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桂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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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被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判處4 個月監禁,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08/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0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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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桂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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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7年7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被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判處4 個月監禁,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事實是一般店鋪盜竊。在2017 年4 月13 日案發當日下午,上訴人在涉案店鋪近出口位置的貨架上,盜取了一包咖啡和一包藍莓,共值大約港幣94 元。當時,店鋪職員截停上訴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達案發現場後並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念而盜竊該些物品。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作出自辯。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是作自辯。

3.裁判法官考慮到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過往有很多同類型店鋪盜竊罪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2016 年,上訴人亦被判處監禁。因此裁判法官經考慮相關因素後採納了一個6 個月的監禁刑罰為量刑起點,而因上訴人當時是承認控罪,所以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處上訴人4 個月監禁。

4.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呈遞法庭的上訴書面理據最主要是認為刑罰是明顯過重。而第二個上訴理由就是他曾多次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處判刑罰,所以他認為裁判法官對他有偏見。上訴人的另一上訴理據指出他在案發前曾吸食毒品,所以他在毒品的影響下才干犯本案,他並沒有意圖犯案,因此法庭應該減輕他的刑期。

5.關於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現年53 歲,他有23 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1 次的定罪紀錄是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正如本席所說,在本案發生之前2016 年,上訴人曾干犯同類型案件而被處判入獄。正如梁律師所說,裁判法官在考慮刑期時,會考慮到被盜竊的物品的價值、被告人的背景、過往的犯罪紀錄、積犯與否等等而作出一個適當刑期的判刑。在HCMA 310/2009一案裡,湯寶臣法官已經提及過,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處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如果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數量很少,價值也不高的話,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最後,湯大法官稱,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的數目及價值作太大的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因此這些原則可以反映出法庭的觀點,當一個積犯被判刑罰時,法庭是不會考慮盜竊的物品的價值,而是要採納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亦感謝梁律師所提供多項不同的案例給予本席參考,但本席同意這些過往的案例只不過作為參考,因每宗案件的性質,案情及被告人以至其背景也不同。梁律師亦有提及過,雖然上訴人所盜取的物品的價值不超過港幣100 元,而且他是單獨犯案,但他過往有8 次盜竊罪的刑事紀錄,涉及共11 項控罪,明顯地,上訴人是屬於一名積犯,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是完全適合的。

6.至於上訴人所提及裁判法官對他有偏見,本席從謄本上看不到裁判法官對他有任何偏見的地方。裁判法官正確地考慮全盤事發的經過、涉案物品的價值、上訴人的背景而作出一個6 個月監禁的刑罰。另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而判處4 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

7.至於上訴人供稱,他曾吸食毒品而令他干犯本案的罪行,這是上訴人的選擇,正如一個人飲醉酒而犯案,這是他自己選擇飲醉酒。況且,本席看不到毒品對上訴人的意志力有所影響,因在警誡下,上訴人很確實地回答他是因一時貪念而盜竊這些物品,所以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指出上訴人當時是受毒品影響。

8.基於本案的事實、上訴人的背景,裁判法官的裁決理由,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地方出錯,而刑罰亦不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法官的裁決,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