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成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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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承認本案合共七項控罪,全是盜竊罪。本席押後第二被告人判刑至第一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就控罪七,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故此,此判刑理由只涉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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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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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承認本案合共七項控罪,全是盜竊罪。本席押後第二被告人判刑至第一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就控罪七,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故此,此判刑理由只涉及第二被告人。 案情 控罪一 2.於2016年7月15日10:16時,一名送貨員在位於新界葵芳的一座工業大廈偉倫中心一期地下的停車場派遞電子零件時,無關上一輛中型貨車的尾門。其後,在該貨車貨艙上的一盒芝士粉屬於基快富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約值港幣2,037.80元,不知所蹤。 3.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從現場取去該盒芝士粉。 控罪二 4.同日約一小時後,一名司機在位於屯門的百利中心地下停車場送貨時,無把尾門關上。當他回來時,一盒屬於環勝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財產的電子零件,總值約港幣3,900.00元,不知所蹤。 5.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從現場取去該盒電子零件。 控罪三 6.2016年7月21日10:05時,一名送貨員把一架手推車連貨物留在位於觀塘的東灜遊廣場地下外,無人看管。十五分鐘後,他回來,發現一盒增你強(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總值約港幣7,261.80元的電子零件,不知所蹤。 7.閉路電視拍到第二被告人於同日10:05時到達現場,並在該廣場出入口外取去一盒貨物。 8.兩名正在附近巡邏的警員目擊第二被告人取去該盒貨物。他們嘗試上前截查第二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登上一輛的士逃去。 控罪四 9.2016年7月29日11:45時,一名送貨員把一架載有6盒貨物的手推車留在位於葵芳的金豐工業大廈二期地下,然後前往提取現金。五分鐘後,該手推車連同貨物不知所縱。該批貨物包括光纖、錶帶、電子開關器、蜂鳴器和酒精感應器,涉及總額為港幣257,045.30元。 10.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控罪五 11.同日約兩小時後,一名司機送貨至位於元朗的元朗科技中心上貨區,停泊其中型貨車在停車場,並把尾門開放。十五分鐘後,該貨車貨艙上的4盒電子零件,約值港幣53,086.80元,不知所蹤。 12.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
控罪六 13.2016年8月3日約於11:50時,兩名送貨員前往位於新蒲崗的勤達中心近大有街。一輛打開尾門的中型貨車停泊在該楝大廈外。不久,兩箱屬於安國國際(股份)公司財物,放置於貨艙內的電子零件,總值港幣126,512.74,不知所蹤。 14.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
控罪七 15.同日約14:55時,一名送貨員將一個裝有五箱電子零件的手推車放在位於觀塘的成運工業大廈地下。約十分鐘後,手推車及該五箱貨物不知所縱。該等貨物總值港幣557,314.91元。 16.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輯錄到:
17.2016年8月4日約12:14時,警方發現兩名被告人在落馬洲路的一個巴士站附近。 18.第二被告人被截停搜查。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兩個背囊內,發現123包電子零件,一部手提電話及一條有Honda字樣的車匙,於是拘捕及警誡他,罪名為「盜竊罪」。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阿Sir,啲電子零件尋日我喺觀塘工廠區偷返嚟嘅」。 錄影會面 19.於2016年8月4日至8月5日期間,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了共6次錄影會面。他在該些會面內作出回應,當中主要顯示:
定罪紀錄 20.第二被告人有五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8項控罪,當中三項是與不誠實有關的盜竊罪。 求情 21.他現年32歲,未婚,獨居,曾接受教育之中三程度。他的父親是退休人士。當他16歲時,母親已過身。他還有三位姐姐。 22.輟學後,他曾接受冷氣技工職業訓練。不過,他完成訓練後只是做過送貨散工。2005至2015年期間,他曾做過零售運輸及廚房的工作。 23.十年前,他的家人因他的賭債問題被滋擾。他為此感到羞愧及後悔,亦搬離了父家。自此,他與家人無聯絡,但成功戒掉賭錢的陋習。 24.他獲釋出獄後,為了降低生活費用,而搬遷到深圳居住。同時,他只能偶爾找到送貨的散工工作。本案發生前的兩個月,他完全無工作、收入,故此生活非常困難,經不起財政壓力,才在橫跨約二十天內的時間干犯了七項控罪。 25.正如案情顯示,他被拘捕後已坦率地向警方作出招認。 26.麥律師指出,盜竊控罪的判刑並無準則,而是視乎案情,及法庭會考慮失物的價值。就控罪七,大部份的失物已被起回。辯方亦呈遞了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 給法庭考慮。 判刑 2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麥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28.按照控方提供的相片簿,控罪一、二及五的案發地點均是相關工業大廈的停車場內;其餘的控罪則發生在相關工業大廈外的行人路或馬路上。控方亦確認,就控罪七,仍未尋回的失物價值為147,331.54元。 29.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榮,CACC 17/2014。該案申請人承認了四項控罪當中兩項是盜竊罪。他不服該兩項盜竊罪的刑期而提出上訴。該兩項控罪分別發生在相關工業中心內的貨倉門口及落貨區。上訴庭一再指出,不同的盜竊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盜竊罪本身無量刑指引。雖然兩項控罪與一般入屋犯法罪的案情有相似之處,而申請人亦是早有預謀到案發地點盜竊,所以情節不算輕微,但上訴庭認為,被告人面對的是刑責較輕的盜竊罪並非刑責較重的入屋犯法罪,故此他獲判的刑期應比入屋犯法的刑期為輕,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的監禁,並非入屋犯法罪之30個月的監禁。不過,上訴庭同意申請人與另一人合謀干犯控罪及財物價值較高均是加刑因素。申請人上訴得直。上訴庭把量刑起點分別從33個月及36個月的監禁調低至27個月及30個月,判申請人18個月及20個月的監禁。 30.本案涉及第二被告人在短短的20天內干犯七項控罪,當中有三項連同他人,在不同區域的商業中心或工業大廈外或停車場內偷竊了不同種類的貨物,總值超過$1,000,000,案情嚴重。 31.雖然控罪一、二、五是發生在相關大廈的停車場內,但考慮到相關相片顯示, 第二被告人偷竊的位置似乎是在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而該處是讓人隨便出入,故與黃志榮一案的貨倉門口及落貨區未必完全一樣,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6½個月的監禁。不過,控罪五涉及貨品的價值較高及第二被告人是顆同他人犯案,本席把此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22½個月。 32.就控罪三、四、六、七,本席各以15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基於控罪四、六、七的貨物價值是高,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8個月的監禁;而第二被告人顆同他人干犯控罪四及七,有關量刑起點再被調高3個月至每項21個月的監禁。 33.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判刑為:
34.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二至控罪七每一項控罪中的3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1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七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9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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