四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上述相同條例的第9(2)(a)及12(1)條[3]

案情

2.柏寧酒店(“柏寧”)是一家由Victoria Park Hotels Limited (VPHL)擁有的酒店,於銅鑼灣提供酒店住宿與膳食服務。在本案的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受僱於VPHL為柏寧的中菜部(該廚房)的中菜總廚(Chinese Head Chef)。他負責該厨房的日常運作,並為於柏寧舉行的中式飲宴製備菜餚。

3.柏寧鼓勵內部員工推荐最合適的人才填補柏寧的職位空缺。透過第一被告人的推荐,第二被告人由VPHL僱用為該廚房的助理中菜總廚(Assistant Chinese Head Chef),並受第一被告人的監督。第一被告人亦是評核他屬下工作表現的上司。VPHL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支付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的月薪和年終獎金。

控罪一、二(第一被告人)及控罪七(第二被告人)-每月港幣3,000元的賄款

4.於2006年1月至6月期間的某一天,第二被告人岀席了一個由第一被告人接見的招聘面試,其間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稱, 如果他想獲受聘為該廚房的助理中菜總廚(Assistant Chinese Head Chef),必須在每月收到薪金[4]後,給予第一被告人港幣3,000元作為‘茶錢’。

5.為了取得該職位,第二被告人同意了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在第一被告人的推荐下,第二被告受VPHL僱用,並由2006年7月12日開始以月薪港幣24,490元在第一被告人的監督下於該廚房工作 [5]。於2006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間,第二被告人每月在收到VPHL所的薪金後,會給予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3,000元。經過計算,第二被告人為了維持在柏寧的職位合共支付了港幣72,000元[6]予第一被告人。

控罪三(第一被告人)及控罪八(第二被告人)-港幣50,000元的賄款

6.於2008年中的某天,當時第一被告人面臨財務困難。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向一家銀行為第一被告人申請港幣50,000元的私人貸款。第二被告人同意有關貸款並會向銀行繳付每月的還款以代替每月給予第一被告人港幣3,000元,直至該貸款於兩年內完全清還,藉以維持第二被告人在柏寧的職位。2008年8月4日,第二被告人向渣打銀行(渣打)申請一個港幣50,000元的私人貸款並且獲批。2008年8月9日,在扣減了港幣1,500元作為銀行費用後,渣打將餘下的港幣48,500元存進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囗。在同一天,第二被告人將兩筆分別為港幣20,000元與28,500元的款項[7]轉帳至第一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囗。銀行戶囗紀錄亦確認:—

(1)第二被告人有該筆港幣48,500元的貸款入賬;

(2)於2008年8月9日,第二被告人將兩筆分別為港幣20,000元與28,500元的款項(即總數為港幣48,500元)轉帳至第一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囗;

(3)第二被告人繳付渣打銀行的款項,並於2010年8月9日完全清還該筆貸款。

控罪九(第二被告人)- 給第一被告人港幣30,000元的賄款

7.2012年農曆新年期間,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同意於翌年和以後每年,當第二被告人從收到年終獎金後,會給現金港幣30,000元予第一被告人,藉以維持第二被告人在柏寧的職位。因此,第二被告人不需要每月再向第一被告人給予上述現金港幣3,000元的賄款。於2013年1月2日,即2013年的農曆新年前,第二被告人從VPHL收到港幣108,397元的年終獎金。於或約於同一天,正如雙方之前所同意,第二被告人將現金港幣30,000元給予第一被告人。

控罪四(第一被告人)及控罪十(第二被告人)-港幣30,000元的賄款

8.當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月30日從VPHL收到港幣109,265元的年終獎金時,第二被告人將現金港幣30,000元給予第一被告人,藉以維持在柏寧的職位。於2015年3月8日,由於第二被告人被VPHL辭退,他離開了柏寧,自此之後第二被告人再沒有給予第一被告人任何金錢。

控罪五及六(第一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所給每月港幣 1,000元的賄款

9.於2012年4月1日至9月2日期間的某一天,第三被告人出席了一個由第一被告人接見的招聘面試,其後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稱,如果第三被告人想獲受聘為該廚房任職部門主廚(Chef De Partie),必須在每個月收到薪金(大概港幣20,000元)後,給予第一被告人港幣1,000 元作為‘茶錢’。

10.為了取得該職位,第三被告人同意了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在第一被告的推介下,第三被告人受VPHL僱用,並由2012年9月3日起以月薪港幣20,310元在第一被告人的監督下於該廚房工作[8]。在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第三被告人每月在收到VPHL所發的薪金後,會給予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1,000元。

11.第三被告人其後辭職並於2014年4月30日離開了柏寧,

自此之後,他再沒有給予第一被告人任何金錢。第三被告人為了維持在柏寧的職位合共支付了港幣20,000元[9]予第一被告人。

1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知道VPHL絕不容許該公司的僱員就柏寧的事務或業務從任何人索取或接受利益。

13.在警誡下接受會見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該些罪行。第一被告人稱由於第二被告人給了他‘茶錢’,他對第二被告人的拙劣工作表現視而不見。第二被告人稱他同意給予第一被告人‘茶錢’,是因為他極渴望能夠保住具有非常吸引的福利的VPHL的工作,而他繼續提供金錢乃是為了避免第一被告人査找他工作上的錯失。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現年59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在廚房工作超過40年,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第一被告人育有2名已成年兒子,兩人均學有所成,亦有穩定工作。從小兒子的求情信中指,第一被告人一直為一名盡責顧家的爸爸和丈夫。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在最早時間已向法庭表示認罪,被拘捕後亦將事件和盤托出,他對自己的無知與貪心深表悔意,亦承諾在三個月後會還清賄款共172,000元[10]

15.他的大律師亦稱,廚房工作一直有這些陋習。事實上,在第一被告人收了茶錢後,他曾確實與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其他員工多次宵夜飲茶及付款。其間,他亦會傳受廚藝及經驗給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此外,他亦有付錢買工鞋。因此,這些金錢雖然第一被告人不應收取,卻確實有部份與工作有關。

第二被告人

16.第二被告人現年58歲,已離婚,今年初已再婚,與前妻育有成年的一子一女,現任太太在內地工作。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從未犯事,1980年來港後,亦一直有工作,事發前為廚房助理,月入17,000港元。

17.求情時,第二被告人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案中為被動角色。事實上,事件原自他自己向廉政公署舉報,最終自己也成為其中一名被告人。他在警誡供詞中亦誠實道出真相,亦在最早階段已表示認罪,以表其悔意。

判刑考慮

18.由於每宗貪污,賄賂案件性質不同,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就刑期的長短作出量刑指示。

19.律政司司長對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香港法庭在不同的年代一直強調賄賂及貪污罪行是不能容忍的罪行,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11]

20.上訴法庭在張美嬌吳國榮[12]案中,依循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根據涉案金錢的數額分開5組;第一組涉及1,500萬元或以上,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第二組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量刑基凖為5至10年;第三組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基凖為3-5 年;第四組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而涉及25萬元或以下屬第五組,量刑基準不高於2年。

21.根據以上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為本案兩位被告人判刑的唯一選擇。在考慮監禁刑期時,法庭需考慮以下事項:—

(i) 收受或提供利益款項的金額;

(ii) 犯案時間的長短;

(iii) 犯案的次數,頻密的程度;

(iv) 行業有否特別的情況;

(v) 被告人的背景。

判刑

22.第一被告人在9年期間共收取第二及第三被告人17多萬元的賄款。在考慮各項上述情況及求情因素後,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的總判刑起點為適合。因被告人認罪,得三分一扣減至8個月監禁。本席因此命令第一至第六控罪各以12個月作判刑起點,每項刑期扣減至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23.此外,第一被告人須在2017年10月30日或以前經法庭向柏寧酒店交付共$172,000的賄款。

24.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下屬,刑責較低,本席就控罪7至10均以6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認罪後扣減至4個月,每項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一及五

[2] 控罪二、三、四及六

[3] 控罪七至十

[4] 約港幣24,000元

[5]2007年1月至12月,第二被告人的月薪為港幣25,220元。而在2008年1月至12月期間,其月薪則為港幣26,230元

[6] 港幣3,000元每月x 24個月

[7] 即總數為港幣48,500元

[8] 直至他離職時的2014年4月30日,其月薪為港幣21,960元

[9] 每月港幣1,000元x 20個月

[10] $152,000來自第二被告人,$20,000來自第三被告人

[11] 1980年代

(l)  R v Lai Yuk Kui [1981] HKLR 691: 對犯貪污罪的人判以阻嚇性的刑罰是社會致力根絕貪污的  一種重要方法。

1990年代

(2)  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LR 458: 如要阻止貪污蔓延,即使是涉及初犯者的案件,  判刑亦必需包含一種阻嚇力這個因素,從而使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罪行的嚴重性可以適當  地顯示出來。

(3)  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 [1999] LRD 59 :-

「…賄賂和貪污均被視為文明社會不能容忍的一種行,是健全社會的一個毒瘤,對整個社會會造成嚴重的,深遠的和不良的影響,必須迅速和徹底的清除。否則賄賂和貪污行為便會如野火般燒不盡•逐漸蔓延整個社會,後果堪虞。」

2000年代

(4) SJ v Kwan Chi Cheong [2009] 4 HKLRDI) 273 :-

「16. 防止賄路條例對干犯此類罪行予以必須的懲罰。法例意在有嚴苛的效果。賄賂,無論是接受或提供利益,都是禍害,如果不加以阻遏,會嚴重危害商界和巿民大眾的生活。沒有阻嚇性的懲罰會發出完全錯誤的訊息;有阻嚇性的懲罰卻有助社會剷除貪污。

17. 根據該法例被控貪污的人,縱使初犯,除非只是技術上犯法,否則通常必定判處阻嚇性刑罰,即時入獄的判刑幾乎是無可避免的。」

2010年代

(5)  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鄧樹昌 [2012] 5 HKLRD 458重申這論點:-

7.  香港經過多年的努力,擺脫貪污、腐敗,建立廉潔社會,但必須謹記許多不良的後果通常是由於自滿或者是放鬆防範而引發的。貪污、賄賂是隱伏的毒瘤,若果任由它生長、潰爛,必然會再次蠶食香港清廉、髙效率制度的根基,衝擊香港法治社會。本庭重申針對貪污行為的最有效方法就是嚴格執行持之以恆的阻嚇性刑罰,法庭只會在案件確實存有特殊情況 ,才會偏離即時監禁的量刑基礎,以示法庭是不會姑息這類罪行。倘若法庭不堅持這原則,這會向巿民傳遞錯誤的訊息,以為貪污舞弊是一些普通、可以接受的社會風氣,這更會大大削弱多年來香港在反貪行動努力耕耘所取得的成果。」

[12] (2008) 4 HKLRD 1017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4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