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成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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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合共七項控,每一項控罪都是盜竊罪。控罪一至六只指控第二被告人,而控罪七則指控兩名被告人共同犯案。第二被告人已經承認了七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否認該共同控罪 (控罪七); 故此,此裁決理由書只是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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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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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合共七項控,每一項控罪都是盜竊罪。控罪一至六只指控第二被告人,而控罪七則指控兩名被告人共同犯案。第二被告人已經承認了七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否認該共同控罪 (控罪七); 故此,此裁決理由書只是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審訊。 2.控方指稱,2016年8月3日,兩名被告人在九龍觀塘成業街15至17號成運工業大廈附近偷竊了一架手推車,上載著五箱電子零件,而該些電子零件為聯誼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所有,總值港幣557,314.91元。 3.辯方主要爭議點: (i) 第一被告人並無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 (ii)第一被告人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偷走了涉案電子零件,亦不知道有關背囊內有上述被盜財物。 4.2017年5月2日是審訊的第四天,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當時,第一被告人有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大律師代表。潘大律師告知法庭,事務律師曾分別於當日09:30時及10:15時,透過電話聯絡到第一被告人,並在第一次電話通話得知,第一被告人誤以為當日上庭時間為下午14:30時,故此他接到事務律師電話後,才離開其位於黃大仙住所,趕往法庭;而事務律師從第二次通話得知,第一被告人正乘搭的士往法庭途中,差不多進入海底隧道。不過,第一被告人最終無出席法庭,而其法律代表亦無法再聯絡到他。本席發出拘捕令,並將案件押後至2017年5月9日。 5.2017年5月9日,第一被告人再次缺席聆訊。他的代表事務律師告知法庭,在押後期間仍未能聯絡到第一被告人,但聯絡到其母親及朋友,通知了他們有關第一被告人需要上庭,及法庭已發出拘捕令事項。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7年5月4日,透過留言給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及發信至第一被告人的住址,通知相關上庭及拘捕令事項。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亦要求法庭給予時間,向法律援助署提取指示,有關繼續代表被告人事宜。本席押後案件至2017年5月31日提訊。 6.2017年5月31日,第一被告人第三次缺席聆訊。控方告知法庭,警方仍未能找到第一被告人。控方提出,既然審訊已到了結案陳詞階段,第一被告人亦選擇了行使權利不作供,故不涉及第一被告人無機會作供的情況,於是邀請法庭考慮行使酌情權,在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見Archbold 第3-109段]。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江律師不反對控方這申請,亦認為繼續審訊對案件是公平的做法。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17年6月6日。 7.2017年6月6日,第一被告人第四次缺席聆訊。潘大律師獲指示繼續代表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蓄意不依期歸押,棄保潛逃。他現年35歲,於2017年5月2日早上已清楚知道當日會繼續進行審訊而蓄意缺席。本席行使酌情權,是否在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已考慮了審訊的整體公平情況。本席認同,正如控方指出,審訊到了結案陳詞階段,第一被告人一直有大律師代表,已能透過潘大律師盤問證人,交代其答辯理由,及他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而潘大律師亦同意,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是非自願的情況下缺席聆訊。潘大律師亦希望法庭繼續審理案件,不認為這樣做會對第一被告人構成不公平。 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自願及刻意缺席聆訊,自行選擇放棄繼續出席聆訊的權利。本席決定在第一被告人缺席情況下,繼續審訊,不認為這做法會對第一被告人構成不公平。再者,因本控罪涉及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本席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押後到去第一被告人的審訊完結。故此,如法庭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到他日第一被告人被捕,或者自願投案時才恢復聆訊,這樣會對控方及第二被告人造成不公平,亦有違公眾利益,即審訊應在合理時間內進行。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繼續審訊。 控方案情 9.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DPC14329及呈遞了證物P1至15(見證物一覽表)。 10.控方大部分的案情是透過承認事實引入,主要如下:
11.DPC14329是本案的證物警員。他的證供主要顯示,三張錄影片段截圖P13(1)至(3)是從位於志高公司Cam 11有關案發當日14:48時的片段製造出來。2016年8月5日,他與偵緝警員6742一起向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時,接觸過第一被告人。2016年9月23日,他製作P13(1)是基於圖中右下角在敬業街出現的男子與第一被告人相似。P13(2)及(3)出現的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鞋的男子是第二被告人。其他截圖主要顯示,涉案貨物被送貨員用手推車運送的路線,即由成業街近敬業街向開源道方向;第二被告人推走該手推車連同涉案貨物,沿住成業街轉入敬業里後,進入觀塘工業中心一期內的停車場,把涉案貨物放入FR9732車尾廂;第二被告人然後駕駛FR9732離開。 12.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3.第一被告人透過潘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辯方倚賴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及兩個錄影會面內開脫、辯解的說法。 證供、證據分析及評估 14.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水平。第一被告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清白。本席須肯定他有干犯控罪,才可把他定罪。雖然第二被告人承認了本控罪及相關案情,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案情、證供、證據與第二被告人案情是分開、獨立考慮。 1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及兩次錄影會面內的說話個內容整體性質屬於混合性陳述。本席謹記R v Sharp的原則,來衡量該些說法。 16.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同陳詞,本席認為,DPC1439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如實地把他所知的向法庭說出。辯方質疑,他的說法指P13(也是P8片段14:48:26時)顯示該身穿白色T裇男子是第一被告人。 辯方陳詞更進一步指出,該身穿白色T裇男子並非第一被告人。本席留意到,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辯方在盤問DPC14329時,從無指出或建議該身穿白色T裇男子並非第一被告人及/或DPC14329是認錯人。 17.DPC14329於2016年8月5日曾協助警員6742向第一被告人進行了維時二十七分鐘的錄影會面。本席認為,他在該錄影會面過程中,明顯有充足時間、光線及機會觀察第一被告人的容貌、特徵。因此,本席找不到理由要懷疑他的証供,有關他其後在相隔約四十九天分析P8時認出該身穿白色T裇男子是第一被告人,然後製作相關截圖。 18.此外,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說法顯示,案發當日14:00時至15:00時之間,他與第二被告人在觀塘分開,然後自行往觀塘道接近汽油站、觀塘法院的巴士站,乘搭巴士往竹園,探望其母親。該分開行的時段與截圖顯示的時間吻合。本席肯定,P8(包括P13(1))顯示該身穿白色T裇的男子是第一被告人。 19.辯方陳詞指,DPC14329 確認第一被告人並無在錄影片段P9至12出現過,而該些片段與相關截圖均顯示,第二被告人是單獨行事,偷竊了該手推車及五箱電子零件。辯方亦指出,就算該身穿白色T裇的男子是第一被告人,他只是在案發前約十分鐘左右,在距離案發地點二百多米的一條街道出現,這並不表示他有參與偷竊該手推車及涉案電子零件貨品。 20.本席小心檢視過有第一被告人出現的錄影片段(即P8),並留意到: (i) 第一被告人當時是手持著手提電話,而該手提電話是放在他的耳邊,狀似專注地使用電話中; (ii)他在期間並無回望後方,直至差他不多離開攝錄鏡頭時,第二被告人才在其後方,從興業街左轉入敬業街; (iii) 第二被告人的神情、眼神看似是留意著第一被告人,但無作出任何行動去叫喚第一被告人、引第一被告人注意及/或加快步伐追上第一被告人。簡而言之,按片段所見,他們兩人完全無任何接觸、交流。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行為、表現似乎與他們兩人有共同意圖去犯案的表現不符。 21.本席亦留意到,DPC14329證供顯示,按入境處紀錄,他們兩人當日18:44時經落馬洲支線站離港。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顯示,他當日出境時與他人一起,而該人是做「水貨」的「阿芳」,也碰到第二被告人。但DPC14329也提及,他只能從入境處提供的片段找到第二被告人。故此,第一被告人出境的情況是不能得知。本席不能否定,第一被告人對有關盜竊事件是不知情的說法。 22.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被捕時是管有部分被盜的電子零件。但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主要表示: (i) 2016年8月4日早上,第二被告人約在11:30時致電給他,相約他於12時在香港「上水貨」; (ii)第二被告人交了涉案背囊給他約十幾、二十秒後,他便被警方拘捕。他完全無打開過該背囊; (iii) 他被拘捕前的一分鐘左右,才在巴士站見到第二被告人,然後與他一起; (iv) 第二被告人要求他帶水貨上去,並給予他300元的報酬。他之前曾幫第二被告人上過水貨; (v) 當時,他身處的巴士站有約四、五十人,正等候巴士,全是上水貨的人; (vi)該巴士站在潘記車場門口附近,而潘記車場是上糧油雜貨、餅乾等水貨。 23.本席亦留意到,接見他的是拘捕警員偵緝警員6742。偵緝警員6742從無就上述第一被告人所說的時間、環境情況作出任何質疑。而且,第一被告人當日由入境至到被捕時間只相隔約二十二分鐘。雖然就第二被告人有否告知他該背囊內的貨物是雜貨,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的說法看似曾有自相矛盾的說法,令人懷疑,但本席留意到,他也提過第二被告人去潘記車場門口上貨,以為第二被告人是從該處取貨,而理解貨物是雜貨、糧油。 24.考慮到上述時間、環境及情況,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不能完全否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即他不知道背囊內是裝著被盜財物。 結論 2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整體控方案情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偷竊涉案電子零件。本席亦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該背囊內的物品是被盜的電子零件,而干犯了處理贓物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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